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定藩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定藩與張泉鳳為姊弟關係,為辦理與配偶李翠儀離婚登記 ,未徵得張泉鳳同意擔任證人,即未經張泉鳳授權,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張泉鳳」之印章1 枚,而於民國89年 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寶儀銀樓有限 公司」辦公室內,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偽造「張泉鳳」 之簽名1 枚,並以前開印章偽造其印文1 枚,表彰張泉鳳本 人親自見聞、證明張定藩與李翠儀二人離婚事實之旨,以此 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泉鳳(偽造 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據起訴)。張定藩明知 上開離婚協議書係未經張泉鳳同意、授權擔任證人所偽造之 私文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過 程,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提出上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而為行使。
二、案經張泉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被告張定藩經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 執其證明力外,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1 、 410 至412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離 婚協議書簽定時,李慶疆、告訴人張泉鳳本人均在場,伊代 告訴人填寫資料時,一併記載其姓名,而由告訴人自行以其 舊章用印,否則伊實無自行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提出 於法院自曝風險之可能。告訴人係為欺騙法院,主張對伊有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債權,始與李翠儀勾串為虛偽之證 詞。且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本件離婚協議書,對 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為辦理與配偶李翠儀離婚登記, 於8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寶儀銀 樓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簽立離婚協議書,而於該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欄內,填寫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嗣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 程序中,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將上開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法 院,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 25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卷第 19頁反面、20、32頁、本院卷第352 頁),並有被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狀 暨證十五之離婚協議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00 至12 3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765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卷】第4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張泉鳳」之簽名、用印係屬偽 造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歷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均證稱 :寶儀公司之珠寶店原係伊父母親之事業,被告為家中獨子 ,父母親退休後即由被告承接與李翠儀共同經營,被告與李 翠儀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伊並未在場,其上「張泉鳳」之 簽名非伊筆跡,印文也與伊使用之印章不同,伊根本不知道 被告與李翠儀業已離婚,故此間李翠儀因經營珠寶店業務需 要,向伊調度資金時,伊始終認為被告與李翠儀是夫妻關係 ,會共同負責,乃持續貸予金錢,直至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因保護令事件開庭時,伊擔任證人,看到卷宗內有二人之 離婚協議書,且係以伊名義為離婚之證人,始驚覺有異等語 (他卷第50頁、偵卷第19頁、偵續卷第90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5頁),前後陳述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⑵而證人李翠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被告債 務問題,應被告要求簽立本件離婚協議書,伊主觀認知只是 一個形式,所以沒有告知其他家屬,被告母親仍以媳婦相稱 ,告訴人也不知情,伊並未找告訴人來當證人,本件離婚協 議書係在寶儀公司店面的辦公室內簽立的,當時告訴人並不 在場,現場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伊簽名時,協議書上立書人 欄被告都已經寫好,證人李慶疆的年籍資料欄也寫了,被告 到場時帶了一個「張泉鳳」的木頭章,證人張泉鳳的姓名及 年籍資料欄都是被告當著伊的面寫完,並且用帶來的木頭章 蓋印等語(他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62頁反面 )。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關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時並未在 場之證述,與證人李翠儀所述,殊無二致。
⑶又本件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之印文,明顯與告訴人於89 年前後對外使用之印章印文不同,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 、匯通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城內辦事處、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金融帳戶印鑑印文在卷足稽(偵續卷 第41至58頁)。再觀卷附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張定藩 」、「李翠儀」之印文,大小不同,且均為特殊字體,體例 迥異,詎證人「李慶疆」、「張泉鳳」之印文,不論大小、 字體均無二致,其體例並為一般常見於臨時刻製之木頭章用 字,若謂李慶疆與告訴人係分別攜章到場、自行用印,未免 過於巧合,由此足見證人李翠儀所述:離婚協議書上「張泉 鳳」之印文,係被告當天拿了一個木頭章蓋的等詞非虛。被 告以上開「張泉鳳」之印文為舊章蓋用,並無任何憑據,且 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用印之事實,不足為據。 ⑷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與李翠儀簽離婚協議書 ,是有聊到不跟別人講,離婚的事情小孩不知道,過了好幾 年他們才知道等語(他卷第52頁、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 而本件離婚協議書應為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經被告持以辦理 離婚登記,已由戶政事務所存查,此經檢察官向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正本後歸還無誤(偵卷第9 頁),其餘 三份本應由被告、李翠儀各執一份,一份由證人收執,然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承稱:離婚協議書三份都在 伊手中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堪認被告與李翠儀簽定離婚協議書,確有刻意對外隱瞞之情 ,並足認告訴人確未在其現場,是亦未取得本應由證人保管 之協議書書面甚明。
⑸被告雖以: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李慶疆與告訴人本人均 在場,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否則伊實無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或提出於法院自曝風險之可能云云
,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89年8 月20日 ,星期日,下午兩點鐘左右。事先,上訴人與前妻李翠儀言 明,各自找一位證人……當天,上訴人的大姊張泉鳳突然出 現,上訴人也感到很驚訝,既然是前妻李翠儀找她當證人, 上訴人不宜有意見。當時,因公司辦公室空間非常狹小,前 面有一張很小的玻璃茶几桌,李慶疆坐在上訴人左前方有靠 背的小木椅上,李翠儀站立在上訴人右前方,張泉鳳站立在 上訴人之右方,上訴人對面還有一張空的靠背小木椅,但沒 人坐……」(本院卷第373 頁),對於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 現場,即便事隔近20年,依然記憶清晰,印象深刻,即至現 場空間、擺設等細節,甚或個人情緒感受,均能鉅細靡遺清 楚描述,則關於離婚協議書之簽立過程,當無記憶混淆之虞 。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後,於105 年10 月3 日初次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經告訴人先行確認表示離婚 協議書上「張泉鳳」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後,被告聞言辯稱 :「(問:上面張泉鳳的名字是誰簽的?)我有點忘了。張 泉鳳是李翠儀找的,根本與我無關,我只是簽個離婚協議書 ,不用特別偽造文書」,而為否認簽署「張泉鳳」姓名之答 辯,再經證人李翠儀當庭證稱:「(問:有無看到張泉鳳親 自在上面簽名?)沒有」等語後,被告至此仍未據實告知上 開「張泉鳳」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之事實,乃經檢察官諭令 當庭書寫「張泉鳳」署名20遍後,始於106 年1 月13日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本件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欄之「張泉鳳」簽名 為其所為(以上見他卷第50至53頁、偵卷第18頁反面),顯 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已足啟疑竇。且被告就其代為簽名 之理由謂:伊認為告訴人是伊大姐,反正已經蓋章,所以是 否親自簽名並不重要云云。然而離婚證書應由證人簽名蓋章 ,為離婚之法定要件,被告知悉離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 並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手續,對此必須完備之法定要 件焉有便宜行事之理。況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李慶疆」 部分係其本人簽名,則何以按被告所述為李翠儀方證人之告 訴人部分,反係由被告代為簽名?又若謂證人既已蓋章,簽 名與否即非重要,則李慶疆又何須親自簽名?遑論告訴人倘 願任證人、親自到場,以其自述長期在社會工作,於89年8 月間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直至94年屆齡 退休(原審卷第54頁),顯有簽名能力,並有相當之智識與 生活閱歷,足以慎重從事離婚之相關法律行為,何有吝於親 自簽名,任令被告代簽之理。更有甚者,依被告所辯,本件 離婚協議書簽立時,被告、李翠儀、李慶疆與告訴人四人均 在現場,其中被告、李翠儀、李慶疆三人又係自行簽名,則
何獨就告訴人部分率由被告代簽?凡此各節,均足認被告所 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張穗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伊知道被告與李翠儀 離婚之事,他們感情不好,伊有聽被告說離婚協議書是被告 寫好,由告訴人用印等語(偵卷第127 頁正反面),然證人 張穗鳳已明確證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時伊並未在場,是 經由被告告知上情等語(偵卷第127 頁反面),其前開陳述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從而,以上事證,足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補強。被告 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而 為行使之離婚協議書,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被告偽 以其名義擔任證人,以偽造之「張泉鳳」印章用印,並偽造 其簽名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已臻灼然。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於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111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無製作權,仍偽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證人簽立 離婚協議書,客觀上係表彰告訴人見證確認被告與李翠儀離 婚事實,而為不實之意思表示,使其離婚之法定程式形式完 備,當足使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被 告以其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於家事法庭,對於保護令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即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執為抗辯,容有誤會。 ⑵行為人實行犯罪之決意,涉及主觀動機、目的及風險評估等 因素,被告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在離婚當事人之被告、李翠儀均有辦理離婚登記合意之 情況下,遭無庸一同到場之被冒名證人或承辦人員察覺之可 能性,顯然不高。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提出偽造之離婚 協議書影本,矧諸其當事人為被告與張台鳳,被告之婚姻關 係亦非主要爭點,復係連同其餘29項證據一併提出,被告為 達其於前開家事事件之主張、抗辯,仍然提出本件離婚協議 書,或因時隔久遠一時輕忽,或自忖其相對人不至有疑等等 ,未可一概而論,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本件離婚協議 書之行為。
⑶被告辯稱:本件離婚協議書係於89年8 月20日簽定,同年月 24日辦理登記,是其上日期經伊與李翠儀用印更改,證人李
翠儀證述係簽完協議書立刻前往登記,與事實不符。又證人 李翠儀就有關告訴人之印章係證稱:告訴人為珠寶店股東, 在店內留有印章云云,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可見其二人陳 述矛盾,不足採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離婚協議書簽定於89年8 月間,距證人李翠 儀到庭作證已逾15年,關於離婚協議書簽立後究係何時前往 登記,實難苛求其為精確無誤之陳述。而證人李翠儀就本件 離婚協議書簽定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之事實,前後陳述一致, 與告訴人確未因擔任證人取得本應由證人收執之離婚協議書 面,其上印文亦與告訴人同期間使用之印章不符等客觀事證 相互勾稽一致,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則被告於偵查過程 亦未提及本件離婚協議書簽立日期與登記日期不同,曾予更 正一事,甚於106 年7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何時你去辦離婚登記?)簽離婚協議以後有兩周以上,哪一 天我不確定……」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同有記憶謬誤 之處,是證人李翠儀就此部分陳述之細節縱有落差,亦無礙 於其證述之證明力。至有關告訴人是否為被告與李翠儀經營 之珠寶店股東一節,依被告供述:「民國69年,母親楊蘭芳 出資,50萬元押金,每月6 萬元租金,被告張定藩,與父親 張蔥承租台北市○○街000 號店面,資金貨品均是被告張定 藩家裡存舊貨,開始經營K 金耳環項鍊珠寶事業……被告張 定藩將重要寶儀公司管理營業現金收支職務,交付證人李翠 儀……兩人共同執業多年……證人李翠儀,是三家寶儀公司 ,寶儀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街000 號,股東 。寶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 段000 號 ,負責人。寶鼎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00 號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77 、278 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寶儀公司銀樓本來是伊父母親開 的,父母退休後由被告夫妻繼續經營,父母有沒有讓子女擔 任股東伊不清楚,當時伊剛畢業,晚上有在店裡幫忙,其他 的事情伊沒有在管,所以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 第56頁反面),則證人李翠儀認知寶儀公司或關係事業與被 告之家族有關,所稱告訴人係股東一事,未必合於法律上股 東之定義,仍難認有悖於常情。況本件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
內「張泉鳳」之印文,係被告持「張泉鳳」之印章用印,已 據證人李翠儀證述明確,關於該印章之由來,證人李翠儀係 證稱:當天被告到場就拿著一個「張泉鳳」的木頭章,伊接 手經營珠寶店時,店內已有「張泉鳳」之印章,但該印章並 非告訴人交付,伊也不清楚被告當時拿的印章是否即為原先 留在店內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李翠儀與告 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為寶儀公司含相關企業之股東,存有不 同認知,均無礙於其二人陳述之憑信性,由此並足徵證人李 翠儀與告訴人並未相互勾串,方於作證時本諸個人認知,各 自陳述經歷見聞如上。
⑷又告訴人前主張被告為永安珠寶有限公司、寶儀銀樓有限公 司等公司行號之負責人,陸續以其本人、寶儀公司名義,或 由李翠儀簽發支票、換票借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0000000 元,固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上字第253 號為 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尚未確定)。惟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是民事訴訟中 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斷 ,其認定本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李翠儀經營銀樓需要資金,向伊借 款,當時被告不在臺灣,是由李翠儀出面等語(原審卷第55 頁正反面),明確表達所主張之借款確由李翠儀經手之事實 ,然其借款係用於與被告共同經營之銀樓,因認被告須同負 其責之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張定藩,民 國82年至民國89年間,百分之95時間,都在台北市寶儀公司 工作,出國期間也在觀摩學習」、「被告張定藩回台灣都有 來公司上班」(本院卷第281 、288 頁)、「民國90年12月 ,被告張定藩以6000萬元賣出,台北市○○街000 號房產… …扣除清償知情債務,第二順位抵押朱樹仁500 萬元借款, 200 萬元放在公司,交證人李翠儀管理,以備日常生意運用 ,另300 萬元被告張定藩,交付公司同事王文華存放,也被
證人李翠儀拿走,被告張定藩想是公司需要使用,沒有追究 ……」、「被告張定藩賣出房產,6000萬元結清所有債務之 後,被告張定藩將2500萬元交公司銀行帳戶,由證人李翠儀 經營寶儀公司使用」(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被告張 定藩因不知情債務,必定檢查,三家寶儀公司營業收入及借 款使用帳務明細若有不妥時,證人李翠儀,也將被解除三家 寶儀公司現金管理職務」(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張定 藩已至台北市政府商業司,申請寶儀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清算」(本院卷第277 頁)等情,則被告於本件離婚協議 書簽立並辦理離婚登記後,客觀上仍然在原與李翠儀共同經 營之公司工作,繼續共同經營,非僅一併分擔債務之清償, 更以權利人自居,認有解除李翠儀職務、檢查公司資金狀況 、申請公司解散清算等權限。此外,證人張穗鳳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拿離婚協議書出來告,伊覺得很荒謬 ,伊覺得告訴人係另有企圖等語,立場與告訴人明顯對立, 惟於檢察官質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借貸關係時仍直稱: 「他們很複雜……他們夫妻的錢都是李翠儀在處理,借貸的 話應該都是李翠儀在處理,我知道他們有給張泉鳳保險。」 等語(偵卷第127 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離婚時李翠儀有欠告訴人錢,因為我們在公司難免有資金要 周轉等語(偵續卷第126 頁反面)。準以此言,告訴人主觀 認知被告不論在89年前後,均與李翠儀共同經營父母所留珠 寶事業,應與事實無違,其因而認定被告應就其公司經營所 生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為正當之 權利行使。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令伊承擔債務,與李翠儀 相互勾串而為虛偽證言云云,尚乏所據。又觀告訴人就上開 債權之主張,始終認知被告與李翠儀共同經營珠寶銀樓,且 告訴人係34年生,依國人傳統之夫妻共財觀念,倘被告與李 翠儀已無婚姻關係,足使告訴人認知其可得請求返還借款之 對象、人數有異,進而影響借款與否之決意,由此堪認告訴 人所稱:如早知被告與李翠儀業已離婚,將不續予金錢借貸 等情,並非杜撰之詞。被告就此部分聲請調閱「106 上字第 253 號及94年的調解筆錄」,以資證明告訴人與李翠儀製作 假文件移轉債務,故其二人所述不實之待證事實,自無調查 之必要。
⑸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述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簽名就受 不了,衡情應於第一時間爭執其上印文亦係偽造,惟告訴人 僅主張伊偽造簽名,經被動詢問才提到印章問題,顯見其所 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第一欄即
指明「該離婚協議書上張泉鳳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署,印文 亦係偽造」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 ⑹至被告辯稱:伊長年身在國外,對於所涉前科紀錄均不知情 ,甚因李翠儀未曾交付法院文件,致遭判刑,因此前科累累 ,又伊提出離婚協議書,法院採信與否有待實質審查,自不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不 再贅述。
⑺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慶疆,並聲請其本人與告訴人、 李翠儀測謊鑑定:
①李慶疆前於98年2 月3 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 經查詢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7 至369 頁、原 審卷第34頁),經原審按址傳喚,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註記 「已10年未聯絡找不到人」,將傳票退回(原審卷第42頁) ,被告於原審亦陳明與李慶疆多年未曾聯繫,無法提出其送 達地址(原審卷第53頁),仍按其舊址聲請傳喚,應屬不能 調查。且李慶疆於被告製作本件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其 上除張泉鳳部分係被告在李翠儀面前書寫外,其餘包含被告 、李翠儀及李慶疆之年籍資料,均經被告填寫完成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翠儀證述如前,依本案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用印,並偽造其簽 名之事實。是李慶疆傳喚到庭與否,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 影響,自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②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 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 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 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本件 離婚協議書於89年8 月間簽立迄今將近20年,難認仍得精準 施測,並以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況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聲請將其本人與告訴人、李翠儀併送測謊鑑定, 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明知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偽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證人所偽造 之私文書,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 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過程,提出法院而為行使,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偽造「張泉鳳」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用印,並偽 造其簽名,而為偽造離婚協書之私文書行為,其犯罪時間係 在89年8 月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此部分非在起訴 範圍(原審卷104 頁),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亦未 論及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自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自始並不知悉也未同 意使用其印文及簽其姓名,卻逕於訴訟中擅自提出偽造私文 書於法院,意圖魚目混珠,欺矇過關,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具有高等教育程度,卻目無法紀,且於東窗事發後 ,仍未能悛悔,足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於本件起訴之犯行,係使用原已存在而持有多年之偽造私 文書影本對法院行使,非於本件另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對 該印章即無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本次犯行所行使之偽 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業經被告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編列為卷 證,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張泉鳳」印文及簽名各 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洵屬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其偽造文書欺騙 告訴人龐大金錢,造成告訴人重大心理、經濟、生活之損害 ,迄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難收警惕之效,顯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 官上訴所指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詐騙告訴人金錢部分,核與 本件被告於家事事件調查中提出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而為行使 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
、所肇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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