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福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龍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龍福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 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執行羈 押,至108 年10月9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黃龍福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傷害犯行有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潘振忠之證述,及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為證,本院並已審結,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 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108 年9 月 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諭知准以新 臺幣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因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 定自108 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