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09號
TPHM,108,上訴,2209,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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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鴻



      吳圓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539 號、第5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118號、第3316號、第10137 號、第220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
85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1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建鴻部分撤銷。
吳建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覓得內 容為收款及匯款之工作,經透過電話與自稱「強哥」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強哥」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持金融卡領錢,提款完成後再依指示將領取之 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 分得2,000 元之報酬,詎吳建鴻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 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強哥」恐係 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旋 即加入「強哥」所屬詐欺集團。另吳圓朗則係於104 年8 月 11日前某時,透過報紙廣告尋得內容為運送包裹之工作,經 透過電話與自稱「何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 ,「何先生」表示該處係新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吳圓朗應 徵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宅急便工作站領取包裹,再前 往指定賣場置物櫃置放該包裹,採論件計酬,每件報酬為1,



000 元,詎吳圓朗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何先生」恐係詐欺集團成 員,倘依其指示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旋即加入「何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吳建鴻吳圓朗遂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
吳建鴻與「強哥」等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款項 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吳建鴻依指示待命或持如附 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 如附表編號1 至66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惟無證據認定吳建 鴻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
吳建鴻吳圓朗姜昱辰(業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 97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何先生」、「強哥」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圓朗 於104 年8 月13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如附表編號67 至7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家樂福內壢店置物櫃內,姜昱辰則依「何先生」指示 自上開置物櫃取出該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7至7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 號67至73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67至7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67至73所 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姜昱辰依指示持如 附表編號67至7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 領如附表編號67至73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姜昱辰於同日 晚間10時56分許,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內,並由吳建鴻於同 日晚間11時15分許自前揭置物櫃拿取該等款項,隨即將之放 置在非「家樂福中原店」之某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惟並無 證據認定吳建鴻吳圓朗知悉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 術為何,以下均同)。
吳建鴻及「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



7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74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編號74所示之款項匯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吳建鴻持如 附表編號7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 附表編號74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吳圓朗姜昱辰、「何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圓朗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13分許,依指示將裝有 如附表編號75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上揭家樂福內壢 店置物櫃內,姜昱辰則依「何先生」指示自上開置物櫃取出 該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7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 號7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編號75所示之款項匯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姜昱辰 依指示持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 機,提領如附表編號7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㈤吳圓朗姜昱辰、「何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圓朗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將裝有 如附表編號76至86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上揭家樂福 內壢店置物櫃內,姜昱辰則依「何先生」指示自上開置物櫃 取出該包裹,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76至8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6至86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編號76至8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76至86所示之款項匯至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姜昱辰依指示持如附表編號76至 8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 76至86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述或書面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建鴻吳圓朗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 外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 至336 、34 4 至357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建鴻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鴻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1頁、第90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342 至344 頁、本院卷二第47至74頁)。衡 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 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目前對 於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查緝甚嚴,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從事此等詐欺犯行罪刑非輕,若非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之舉,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吳建鴻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 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 為判斷,堪認其所為供承應非子虛。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7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為憑,足資補強 被告吳建鴻所為自白之憑信性。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被告吳建鴻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 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建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 告吳建鴻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本院卷 二第88頁),然本院認定被告吳建鴻係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案犯行,容任本件詐欺結果 之發生,其固然非如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必然知悉所從事者確 為詐欺犯行,但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可能性,竟在為求報 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果真發生,此種在所 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 以其辯以亦係受騙云云而解免其詐欺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 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 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圓朗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部分,係先由「何先生」指 示被告吳圓朗至指定地址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67至73、75至 86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依指示送至家樂福置物櫃,打 開置物櫃後將包裹置入,再由姜昱辰將包裹及其內之帳戶金 融卡取出;而「何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 67至73、75至86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姜 昱辰或被告吳建鴻將款項提領之事實,此為被告吳圓朗所是 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 至322 頁),並經姜昱辰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3316號〈下稱第3316 號〉卷一第44至53頁、第3316號卷二第166 頁及背面),且 有如附表編號67至73、75至86所示姜昱辰取物、提款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ATM 提領影像照片及如附表編號67至73、75至 8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1日要求被告吳圓朗送件至家樂福內壢 店,於同年月12日要求被告吳圓朗於翌日(13日)上午9 時 多許取件後,一樣送到「內壢那個地方」,有被告吳圓朗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第3316號卷一第359 頁背面至第36 0 頁背面),故被告吳圓朗之送件地點應為家樂福內壢店, 並參以卷附被告吳圓朗置物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316號 卷二第42、43頁),可知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均係 送件至同一家家樂福,因此本案被告吳圓朗送件之地點應均 為家樂福內壢店甚明。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圓朗與「何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故不以 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吳圓朗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每取得1 件包裹,我可取 得1,000 元之報酬,我現職在一間快遞公司上班,用我的 機車送件,薪水則為1 件100 元等語(第3316號卷二第11 5 頁),而觀諸被告吳圓朗與「何先生」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第3316號卷二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7頁) ,被告吳圓朗於104 年8 月13日取得3 件包裹、8 月14日 、15日分別取得2 件包裹,則被告吳圓朗送一趟快遞將可 獲得3,000 元、2,000 元、2,000 元之報酬,已顯然高於 一般快遞業之市場行情。況本案既已使用宅急便,寄件人 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以高額費用 雇用被告吳圓朗取件之理。顯見「何先生」等人係刻意以 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
⑶被告吳圓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何先生」他們說在臺北 開了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我為他們送包裹,但我不知道那 家會計師事務所的名字及地址,在我的工作經驗中,除了 新北市派報職業工會外,均知公司的名字,薪水半個月或 1 個月發一次,用薪水袋發現金,我有作過快遞,也知道 快遞公司的名字等語(原審卷六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則被告吳圓朗既不知道上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地 址,亦不知「何先生」或該事務所相關人員之姓名,且使 用LINE通訊軟體指派工作,報酬則預放在置物櫃內(第33 16號卷二第49、114 頁),均與被告吳圓朗前述工作經驗 不符且明顯可疑。而被告吳圓朗亦於原審供稱:我有詢問 過「何先生」,「何先生」一直拖,不跟我說公司的名字 、地址,稱是剛成立的公司。我會接受這份工作的原因, 是因為我需要送貨的工作等語(原審卷六第16頁背面), 顯見被告吳圓朗就「何先生」所為恐涉及不法情事應已有 所懷疑,卻仍貪圖較一般正常、合法快遞工作高出甚鉅之 薪資報酬而為「何先生」送件。
⑷觀諸被告吳圓朗與「何先生」於104 年8 月13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第3316號卷二第57頁背面),「何先生 」要被告吳圓朗送件至家樂福置物櫃,被告吳圓朗回答「 OK」,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時,被告吳圓朗問「何先生 」「02櫃嗎?」,並告知該櫃「不能開」、「或是密碼不 對」等語,「何先生」則回覆「我問一下」、「你先離開 ,不要在櫃子附近」等語,被告吳圓朗亦立即回答「Ok」 。是從上開對話可知,「何先生」要求被告吳圓朗離開上 揭置物櫃旁,顯見該包裹遞件工作應屬非法之舉,方須遠



離或避免滯留於該置物櫃旁,以免遭人懷疑致事跡敗露, 而被告吳圓朗對「何先生」之此項要求,亦均未表質疑或 不解,反係逕對「何先生」之該要求立即回答「OK」,益 徵被告吳圓朗對其所為恐涉及非法乙事應已有所預見,方 會與「何先生」有如此之應答,其理至為灼然。 ⑸另審究被告吳圓朗與「何先生」於104 年8 月1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第3316號卷一第360 頁),當天「何先生」與 被告吳圓朗電話聯繫,先跟被告吳圓朗談及包裹工作事宜 ,讚許被告吳圓朗工作認真,欲請被告吳圓朗作每天都有 的工作,並稱「因為我們公司還有作球版、六合彩,人家 錢收回來,你去接錢,再錢交給公司的,中間可以抽成, 接10萬就是1,000 ,20萬就是2,000 ,30萬是3,000 」等 語,則依照「何先生」之語意,欲使被告吳圓朗改作「接 錢」工作,且報酬顯較一般正常工作豐厚甚多,並提及球 版、六合彩等賭博不法情事,而所謂「接錢」之目的,亦 可想像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到檢警查緝,由此益徵 「何先生」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合法,被告吳圓朗對其所為 恐涉及不法情事,更無未予預見之理。
⑹準此,參酌被告吳圓朗自92年起即開始工作,經驗豐富, 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考(原 審卷六第29至30頁),且其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87頁),觀其當庭之表現,對話尚屬正常, 且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亦無異於常人之處,則被告吳圓 朗遇有報酬較一般快遞工作高出約10倍之工作,且不知僱 用其之公司名稱、地址,領取薪資方式又迥異於一般正常 工作,另佐以其竟被要求不得待在欲置放包裹之置物櫃旁 ,其對此亦無任何質疑或不解,以及「何先生」尚詢問其 是否有意願擔任賭博等涉及不法之「接錢」工作,凡此種 種以觀,足徵被告吳圓朗顯已預見其所為本件犯行恐將製 造查緝斷點,而「何先生」亦恐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集 團成員,此參以被告吳圓朗亦自承其曾覺得「『何先生』 口氣怪怪的」,並且曾向「何先生」詢問其事務所之名稱 、地址,但「何先生」均一直拖而不告知等語(原審卷六 第15頁、第16頁背面),且被告吳圓朗於其上訴狀亦載明 其確已察覺本案運送包裹之工作「不對勁」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 頁),即更見其明。是被告吳圓朗對其所從事之 運送包裹工作涉及詐欺等非法情事,已有所懷疑,竟僅因 貪圖此份工作報酬,即仍執意從事該工作,終使「何先生 」等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足見被告吳圓朗主觀 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⑺又「何先生」招攬被告吳圓朗從事本件運送包裹之非法工 作,被告吳圓朗對其所從事者恐涉及詐欺等非法情事亦已 有預見,前已述及;而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吳圓朗及「何 先生」外,被告吳圓朗亦自承「何先生『他們』」為新成 立之事務所等語(原審卷六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可知被告吳圓朗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為3 人以上, 此參諸「何先生」與被告吳圓朗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何先生」亦已明確告知在其之上「尚有老闆」等語,而雙 方於104 年8 月12日之LINE對話中,「何先生」亦提及要 被告吳圓朗前去向「吳建鴻先生」收件等語(第3316號卷 二第55頁背面),則被告吳圓朗主觀上確有預見從事本案 犯行者至少為3 人以上,即更見其明。
⑻綜上所述,詐欺集團向來在犯罪分工上極為精細,本件各 該犯行之參與者,除從事帳戶包裹運送工作之被告吳圓朗 外,復有在後台指揮從事犯行之「何先生」等人,另亦有 負責實際著手從事詐騙之人及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等成員 ,方能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而牟取不法利益,渠等間固 未必與其他成員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 牟利,自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堪認被告吳圓朗主 觀上既已預見從事本案犯行者至少為3 人以上,則對彼此 間恐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各該詐欺取財犯行 ,亦容有預見甚明,則被告吳圓朗在此共同犯意聯絡下, 猶容任彼此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終至各該犯罪結果之發 生,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理應屬灼然。
⒊對於被告吳圓朗辯解本院的判斷
⑴被告吳圓朗辯稱:我不認為我有詐欺的犯意,我只是找1 份快遞的工作,且僅是依「何先生」的指示送到哪裡,對 於後續的詐欺犯罪,我根本不知道,我覺得我也是被騙, 所以我並不構成本案詐欺犯行。況我是在聯合報找到本案 工作,而聯合報的刊登者應該是擁有營業許可方可刊登, 我因為相信聯合報,亦才會受騙云云。
⑵惟查,被告吳圓朗確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參酌被告吳圓朗之供述及上揭各項事 證,經逐一剖析,互核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是以被告 吳圓朗猶空言否認其具有詐欺犯意,其僅係受「何先生」 指示辦事,亦為被害人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



取。至聯合報作為新聞媒體,僅係提供其平台讓各廣告主 刊登廣告,對於廣告之真實與否,本難予以實質查核,自 不因該廣告刊登於聯合報即屬合法或具有可信性。此應屬 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可輕易得知,被告吳圓朗既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徒 以因相信聯合報始會受騙云云,亦顯非可採。
⒋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圓朗於本院審理 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吳圓朗之阿姨劉瑟琴,欲以證明係 證人劉瑟琴建議被告吳圓朗至遠一點的地方工作,被告吳圓 朗始會覓得本案工作云云(本院卷一第337 頁),然上開待 證事實即便認屬為真,惟稽以證人劉瑟琴並非建議被告吳圓 朗從事或參與涉及詐欺之工作,自與被告吳圓朗嗣後從事本 件詐欺犯行毫無任何關聯可言,無足執此推翻本件已臻明確 之事實認定,當毋庸為無益調查,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 明。
⒌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被告吳圓朗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吳圓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吳建鴻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4罪);被告吳圓朗所為如附表編號67至73、75至86所示 之犯行,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
㈡被告吳建鴻與被告吳圓朗姜昱辰、「何先生」(以上3 人 僅就附表編號67至73所示部分,與被告吳建鴻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強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吳建鴻 所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吳圓朗與被告吳建鴻、「強哥」(以上2 人僅就附表編 號67至73所示部分,與被告吳圓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姜昱辰、「何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被告吳圓朗 所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建鴻吳圓朗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建鴻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53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末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7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建鴻為 本案犯行前,甫經上揭前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且上揭前案 所犯亦為財產犯罪,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未久,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罪質非輕之加重詐欺 犯行,足徵被告吳建鴻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有鑒於此, 酌量加重被告吳建鴻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吳圓朗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吳圓朗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高額利益,無視「何先生」在與其 對話中所透露諸多涉及不法之情事,為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吳圓朗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 收簿手,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又本件詐騙所得非鉅,兼衡被告吳圓朗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吳圓朗否認之犯後態度、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等一切情狀 ,酌情就各罪均量處被告吳圓朗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說明:被告吳圓朗行為後,刑 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沒收規定,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刑法雖 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吳圓朗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每取得1 件包裹,可 取得1,000 元之報酬,而依其與「何先生」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中,其於104 年8 月13日取得3 件、同年月14日、同年 月15日分別取得2 件,則被告吳圓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000 元、2,000 元、2,000 元,此部分即應予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旨。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圓朗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一第 320 頁)。惟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吳圓朗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據原審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被告吳圓朗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吳圓朗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則 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俱係從輕 量刑,且就其所犯高達19罪之應執行刑亦僅酌定有期徒刑2 年,已給予被告吳圓朗適度、寬厚之刑罰折扣,縱仍與被告 吳圓朗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其執此上訴,自非可採。
㈢被告吳圓朗上訴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吳圓朗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吳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 雖已敘明被告吳建鴻之上揭前案紀錄,然並未進一步說明被



吳建鴻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且是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法自有未合。⑵被告吳建鴻 就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提領總額,應列入沒收計算者,經 核應為285 萬3,528 元,而非291 萬3,488 元(詳見下述) ,原判決誤為291 萬3,488 元,因而據此認定被告吳建鴻應 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 萬8,270 元,亦有未合。至本件被告 吳建鴻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吳建鴻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係審酌被告吳建鴻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雖預見「強哥」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求賺取 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提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 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非輕;兼衡被告吳建鴻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到庭如附表 編號9 、22、23、27、34、40、41、46、49、50、63、72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製有和解筆錄存卷供參(原審卷五第 47至48頁),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及不法獲利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吳建鴻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建鴻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惟被告吳建鴻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鴻正值青壯,本 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以本件加重詐欺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額,致各該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74所示之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被告吳建鴻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吳建鴻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吳建鴻尚知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集



團之期間長短、所得報酬暨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配、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工作、未婚及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吳建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同於該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件被 告吳建鴻於警詢時供承其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2,000 元之 報酬(第3316號卷二第59頁背面),故其報酬應為提領款項 之2%(計算式:2,000 ÷100,000 =0.02)。準此,除就附 表編號51、52、63所示部分,款項匯入既遂後未及提領即列 為警示帳戶,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亦有2 筆2 萬9,980 元之款項未及提領,均不計入提領金額之計算;另就附表編 號9 、22、23、27、34、40、41、46、49、50、72所示部分 ,因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為避免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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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