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85號
TPHM,108,上訴,2185,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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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石錦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8號、108年
度偵字第886、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劉石錦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瑋」之男子之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啊偉」、「洋」、「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同之大臺北地區捷運站為據點,先 由「阿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石錦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之包裹,並依「阿龍」告知之密 碼測試該等提款卡能否使用。嗣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透 過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阿龍」即以通訊軟體 LINE指示劉石錦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隨機尋找提 款機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劉石錦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阿龍」再指示劉石錦將領 得之犯罪所得丟包在捷運站附近隱密之花圃等處後,由該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前往該等地點收款。 嗣劉石錦於107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試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徐惠清徐碧珠劉紹慶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 不合。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石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惠清徐碧珠、劉 紹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徐惠清與佯裝 親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徐惠清 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徐碧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劉紹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被告至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穿著照片共6張 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 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參與詐騙之人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外,尚 有以LINE與被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啊偉 」、「洋」、「阿龍」,及冒充被害人徐惠清之親戚、被害 人徐碧珠之女性友人「珊珊」、被害人劉紹慶之友人等人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於查獲 時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事前接受詐欺集團告知工作內容 ,事中又待命隨時配合指示進行取款工作,被告與該詐欺其 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他實行電信詐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 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886、2443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 另以:被告除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他成員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用於提領後丟棄,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 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 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 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 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 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 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



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 」,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 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 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 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固於偵查中供稱:若卡片不能使用時,就會將之丟掉等語( 偵字第33028號卷第58頁),惟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提領後除留下應得之報酬外,其餘犯罪所得 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被告已無法再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行為,則其後將提款卡丟棄,自非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不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 案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併案意旨以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因無從併辦,故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 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聽信他人之介紹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 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方 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惠清徐碧珠劉紹慶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惟使告訴人 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甚 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係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 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 之罪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 決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暨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 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 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 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 議參照)。本案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惠清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 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則所定應執行刑難謂允當。再附表三編號 2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含被告之報酬),原判決誤認被告 之報酬未扣案,而為「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容有誤



會。另附表三編號1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 未諭知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 輕,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復考量與告 訴人徐惠清成立和解,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 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 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又其於原審 陳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報酬為各次1,000元等語(原審卷 第53-2、54頁),則其報酬共3,000元。而附表三編號2現金 ,係於107月10月12日為警扣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現金部分為提領之詐欺款項,部分為其酬勞等語( 偵字第3302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中3千 元為其報酬,其餘為詐得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逾此部分之詐得款項 ,因被告將之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無事實上 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卡,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且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原判決主文 │
│號│ │ │ │ │式 │ │
├─┼───┼────┼───┼────┼──────┼───────┤
│1 │徐惠清│107年10 │3萬元 │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3│ │帳號0021│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1分許│ │00000000│月10日10時3 │罪,處有期徒刑│
│ │ │ │ │93號帳戶│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 │徐惠清之親戚│ │
│ │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 │徐惠清佯稱自│ │
│ │ │ │ │ │己之行動電話│ │
│ │ │ │ │ │更換號碼為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使徐惠清不│ │
│ │ │ │ │ │察,而更改其│ │
│ │ │ │ │ │行動電話內該│ │
│ │ │ │ │ │親戚之行動電│ │
│ │ │ │ │ │話號碼。後於│ │
│ │ │ │ │ │翌(11)日10 │ │
│ │ │ │ │ │時4分許,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再│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號碼致電徐│ │
│ │ │ │ │ │惠清,佯稱因│ │
│ │ │ │ │ │投資需要借支│ │
│ │ │ │ │ │金錢云云,以│ │
│ │ │ │ │ │此方式實施詐│ │
│ │ │ │ │ │術,致徐惠清│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13時11分│ │
│ │ │ │ │ │許匯款3萬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2 │徐碧珠│107年10 │5萬元 │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3│ │帳號700-│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0分許│ │00000000│月9日15時58 │罪,處有期徒刑│
│ │ │ │ │258611號│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帳戶 │徐碧珠友人「│ │




│ │ │ │ │ │珊珊」,撥打│ │
│ │ │ │ │ │電話向徐碧珠│ │
│ │ │ │ │ │佯稱自己之行│ │
│ │ │ │ │ │動電話更換號│ │
│ │ │ │ │ │碼為00000000│ │
│ │ │ │ │ │48號,使徐碧│ │
│ │ │ │ │ │珠不察,而更│ │
│ │ │ │ │ │改其行動電話│ │
│ │ │ │ │ │內該友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 │後於翌(10) │ │
│ │ │ │ │ │日9時56分許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再以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使│ │
│ │ │ │ │ │用LINE與徐碧│ │
│ │ │ │ │ │珠聯絡,佯稱│ │
│ │ │ │ │ │因需要借錢周│ │
│ │ │ │ │ │轉云云,以此│ │
│ │ │ │ │ │方式實施詐術│ │
│ │ │ │ │ │,致徐碧珠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13時10分許│ │
│ │ │ │ │ │匯款5萬元至 │ │
│ │ │ │ │ │左列帳戶。 │ │
├─┼───┼────┼───┼────┼──────┼───────┤
│3 │劉紹慶│107年10 │1萬4,0│臺灣中小│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2│00元 │企業銀行│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6分許│ │帳號1416│月10日10時50│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 │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號帳戶(│劉紹慶之友人│ │
│ │ │ │ │戶名:林│,撥打電話給│ │
│ │ │ │ │賢忠) │劉紹慶要劉紹│ │
│ │ │ │ │ │慶猜猜自己是│ │
│ │ │ │ │ │誰,劉紹慶隨│ │
│ │ │ │ │ │口猜了「黃炳│ │
│ │ │ │ │ │訓」之姓名,│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遂佯稱自己│ │
│ │ │ │ │ │即為黃炳訓,│ │




│ │ │ │ │ │並以行動電話│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28號加入劉紹│ │
│ │ │ │ │ │慶之行動電話│ │
│ │ │ │ │ │號碼成為通訊│ │
│ │ │ │ │ │軟體LINE之好│ │
│ │ │ │ │ │友,並向劉紹│ │
│ │ │ │ │ │慶稱通訊軟體│ │
│ │ │ │ │ │LINE暱稱「平│ │
│ │ │ │ │ │凡」之人即為│ │
│ │ │ │ │ │自己,使劉紹│ │
│ │ │ │ │ │慶不察,而誤│ │
│ │ │ │ │ │認通訊軟體LI│ │
│ │ │ │ │ │NE匿稱「平凡│ │
│ │ │ │ │ │」是自己之友│ │
│ │ │ │ │ │人黃炳訓,後│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隨即改以通訊│ │
│ │ │ │ │ │軟體LINE致電│ │
│ │ │ │ │ │劉紹慶佯稱自│ │
│ │ │ │ │ │己因支票即將│ │
│ │ │ │ │ │到期需要借支│ │
│ │ │ │ │ │金錢周轉云云│ │
│ │ │ │ │ │,以此方式實│ │
│ │ │ │ │ │施詐術,致劉│ │
│ │ │ │ │ │紹慶陷於錯誤│ │
│ │ │ │ │ │,於107年10 │ │
│ │ │ │ │ │月11日12時16│ │
│ │ │ │ │ │分許匯款1萬4│ │
│ │ │ │ │ │,000元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之提款│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匯入款項之│
│ │卡帳戶 │ │ │ │告訴人 │
├──┼─────┼──────┼───────┼────┼─────┤
│1 │中華郵政帳│107年10月11 │新北市中和區中│2萬元 │徐惠清
│ │號000-0000│日13時29分許│和路356號(臺 │ │ │
│ │000000000 │ │灣中小企銀雙和│ │ │




│ │號帳戶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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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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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帳│107年10月11 │新北市中和區中│2萬元 │同上 │
│ │號000-0000│日13時16分許│和路320號(華 │ │ │
│ │238025號帳│ │南銀行雙和分行│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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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1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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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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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中小企│107年10月12 │新北市土城區樂│1萬4千元│劉紹慶
│ │業銀行帳號│日8時50分許 │利街16號B2(捷│ │ │
│ │000-000000│ │運海山站) │ │ │
│ │81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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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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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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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3568│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1) │48 │
├──┼────────────────────────┼──────┤
│2 │現金9,000元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徐惠清匯入帳│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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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 │劉紹慶匯入帳│
│ │林賢忠) │戶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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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