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銘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86號、第
3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 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家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絡 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毅(各次交易過程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情形」欄所示)。嗣為警於民 國106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6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㈠1至17號所示之物。
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㈡6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與謝馨慕(暱稱迷 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12「通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馨慕(各次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 6至12「交易情形」欄所示)。嗣因另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07年8月13日 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 獲,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㈡1至6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陳憲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憲銘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522號卷第10至21 頁,偵字第35135號卷第35至40頁、第122至124頁,原審卷 第74、140頁,本院卷第134、145、183頁),核與證人即購 買毒品之黃家毅、謝馨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11522號卷第69至79頁,偵字第21986號卷第23至26 頁,偵字第35135號卷第11至17頁、第135至136頁),復有 黃家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家毅,被指認人陳憲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馨慕,被指認人陳憲銘)、 被告與謝馨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謝馨慕 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照片擷圖6張、被告持有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擷圖2張及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522號卷第12至21頁、第81至83頁、
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7至139頁,偵字第35135號卷 第19至23頁、第51至70頁、第82至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扣案物足憑。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 ,其與購毒者黃家毅及謝馨慕間,並非至親亦或深厚情誼關 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 重刑之風險,以原價與之交易上開毒品之理,是被告就前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具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12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104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依累犯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 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 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所加重處罰者,係 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尚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而經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行為,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5年6月21日)未久,不僅 未能戒絕毒品,反而又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而助長毒害流通,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較薄弱,且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 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 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 ,不法所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而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且被告於犯後深感後悔,並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如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峻,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 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 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固僅有2人,然仍屬意圖營利而交付、收取毒品或現金等對 價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進行本案各次毒品交易時,並非出 於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販賣之次數多達12次,顯屬情 節較為重大之販賣毒品行為。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已有前述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加後減之後所得科處之刑 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 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 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① 扣案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附表二㈡編號5)、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㈠編號12、13)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證人 黃家毅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買賣毒品事宜所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㈠15至17之扣案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 未曾用以聯絡本件購毒者,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用於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1 至11、14、編號㈡1至4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業經被告另案所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44號、第239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原審卷第113至12 9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等值毒品及金錢,均係其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尚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本件並無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 前述;且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 次數、數量及金額等情,而已就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予以衡量審酌 ,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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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聯時間 │ 交易情形 │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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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5年11月7日下午3 │陳憲銘於105年11月7日下午4時20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時28分許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②105年11月7日下午3 │街某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時5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黃家毅,黃家毅│;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③105年11月7日下午4 │於事後交付約定對價之等量甲基安非│○六○五一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時20分許 │他命半兩予陳憲銘而完成交易。 │)壹支及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半兩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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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105年11月9日下午3 │陳憲銘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33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時24分許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②105年11月9日下午3 │街某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時3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家毅,黃家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 │毅於事後交付約定對價之等量甲基安│○六○五一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非他命4公克予陳憲銘而完成交易。 │)壹支及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肆公克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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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105年12月1日下午5 │陳憲銘於105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時58分許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②105年12月1日晚間6 │街某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時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家毅,黃家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③105年12月1日晚間6 │毅於事後交付約定對價之等量甲基安│○六○五一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時44分許 │非他命4公克予陳憲銘而完成交易。 │)壹支及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肆公克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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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105年12月5日凌晨1 │陳憲銘於105年12月5日凌晨3時49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時57分許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②105年12月5日凌晨3 │街某統一便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時18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黃家毅,黃家毅│;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③105年12月5日凌晨3 │於事後交付約定對價之等量甲基安非│○六○五一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時30分許 │他命半兩予陳憲銘而完成交易。 │)壹支及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④105年12月5日凌晨3 │ │基安非他命半兩沒收,於全部或│
│ │ 時49分許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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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105年12月5日晚間9 │陳憲銘於105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時16分許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②105年12月5日晚間9 │路100號之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 │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 │ 時55分許 │學校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九│
│ │③105年12月5日晚間10│命4公克予黃家毅,黃家毅於事後交 │○六○五一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
│ │ 時1分許 │付約定對價之等量甲基安非他命4公 │)壹支及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
│ │④105年12月5日晚間10│克予陳憲銘而完成交易。 │基安非他命肆公克沒收,於全部│
│ │ 時11分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⑤105年12月5日晚間10│ │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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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28日晚間10時│陳憲銘於107年5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3分許至翌(29)日下│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午4時5分許 │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含門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馨慕,並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向謝馨慕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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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6月9日上午10時 │陳憲銘於107年6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9分許 │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500 │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
│ │ │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價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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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6月24日晚間8時 │陳憲銘於107年6月24日晚間8時55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8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55分許 │路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
│ │ │命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價金500元,謝馨慕於事後另交付500│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元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107年6月28日上午8時 │陳憲銘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4分許│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2分許至翌(29)日下│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午1時4分許 │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0 │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
│ │ │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價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107年7月16日下午4時 │陳憲銘於107年7月16日晚間9時43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43分許 │路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2,00│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
│ │ │命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107年7月29日下午4時 │陳憲銘於107年7月29日晚間8時40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 │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40分許 │路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
│ │ │命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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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3│陳憲銘於107年7月31日晚間7時16分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分許至翌(31)日晚間│許通訊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7時16分許 │路347巷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1,00│HTC DESIRE 820牌白色行動電話│
│ │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含門號○○○○○○○○○○│
│ │ │命1公克予謝馨慕,並向謝馨慕收取 │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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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㈠106年3月19日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1522號卷第117至119頁) │
├──┬────────┬────────────────────────┤
│1 │海洛因1包 │毛重:1.51公克。 │
├──┼────────┼────────────────────────┤
│2 │海洛因1包 │毛重:0.87公克。 │
├──┼────────┼────────────────────────┤
│3 │海洛因1包 │毛重:2.19公克。 │
├──┼────────┼────────────────────────┤
│4 │海洛因1包 │毛重:4.25公克。 │
├──┼────────┼────────────────────────┤
│5 │海洛因1包 │毛重:2.96公克。 │
├──┼────────┼────────────────────────┤
│6 │安非他命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 │
│ │ │包,含袋毛重:17.7194公克,淨重:15.9427公克,取│
│ │ │樣:0.0467公克,驗餘淨重:15.8960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6、8合併檢驗,見原審卷第185至 │
│ │ │191頁)。 │
├──┼────────┼────────────────────────┤
│7 │安非他命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
│ │ │包,含袋毛重:18.7486公克,淨重:17.8253公克,取│
│ │ │樣:0.0408公克,驗餘淨重:17.7845公克,檢出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
├──┼────────┼────────────────────────┤
│8 │安非他命1 包(內│編號6、8合併檢驗。 │
│ │裝2小袋) │ │
├──┼────────┼────────────────────────┤
│9 │安非他命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3 │
├──┼────────┤包,含袋毛重:1.7941公克,淨重:1.0246公克,取樣│
│10 │安非他命1包 │:0.0211公克,驗餘淨重:1.003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編號9至11合併檢驗,見原審卷第185至191 │
│11 │安非他命1包 │頁)。 │
├──┼────────┼────────────────────────┤
│12 │分裝袋1包 │ │
├──┼────────┼────────────────────────┤
│13 │電子磅秤1台 │ │
├──┼────────┼────────────────────────┤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 │組 │ │
├──┼────────┼────────────────────────┤
│15 │Chang Jiang牌白 │門號:0000000000號 │
│ │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16 │SAMSUNG 牌平板手│門號:0000000000號 │
│ │機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
├──┼────────┼────────────────────────┤
│17 │WIZ牌平板手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㈡107年8月13日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5135號卷第84頁) │
├──┬────────┬────────────────────────┤
│1 │安非他命1包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0.5190公克,淨│
│ │ │重:0.252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25│
│ │ │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35135號卷 │
│ │ │第86至87頁)。 │
├──┼────────┼────────────────────────┤
│2 │安非他命1包 │檢體外觀: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袋毛重:0.3870公克│
│ │ │,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 │ │0.1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字第35135 │
│ │ │號卷第86至87頁)。 │
├──┼────────┼────────────────────────┤
│3 │安非他命1包 │檢體外觀:潮濕之殘渣袋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見偵字第35135號卷第86至87頁)。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淨重無法測量。 │
│ │璃球2組 │ │
├──┼────────┼────────────────────────┤
│5 │行動電話(含SIM │型號:HTC Desire820S白色 │
│ │卡1張)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