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121號
TPHM,108,上訴,2121,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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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龍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宏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宏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及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張宏龍於107 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攜 槍外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花世界茶 坊」飲酒時,因與其他酒客起爭執後,另行起意,怒持上開 槍枝到該店105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顆示威(恐嚇 部分未據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彈頭1顆、彈殼1枚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2顆子彈均不 具殺傷力),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循線鎖定張宏龍涉 案後,張宏龍嗣於同年6 月1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投案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改造手槍1 支交由員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龍(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陳宏斌於警詢中證述當日在上址「花世界茶坊」 包廂內持槍射擊之人為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 20頁),且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彈頭 、彈殼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下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翻拍 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54至58頁)證據可 資佐證;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槍枝初 步檢視後,發現該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有槍管、擊發裝置、 持握裝置(握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枝擊發功能正 常運作,有該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槍枝之照片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 50頁);又扣案槍枝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已擊發之彈頭1顆、彈殼1枚,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 頭、彈殼,有該局10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896號鑑定 書與檢視槍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8至89頁),被告 持有上開槍枝於上開時地擊發子彈1 顆之事實,亦有扣案之 彈頭1顆及彈殼1枚可參,並經證人陳怡紋游兆霖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33頁背面),是該已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亦堪認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已擊發),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一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持有子彈罪部分 提起公訴,惟起訴事實已載明其持用上揭槍枝擊發子彈一 枚,且其持有子彈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予以辯論, 自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 主張其曾撥打電話至普仁派出所坦承係其開槍,符合自首 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勘驗被告報案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 告雖於電話中,坦承在中山東路開槍案是紅龍所為,但均 未告知警方其真實姓名為何、詳細年籍資料,並在警員要 求留下其他資料時,答以「好嗎?我想一下我再跟你說, 我要投案我會去找你們啦!這樣就好」等語,隨即掛斷電 話,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 ,故尚難認被告打電話當時即有要接受本件裁判之意。又 警方於案後後旋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鎖定涉案人 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普仁派出所警員呂俊池於原審證 稱:於被告投案前,伊循線查獲被告所乘車輛為陳宏斌所 有,經證人陳宏斌指認被告係當日持槍者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0頁),並有證人陳宏斌於107年6月16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且經證人即警 員呂俊池、林坤暉、龍又豪等人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均不 知悉轄內有綽號為「紅龍」之人,無法得知係何人打電話 表示要投案,是被告辯稱其上述打電話之舉符合自首云云 ,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可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係稱 其持有之槍枝係自已死亡之羅士豐處取得,然於原審中則 證述係自陳宏斌處取得該槍枝等語,惟因證人陳宏斌於原 審中均未到述證述,警方亦未因被告於警方供述而查獲槍 枝來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18 條第4項供出槍枝來源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轉讓禁藥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與本案 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 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至花世界茶坊 105 號包廂門口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 枚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明被告持有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要件事實,應 認被告同時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1 顆,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非法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 已擊發),無視政府禁絕非法改造槍枝之禁令,對社會造成 重大潛在之危害,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上述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 個),已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1枚已擊發,而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另行起意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花世界茶坊」105 號包廂門口,持上 開槍枝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 枚示威部分,未據起訴,應另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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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號000000 0000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二│彈頭 │1枚 │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 │
├─┼──────────┼──┼───────────────┤
│三│彈殼 │1枚 │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四│非制式子彈 │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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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