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105 年度偵字第55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96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105 年度
調偵字第1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上旬某時許,在其與男友劉百城共同居住之桃園市 ○鎮區○○街00○0 號4 樓5 之住處,徒手竊取劉百城所有 、置放於上址房間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以該帳戶供作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露天拍賣交易匯款之用。二、郭品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利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 NE或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刊登出售或代購餐券、禮 券等不實資訊,致陳俊廷、蔡麗梅、劉國志、蔡淑惠、林宸 如(下稱陳俊廷等5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郭品萱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詎郭 品萱於收受價金後,藉故拖延交付餐券及禮券,經陳俊廷等 5 人多次催討,仍向渠等謊稱業已寄出或已退款,嗣經陳俊 廷等5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郭品萱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林宸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劉國志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品萱(下稱被告),並告以 內容要旨,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判決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7、98頁),雖另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竊盜的事伊 否認,他(即劉百城)的提款卡跟密碼伊全部都知道,他沒 有同意伊拿走,但他那時候給伊保管,都是伊在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害人劉百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 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 第7 至第9 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就竊取劉百城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乙節亦 已迭次供承不諱(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5 頁、 第59至60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7 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供稱:「他沒有同意我拿走」等語,則被告未經劉百城 同意即擅自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其於本院就此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無 足採。又其他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96 至98頁),並核與告訴人陳俊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桃檢104 年偵字第3226號卷第2 至4 頁、105 年度 調偵字第191 號卷第9 至10頁、第30至32頁)、告訴人蔡麗 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41 84號卷第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卷第38頁、105 年 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42至44頁)、證人潘盈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桃檢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
劉國志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31178 號卷第3 頁、37頁 ,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第11至12頁、105 年度偵第 5562號卷第11至12頁、第18至20頁)、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 之指訴(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11至13頁)、告 訴人林宸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檢105 年 度偵字第7968號卷第8 至9 頁、第21至23頁),均與被告自 白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證據如下:㈠告訴人陳俊廷部分:新 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簿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共3 張、郭品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桃檢104 年度 偵字第3226號卷第12至18頁、第20至24頁);㈡告訴人蔡麗 梅部分:郭品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103 年10月14日至103 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表、郭品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 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1月16日至103 年 12月16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4184號 卷第10頁、第16至22頁、第24頁);㈢告訴人劉國志部分: 網路交易明細查詢截圖6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日 月光集團識別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 司104 年12月9 日函文、劉國志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存簿封面、劉國志郵局存簿封面、帳號劉芳雯郵局存簿 封面各1 份(見新北檢104 年度31178 號卷第15至21頁、第 39頁背面至40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劉國志與被告間完 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如附件);㈣告訴人蔡淑惠部分 :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站訂單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對話截圖36張(見 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 、第31至50頁);㈤告訴人林宸如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87張(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7968 號第11至13頁、第25至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詐騙 他人,且被告於104 年間經新北檢調查本件詐欺案件開始, 無論是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多次未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而 經桃檢及原審多次通緝在案,加以被告通緝到庭後,其供述 不斷反覆,時而認罪,時而否認,而遲至原審108 年1 月13 日通緝到案後至審理終結,被告始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卷 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惟被告於10 4 年12年3 月匯款新台幣(下同)11,500元予蔡淑惠,告訴 人蔡淑惠具狀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46 38號卷第29頁),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匯款12,830元予告 訴人蔡麗梅、105 年3 月21日匯款14,380元予陳俊廷,另於 107 年6 月21日於原審當庭給付6800元予林宸如,並當庭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 頁),是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等5 人,除 就告訴人劉國志部分,尚無法賠償告訴人外,其餘4 名告訴 人均已取得被告之賠償等情。末衡酌被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所示罪名則量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敘明下列四、沒收部分之理由,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 起上訴,雖否認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所辯不可採,理由 已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對被告之前開量刑,已 審酌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關於沒收之判斷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款項,此部分 固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物,雖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以匯款或當庭交付之方式,將款項賠償予如附表 編號1 、2 、4 及5 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廷、蔡麗梅、蔡淑惠 、林宸如等4 人,已如前述,且上開賠償金額與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金額相當,可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倘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就此部分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就被告附表編號1 、2 、4 及5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另就被告詐騙如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劉國志38萬2 仟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予告訴人劉國志,又無可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款項並未扣案,爰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取劉百城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 固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均已經 被害人劉百城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劉百城指訴明確(見桃 檢105 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9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付款時間 │轉帳或交付金額│轉入帳戶 │所犯罪名及所處│
│ │ │ │ │(新臺幣) │ │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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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廷 │被告於103 年9 月29│103年9月29日│1萬280元 │郭品萱郵局│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帳戶 │三百三十九條之│
│ │ │社團中刊登佯稱欲出│103年10月11 │4,000元 │(000-0000│四第一項第三款│
│ │ │售現有餐券之不實訊│日 │ │0000000000│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息,致告訴人陳俊廷├──────┼───────┤,104 偵卷│,處有期徒刑壹│
│ │ │閱覽後陷於錯誤,而│103 年10月14│500元 │第3226號第│年。 │
│ │ │與被告聯繫,並向被│日 │ │14背面至15│ │
│ │ │告購買西提、王品、│ │ │頁) │ │
│ │ │小蒙牛、原燒等餐廳│ │ │ │ │
│ │ │餐券共26張,且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郵局帳戶,被告│ │ │ │ │
│ │ │即向告訴人謊稱已寄│ │ │ │ │
│ │ │出上開餐券,惟告訴│ │ │ │ │
│ │ │人遲未收受而報警。│ │ │ │ │
├──┼────┼─────────┼──────┼───────┼─────┼───────┤
│ 2 │蔡麗梅 │被告於103 年11月26│103年11月26 │8,580元(含80 │郭品萱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日透過潘盈帆,向告│日 │元郵資) │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訴人蔡麗梅佯稱欲以│ │ │帳號020200│刑肆月,如易科│
│ │ │85折價格出售現有之│ │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SOGO百貨面額1 萬 │ │ │104 偵4184│壹仟元折算一日│
│ │ │5,000 元禮券等語,│ │ │卷第10頁)│。 │
│ │ │致告訴人蔡麗梅陷於├──────┼───────┼─────┤ │
│ │ │錯誤,依被告指示匯│103年12月2日│4,250元 │郭品萱合庫│ │
│ │ │款至指定帳戶,惟告│ │ │帳戶(帳號│ │
│ │ │訴人蔡麗梅遲未收受│ │ │0000000000│ │
│ │ │上開禮券而報警。 │ │ │936 ,104 │ │
│ │ │ │ │ │偵4184號卷│ │
│ │ │ │ │ │第16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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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國志 │被告於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2萬7,000元 │劉百城渣打│郭品萱犯詐欺取│
│ │ │,以LINE向告訴人劉├──────┼───────┤銀行帳戶(│財罪,處有期徒│
│ │ │國志佯稱欲出售現有│104年9月23日│3萬元、3萬元、│帳戶026200│刑陸月,如易科│
│ │ │之家樂福、SOGO百貨│ │2萬元、3萬元 │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7-11禮券等語,致├──────┼───────┤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告訴人劉國志陷於錯│104年9月24日│20萬元 │ │。未扣案之新台│
│ │ │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幣參拾捌萬兩仟│
│ │ │款38萬2 千元至劉百│104年9月27日│3萬元 │ │元,於全部或一│
│ │ │城渣打銀行帳戶,惟├──────┼───────┤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僅於104 年9 月27日│104年10月9日│1萬5,000元 │ │宜執行沒收時,│
│ │ │寄交8 萬7,200 元之│ │ │ │追徵其價額。 │
│ │ │禮券外,並向告訴人│ │ │ │ │
│ │ │謊稱已寄出全部購買│ │ │ │ │
│ │ │之禮券。然因告訴人│ │ │ │ │
│ │ │遲未收受,始報警 │ │ │ │ │
├──┼────┼─────────┼──────┼───────┼─────┼───────┤
│ 4 │蔡淑惠 │被告於104年11月24 │104年11月25 │11,500元 │劉百城玉山│郭品萱犯刑法第│
│ │ │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日上午10時21│ │銀行帳戶(│三百三十九條之│
│ │ │,在網路露天拍賣網│分許 │ │帳號013097│四第一項第三款│
│ │ │站,以帳號「i58can│ │ │0000000 號│之加重詐欺取財│
│ │ │dy2001」刊登出售饗│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食天堂平日午餐券之│ │ │ │壹年。 │
│ │ │訊息,致告訴人蔡淑│ │ │ │ │
│ │ │惠陷於錯誤,下標訂│ │ │ │ │
│ │ │購23張餐券,並依被│ │ │ │ │
│ │ │告指示匯款至劉百城│ │ │ │ │
│ │ │玉山銀行帳戶,嗣被│ │ │ │ │
│ │ │告向告訴人蔡淑惠謊│ │ │ │ │
│ │ │稱已寄出餐券,惟因│ │ │ │ │
│ │ │告訴人蔡淑惠遲未收│ │ │ │ │
│ │ │受而報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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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宸如 │被告於105年1月7日 │105年1月9日 │4,000元 │交付現金 │郭品萱犯詐欺取│
│ │ │晚間10時26分許至同│上午9時5分許│ │ │財罪,處有期徒│
│ │ │年月12日間,以LINE├──────┼───────┤ │刑參月。如易科│
│ │ │向告訴人林宸如佯稱│105 年1 月12│2,600元 │ │罰金,以新臺幣│
│ │ │可代訂原燒、藝奇、│日中午12時許│ │ │壹仟元折算一日│
│ │ │西提等餐廳餐券等語│ │ │ │。 │
│ │ │,致告訴人林宸如陷│ │ │ │ │
│ │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 │ │ │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後火│ │ │ │ │
│ │ │車站前交付現金,被│ │ │ │ │
│ │ │告收受款項後,並佯│ │ │ │ │
│ │ │稱已取得告訴人所購│ │ │ │ │
│ │ │之餐券,惟告訴人遲│ │ │ │ │
│ │ │未收受始報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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