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26號
TPHM,108,上訴,21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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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公亮


      吳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103年度調偵
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公亮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諭知沒收部分外,原審適用刑法第33 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各量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 陳公亮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一、二」部分及被告 吳秀玲被訴就「公訴意旨壹、三」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後增列:「陳公亮吳秀玲在將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款項匯入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 號8所示帳戶後,其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及100年8月9日又 自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轉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300萬元至吳秀玲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0 之華泰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 、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金,並由吳秀玲及其子女陳 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 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於100年8月9日又轉存300 萬元至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作為支應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 費。(至於轉存後被告等實際經侵占之金額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



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 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 號所 示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金 額合計200萬元,轉存至吳秀玲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 之中華郵政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00 萬元 侵占入己後,再另行支付前揭附表五之個人保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以自其等所管理方舟公司附表 二編號7號所示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匯款282萬7090元( 含差旅費)至吳秀玲個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新竹 光華街郵局帳戶,而將前開方舟公司現金資產274萬3490 元 (差旅費8萬3600元應予扣除,此部分侵占金額為282萬7090 元-8萬360萬元=274萬3490元);另用以支付SOGO百貨之消 費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為20萬9572元)」。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後增列:「(即翌日方舟公司上開帳 戶即分別轉匯30萬元回被告陳公亮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 戶,及轉匯120萬元至吳秀娟所有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帳戶內 )」。
三、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後增列:「而以存戶為吳秀玲名義之 華泰銀行外匯定期存款申請書4 張,將該外匯定期存款於其 個人名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 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 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 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 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 參 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截然區分。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 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 由駁回時(如下參、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關 於違法諭知沒收部分逕行撤銷。
二、經查,被告陳公亮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 所得150 萬元業已匯回方舟公司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4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是本案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陳公亮前揭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仍就被 告犯罪所得150 萬元之部分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容有 未洽,是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部分撤銷。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公訴意旨壹、一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2 人無此部分之公益 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該用以購置20號房地之中希所有中壢建 國路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 額為18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22日之支票,其資金來源係 97年9月18 日所存入之200萬4,000元,而該筆金額據被告吳 秀玲供稱乃係某年金融動盪而自其與被告陳公亮之金融帳戶 中提領並暫行放置家中,嗣為購買20號房地方將上開現金存 入郵局帳戶,因認該筆資金屬被告2 人所有而不該當侵占他 人即中希之財物,然此等辯詞被告2 人自偵查起乃至本件審 理程序前階段均未據渠等提出及檢附相關資料,直至審理程 序接近終結時方提出相關之郵局帳戶對帳單明細並主張之, 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又依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 00)存款單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固可認郵局帳戶於97 年9月18 日確有以現金存入200萬4,000元之情事,然既郵局 帳戶為中希所有及持用,則存入之相關款項依常理言本應認 屬中希所有方為合理,被告2 人若欲主張該等款項為渠等所 有,即應提出有利事證加以推翻此等認定,然遍觀卷內所有 事證,除前揭存款單及支票影本外付之闕如,而該等資料亦 僅能證明確有存入現金之客觀情事,並不能進一步佐證該等 款項之歸屬,被告2 人於此復僅空泛辯稱為金融動盪下自渠 等帳戶中暫行提領放置家中,姑不論此等將鉅額現金款項自 安全性較高之金融機構領出存放自身家中之情節實有違我國 社會常情,就係何年發生之金融動盪及該等款項係何時、地 自被告2人之何帳戶各提領多少數額,亦未見被告2人明確交 代及提出諸如帳戶明細、提領單據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追查 資金流向,就此以觀,實難認此等辯解可信,原審判決未慮 及此,僅以被告2 人之空口辯詞逕予認定渠等無此部分公益 侵占犯行,確有未洽。
2.公訴意旨壹、二部分:觀諸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其中就原審 判決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



,匯款人名義為希伯崙協會等情,乃為原審所認定,而既匯 款名義人為希伯崙協會,則依常情該等款項應屬希伯崙協會 所有,被告2 人若就此有所爭執,即應提出有關證據加以推 翻此等認定,惟卷內並未存有該等足以推翻之證據資料,且 原審判決於此僅稱:「…以形式外觀觀之雖屬希伯崙協會所 有款項,但是否亦為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個人款項,僅係以 希伯崙協會名義匯款,亦非無疑義…」等語,亦未交代係有 何證據足使原審罔顧依常情所建構之常態事實而產生可能有 此等變態事實之疑義,並遽認被告2 人無此部分公益侵占犯 行,顯有誤會。
3.公訴意旨壹、三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相關希伯崙 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業務上 文書中,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區○○○街 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不僅房產門 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登載匯款與方 舟公司200 萬元,被告吳秀玲亦就此客觀事實不爭執,是此 部分應堪認定,而衡諸希伯崙協會乃係一有結構性及內部分 工之法人組織,且自90年4月8日起即成立,迄本件案發當時 已運作近10年,被告吳秀玲既身為負責人且案發當時已有相 當經驗,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財務上文書於實務上所衍 伸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均有法律明定,違反者甚立有罰則,核 章審查時理應多加注意以盡其責,否則豈不有違背任務之背 信情事?且此舉亦可避免自身無端受罰,再此部分登載不實 者包含門牌號碼、房產戶數及匯款等情事,數量非少,依被 告吳秀玲所陳自身對希伯崙協會之付出貢獻,此等謬誤當無 疏未注意之理,佐以斯時被告2 人確有私自挪用侵占希伯崙 協會款項之情事乙節,足徵被告吳秀玲當下確係為刻意掩飾 其與被告陳公亮之不法情事,方於明知上開業務上文書有登 載不實事項之情形下而仍持以行使,構成此部分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 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㈢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㈠、1之部分:
⑴被告2 人於原審業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 路郵局帳戶對帳單以供證明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侵占180 萬元之事實不存在,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2 人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然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對渠等提出之對帳單明細真實 性欲加以爭執,仍須有積極證據存在,是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自偵查起乃至本件原審審理程序前階段均未據渠等提出及 檢附相關資料,直至審理程序接近終結時方提出相關之郵局 帳戶對帳單明細並主張之,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云云,仍未就 本案被告2 人所提上開證據究有何瑕疵或不實之部分指明, 自難以上揭證據係於原審審理程序始提出乙節,即遽認被告 所提之證據俱係不實之證據。
⑵按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 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 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 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 告否認即逕認被告有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吳秀玲於原審 108年1月8日審理時係供稱:我是在97年9月18日將200萬400 0元存入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因為有一 年金融動盪,我將我先生的錢先領出來放在家裡,後來因為 要購買20號房地,就將錢拿出來存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



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56頁反面),且 觀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對帳單顯 示(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59頁),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 國路郵局帳戶不僅確於97年9月18日存入200萬4000元,且在 存入該筆款項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僅 餘20萬3098元,顯無從支應簽發上開支票所需款項,是該筆 97年9月18日存入之200萬4000元客觀上非無可能即係支應被 告陳公亮吳秀玲開立上開支票之款項,另觀以郵政劃撥儲 金(帳號:00000000 )存款單(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69-70 頁 )及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原審矚易字卷四第71-72 頁 ),亦顯示供作簽發上開支票資金來源之200萬4000元, 確係以現金存入,經核與被告吳秀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 本件被告既已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中希之中壢建國路郵局 帳戶對帳單說明購買20號房地之資金來源,即難認該筆款項 屬希伯崙協會而有何侵占之犯行。況且,被告在檢察官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前,本即無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無構成要 件行為之義務,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希伯崙協會 之180萬元款項之行為存在,否則,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2人 客觀上有何侵占希伯崙協會之180 萬元款項之犯行。亦即,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 人應提出自何帳戶提領多少數 額,未見被告2 人明確交代及提出諸如帳戶明細、提領單據 等客觀證據資料以供追查資金流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2人究竟有無侵占希伯崙協會180萬元之款項乙節,仍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2 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侵占上 開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若有追查資金流向之必要,亦 應於偵查中依職權取得資金流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 有犯罪之行為,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自希伯崙協會 侵占上揭現金款項之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辯稱為金融動盪下自渠等帳戶 中暫行提領放置家中,且將鉅額現金款項自安全性較高之金 融機構領出存放自身家中之情節實有違我國社會常情云云, 客觀上仍未針對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有侵占希伯崙協會 之180萬元款項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以被告2人 未提出資金流向等節,即因此反面推論被告2 人有侵占之罪 行成立。是本案就上開部分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 何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㈠、2之部分:
經原審函請附表七所示款項之匯款金融機構提供匯出款項之 資料,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2月19 日儲字 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本公司「跨行匯款申請書」單據



檔案保管年限為5 年;來函所示交易日期之匯款申請書業已 銷燬,無法查知匯款人、款項來源帳號等資料,故所請事項 歉難提供等語,及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107年12月20 日兆銀 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有關貴院函詢自本行匯出 3 筆匯款…均使用現金匯出,匯款人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希 伯崙全人關懷協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矚易 字卷四第41-45頁),是就附表七編號2、3、5、7至14 等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款項,其款項來源為何,已無 從查明;而就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 款之款項,匯款人名義固為希伯崙協會,但實質上是否為被 告陳公亮吳秀玲個人提出之款項,抑或係形式上僅是以希 伯崙協會名義匯款等節,非無疑義。是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 具體指明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究係指示鍾紋綺自何等希伯崙 協會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並用以存入被告吳秀玲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9 號所示之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自無從認於 附表七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俱係為希伯崙協會所有。是以, 檢察官如無從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4、6 等由兆 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之款項,係屬希伯崙協會所有款項而非 被告2 人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排除上開匯款人名義雖係屬 希伯崙協會,但實際上資金之來源仍為被告吳秀玲陳公亮 個人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㈠、3之部分:
經查,希伯崙協會編製之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此等業務上文書,記載希伯崙協會名下僅有「桃園市○ ○區○○○街000號」及「○○○街00號0樓之0」等2戶房產 ,不僅房產門牌號碼均不正確,房產戶數亦不正確,且亦未 登載匯款與方舟公司200萬元等節,固有希伯崙協會99 年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 一第51-52 頁),然財務報告記載不正確與希伯崙協會負責 人即被告吳秀玲刻意使其記載不正確,究屬二事,在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財務報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主觀 上故意為之情形下,仍不能遽行對被告吳秀玲為不利之認定 ,否則豈非日後公司或其他社團法人之財務報表有所誤記, 負責人或財務人員均需身陷囹圄?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即便係一般之公司行號,多數亦係將製作財務報表一事 委由內部會計或財務人員為之,公司負責人核章時未實質審 查財務報表登載之正確性者,所在多有,如何能徒以被告吳 秀玲有在希伯崙協會99年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上核章,即 認定被告吳秀玲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質言之,檢察官仍 應舉證證明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係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所



為,否則,尚難僅以客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結果,即謂被 告有犯罪之行為。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足以認定該等財務報 告記載之錯誤係被告吳秀玲基於主觀上故意之積極證據存在 ,則其遽以上開推論之詞認被告吳秀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二、對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陳公亮吳秀玲上訴意旨略以:
1.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吳秀玲確實於98年6月25 日自中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3)提領100萬元、自社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附 表二編號4)提領100萬元轉入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8 )內。惟實係因希伯崙協會接納收容、共生 人數超過百人,平時生活所需費用,及隨父母一同入住之小 孩學費、專利權利金及清償貸款等,甚至購買保本投資型保 單賺取利息,均由新竹光華郵局帳戶支出,該帳戶常年來均 有多筆存入及支出金額,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活使用 ,因此,被告吳秀玲縱於98年6月25 日自中希楊梅幼工郵局 提領100萬元、自社希楊梅幼工郵局提領100萬元轉入新竹光 華郵局帳戶內,未必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況且,中希楊 梅幼工郵局、社希楊梅幼工郵局帳戶於當時存款均逾百萬, 被告等人倘有意分別侵吞各100 萬元入己,應係將帳戶內之 金額全數提清,怎僅分別提領100 萬元後再存入被告吳秀玲 新竹光華郵局帳戶內,再供希伯崙協會日常生活花銷、SOGO 購物、繳納學費、購買保險(嗣後解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匯 入協會帳戶)等使用。又如係將200 萬元侵占入己,應係由 自己去提領現金,應無可能去指示他人取款,更無可能以匯 款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故認被告2 人行為之初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再者,本案偵查之初經檢察官勸諭後,被告吳秀 玲已於101年9 月26日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 帳戶內,用以返還希伯崙協會。基於上情,亦徵被告等人並 非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2.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 )內之第三人 周先生黃炳耀名義捐款300萬元於同年7 月2日匯入被告吳 秀玲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兌成美金匯往海外 與間腦專利權人,為方舟公司購買專利之權利金;社希合作 金庫楊梅分行提領之200 萬元,亦同。第三人姜麗個人捐給 被告陳公亮100 萬元人民幣,欲自大陸地區匯兌回台,未料 過程中遭梁鴻華侵吞,致方舟公司資金吃緊,故被告陳公亮 始於100年1月18 日將勞保退休金150萬元代墊支應方舟公司



使用。嗣因梁鴻華於100 年2月9日返還部分款項並匯入方舟 公司153萬700元,被告吳秀玲始於100 年2月9日自方舟公司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7)匯款150萬元至被告 陳公亮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12),以返還被告 陳公亮代墊之勞保退休金150萬元。而方舟公司於97 年成立 之初即約定將所有盈餘須提撥75% 供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 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並按學生人數、繳費金額依比例提繳 。且被告吳秀玲之新竹光華街郵局於98 年2月至100年5月間 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確實用於支付協會使用,例如繳 納○○國小學雜費、收受第三人周先生黃炳耀名義於99年 4月8 日捐款300萬元、於同年7月2日匯款該捐款至被告吳秀 玲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並於同日匯兌成美金匯往海外與 間腦專利權人,為方舟公司購買專利之權利金以及其他小額 提款為協會成員、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差旅費 。方舟公司匯款至被告吳秀玲之新竹光華街郵局部分,該帳 戶款項均作為共生家園使用,帳戶存款有數百萬元之多,被 告倘有意侵吞方舟公司匯款,應無可能去指示他人取款,且 每次提款金額均為數萬元至十數萬元而已,更無可能以匯款 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甚至可以將該帳戶現金提領一空才是 ,更無可能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金額長年支付協會成員、 安置安頓之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3.就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第三人嚴紅姣以20萬人民幣購入89號房地,20萬人民幣則存 入陳靖文所有華泰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並於104年8月21日定 存解約,共計20萬3422元人民幣,自同月26日起至9月9日止 ,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第三 人嚴紅姣將該屋於102年9月27日登記為被告陳公亮所有,債 務人仍為第三人吳秀娟,並已公證表明僅係借名登記,實際 屬協會所有。第三人嚴紅姣之20萬人民幣已於104年8月21日 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該屋亦 已公證表示為協會所有,且為協會安置安頓、共生接納使用 ,協會所有房屋之貸款債務人均為被告吳秀玲或其家屬,其 中被告吳秀玲個人名下即為協會背負高過3000萬元之貸款, 房屋又為協會共同使用,且均已公證表示為協會所有,基於 上情,顯然被告二人應無主觀侵占之犯意,充其量僅為管理 失當,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行為或出於錯誤觀念,或出於管理 失當,且綜觀被告2 人事後之行為,被告吳秀玲新竹光華郵 局帳戶(附表二編號8)始終供希伯崙協會日常生活花銷、S OGO 購物、繳納學費、購買保險,及被告陳公亮提出第三人



捐款並以自己勞退金支應方舟公司、嚴紅姣之20萬人民幣已 於104年8月21日分別結售成台幣匯入社希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內、被告2 人已將名下房產公證表明為協會所有,卻自 己負擔龐大貸款債務、保險解約後已返還協會解約金等情, 實難想像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 判決;若鈞院仍為有罪判決,考量被告等人創立希伯崙協會 ,有多年濟弱扶傾之善舉,主觀犯罪動機或惡性均較一般財 產犯罪為低,且已將款項返還希伯崙協會、房地公證表明為 協會所有,復為原審所肯認,另被告等人並無前科,且希伯 崙協會多依賴被告等人以自身講道、教書、出書、演講、販 賣錄音帶及對外募款以籌措費用,將弱勢者、貧窮者、被遺 棄者,甚至精神分裂者或吸食毒品者及更生人安置收容,對 無依的人群共生接納、陪伴復育。若被告等人均入監刑服刑 ,則希伯崙協會恐無以為繼,請鈞院衡酌上情,依法斟酌給 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等上訴意旨1.之部分:
1.經查,被告吳秀玲於103年12月27 日偵訊時供述:附表二編 號8所示帳戶於98年6月25日後就轉為我個人使用,但我後續 仍有以該帳戶幫協會的入住兒童繳交學雜費等語(見103 年 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0至111頁),且據證人鍾紋綺於 102年6月1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吳秀玲確實有提供某個郵局 帳戶供寄養兒童扣款就讀○○國小的學費,但被告吳秀玲事 後還會持單據向財務長吳進福取回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 字第5717號卷三第161 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此再與 被告吳秀玲確認,其亦坦認:「(你所述的入住兒童學雜費 ,鍾紋綺指稱你扣繳後有再向協會申請該部分的繳納款項, 是否如此?)是,不然我平常的零花怎麼來。」等語(見10 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吳秀玲名下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雖有部分款項用以支應希伯崙協會內 寄養兒童學雜費用,但該等款項被告吳秀玲仍將之視為個人 替希伯崙協會墊付之款項,故其方會另持單據向希伯崙協會 請款取回上揭款項,基此,已難認為被告吳秀玲名下附表二 編號8 所示帳戶屬希伯崙協會所有之帳戶,而是被告吳秀玲 個人之帳戶。嗣被告吳秀玲於同日偵訊時,再經檢察官詢問 其究係投入何等資金供希伯崙協會使用時,又供述:「(你 當初是投入何資金給希伯崙協會使用?)我當初有領一些贍 養費、陳公亮也有去外面講道,協會也有幫忙出資印製刊物 對外發行,且外面也一直有人捐獻。」等語(見103 年度調 偵字第1255 號卷二第111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將希伯



崙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其本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是 否為其個人結算結果時,又陳稱:「也不是結算,這個問題 要問吳進福,是他說收支帳目要平衡,我才這麼做。」等語 (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卷二第111頁),惟查,證人吳 進福於偵查時證稱:我會將供協會使用的帳戶記在報表,從 我98年6月25 日接財務工作後,我就不再使用私人帳戶供協 會使用,我也沒有聽被告吳秀玲說過哪個私人名下帳戶是供 協會使用或公私混用,被告陳公亮吳秀玲的帳戶也沒經過 我的手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三第84頁正反面 ),而否認有上述情節,且依被告吳秀玲所述,收支平衡項 目何以必須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匯入被告吳秀玲之個人帳戶 等情,復與一般處理財務之常情相違,是被告2 人將希伯崙 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客觀上已 乏證據足證係供作收支帳目平衡之目的,所辯自難採信。是 上訴意旨主張新竹光華郵局帳戶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 活使用,未必係基於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仍無法說明何以 需將希伯崙協會帳戶之20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 再行取用等節,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逕為被告2 人有 利之認定。
2.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98年6月25 日由被告吳秀玲指示不知 情之希伯崙協會時任會計鍾紋綺,將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 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 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 提領100萬元,金額合計200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 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被告2 人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而著手將上開200 萬元予以侵占,自已構成侵占罪,縱 101年9月26 日再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 內,然依前上開說明,亦無解於被告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 。故上訴意旨指稱經檢察官勸諭後,被告吳秀玲已於101年9 月26 日將上揭200萬元款項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用以 返還希伯崙協會云云,經核距其行為時之98年6月25日已逾3 年有餘,自難以其後於101年9月26 日再將上揭200萬元款項 匯回社希華泰銀行帳戶內,即謂其於98年6月25 日行為之初 並無侵占之犯意。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事後已歸還前 揭款項而主張並無侵占犯意云云,認無可採。
3.又按犯罪之形態、行為眾多,保留部分款項於系爭帳戶內而 不提領全部款項,並非意味先前所為之犯行即不會構成犯罪



,犯罪行為亦有為避免被發覺而以組織分工分層負責者,各 該行為人俱不相識者亦有之,有由行為人親自為之者,復有 行為人混合自己與他人財產而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 共同財物者,尚難一概而論。是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倘有意 侵吞各100 萬元入己,應將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清,又如係 將200 萬元侵占入己,應係由自己去提領現金,並無可能去 指示他人取款,更無可能以匯款方式留下此明顯證據,因認 被告2 人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等上開所辯 ,經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未符,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未 就其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 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 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甲○ ○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時,如何未有何侵占之主 觀犯意而得任意就上開捐款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正當事由提出 證據說明之,是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向社會大眾勸募所得之 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 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分別 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華街郵 局帳戶時,被告陳公亮吳秀玲既係共同成立希伯崙全人關 懷協會,並輪流擔任第一、二屆、三、四屆理事長之職務等 情,對於上開協會內受捐助之金額不得轉匯至私人帳戶乙情 ,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惟竟其等竟將向社會大眾勸募 所得之小額善款及政府捐助款項,自中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 梅幼工郵局帳戶及社希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幼工郵局帳戶內 ,分別提領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吳秀玲個人所有之新竹光 華街郵局帳戶內;且參酌被告陳公亮吳秀玲將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所示款項匯入吳秀玲名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 帳戶後,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8月9 日又自被告吳秀玲名 下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轉存100萬元、300萬元至其名下如 附表二編號10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用以作為投保附表 五所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康健人壽等各家人壽保險之資 金,並由被告吳秀玲及其子女陳靖文擔任要保人,指定被告 陳公亮吳秀玲、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及其法定繼承人為 受益人;另於100年8月9日又轉存300萬元至吳秀玲名下附表 二編號11號所示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支應被告吳 秀玲於SOGO百貨所為如附表六所示消費等情,業據被告陳公 亮、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8 所示 新竹光華街郵局98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6日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號卷二第107-110頁)、華泰商業 銀行102年7月17日華泰總中壢字6678號函及所附附表二編號



10所示被告吳秀玲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101年度他字第5717 號卷五第3-10頁)、被告吳秀玲、 案外人陳穎之、陳靖文之保單資料(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 6號卷二第40-75 頁)、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 月30日鼎鼎(營)字第000000號函暨被告吳秀玲快樂購集 點卡消費資訊(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卷一第64-67頁) 、兆豐銀行103年12月16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吳秀玲於SOGO百貨之消費交易表(見103 年度調偵字 第1256號卷一第69-72 頁)存卷可參,是此等轉存至個人帳 戶後再行私用,既無其他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存在,益徵其等 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意,則其等所為之行為,自應 認符合侵占之構成要件。
4.從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希伯崙協會接納收容、共生人數 超過百人,平時生活所需費用、隨父母一同入住之小孩學費 、專利權利金及清償貸款等,甚至購買保本投資型保單賺取 利息均由新竹光華郵局帳戶支出,該帳戶常年來均有多筆存 入及支出金額,平常即用作協會成員日常生活使用等上訴理 由,經核與本案前揭卷證未符,自難資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 認定。
㈡被告等上訴意旨2.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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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