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46號
TPHM,108,上訴,1946,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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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韋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
      曾宿明 律師
      許名志 律師
上 訴 人 劉庭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林冠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陳博洋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8 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阿德)與己○○(小瑋)相識。己○○認識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簡○恩(小恩,民國90年生,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乙○○(林凱)。簡○恩與 乙○○、戊○○(凱文)、郭嘉盈(辣椒)、李政緯(緯哥 )(上二人已經不起訴處分)、顏伯勳(阿勳)、何政穎( 阿政)、莊宸睿(小光)、邱佩琪劉姣伶陳凱暄、杜冠 霖、王志操林宥任陳宛琳相識。
二、甲○○、己○○與陳永育有債務糾紛。107 年4月12日凌晨1 時許,甲○○聽聞陳永育身處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民宅打



牌,即邀己○○共同前往尋人討債。同日凌晨3 時許,甲○ ○、己○○抵達該宅1 樓,與陳永育相遇並討債,無法取得 共識,又一同上樓,仍然無結果,甲○○提議前往其居住之 旅館再談。甲○○與陳永育一同搭乘計程車出發;己○○騎 乘機車前往。期間己○○電話聯繫簡○恩及乙○○,詢問是 否可出借場所供討債,經同意使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409號3樓之8(下稱案發地點)。當日5時49分許,甲○○、 己○○將陳永育帶入上址,而當時簡○恩、乙○○、戊○○ 、邱佩琪郭嘉盈陳宛琳王志操顏伯勳杜冠霖已經 到場。
三、己○○到現場前已以電話告知乙○○,找乙○○共同向陳永 育討債;到場之後,並對乙○○表示若取得現款將分給在場 之人;但陳永育仍然拿不出現款,甲○○、己○○、乙○○ 及戊○○等人要求陳永育聯絡其叔、父等親友代陳永育交付 現款。經聯繫,陳永育仍無法得款。甲○○、己○○、乙○ ○、戊○○及簡○恩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甲○○徒 手毆打陳永育臉部、腳踹陳永育腿部,並持鋁製球棒毆打陳 永育身體;己○○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上半身、肩膀、手 臂、背、下半身、膝蓋、大腿及小腿;乙○○持鋁製球棒毆 打陳永育身體;戊○○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簡○恩 持鋁製球棒、棍棒及鐵鎚毆打陳永育頭部、四肢。其等主觀 上雖僅欲以傷害行為,逼迫陳永育交出現款或向親友調現交 付,並無意殺死陳永育;然而甲○○、己○○、乙○○、戊 ○○及簡○恩客觀上均能預見於密接時間內,多位身體健全 男子持續猛拳、棍棒及鐵槌等器物狠力攻擊陳永育臉部、頭 部、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陳永育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 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陳永育頭 、臉、身體及四肢,經陳永育求饒仍不罷休。期間陳永育曾 於6時33分許,聯繫其父丁○○(語音留言如附表一)6 時41 分許,簡○恩、乙○○及何政穎以剃刀剃除陳永育頭髮加以 凌虐。陳永育仍無法尋得親友付款,甲○○、己○○、乙○ ○、戊○○及簡○恩又持續朝陳永育身體毆打。7時1分許, 陳永育又聯絡其父丁○○,語音留言如附表一。四、陳永育遭甲○○、己○○、乙○○、戊○○及簡○恩持續徒 手、持棍棒等器物毆打,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仍籌不到錢 ,甲○○想到陳永育尚有另一支手機,裡面應該有陳永育之 母、妹妹等親友聯絡電話,甲○○因此暫時離開外出找尋該 手機。7時6分許,甲○○出門之前,告知己○○若向陳永育 取得款項,可分給在場之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在甲○ ○外出期間,己○○、乙○○翻找陳永育隨身包包,因見包



內有藍色藥丸威而鋼,乙○○竟起意逼迫陳永育吞服威而鋼 ,並強迫陳永育唱「不應該」歌曲,繼續施以凌虐、逼債; 己○○、簡○恩又持續以棍棒毆打陳永育。己○○與外出之 甲○○仍持續以LINE聯繫告知陳永育仍無法向親友借得款項 。甲○○騎乘機車前往前述蘆洲民宅,向屋主羅定濬即陳永 育友人表示要拿取陳永育的手機,取得手機之後,甲○○立 刻返回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給己○○,以利己○○要求 陳永育聯繫其母親及妹妹付款,同時己○○將已經乙○○參 照網路範本擬好,已命陳永育簽名之「傷害和解書」交給甲 ○○,由甲○○填寫姓名、捺指印,再由己○○連同甲○○ 交付之手機回到案發現場,要求陳永育聯絡其妹丙○○還款 。陳永育仍然無法取得現款,己○○、戊○○及簡○恩又持 續毆打陳永育。10時26分許,己○○、戊○○及簡○恩等人 發現陳永育已無生命跡象,即由戊○○對陳永育施以心肺復 甦術,當日11時30分許,陳永育因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終代謝性衰竭死亡。己○○、戊○○及簡○恩 等人隨即一同離開案發地點,商議如何處理陳永育死亡之事 。
五、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撥打110 ,回到案發地點向到場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上址扣 得簡○恩所有,甲○○等人犯罪所用球棒3支、棍棒1支、鐵 鎚1支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撬棒1支等器物而查得上情。六、案經陳永育之父丁○○及其妹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 文規定。證人己○○、甲○○、簡○恩陳宛琳邱佩琪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具結陳述親 身經歷,筆錄過程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錄製完 畢後,經證人核閱簽名,可信性極高,雖均屬傳聞證據, 既有信用度擔保,審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既出於自由 意志,查無不法取供情形,於原審並經具結行交互詰問,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查顯不可信情況,應認證人己 ○○、甲○○、簡○恩陳宛琳邱佩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出自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並經依法進行證據調查



、辯論,被告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乙○○爭執被告甲○○、簡○恩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 力;然此等證據並未用以認定被告乙○○有罪之憑據,此 部分證據能力,無論述必要。
二、被告己○○坦承犯行;被告甲○○、乙○○及戊○○均否認 共同傷害致死,分別辯解略稱:
(一)(被告甲○○)被告跟被害人陳永育是朋友,當天跟被害 人的債務在蘆洲民宅就談好了,是被害人要求被告陪他跟 被告己○○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一進到案發地點被告就被 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確實有打被害人一拳一巴掌,但那是 為了可以順利離開現場才做的。案發現場都是在處理被告 己○○跟被害人之債務,與被告無涉。共同被告己○○、 乙○○及簡○恩陳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縱依其等及 證人陳宛琳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以手腳攻擊被害人 ,不足以論斷被告曾以鋁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被告於 108年4月15日戒護車中,親自聽聞共同被告己○○、乙○ ○表明要讓被告不得翻身,要誣陷被告到底。被告恐遭在 場人報復,才不敢報警。被害人沒有錢,被告己○○反而 要求被告幫忙扛債,被告才想到可請被害人的媽媽、妹妹 設法救他,才趕緊去證人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救人,並非 容認被害人遭毆打的情狀繼續。被告在當日7時6分許就離 開現場,當時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並無不適。被害人以手壓 心臟,表示口渴、心悸等橫紋肌溶解症徵狀,是在與其妹 丙○○通話之後,被害人於通話後又遭在場之人毆打,被 告僅傷害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死亡根本無法掌握,不應科 予加重結果罪責。共同被告己○○、戊○○及簡○恩自始 在被害人身邊,清楚明白被害人身體狀況,對於客觀死亡 風險認知充分掌握,對被害人因延遲就醫而死亡的結果自 應歸責。聲請就被害人右腎功能不佳、服用威而鋼之後, 是否影響後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或代謝性衰竭,再為鑑定 。
(二)(被告乙○○)被告平常就會去案發地點,那邊是辦公室 ,被告雖然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但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 ,沒有剃被害人頭髮,也沒有叫被害人吃藥及唱歌,與被 告無關。己○○、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 凱暄、劉姣伶何政穎許翔宇李政緯均證述被告沒有 毆打被害人。顏伯勳也無能力辨別被告與共同被告己○○ 的聲音。簡○恩及甲○○雖然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但其 等所述前後不一,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傷害被



害人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戊○○)被告喝醉,躺在沙發上,清醒時被害人確 實跟被告在同一空間,那時被害人坐在地板上,背靠木櫃 ,好像是10點左右。事後被告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被告 完全沒有打被害人,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與 被告無關。證人邱佩琪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打人的時間 點與原審證述不同。證人邱佩琪雖然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 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但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他證 人證述未見被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明顯出入。無其他證 據補強共同被告甲○○、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 不得援引其等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扣案球棒均未 驗出被告指紋或DNA ,足認被告並無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 人之傷害行為。縱使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攻擊部 位也僅限於被害人腿部及背部,與被害人因上肢遭鈍器敲 擊所生之致命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 簡○恩(偵34卷一第403至408頁、卷六第105至111頁、原 審卷四第378至423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育之友人羅定濬 (偵34卷六第29至43頁、原審卷三第486至498頁)證人即 在場之邱佩琪陳宛琳何政穎(偵34卷四第359至370頁 、卷六第29至43頁、原審卷三第316至348、463至485頁、 卷四第209至235頁)證述相符,並有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於案發地點以手機 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3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 924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偵34卷一第159至 169、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45至55頁、相卷一第363、 373、385至394頁,相卷二第303、315至327頁)附表一經 原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原審卷五第182至184頁)球棒3 支 、撬棒1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剪髮器1個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及戊○○共同傷害陳永育致死犯行, 也足以認定::
1、被告甲○○雖曾於當日7時6分暫時離開案發地點;然離開 期間,被告己○○及共同被告簡○恩仍繼續毆打陳永育, 且被告甲○○及己○○仍然持續以LINE聯繫關切陳永育之 還款情況,並且是被告甲○○主動向被告己○○表示被害



人尚有另一支手機,內有被害人母親及妹妹的聯絡電話, 該手機目前在蘆洲民宅,由被告甲○○騎乘機車前往,向 被害人友人羅定濬拿取陳永育手機,取得手機之後,立即 返回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給被告己○○,以利被告己 ○○要求被害人向其母親及妹妹取款,被告己○○並持已 請被告乙○○參照網路範本擬好,已令被害人簽名之「傷 害和解書」交給被告甲○○,填上姓名、捺指印,被告己 ○○再連同被告甲○○交付之手機回到案發地點,要求被 害人聯繫其妹丙○○還債,被害人仍無法取得現款,被告 己○○及共犯被告簡○恩又持續毆打被害人,以致當日11 時30分許死亡等事實,已經證人簡○恩(原審卷四第379 、392 頁)羅定濬(原審卷三第487至488頁)明確證述, 並有蘆洲民宅、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 人與被告甲○○簽訂之傷害和解書影本、被害人與妹妹丙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 00924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34卷一第117、 121、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57至59頁、相卷一第363、 373、385 至394頁)可證,並經法醫蕭開平依據醫療及生 前情境證據、外傷病理證據、肉眼及人身鑑別、解剖觀察 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因:「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 組織,併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 症與全身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 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且到庭詳細證述(原審 卷三第22至24頁)
2、107年4月12日,案發地點,除被告4 人、共犯被告簡○恩 及被害人出入外,並有附表二編號4至5、7至8、10至18所 示之人在場,而其等出入案發地點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已 經其等供陳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
3、被告甲○○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1)被告甲○○在當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告知被害人之所 在,即邀同被告己○○前往討債,已經被告甲○○坦承( 原審卷五第239至240頁)被告甲○○為向被害人討債而迫 切尋找被害人。證人羅定濬證稱:被告甲○○一定要被害 人當日拿錢出來,當時是半夜,被害人無法一次拿出來, 被告甲○○就叫被害人到處借錢。被害人有打給之後要去 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答應要借錢,但要等到隔週二,被 告甲○○竟然將電話接過去告知對方:「這筆錢你不要管



不要插手。」(偵34卷六第42頁)可證被告甲○○對於若 僅是被害人單純承諾將來還款,並不滿意,必得要被害人 立即拿出現款。顯示被告甲○○具有強烈堅持討債的決意 。
(2)證人陳宛琳證稱:當天被告甲○○帶被害人進來,說要跟 被害人拿錢,好像是欠10幾萬元,說不拿錢就不放他走, 被害人就一直打電話給他父母,好像還有打給叔叔。被告 甲○○先用手打被害人頭、手、身體,還有用腳踹被害人 的腳(偵34卷六第34至35頁、原審卷三第322、342 至343 頁)證人簡○恩證述:被告甲○○有動手;動手的時候, 站在被害人最靠近的就是我們這幾個,「凱文」、被告甲 ○○手上都有拿鋁棒(偵34卷六第106至107頁、原審卷四 第379、411頁)證人己○○證稱:被告甲○○徒手、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還有用腳(原審卷五第106至107頁)證人 乙○○證述:被害人說他沒錢,被告甲○○就說要怎麼處 理,說給被害人2 個月時間,之後被告甲○○就拿地板上 的棍子還是球棒打被害人(原審卷六第187 頁)參酌被告 甲○○於當日6時41分許、6時59分許及7時2分許,在案發 現場持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第159至163 頁)顯示被害人身旁尚圍繞被告乙○○、戊○○、共犯被 告簡○恩等人。由被告甲○○拍攝角度、遠近距離,可知 被告甲○○於案發地點所處位置靠近被害人。被告甲○○ 為討債而與被告己○○、乙○○、戊○○及共犯被告簡○ 恩共同圍繞在被害人周圍之事實,可以認定。
(3)參酌被告甲○○為拿取被害人另一支手機而離開案發現場 之後,在7 時34分許,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何羽婷:「妳 好了打給我,我先洗澡泡澡一下,剛剛打到全身痠痛。」 (偵34卷二第141 頁)證明被告甲○○於被害人未能提出 現款交付的討債過程,確實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鋁 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
(4)被告甲○○辯稱108年4月15日在戒護車內,親聞被告己○ ○、乙○○表明要讓被告不得翻身,會誣陷被告到底;然 而此部分被告甲○○之單一指述,尚無證據證明,而當日 警備車內監視紀錄檔案因逾保存期間而無從取得,有原審 108年8月26日北院忠政字第1080005311號函可憑(本院卷 一第433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5)原審勘驗被害人於6 時33分許、7時1分許,於其父丁○○ 手機之語音留言內容(附表一;原審卷五第182至184頁) 可證被害人從抵達案發地點到7時1分許期間,遭在場之人 不斷要求提出現款交付,且由持續之金屬敲擊聲及被害人



與被告己○○等人對話內容,得證被害人當時不斷遭到被 告己○○等人持金屬器物毆打,縱使被害人求饒仍不罷休 。被告甲○○供稱:一開始週邊的人打他,我就覺得不對 ,他們一群人都拿棍棒,裡面狀況很恐怖;被害人打電話 借不到錢就打他(偵34卷一第447至448頁,原審卷五第 250 頁)證實被告甲○○清楚知悉被害人經要求提出現款 或撥打電話向親友求助仍無法提出現款時,會遭在場之人 恐怖毆打,即使被害人求饒仍不罷休;而被告甲○○前往 拿取被害人另一支手機,暫時離開現場,並未立即報警或 通知可救援之人,反而容認被害人遭受毆打之情狀繼續, 並在外出期間持續與被告己○○聯繫關切討債狀況,且積 極拿取被害人手機返回現場,以利繼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 。被告甲○○為取得現款而基於共同傷害之決意參與,且 由被告甲○○陳述之被害人遭毆打之恐怖情狀,客觀上被 告甲○○能預見可能會危及被害人性命造成死亡結果,可 以認定。
(6)本案因被告甲○○為向被害人討債而發生,並且已經糾眾 對被害人暴力討債。證人何政穎證稱:我看到事主即被告 甲○○、己○○站在被害人前面(原審卷四第227 頁)參 酌被告甲○○以手機拍攝之照片,證明並無被告甲○○所 辯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僅能站在角落等待時機離開現場 之事實。
(7)人身遭受他人徒手或持棍棒器械毆打,未必會立即在外表 明顯浮現瘀青腫脹等傷勢,已經法醫蕭開平證實:急性橫 紋肌溶解症一般而言,遭毆打之後,肌肉組織間就會損傷 出血,時間算是很短,應該以小時來計算,數個小時內就 會發生(原審卷三第23頁)被害人遭受被告甲○○等人徒 手、棍棒等器物攻擊,肌肉組織間已損傷出血,但未必立 即出現心悸等徵狀,自難僅由被告甲○○於案發地點拍攝 被害人尚生存之時的傷勢照片即論斷不足以致死。被告甲 ○○拍攝的照片,未能顯示被害人手壓心臟,或向在場之 人表示口渴、心悸之過程。被告甲○○辯稱徒手、球棒攻 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不足採 信。
(8)被害人之死因:「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 有雙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 多處(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385至394頁)可憑,並經法醫蕭 開平明確結證(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被害人右腎功能不



佳、被逼迫服用威而鋼,是否影響引發橫紋肌溶解症或代 謝性衰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一)…1 、死亡 為生命存活功能受各器官功能減損影響所導致之結果。本 案死者生命存活功能減損影響包括本身腎臟功能受損、遭 受外力毆打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服用威而鋼藥。2、 以上三者可互為影響:(1)在一般無腎臟功能異常之正 常人,可能在遭受如陳永育所遭受的毆擊鈍傷,應不會在 短時間內死亡,而以一般橫紋肌溶解症會因為肌肉受創導 致持續的肌肉溶解之肌球蛋白溶解進入血液內,產生後續 因為血液濃稠、電解質不平衡的複雜結果產生各種症狀( 如頭痛、口渴、飢餓,但無法進食,一般需要3至7日), 若沒有及時急救則有造成死亡的可能性。(2)陳員在遭 受身體挫傷時,雖然有肌肉溶解之肌球蛋白溶解急性進入 血液內,產生急性血液濃稠及電解質不平衡之結果,但正 常腎臟若正常尚能進行急性代償性維持電解質的暫時性平 衡,但陳員在腎臟功能異常再加上威而鋼藥物的作用增加 腎臟負擔等嚴重挑戰生活的存活功能,極易造成急性代謝 性衰竭的結果。(二)…1、綜合如上揭項(一)所述及 威而鋼主要為加重腎臟功能不全之影響。2、一般正常人 就心血管反應是有一定影響(如附件),但影響不大。綜 合性的影響與心血管反應較無關,主要可增加腎臟負擔, 減少腎臟對橫紋肌溶血症產生電解質不平衡的調節功能, 導致陳員在急性橫紋肌溶解症狀況下,稍加速代謝性衰竭 死亡之可能。」有108 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509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23至425頁)可證遭受外力毆擊導致 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被逼迫服用威而鋼藥物,確實是造成 被害人死亡的兩大關鍵因素。
(9)被告甲○○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傷情狀、暫時離去案 發現場,期間仍持續與被告己○○聯繫、積極前往拿取被 被害人之另一支手機,返回現場,交給被告己○○,用以 逼迫被害人聯繫其他親友,充分展現被告甲○○始終與被 告己○○等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暴力討債之行為決意 ,且積極參與行為分工。被告己○○等人於被告甲○○非 身處案發現場之期間,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甲○○ 仍然持續保持聯繫,積極分工,前往拿取被害人之另一支 手機。足認被告甲○○討債之心意堅定,外出期間仍容認 被害人遭毆打之因果歷程繼續,且客觀上被告甲○○能預 見其等所為可能危及被害人性命,仍然堅持非得讓被害人 再以另一支手機聯絡其他親友立即出錢為被害人還債,毫 不罷手。被告甲○○既與被告己○○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



決意而實行被告甲○○供稱的恐怖毆擊行為,自應與被告 己○○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10)被告甲○○辯稱恐遭在場之人報復,不敢報警;是為了救 被害人,才想到由被害人的媽媽、妹妹設法,才趕緊前往 證人羅定濬家中拿取手機。然查,證人羅定濬明確證述: 被告甲○○一定要被害人當日拿錢出來,因當時是半夜, 被害人無法一次拿出來,被告甲○○就叫被害人到處借錢 。被害人有打給之後要去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也答應要 借錢,但要等到隔週二,後來被告甲○○把電話接過去告 知對方說:「這筆錢你不要管不要插手。」(偵34卷六第 42頁)並且被告甲○○取得被害人之另一支手機,返回案 發現場之後,還進一步簽名、捺印於被告己○○所交付已 令被害人簽名之「傷害和解書」。被告甲○○知悉並容認 被害人遭毆打的情狀繼續,可以認定。
(11)被告甲○○未身處案發現場之期間,被告己○○、乙○○ 因於被害人隨身包發現威而鋼藥物,而逼迫被害人吞服之 此部分行為,應認被告甲○○不能預見,而難令被告甲○ ○對此部分犯行負責;然而,法醫研究所已經證實被害人 遭受猛力攻擊全身嚴重鈍創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代 謝性衰竭而死亡;縱使排除逼迫被害人吞服威而鋼藥物的 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無影響。被告甲○○應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4、被告乙○○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1)證人顏伯勳證述:我有聽到被告乙○○問何時可以拿錢出 來(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何政穎證稱:被告乙○ ○過去用手抓住被害人頭髮看他,可能他們前面有打被害 人(原審卷四第231頁)參酌被告甲○○於當日6時41分許 ,在案發現場以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第 159 頁)可認被告乙○○確曾以手抓被害人頭髮。被告乙 ○○辯稱與本案全然無關,不足採信。
(2)證人簡○恩證稱:林凱(即被告乙○○)拿鋁棒打被害人 膝蓋及小腿,林凱從被害人包包發現藍色藥丸,問被害人 那是什麼,被害人說是陽痿藥,林凱就叫被害人吃下去, 沒多久被害人就說心悸、不舒服。林凱提議將被害人用成 油頭,叫被害人唱「不應該」。林凱拿球棒站在我旁邊, 我揮棒時有看到旁邊有揮棒下來的動作;當時被害人旁邊 站的就是被告己○○跟林凱,他們都有拿被害人藥的行為 ,最後被告己○○離開那,剩下林凱跟被害人對話,被害 人跟他們對話時,手裡有拿藥,後來就把藥吃下去了;被 害人有唱歌(偵34卷一第405 頁,原審卷四第381、403、



411 頁)證人即被告甲○○證述:案發現場那些人我不認 識,被告己○○說一個叫林凱的要出來幫他討這筆債,到 現場是林凱、被害人對坐著,講錢要怎麼還;簡○恩拿鋁 棒打被害人身體,林凱叫他先不要打,叫被害人打電話, 聽到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爸爸、叔叔、一些朋友,打完後還 是籌不到錢,簡○恩又打被害人,後來林凱就叫人拿剃頭 刀,林凱先剃第一刀,就死者的頭髮稍微剃個兩下後,又 叫被害人打電話,打電話還是籌不到錢,再繼續剃頭,監 視器照片編號6 (即被告乙○○)所示之人有持鋁棒打被 害人(偵34卷二第199、204 頁、原審卷五第241、250 至 252 頁)證人即被告己○○證稱:被告乙○○叫被害人把 藥吃下去(原審卷五第104 頁)被告乙○○供稱:我有附 和要被害人唱歌(原審卷六第274 頁)當日我打電話給林 凱,問他在哪,他說他在簡○恩家,我就說要過去找他, 要處理錢的事情,後來我才打給簡○恩。我在現場有跟被 告乙○○講錢要回來會分現場的人(偵34卷一第413 頁, 原審卷五第129至130頁)被告乙○○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 款以利乙○○向被告甲○○及己○○取款,而基於與被告 甲○○及己○○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參與,並且實行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3)被告乙○○供稱:被告甲○○及己○○到案發現場時,被 告己○○有問我說有無辦法幫他與被告甲○○處理這筆債 務,因為被告甲○○跟他說會分錢(原審卷六第274 頁) 參酌證人顏伯勳簡○恩、甲○○及己○○上述證言,可 認被告乙○○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而具有被害人未能 應其要求,即予毆打、凌虐之動機及行為。依附表一語音 留言客觀證據顯示案發現場尚有多位親自見聞被害人遭毆 打之人;然而,當時在場之證人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何政穎李政緯,對於被害人如何遭 毆打?附表一語音留言之情景如何?竟證稱不知道、沒看 到,顯然違背常情,應是迫於與被告乙○○之情誼及恐自 證己罪之壓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4)被告己○○與被告乙○○熟識,互有往來,且在偵查中曾 因被告乙○○威脅而為虛偽證述,已經證人即被告己○○ 明確證述(偵34卷六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五第117 頁) 被告己○○或基於與被告乙○○之情誼,或是有所畏懼因 而陳述與卷證事實不相符之證言:「被告乙○○沒有毆打 被害人」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證人劉佼伶 當日7時11分許進入案發地點,7時56分許離開,未全程在 場,其證述未見到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也不足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證人許翔宇13時57分進入案發地點, 當然不可能目睹被告乙○○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5、被告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1)證人邱佩琪證稱:「凱文」(即被告戊○○)也是用球棒 打被害人手、腳(偵34卷六第31頁、原審卷三第477 頁) 證人即被告甲○○證述:被告戊○○持鋁製球棒打被害人 (偵34卷二第199、205頁、原審卷五第250 頁)證人即被 告己○○結證稱:凱文持鋁棒打被害人手、腳(偵34卷六 第8頁、原審卷五第127頁)證人簡○恩證稱:凱文拿鋁棒 打被害人腿跟背;我醒來時,看到被告戊○○跟乙○○叫 被害人打電話借錢,被告己○○開始動手打被害人,我問 被告乙○○「他是幹嘛」,被告乙○○回我說「他欠錢」 ,我就拿鋁棒打被害人。我動手時,離被害人最近的就是 凱文、被告己○○、甲○○、乙○○等人(偵34卷一第 405頁、原審卷四第415 至417頁)對於被告戊○○持鋁棒 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證述相符一致。證人與被告戊○○無 恩怨糾紛,並無惡意構陷被告戊○○,使自己遭受偽證罪 處罰之理。證人即被告己○○並證稱:有在現場跟被告乙 ○○說要分錢之事,現場的人都在(原審卷五第130 頁) 參酌證人簡○恩證稱被告戊○○叫被害人打電話借錢,足 認被告戊○○也是貪求被害人提出現款以利其向被告甲○ ○及己○○分錢,而基於與被告甲○○及己○○等人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並且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甲○ ○於6 時41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戊○○位在被 害人身旁。被告戊○○辯稱完全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其全然無關,不足採信。
(2)證人邱佩琪於當日6時41分許,曾經離開案發現場,6時48 分許返回,10時33分許又離開案發現場,再於11時10分許 返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4卷一第235、237 、281、293頁)可憑,並經證人邱佩琪陳明(原審卷三第 477至478頁)附表一語音留言顯示,6 時33分許及7時1分 許,期間在場之人有毆打被害人。被告甲○○於6 時41分 許,在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偵34卷一 卷第159 頁)與證人邱佩琪離去之時間相同,足認證人邱 佩琪進出案發地點親見被告戊○○毆打被害人。而人之記 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理所當然;縱使證人邱佩琪對 於眼見之時點陳述有些許出入,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況 且附表一語音留言客觀證據明確證實,案發現場尚有多位 在場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人;雖然其等對於被害人如何遭 毆打?附表一語音留言之情景為何?均證稱不知道、沒看



到,悖於常情,衡情其等與被告戊○○既熟識或基於指認 被告戊○○涉犯重罪且恐自證己罪之壓力,因而證稱不知 道、沒看到,其等之證言雖難採信,卻未能因此即認定證 人邱佩琪證述之內容不實。
(3)在場之人眾多,扣案球棒遭到汙損而未能採得足供鑑定比 對之生物跡證及指紋,符合常情事理。現場採證照片可見 扣案球棒等器物,已遭人整理並排列整齊(相卷二第39、 67、135、137、155、157頁)員警前往採證,並非在被告 戊○○持球棒等器物攻擊被害人之後立即採驗,自難因扣 案球棒等器物,經過整理或汙損而無法檢出被告戊○○之 DNA 或指紋,即認定證人邱佩琪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戊○○有利認定。
(4)被告戊○○辯稱縱使其曾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攻擊部 位僅限於被害人腿部及背部,與被害人因上肢遭鈍器敲擊 之致命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 多數人下手毆打,既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犯實行之行為,既相互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 任。被告戊○○與被告甲○○、己○○、乙○○及共犯被 告簡○恩均在案發現場,分持球棒等器械毆打被害人,對 於被害人全身肢體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勢,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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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