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72號
TPHM,108,上訴,197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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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洪秀華支付新台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壹萬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文霖於民國107年5月底,在微信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宋七力」之成年男子,於107年8月29日, 經其介紹「載人撿包裹」之工作;張文霖明知該綽號「宋七 力」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而「載人撿包裹」工作, 亦係該詐欺集團之部分施詐行為,竟為貪圖利潤,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與綽號「宋七力」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許 起迄8 時許,依綽號「宋七力」之成年男子在微信通訊軟體 之指示,騎機車至○○市○○區○○路0 段000 號文心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收取綽號「 宋七力」之成年男子置於該車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報酬,前往臺中市逢甲夜市某停車場搭載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詐欺集團內充當「車手」之成年男子,隨即開車 前往基隆。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洪秀華,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 官等人,佯稱:洪秀華有一電話門號涉及詐騙,須配合檢察 官調查資金流向等語,致洪秀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從中華郵政帳戶所提領之30萬元,於同 日12時許放置於○○市○○區○○街00號住處前;張文霖依 所搭載「車手」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7 分許,駕駛前開 車輛前往○○市○○區○○街00號前,由該名「車手」下車 拾取洪秀華所置放之30萬元;張文霖再依所搭載「車手」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市○○ 區○○街與○○街公園涼亭,由該名「車手」下車拾取洪秀



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從中華郵政帳戶中提領出,並 於同日下午2 時許放置在該涼亭椅子下方之29萬8,000 元後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該名「車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於107 年9 月26日21時59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市○區一心街000號0樓之0拘 提張文霖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 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文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文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秀華於警詢指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第45至4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洪秀 華「汐止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555號卷第55頁、 67至119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 證。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文霖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訛詐告訴人洪秀華金錢 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2次撿拾告訴人洪秀華 置放現金包裹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張文霖與「車手」、「宋七力」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於108年8月17日與告訴人 洪秀華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已給付告訴人11萬元,已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就被告對告訴人犯罪所得之款 項3,000元宣告沒收並追徵之,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屬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與 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罪,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等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 ,及被害人洪秀華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儆懲。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已於 108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條件為被告願以20萬元 賠償告訴人,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於108年8月17日給 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08年9月15日給付1萬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迄今已給付11萬元,其餘9萬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 各支付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惟被告與告訴人 和解條件所定尚有9期共9萬元未給付,本院認為讓被告能工 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較之入監執行,對於被害人之權益更 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㈢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3 年期間依約給付其餘被害人分期款項共9萬元(如和解書所 示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 3年期間應課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 被告及被害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 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3年期間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和 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又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 向被害人給付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 須遵期履行,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 擔;換言之,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和解 之內容,被告如1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 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 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 「宋七力」之成年男子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38頁),屬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3,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 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1萬元,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可言,故被 告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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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