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892號
TPHM,108,上訴,1892,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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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71號、第1493
0號、第2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良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環亞國際婚姻 媒合協會」(下稱環亞婚姻媒合協會)報名至大陸地區相親 媒合,並由環亞婚姻媒合協會之員工張世花安曉群、羅燕 昌負責處理前開媒合事務,賴俊良並於同月5日前往大陸地 區參與湖南-福建相親之旅,並於同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與女子何寶玲相親,賴俊良因不滿環亞婚姻媒合協會隱瞞 何寶玲先前之結婚紀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 續於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五樓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暱稱「 賴俊良」登入Facebook,接續在Facebook「爆料公社」等公 開社團網頁及其「賴俊良」個人Facebook網頁,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文章,並在文章留言處張貼環亞婚姻媒合協會理事長 陳文明張世花羅燕昌安曉群等人之個人生活照片,並 在照片旁標註陳文明等人之姓名,以此方式接續逾越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而利用陳文明等人之個人照片,足生損 害於陳文明等人,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俊良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安曉群張世花羅燕昌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林倩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Facebook上所 張貼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Fa cebook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發現環亞婚姻媒合協會 涉及相親詐騙,我自己受害,為了防止其他人也受害,才在 Facebook上張貼文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犯罪必須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限於金錢 財產上的利益,我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也沒有 意圖損害他人金錢財產上的利益,不能用這條法條來處罰我 ,且依照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規定,跨國媒合婚姻不得有營 利之行為,根本不可以藉此賺錢,所以我根本沒有損害到告 訴人的金錢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並公開 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訊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 字第14771號卷第96頁,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 卷第72、76、152頁),並據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羅燕 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安曉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14771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21035號卷第



7至8頁),復有被告張貼文章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 偵字第14771號卷第9至13頁、第27至37頁、第83至85頁,偵 字第14930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1035號卷第39、43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 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所張貼告訴人陳文明、張 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私人生活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陳 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任何觀看之人均可 從照片、姓名直接辨識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 燕昌,是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定得以識別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 燕昌之個人資料,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對於前開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若任意揭露、利用該個人資料,即屬違反該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
㈢然查: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原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之 現行同法第41條已修正(並刪除原第2項)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
⒉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條項編排上亦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其修正內容,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廢止其刑罰之規 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 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 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 ,復參酌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 重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 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 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 ,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 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 ,酌作文字修正」(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 案關係文書第討443頁至第討445頁)。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 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 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 ,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 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 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 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 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 ,始符合修法之旨。
⒊被告雖於Facebook撰寫張貼附表所示之文章及留言,並公開 告訴人陳文明張世花安曉群羅燕昌之姓名、照片等個 人資料,惟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文明等人指訴及公訴意旨 ,被告係因報名參加環亞婚姻媒合協會之相親媒合,於接受 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女子何寶玲相親時,認環亞婚姻



媒合協會隱瞞何寶玲先前之結婚紀錄,心生不滿,方於Face book「爆料公社」社團網頁及其個人Facebook網頁撰寫張貼 附表所示文章,並揭露告訴人陳文明等人之姓名、照片等個 人資料,然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縱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痛苦、人格名譽受損,亦僅屬告訴 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被告既無前述意圖,自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刑事處罰之可言。從而, 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 件,屬不罰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縱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然並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其行為即 為法律所不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 審未察,未予釐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遽以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主觀上有損害 告訴人陳文明等人利益之意圖等情,而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黑心理事長陳文明,假結婚相親│




│之名,行詐騙詐財之實。 │
│環亞_亞太受害者串聯中 報名 LINE ID:00000000 │
│微信WeChat ID:00000000 │
│手機 0000000000 │
│環亞(就是以前臭名昭著的亞太婚姻協會,已被移民署撤 │
│了)黑心國際婚姻媒合協會騙婚詐財 │
台灣亞太國際婚姻媒合協會(105.8.5經廢止許可並註銷 │
│可證) │
│ │
│下面連結為環亞婚姻協會相親詐欺相關檔案下載網址 │
│https://1drv.ms/f/s!AtH-vDC90NzYaRWNogikh7rUKV0 │
│ │
│我的名字叫賴俊良,手機0000-000000,我住新北市○○ │
│○○路,以下是我的受害經過: │
│我上網google搜尋大陸新娘,找到台灣環亞國際婚姻媒合
│協會(參見上圖,黑心協會理事長陳文明,台灣地區首謀)│
│。經過多家國際婚姻媒合協會的比較之後,我選擇參加環│
│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舉辦的湖南-福建相親之旅。2017/ │
│08/05從桃園機場搭飛機到湖南-長沙。在湖南我相了十七│
│個女子,沒相中。之後轉飛福建-福州。 │
│ │
│到福建-福州機場(2017/08/10),下飛機後,小林(見上圖 │
│是大陸黑心大媒人林道愛,假名林海洋,在大陸有詐欺前│
│科)開車來接我,載我到福清市去相親。到福清市進入一 │
│園社區民宅開始相親,夏姐帶來一個女子叫何寶玲(見下 │
│左邊女子,是職業結婚槍手,右邊是受害者賴俊良)跟我 │
│親,她跟我說,她跟台灣人離過一次婚,沒有小孩。我和│
何寶玲談完後,夏姐將何寶玲帶至門外等候,夏姐進來問│
│我,對她感覺如何,我說我喜歡她。這時夏姐又將她帶進│
│屋子裡,當我面問她對我的感覺如何,她說很喜歡我,我│
│又問何寶玲,妳是真心喜歡我,對我沒有任何的欺騙隱瞞│
│,她說是真心的,沒有任何欺騙隱瞞。我相信了她。夏姐│
│說既然你們兩個都彼此喜歡,要我就選她,跟她結婚。於│
│是我就同意,並回酒店拿聘金兩萬八千元人民幣,交給何│
│寶玲。何寶玲又將聘金交給夏姐代為保管。 │
│ │
│隔天後,就從福親市搭車經泉州至廈門,再從廈門搭船至│
│金門(2017/08/11)打單身證明跟無血緣關係。再搭船搭車│
│回福清市。 │
│這時候,我起了疑心,結婚這種大事竟然可以不用去老家│




│拜訪岳父岳母,看看家人,就急著要去打結婚證,辦結婚│
│。我問夏姐,我這時反悔會怎樣,她竟然誆稱,說我兩萬│
│八千元人民幣的聘金,會全部被吃掉(後來回台灣我才知 │
│,照他們當地法律的規定,只要沒有結婚,就是要無條件│
│退還聘金的),這時候我等於就是被架著脖子去打結婚證 │
│ │
│過兩天,夏姐(見下圖,本名夏淑欽,是黑心大媒婆)、何│
│寶玲和我三人一起搭車(這時發生一段小插曲,何寶玲告 │
│我,她昨晚想到要結婚,她興奮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我│
│觀察她說話時的表情,竟然是表情木訥,一點笑容都沒有│
│,她口是心非,演技太差了),要到福州民政局打結婚證 │
│打結婚證時,民政局官員問何寶玲,妳離過幾次婚,她回│
│答三次。我聽了嚇一跳,我再問民政局官員她這三次離婚│
│是跟誰離婚,官員說第一次跟福親市當地人,第二次跟台│
│灣人,第三次跟台灣人。我這才知道,原來她已經騙過兩│
│個台灣人了,台灣來來去去很多趟了。在這剎那瞬間,我│
│見到這行業的黑暗面,親身領教了大陸人的騙婚詐財。好│
│里佳在,有民政局官員的及時提醒,我的三十五萬元新台│
│幣差點就被騙走。當下我決定不結婚了,我們就搭車回福│
│清市。 │
│回到福親市酒店後,小林馬上來找我,要把聘金退還給我│
│。但小林騙我說,他要賠何寶玲3000元人民幣違約金,叫│
│我不要讓他做賠本生意,下次過來就直接找他,他要幫我│
│找個好一點的老婆。在連回家路都不知道該如何走的情況│
│下,迫於無奈,給了他2400元人民幣(3000元-600元船票 │
│)。最後證實,錢並沒有交給何寶玲,而是進了小林自己 │
│口袋,我被小林騙走3000元人民幣。 │
│ │
│回台灣(2017/08/16入境台北港)後,向移民署專勤隊檢舉│
│不法(未對等提供相關資料、未善盡查證義務、騙婚詐財)│
│,並在網路Facebook上,找到林倩賢(鍋販)0000000000( │
│LINE ID)、林亮吉等環亞-亞太受害人,他們兩人的受害 │
│過都有上媒體,上蘋果日報。我跟眾多(十多人)環亞-亞 │
│受害者都聊過,發現都是相似的加害模式,相同的加害人│
│群,可彼此相互佐證。 │
│ │
│公開我自己的受害經過後,竟然遭到大陸黑心大媒人林道
│愛(小林)的微信一再恐嚇,我索性找三立新聞爆料,公開│
│自己的受害遭遇,別再有下一個相同的受害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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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明 安曉群 鍾天譯 鐘天譯 陸怡紅 張世花 小花 葉 │
│ 張小飛 羅燕昌 解俐娜 謝小姐 林道林恩綺 林萬松
夏淑欽 夏姊 夏淑親 何寶玲
│台灣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環亞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環亞│
婚姻媒合協會 環亞婚媒協會 環亞協會相親詐騙 環亞婚 │
│協會相親詐欺 220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
│ 電話: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電話│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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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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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71.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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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詐欺業者是哪些人吧 ) │
│http://preventblinddatedeception.blogspot.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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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婚姻媒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