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揚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5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仁揚與阮筱倩(原名阮金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阮筱倩 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向陳仁揚要求分手後即避不見面,陳 仁揚因此心生不滿,且認阮筱倩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未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 上午某時,至阮筱倩之前夫連振富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阮筱倩見陳仁揚到場,阮 筱倩隨即走入屋內不願和陳仁揚見面,陳仁揚向當時在屋外 之連振富恫稱:「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 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 酸」等加害阮筱倩之生命、身體言詞後離去,連振富見陳仁 揚離去,即進入屋內將上開恐嚇之言詞轉述給阮筱倩,阮筱 倩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阮筱倩生命、身體之安全。二、陳仁揚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30分許,騎機車至宜蘭縣蘇澳 鎮延平路與永安巷岔路口之停車場,見連振富持阮筱倩所有 之鑰匙1 串(含連振富上開住處之鑰匙2 支、機車、汽車、 信箱鑰匙各1 支)欲駕駛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之際,陳仁揚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鐮刀1 把靠近連振富,向 連振富稱:「帶我去找阮筱倩,不然我一刀刺下去」等語, 連振富見陳仁揚手持鐮刀而不得不依陳仁揚之指示,帶同陳 仁揚往上開住處方向行走,惟連振富於半路伺機欲逃跑時, 陳仁揚從後方以左手臂勒住連振富之脖子,並以右手持前開 鐮刀刀把處敲打連振富之頭頂數下,並以拳頭毆打連振富, 再持鐮刀劃傷連振富之右手上臂,致連振富受有頭皮挫傷3 公分×3 公分、右眼眶部挫傷1.5 公分×3 公分、左耳後部 挫傷4 公分×0.5 公分、右上臂挫傷3.5 公分×0.5 公分、 左手挫傷3 公分×0.5 公分、右小脛挫傷4 公分×1 公分等
傷害,陳仁揚接續向連振富恫稱:「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 就再刺下去」等語,連振富始配合陳仁揚返回上開住處前。 惟陳仁揚見阮筱倩始終不願開門出來,其為迫使阮筱倩出面 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竟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連振富 交出鑰匙,連振富因陳仁揚手上持有鐮刀而不敢反抗,任由 陳仁揚將其口袋內之鑰匙拿走,陳仁揚隨即返回上開停車場 駕駛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前,對屋內之阮筱 倩大聲喊叫:阮筱倩,如果要這台車子,先想好如何還錢, 不要讓他找不到人,來臺北找他等語後離去。阮筱倩隨即報 警處理,嗣於107 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至陳仁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 住處拘提到案,當場扣得阮筱倩所有之鑰匙1 串、上開自小 客車(均已發還阮筱倩保管中)及陳仁揚所有之鐮刀1 把,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振富、阮筱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阮筱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 第12至13、15至16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阮筱倩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 」及「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仁揚矢口否認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說這些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4、11 8 頁);於原審則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阮筱倩要回9 萬元 的債務,我在連振富的住處外講阮筱倩不要臉,如果繼續這 樣下去,我要把阮筱倩的臉皮拿走,就是要把她的車子拿走 ,沒有說要潑她硫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確實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也沒有請證人連振富轉達阮筱 倩知悉,倘若被告確有出言恐嚇,當天在場之證人游翰霖應 可聽聞,可見被告確實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等語。惟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連振富於偵查中證稱:「(問:陳仁揚 在107 年9 月1 日當天有無講恐嚇的話?)他說阮筱倩是不 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他有一天會把她的臉皮拿走, 我問他要怎麼拿走臉皮,他說他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 硫酸,當時只有我與陳仁揚在現場而已,阮筱倩則在樓上, 她沒有聽到,但我之後有將這些話跟阮筱倩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於原審復證稱:「(問:10 7 年9 月1 日上午被告是否有到宜蘭縣○○鎮○○路00號住 處門外?)是,有」、「(問:被告到場時有無對你說何話 或做何事?)被告大概是講阮筱倩的事情,就是阮筱倩在外 面亂搞,欠他錢,說阮筱倩不要臉,以為她是鑲金的等語, 被告有說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這些話」 、「(問:被告是否有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 不要臉,有一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 來或潑硫酸』?)有,被告107 年9 月1 日當天確實有這樣 講」、「(問:被告講完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告知阮筱倩此事 ?)有,被告離開後,阮筱倩有詢問我我跟被告在外面講什 麼,我就告訴阮筱倩」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第10 3 頁)明確,核與證人阮筱倩於原審證稱:「(問:去年你 於偵查中稱,被告講說要把你的臉毀容,當時你躲在門後面 有聽到,是否正確?)我有聽到那句話,因為我跟小孩玩的 時候,有時候我會下樓,我不敢讓小孩下樓,但我有在下樓 的時候偷聽一下,被告當時說阮金女是不要臉的女人,有一 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連振富有講給我聽,我自己下樓的時 候也有偷聽到,連振富以為我沒有聽到,後來有再告訴我, 所以當時我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連振富、阮筱倩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再稽諸,被告不否認有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至連振 富上開住處門外與之交談之事,更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對連 振富說:「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天
會把她的臉皮拿走」及回以「我會用刀把她臉皮割下來或潑 硫酸」之話(見偵卷第45頁),益證連振富、阮筱倩之證言 ,真實可採。
⒉被告雖事後翻異,並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阮筱倩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2008年2 月出廠的豐田廠牌、型號「YA RIS 」的小型車(見偵卷第35頁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 ),衡諸目前臺灣社會常情,汽車已是一般普通家庭常見的 交通工具,一般人不會因為擁有一部已出產10年的國產小型 車而因此認為自己有面子。尤其是,證人連振富反問被告要 怎麼拿走阮筱倩的面子時,被告竟回以「用刀把臉皮割下來 或潑硫酸」等語,已如前所述,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要拿 走證人阮筱倩的上開自小客車就是拿走她的面子云云,甚至 於本院辯稱並未說過該些恐嚇話語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另援證人游翰霖為證,否認 前情,證人游翰霖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開車 載被告去蘇澳,有看到被告跟連振富對話,我沒有聽到被告 對連振富講「阮筱倩是不要臉的女人,既然她不要臉,有一 天我要把她臉皮拿走」、「用刀將她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證人游翰霖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我停車超過告訴人家門口,被告下車時我也有下車, 不到1 分鐘時間我就把車往前開,我後來在車上隱約聽到他 們的對話,我當時離他們10公尺,我在車上後來就在玩手機 ,沒有注意外面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證 人游翰霖下車停留約1分鐘後,即上車略往前方行駛,並始 終坐於車內玩手機,其並未全程專注聆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所有對話,自難完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所有對話內容, 是縱使證人游翰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說上開恐嚇言語,仍不 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揚言欲持 刀把阮筱倩之臉皮割下來或潑硫酸之方式恐嚇阮筱倩,乃係 以加害阮筱倩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阮筱倩,一般有理解 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上開言詞之意涵,並因而心生畏怖恐
懼,而證人連振富與阮筱倩曾為夫妻之至親關係,其聽聞該 些恐嚇言詞亦如實轉述予證人阮筱倩,證人阮筱倩更於原審 證稱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於社會一般 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其所為 惡害通知自足以使阮筱倩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構 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為明灼。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振富於偵訊中(見他字卷第19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倩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0 4 頁反面、第105 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驗傷診斷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5 張( 見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 份(見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鐮刀1 把 、證人阮筱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鑰匙 1 串(均已發還證人阮筱倩保管中)扣案可證。又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強盜連振富持有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開 走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 立強盜罪(最高法院有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我去找阮筱 倩是為了談金錢債務問題,因為阮筱倩均避不見面,所以將 阮筱倩的自小客車開走,是為了要逼阮筱倩到臺北與伊見面 ,談判如何解決債務問題等語,告訴人阮筱倩雖否認有積欠 被告任何債務,然而被告與阮筱倩既曾為男女朋友,彼此於 交往期間難免有金錢往來,嗣分手後,或因彼此認知不同而 產生糾紛,並未悖於常情,而證人連振富於原審亦證稱:被 告有說阮筱倩欠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與阮筱倩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又倘若 被告確實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在 停車場時即可以動手強盜連振富手上的汽車鑰匙,逕行開走 上開自小客車,何須大費周章脅迫連振富帶其至住處找阮筱 倩,然後再於上開住處門口復行強取汽車鑰匙,而多此一舉
?由此益徵被告在主觀上認阮筱倩積欠其9 萬元之債務,復 因不甘阮筱倩提出分手之要求,而以前開手段取走阮筱倩所 有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進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以迫使 阮筱倩出面談判,其辯稱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也沒有強盜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係構成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二前段部分即被告手持鐮刀脅迫連振富帶同至其上 開住處,過程中又以鐮刀及拳頭傷害連振富之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罪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 另被告就事實二後段部分即被告強行從連振富褲袋內拿走鑰 匙,並以該鑰匙將阮筱倩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開走,欲藉此逼 迫阮筱倩出面與其談判債務等問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於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 第1 項之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傷害罪、強制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就事 實二前段及後段之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應係接續犯之一罪 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就事實二前段部分,係以傷害告訴 人連振富之手段,強制告訴人連振富帶同被告前往其上開住 處,嗣後被告因見阮筱倩不願開門出來與其溝通,始另行起 意,以事實二後段之強制手段取走連振富口袋內之汽車鑰匙 ,使連振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連振富、阮筱倩行使駕駛車 輛之權利,其所為事實二前段之傷害罪與後段之強制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4 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 105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間至109 年1 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不 滿其前女友即告訴人阮筱倩要求分手,復認告訴人阮筱倩積 欠其債務未還,拒不出面解決,心有不甘,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阮筱倩,使告訴人阮筱倩因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持鐮刀及拳頭傷害告訴人阮筱倩之前 夫連振富,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連振富受有 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傷害、強制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經核其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請求就傷害罪、強制罪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云云,依前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珮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就事實二部分,如爭執罪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