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004號
TPHM,108,上訴,2004,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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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貿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仁貿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下稱GHB)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某 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GHB成分之毒品液體1瓶、約30ML,施用部分後持有之 (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 將施用後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由1瓶分裝 為2瓶伺機販售。嗣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被告以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以暱稱「HI FUN ,最新強效威和RUSH可諮詢」釋放販售毒品訊息,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鄭安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有 異,遂佯裝成買家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談,約定於同日 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口,以2,000 元之 價格交易G 水2 瓶及藥丸13顆。警員鄭安博喬裝成買家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與施仁貿 碰面,施仁貿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2瓶(驗前 總淨重39.04公克,驗餘總淨重38.39公克)欲交易時,員警 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 分之液體2瓶、藥丸13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 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鄭安博 之證詞及職務報告、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8002371號鑑定書、被告所犯另案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辯稱其不知道 所販賣之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其所販賣之物是G水 ,助性用,並非毒品等語。辯護人則以:在本案以前,被告



認為的G水不是毒品,是像清潔劑、有臭味的,會搭配飲料 施用,這個是否納為毒品是可以討論的,但目前並非毒品。 本案扣案物品僅有微量毒品成分,其他均為非毒品成分,依 被告背景也不可能做專業化驗,無法知悉其含有微量毒品成 分,被告並無意圖販賣及持有二級毒品之犯意。且伽瑪丁內 酯γ-But yrolactone(下稱GBL)會轉化成GHB,亦有實驗 數據可參酌等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 附近某酒吧內,以1,5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購得稱為G水之液體1瓶、約30ML,除供自己施用部分外,剩 餘之液體則分裝為2瓶。並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GRINDR上以暱稱「HI FUN,最新強效威和RUSH可諮詢」釋放販售訊息,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鄭安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有 異,遂佯裝成買家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商談,約定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以2,000元之價 格交易G水2瓶及藥丸13顆。警員鄭安博喬裝成買家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口與被告碰面, 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體2瓶欲交易時,員警即表 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即警員鄭安 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7800237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 至23頁、第91至92頁、第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施用過 G水,是為了達到助性的目的,該液體味道不好聞,所以都 是搭配果汁施用,因為買的價格不會很貴,跟其所認知的液 態搖頭丸、神仙水(即GHB)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27、 94頁,原審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08頁 )。經查:GBL是一種有些許氣味之無色油狀液體,口服時 建議加入飲料中使用,一方面稀釋酸性,一方面也蓋住塑膠 味,經過稀釋並吞食之後,GBL會經由消化系統轉化為GHB, GBL與GHB對人體的影響是相類似的,服用過後會感到滿足及 欣快;GHB則是一種澄清無嗅液體,服用後會產生欣快與幻 覺作用及增加性衝動,因為無臭、無味、易溶於水,常被利 用作為性犯罪工具,此有G水、GBL、GHB介紹之網路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由此可知,服用GBL與GHB 均可讓使用者產生欣快滿足感,兩者間最主要之差異在於



GBL有異味常須加入飲料中使用,GHB則為無色無臭之液體。 又由被告與承辦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查卷第19至 23頁),被告當時使用之暱稱為「HI FUN,最新強效威和 RUSH可諮詢」,足見被告原本有意販售者僅威而鋼及RUSH( 肌肉鬆弛劑)而已,嗣因員警向被告詢問:「有G水嗎?」 ,被告才表示「30ml 800」之意。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 達到助性之目的而服用扣案之液體,且因該液體有臭味,必 須搭配果汁飲用,是其主觀上認知該液體之成分係具有異味 之GBL,並非無臭無味之GHB,從而,縱將該液體轉售予他人 ,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
㈢、依高雄醫學大學醫藥暨應用化學研究所研究生黃幸朱所著「 以氣相層析質譜及毛細管電泳研究濫用藥物GHB(γ-hydrox y butyrate)及其代謝物分析方法」論文記載:「GHB(γ -h ydroxybutyraic acid)在台灣又叫做液態快樂丸( Liquid -Ecstasy)、G水、X水或迷姦藥水,是一種無色無 味的透明液體…而與GHB相類似的化合物GBL(γ-butyrolac tone)、1,4BD(1,4-butanediol)等,因化學性質相近常 被用來當作GHB替代品,GBL及1,4BD經過alcoholdehy-droge n ase及Lactonase酵素的催化作用,最後均會代謝成GHB, 但GBL與1,4BD在工業上被當成有機溶劑使用並未列入管制名 單中……在1999年FDA亦公告GHB的先驅化合物GBL和1, 4BD 的危險性」、「GHB本身是高極性不穩定的化合物,尤其在 酸性溶液環境中很容易與GBL互相轉換,所以當GHB之PH > 4.72是較穩定,而PH < 4.72是較利於GBL,若在PH=12時則 GBL會完全轉換為GHB」、「GHB的分析必須與丁內酯(gamma -butyrolactone,GBL)和1,4-丁二醇(1,4- butanediol, 1,4BD)區分出來,因為GBL和1,4BD均會代謝成GHB,因此樣 品如置放在室溫下沒有冷藏很容易造成樣品水解,使GHB、 GB、1,4BD變質而無法測得正確值」、「由於溫度變化對GHB 影響極大……在40℃時GHB與GBL是較不會互相轉換,但是在 60℃以上時就開始變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9頁), 可知GBL為GHB之先驅化合物,在酸性溶液環境中及高溫的情 況下,GBL即有可能轉換為GHB。而本案扣案之液體2瓶,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均 檢出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GHB成分,另檢出 非毒品成分之GB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107800237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 頁)。檢察官雖謂GHB與GBL在60℃以上時才會產生變化,且 依常情居家環境並無超過60℃之可能,故被告所販賣之G水



所含GHB應非高溫所導致。然GBL轉換為GH,在酸性溶液環境 中及高溫的情況下均有可能。而依被告所稱,其是在107年9 月下旬某日購入本案扣案液體供己施用,後因員警表示有意 購買,才於107年10月5日將剩餘之液體販售等語,則自被告 購入上開液體至上網販售已有10餘日,在此期間內,實不排 除因被告保存上開液體環境之酸鹼性及溫度變化,導致液體 中原先所含之GBL成分微量轉換為GHB。是以,本案扣案之液 體2瓶雖均經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惟仍無法 排除係由GBL轉換所產生之可能。況且公訴人未提出被告購 入本案扣案液體時,該液體已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或 被告確實知悉扣案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GHB之證據,自難僅 以鑑定書之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主觀 犯意。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起訴書,下 稱另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主張被告有販賣 毒品的經驗,應可知悉本案扣案之液體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GHB成分。然被告所涉另案之犯罪事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MDMA、四氫大麻酚、4-甲氧基安非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與本案相關之第二級毒品GHB。何況現今毒 品種類甚多,日新月異,尚難僅以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即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有毒品種類 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查即一再表 示:「我不曉得那是違禁品」、「我不知道那是違禁品」、 「我不曉得那是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7、76、94頁), 可知被告始終未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且依另案起訴 書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於另案中承認 犯罪,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本案確實知悉扣案之液體含有 第二級毒品GH B成分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其理應會 同另案一樣,坦承犯行以求減刑,而非甘冒被法院判處重刑 之風險否認犯罪。故依被告於相類似之案件有不同答辯之客 觀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GHB之主觀 上犯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聲觀字第13號裁定,其事實即為本案起訴書所述「購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毒品液體1瓶、約30ML,施用部分後 持有之(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之部分,顯見與本案係相同之原因事實,自不能以該裁 定推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對施用GHB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證據之取捨 ,均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為爭執,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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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