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31號
TPHM,108,上訴,2031,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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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105 年度偵字第55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96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上旬某時許,在其與男友劉百城共同居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0 號4 樓5 之住處,徒手竊取劉百城所有 、置放於上址房間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以該帳戶供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露天拍賣交易匯款之用。二、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利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 NE或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刊登出售或代購餐券、禮 券等不實資訊,致陳俊廷蔡麗梅劉國志蔡淑惠、林宸 如(下稱陳俊廷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郭品萱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詎郭 品萱於收受價金後,藉故拖延交付餐券及禮券,經陳俊廷等 5 人多次催討,仍向渠等謊稱業已寄出或已退款,嗣經陳俊 廷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郭品萱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林宸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劉國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品萱(下稱被告),並告以 內容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判決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98頁),雖另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竊盜的事伊 否認,他(即劉百城)的提款卡跟密碼伊全部都知道,他沒 有同意伊拿走,但他那時候給伊保管,都是伊在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害人劉百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 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 第7 至第9 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就竊取劉百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乙節亦 已迭次供承不諱(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5 頁、 第59至60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7 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供稱:「他沒有同意我拿走」等語,則被告未經劉百城 同意即擅自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其於本院就此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無 足採。又其他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96 至98頁),並核與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桃檢104 年偵字第3226號卷第2 至4 頁、105 年度 調偵字第191 號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2頁)、告訴人蔡麗 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41 84號卷第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卷第38頁、105 年 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42至44頁)、證人潘盈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桃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



劉國志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卷第3 頁、37頁 ,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11至12頁、105 年度偵第 5562號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0頁)、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 之指訴(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1至13頁)、告 訴人林宸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5 年 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8 至9 頁、第21至23頁),均與被告自 白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據如下:㈠告訴人陳俊廷部分:新 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簿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共3 張、郭品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4 年度 偵字第3226號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㈡告訴人蔡麗 梅部分:郭品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表、郭品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 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1月16日至103 年 12月16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4184號 卷第10頁、第16至22頁、第24頁);㈢告訴人劉國志部分: 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截圖6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日 月光集團識別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 司104 年12月9 日函文、劉國志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存簿封面、劉國志郵局存簿封面、帳號劉芳雯郵局存簿 封面各1 份(見新北檢104 年度31178 號卷第15至21頁、第 39頁背面至40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劉國志與被告間完 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如附件);㈣告訴人蔡淑惠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截圖36張(見 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 、第31至50頁);㈤告訴人林宸如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87張(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7968 號第11至13頁、第25至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詐騙 他人,且被告於104 年間經新北檢調查本件詐欺案件開始, 無論是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多次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而 經桃檢及原審多次通緝在案,加以被告通緝到庭後,其供述 不斷反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而遲至原審108 年1 月13 日通緝到案後至審理終結,被告始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 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被告於10 4 年12年3 月匯款新台幣(下同)11,500元予蔡淑惠,告訴 人蔡淑惠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 38號卷第29頁),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匯款12,830元予告 訴人蔡麗梅、105 年3 月21日匯款14,380元予陳俊廷,另於 107 年6 月21日於原審當庭給付6800元予林宸如,並當庭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 頁),是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等5 人,除 就告訴人劉國志部分,尚無法賠償告訴人外,其餘4 名告訴 人均已取得被告之賠償等情。末衡酌被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罪名則量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敘明下列四、沒收部分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 起上訴,雖否認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所辯不可採,理由 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對被告之前開量刑,已 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款項,此部分 固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以匯款或當庭交付之方式,將款項賠償予如附表 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林宸如等4 人,已如前述,且上開賠償金額與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可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就此部分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劉國志38萬2 仟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劉國志,又無可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並未扣案,爰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劉百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固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已經 被害人劉百城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百城指訴明確(見桃 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付款時間 │轉帳或交付金額│轉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所處│
│ │ │ │ │(新臺幣) │ │之宣告刑 │
├──┼────┼─────────┼──────┼───────┼─────┼───────┤
│ 1 │陳俊廷 │被告於103 年9 月29│103年9月29日│1萬280元 │郭品萱郵局│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帳戶 │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社團中刊登佯稱欲出│103年10月11 │4,000元 │(000-0000│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售現有餐券之不實訊│日 │ │0000000000│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息,致告訴人陳俊廷├──────┼───────┤,104 偵卷│,處有期徒刑壹│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103 年10月14│500元 │第3226號第│年。 │
│ │ │與被告聯繫,並向被│日 │ │14背面至15│ │
│ │ │告購買西提、王品、│ │ │頁) │ │
│ │ │小蒙牛、原燒等餐廳│ │ │ │ │
│ │ │餐券共26張,且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郵局帳戶,被告│ │ │ │ │
│ │ │即向告訴人謊稱已寄│ │ │ │ │
│ │ │出上開餐券,惟告訴│ │ │ │ │
│ │ │人遲未收受而報警。│ │ │ │ │
├──┼────┼─────────┼──────┼───────┼─────┼───────┤
│ 2 │蔡麗梅 │被告於103 年11月26│103年11月26 │8,580元(含80 │郭品萱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日透過潘盈帆,向告│日 │元郵資) │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蔡麗梅佯稱欲以│ │ │帳號020200│刑肆月,如易科│
│ │ │85折價格出售現有之│ │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SOGO百貨面額1 萬 │ │ │104 偵4184│壹仟元折算一日│
│ │ │5,000 元禮券等語,│ │ │卷第10頁)│。 │
│ │ │致告訴人蔡麗梅陷於├──────┼───────┼─────┤ │
│ │ │錯誤,依被告指示匯│103年12月2日│4,250元 │郭品萱合庫│ │
│ │ │款至指定帳戶,惟告│ │ │帳戶(帳號│ │
│ │ │訴人蔡麗梅遲未收受│ │ │0000000000│ │
│ │ │上開禮券而報警。 │ │ │936 ,104 │ │
│ │ │ │ │ │偵4184號卷│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 │劉國志 │被告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2萬7,000元 │劉百城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以LINE向告訴人劉├──────┼───────┤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國志佯稱欲出售現有│104年9月23日│3萬元、3萬元、│帳戶026200│刑陸月,如易科│
│ │ │之家樂福、SOGO百貨│ │2萬元、3萬元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7-11禮券等語,致├──────┼───────┤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告訴人劉國志陷於錯│104年9月24日│20萬元 │ │。未扣案之新台│
│ │ │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幣參拾捌萬兩仟│
│ │ │款38萬2 千元至劉百│104年9月27日│3萬元 │ │元,於全部或一│
│ │ │城渣打銀行帳戶,惟├──────┼───────┤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僅於104 年9 月27日│104年10月9日│1萬5,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寄交8 萬7,200 元之│ │ │ │追徵其價額。 │
│ │ │禮券外,並向告訴人│ │ │ │ │
│ │ │謊稱已寄出全部購買│ │ │ │ │
│ │ │之禮券。然因告訴人│ │ │ │ │
│ │ │遲未收受,始報警 │ │ │ │ │
├──┼────┼─────────┼──────┼───────┼─────┼───────┤
│ 4 │蔡淑惠 │被告於104年11月24 │104年11月25 │11,500元 │劉百城玉山│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日上午10時21│ │銀行帳戶(│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在網路露天拍賣網│分許 │ │帳號013097│四第一項第三款│
│ │ │站,以帳號「i58can│ │ │0000000 號│之加重詐欺取財│
│ │ │dy2001」刊登出售饗│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之│ │ │ │壹年。 │
│ │ │訊息,致告訴人蔡淑│ │ │ │ │
│ │ │惠陷於錯誤,下標訂│ │ │ │ │
│ │ │購23張餐券,並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劉百城│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嗣被│ │ │ │ │
│ │ │告向告訴人蔡淑惠謊│ │ │ │ │
│ │ │稱已寄出餐券,惟因│ │ │ │ │
│ │ │告訴人蔡淑惠遲未收│ │ │ │ │
│ │ │受而報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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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宸如 │被告於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9日 │4,000元 │交付現金 │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晚間10時26分許至同│上午9時5分許│ │ │財罪,處有期徒│
│ │ │年月12日間,以LINE├──────┼───────┤ │刑參月。如易科│
│ │ │向告訴人林宸如佯稱│105 年1 月12│2,6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可代訂原燒、藝奇、│日中午12時許│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西提等餐廳餐券等語│ │ │ │。 │
│ │ │,致告訴人林宸如陷│ │ │ │ │




│ │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 │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 │ │ │
│ │ │車站前交付現金,被│ │ │ │ │
│ │ │告收受款項後,並佯│ │ │ │ │
│ │ │稱已取得告訴人所購│ │ │ │ │
│ │ │之餐券,惟告訴人遲│ │ │ │ │
│ │ │未收受始報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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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