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宇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禎倫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3、5396、6531
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戊○○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八)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壹支(含門號為○○○○○○○○○○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事 實
一、乙○○○(綽號為Jeffrey)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戊○○(綽號為西瓜)及丙○○(綽號為BOB)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亦不得非法栽種、製造 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大麻捲菸或大麻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共2 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各次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均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載)。
㈡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 示之人(共4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 不法利益(各次交易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 三至六所載)。
㈢乙○○○、戊○○及丙○○另共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乙○○○出資購置器具,丙○○研究栽種大麻技術 ,並與戊○○負責栽種、照料大麻生長事宜,另乙○○○則 按月給付戊○○、丙○○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做為栽 種、製造大麻之報酬,並約定於製成大麻後由戊○○負責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乙○○○並以其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戊○○所使用之不 詳廠牌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 ○所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互為聯絡栽種、製造大麻事宜。遂於106年9月初某日 至107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租屋處(下稱民生西路址),由乙○○○出資陸續購 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栽種大麻之各項設備後,再將其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大麻種子交 予丙○○,由丙○○在該民生西路址內播種待大麻冒芽成株
。其間,乙○○○曾至該民生西路址,將已冒芽大麻幼苗移 盆,丙○○、戊○○則不定期前往該址查看水量、肥料是否 充足,電力及所架設各項設備有無正常運作,乙○○○、戊 ○○及丙○○共同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成株。嗣於107年1、2 月間,部分大麻活株開花後,丙○○再將該大麻活株拔離, 由戊○○裁剪大麻花、葉,並以陰乾或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依此製造成大麻。戊○○與丙○○並因而取得由乙○○○ 處所交付各12萬5千元之不法利益。
㈣嗣警據報就乙○○○、戊○○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開始 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7年3月15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搜索票 分別至民生西路址及乙○○○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 00號7樓之16租屋(下稱昆明街租屋處)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另於107年3月29日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乙○○○有在販賣大麻,另外還 有和BOB及謝柏煌共同種植大麻。我不知道民生西路址是誰 租的,平常綽號「BOB」、謝柏煌都會去照顧大麻,另外乙 ○○○也會電話催促「BOB」、謝柏煌去現場照顧大麻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3565號卷〔下稱他3565卷〕五第12、13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在 民生西路址種植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顯不相符 ,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亦無 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係為警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 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證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 述,相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戊○○是否涉
嫌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承租民生西路址1樓處開設 檳榔攤賣檳榔,屋主是我的好朋友,叫我要過濾租房子的人 ,我因此認識乙○○○;106年9月初乙○○○開始種大麻的 時候有親口跟我說,並詢問我如果種大麻產生很高額電費要 找什麼理由跟屋主說;被告乙○○○開始種大麻後我沒有上 去看,但是被告乙○○○有跟我說他有請2個人幫忙種,每 個月以3萬元之代價幫忙種植,我知道其中一個員工是綽號 「西瓜」,每天都會有人來,大概都是晚上的時候出現,來 一下就離開等語(見他3565卷一第98至100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知道民生西路址有在種植大麻,但是誰種的 我不知道。(乙○○○有無跟你說他有二個員工?)朋友, 是不是員工我不清楚。(你說有一個員工綽號「西瓜」,你 如何知道這件事的?)「西瓜」也是在那邊出入的人等語, 不盡相符,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被告乙○○○所述相 符,證人丁○○亦供稱警詢時沒有受到警方的強暴脅迫(見 本院卷第336、337頁),而證人丁○○係於106年9月28日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日期係被告乙○○○等人在民生西路 址開始栽種大麻之初期,供述當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證 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相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 ○○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所為 陳述為證明被告戊○○是否涉嫌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自得為證據。被 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丁○○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戊○○、丙○○及其 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家為 、許元競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起訴 書附表一之事實):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 下稱偵4823卷〕第20至21、125至126頁、原審107年度聲羈 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42卷〕第11、14頁、原審卷一第56、 139頁、卷二第357頁、本院卷第218至219、378至3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家為、許元競各於警詢、偵查所證述與 被告乙○○○交易、聯繫購買大麻捲菸或大麻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人呂家為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 7735卷〕一第46至47頁、他3565卷四第305至306頁;證人許 元競部分見偵7735卷一第62頁、他3565卷四第261頁),並 有原審法院所核發就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見107年度警聲搜 字第19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5、47、50、53及55頁) 、被告乙○○○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呂家為聯繫見面 、交易大麻捲菸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58頁) 、被告乙○○○就證人許元競將前來其當時住處查看新的大 麻一事告知其前女友鄭立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卷第 50頁)、錄有被告乙○○○與證人呂家為交易大麻捲菸畫面 之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證人呂家為所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10日雙向通 聯紀錄等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卷第167至17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乙○○○所有且使用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 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 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毒品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然大麻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
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行為。參證人呂家為於警詢已證 述與被告乙○○○不熟識(見偵7735卷一第46頁),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被告乙○○○與證人呂家為談論交易大麻捲 菸數量時,尚告知證人呂家為「我家裡不會擺」一語,另與 證人許元競於警詢亦言及與被告乙○○○相識僅約2、3年等 情,可見被告乙○○○理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與不熟 識之證人呂家為或許元競為大麻捲菸或大麻交易,況被告乙 ○○○販賣上開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家為、許元競時, 均係以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交付大麻捲菸或大麻之數量 ,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則被告乙○○○前述2次 販賣大麻捲菸及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至為 灼然。
㈢綜上,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 ,販賣大麻捲菸或大麻予證人呂家為、許元競之事實,被告 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劉佳典、林秉宏2人 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至6之事實):
㈠訊據上訴人被告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劉佳典、林秉弘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219、379頁),核與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他3565號卷四第148、149、212頁、原審 卷二第74至76、81頁),並有被告戊○○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佳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 搜卷第84、88頁)、被告戊○○與證人林秉弘以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談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3565卷四第181頁) 及拍攝被告戊○○及證人劉佳典於107年2月8日行走於臺北 市保安街78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聲拘字第84號 卷第156頁)及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聲搜卷第 46、48、51、54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 林秉弘,辯稱:其綽號為「西瓜」且認識證人林秉弘,並曾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TELEGRAM」通訊軟體 與證人林秉弘聯絡,但並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林秉弘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戊○○辯稱:證人林秉弘於警詢時證稱107年2月12日沒有
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只有跟他打個招呼而已等語,足證 被告戊○○確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林秉弘。經查: ⒈證人林秉弘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檢視你手機TELEGRAM通 訊軟體,你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於2月12日,警方截錄 之對話內容是否為你向戊○○購買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交易地點、時間為何?本次交易有無 成功?)本次沒有跟他購買毒品,只有跟他打個招呼而已等 語(見他3565卷四第169頁),惟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證稱 :(後來在通訊軟體上西瓜傳訊息寫給你新地址『歸綏街 203』是指何意?)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與西瓜(指被告 戊○○)是約在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的星巴克向西瓜購買2 、3克大麻,以2000、3000元購買的,時間應該是107年2月 12日」等語明確(見他3565卷四第212頁),可徵證人林秉 弘於偵查中實已就其曾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 戊○○購買大麻乙節已證述明確。雖證人林秉弘於原審審理 時就有無與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所示時、地交易 大麻乙節證稱:時間太久、沒有印象等情,並證稱:我找被 告戊○○都是為了打電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0至87頁)。 然證人林秉弘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與被告戊○○ 間沒有金錢往來,只有玩傳說對決跟買大麻的關係。我於 107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是想向被 告戊○○拿大麻,當天有與被告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4、82頁),即與其前揭所證稱找被告戊○○都是為了 打電動乙情不符。另依被告戊○○與證人林秉弘於107年2月 12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見他3565卷四 第181頁),證人林秉弘於對話之初即明確向被告戊○○表 示「學長,拿個1」,之後被告戊○○即與證人林秉弘相約 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戊○○與證人林秉弘於107年2 月12日見面時,並非互相邀約玩傳說對決之電玩。再參照證 人林秉弘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之我與被告間沒有金錢往來, 只有玩傳說對決跟買大麻的關係乙情,當可認被告戊○○與 證人林秉弘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後,應係被 告戊○○交易大麻予證人林秉弘,故證人林秉弘前揭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屬無訛。
⒉至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雖證稱此次向被告戊○○購買2、3克 大麻,以2000、3000元購買等語,然與上開證人林秉弘與被 告戊○○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見他3565 卷四第181頁),證人林秉弘於對話中明確向被告戊○○表 示「學長,拿個1」等情不符,應認證人林秉弘此次向被告 戊○○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1000元。
㈢另依證人劉佳典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其原先購買大麻的對 象要離開臺灣,所以介紹被告戊○○與伊認識等語(見他35 65卷四第147頁),證人林秉弘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是在 網路上大麻論壇認識被告戊○○等情(見他3565卷四第210 頁),足見證人劉佳典、林秉弘均係因大麻而認識被告戊○ ○,其等與被告戊○○並非熟識,被告戊○○應無甘冒遭查 緝之風險,而與不熟識之證人劉佳典、林秉弘各為大麻交易 。況被告戊○○販賣上開大麻予證人劉佳典、林秉弘時,均 係金錢為基礎,並依此計算交付大麻數量,且參前引通訊監 察譯文中,證人劉佳典尚曾質疑被告戊○○所交付之大麻數 量是否短少,可見被告戊○○均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 ,則被告戊○○前述4次販賣大麻之行為,主觀上應均有營 利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 販賣大麻予證人劉佳典、林秉弘共4次之事實。被告戊○○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乙○○○、丙○○、戊○○有無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分別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被告乙○○○部 分見偵4823卷一第16至19、124至125頁、原審聲羈42卷第11 至13頁、偵4823卷四第7至8、81至83頁、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卷第218至220、379至380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法 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聲羈55卷】第27至29頁、 偵5396卷二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219至220 、379至3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甲○○於警 詢、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735卷一第168至171頁 、偵3565卷五第106至108頁),且證人即民生西路址1樓檳 榔攤負責人丁○○於警詢時亦稱:被告乙○○○有告訴我, 他在民生西路址種植大麻,並且找2個人幫忙種,4個月就可 以收成等語(見他3565卷一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沒有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有聽說被告 乙○○○有在民生西路址種植大麻,是聽在那邊出入的人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另同案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107年1月時曾至民生西路址,有看到大麻 已經割下倒掛曬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此外並有被 告乙○○○委由被告丙○○訂購如附表三編號三十五所示發 泡煉石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06年12月13日就前述發泡煉石送貨清單所拍攝之現場
蒐證照片、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 0171220004號函及檢附用戶交易明細、被告乙○○○之扣案 手機內有關種植大麻照片、影片之翻拍照片11張、被告乙○ ○○與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法 院就被告乙○○○昆明街租屋處所核發之搜索票、該址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就民生西路址所核 發之搜索票、該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民生西 路址所為之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 6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年2月6日北 市字第1071090800號函及函檢附民生西路址106年10月至107 年2月用電資料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106年10月5日北市字第1061097796號函及函檢附民生西路址 106年2月至10月用電資料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1日嘉大司路處106字第124號函及檢附托運人資 料、托運明細表、托運單發送站存根聯、蝦皮用戶註冊帳號 「mobb5566」申登人資料及107年5月21日北市少警隊現場勘 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他3565卷二第24至27頁、卷三第15 至16頁、偵4823卷一第29至34、37至71、73至91、130至133 頁、警聲搜卷第123至125、127、131頁、他4274卷第27頁反 面至28頁、警聲搜卷第132至133頁、107年度聲拘字第91號 卷第131頁、原審卷一第191至341頁),另員警在民生西路 址所查獲之監視器主機、封口機、肥料及化學試劑瓶身及藍 色托盤等物處所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後,認與被告丙○○之指紋相符,此有前揭107年5月21日 北市少警隊現場勘察報告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此外,復有 員警在民生西路址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大麻植 株、大麻花及乾燥大麻(詳細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四所示)、用以栽種大麻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物品及被 告乙○○○、丙○○所有並供其等用以聯絡栽種、製造大麻 事宜之前述手機等扣案可查。另上述為警在民生西路址所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後,認經檢視葉片外觀均 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0975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4823卷四第 114頁),而為警在民生西路址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含員警在被告乙○○○昆明街租屋處所查獲如附 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物品共1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後,認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5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他 3565卷五第210頁),足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戊○○固坦承其只有於106年1月及107年1月間各曾 去過民生西路址1次,並於107年1月在該址有看到大麻收成 後倒掛曬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丙○ ○共同製造大麻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栽種大麻也沒有製 造大麻,只有曾經到民生西路址看到他們把大麻倒掛曬乾云 云。另其辯護人亦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戊 ○○之供述,並非其親眼見聞,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製 造或栽種大麻的行為。另外同案被告丙○○於歷次證述均稱 被告戊○○沒有參與製造大麻的行為,且扣案監視器畫面並 沒有拍到被告戊○○,從客觀上事實被告戊○○並沒有出現 在民生西路址內等情為被告戊○○辯護。
㈢本件被告乙○○○、丙○○確曾於前揭時間,在民生西路址 栽種大麻,待大麻活株開花後,再將該大麻活株拔離,以陰 乾或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並依此製成大麻,嗣經警據報在 民生西路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物品各節,業已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戊○○有無與被告乙○ ○○、丙○○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乙節: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證稱:在民生西路址查 扣的物品是我與Bob 即丙○○、「西瓜」一起弄的,我在警 局有指認「西瓜」即戊○○及Bob 即丙○○;丙○○是技術 人員,就是栽種大麻的任何技巧都是他負責,丙○○會先去 淘寶網站訂東西向我拿錢,他負責種植,「西瓜」偶爾來幫 忙,他主要是幫忙搬東西;大麻大概4 個月後就可以收成, 收成後還要後製,分工方法就是大麻出來後,還要有人去修 剪,戊○○會出現就是修剪,他修剪後將大麻葉拿去賣掉, 我們就可以分到利潤,我們還沒有講到利潤分配的比例,因 為戊○○後來於2 月份就先跑了;因為我是出資者,所以不 論操作及水耕設備、加肥料的程序我都不清楚,上開器具都 是丙○○和戊○○在使用。我去上址看的時候,有看過他們 使用監視器,至於燈具都是設定好的東西,我有看過他們使 用剪刀修剪大麻的枝葉等語明確(見偵4823卷一第124、128 頁、卷四第7頁),可徵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 述被告戊○○有搬運、使用器具而栽種、照料大麻生長,並 曾有修剪大麻花葉等製造大麻,且約定由被告戊○○於大麻 製成後伺機出售等事實。
⒉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戊○○負責 栽種、丙○○比較懂栽種大麻,戊○○是負責從小盆移至大 盆,之後還有風乾及修剪,以及最後分量拿走大麻。該址曾 經抽成過1次,時間大概是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我每個 月給戊○○、丙○○各2萬5千元,都是付現金。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講到30萬部分,是戊○○把整個大麻都拿走去賣,卻 沒有給我。我曾經與丙○○討論過戊○○消失後民生西路址 會不會危險,因為擔心被戊○○點或咬。民生西路址種大麻 的事都是戊○○與丁○○聯絡。106年11月11日我與戊○○ 的對話內容就是在問大同區有沒有電,當時就是在問民生西 路址有沒有電,因為戊○○本來在該處。戊○○在106年8月 就開始參與種植大麻,戊○○負責分裝大麻也負責銷售,戊 ○○要負責剪葉、採收、整理、分裝,我有看過1次戊○○ 在剪葉、採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2頁),此與其於 偵查就被告戊○○所涉共同栽種、製造大麻等節經核亦互為 相符。
⒊另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有與丙○○、戊○ ○共同種植大麻,他們共同種植第1批的時候我就有勸乙○ ○○找正當的工作。平常「BOB」(按即被告丙○○,下同 )、戊○○都會去照顧大麻,另外,乙○○○也會催促「 BOB」、戊○○去現場照顧大麻、戊○○會去民生西路址幫 忙照顧大麻,因為「BOB」、戊○○想要多賺錢,另外種植 大麻的技術很少人會,他們想學才去的等語(見偵7735卷一 第167至169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確定乙○○○會種 大麻,我也確定BOB、戊○○會去顧大麻,BOB、戊○○還蠻 常去民生西路址照顧大麻,戊○○主要負責賣大麻等情(見 他3565卷五第104頁)。觀諸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均 已明確指證被告戊○○有至民生西路址照顧大麻乙節,雖證 人甲○○亦自稱:其鮮少至民生西路址處乙情。惟證人甲○ ○為被告乙○○○女友,同有施用大麻之習,且斯時與被告 乙○○○同住於昆明街租屋處,證人甲○○關於被告乙○○ ○就栽種、製造大麻等節如何與被告丙○○、戊○○互為聯 繫等節,本有相當瞭解之可能。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 ○主要是負責賣大麻乙節,亦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所證其等3人分工情形及被告戊○○主要負責工作內 容相符,適足以補強乙○○○前揭證述內容,而認有據。 ⒋再證人丁○○於警詢時曾指稱:我是承租民生西路址1樓處 開設檳榔攤賣檳榔,屋主是我的好朋友,叫我要過濾租房子 的人,我因此認識乙○○○。106年9月初乙○○○開始種大 麻的時候有親口跟我說,並詢問我如果種大麻產生很高額電
費要找什麼理由跟屋主說。被告乙○○○開始種大麻後我沒 有上去看,但是被告乙○○○有跟我說他有請2個人幫忙種 ,每個月以3萬元之代價幫忙種植,我知道其中一個員工是 綽號「西瓜」,每天都會有人來,大概都是晚上的時候出現 ,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他3565卷一第98至100頁),其所 證述之被告乙○○○係於106年9月初開始栽種大麻,且有請 2名員工照顧大麻、所支付之薪資、其中有1名員工綽號為「 西瓜」各節,恰與乙○○○前揭所證稱之開始栽種大麻時間 、有請被告丙○○、戊○○照料、所給付薪資及被告戊○○ 綽號為「西瓜」等內容大致相符。況證人丁○○係於106年9 月28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日期係被告乙○○○等人在 民生西路址開始栽種大麻之初期,被告乙○○○實無可能於 此時期即有意設詞誣指被告戊○○,而故向證人丁○○佯為 告知上情之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警 詢時提到「我知道其中一個員工是綽號『西瓜』」,這件事 情你如何得知?)乙○○○有跟我說那個人叫「西瓜」,說 有什麼事情找他,譬如說有房子要繳什麼費用,第四台的錢 、水費、電費,說叫我找他(指西瓜)。他(指乙○○○) 的意思是住的人是「西瓜」,乙○○○好像沒有住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益徵證人乙○○○前揭所為不利於 被告戊○○之證詞,已有所本。
⒌另參被告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 11日22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卷第59頁), 被告乙○○○詢問被告戊○○:「有停電嗎?」,被告戊○ ○即回稱:「停電?沒有啊」,當被告乙○○○再詢問:「 大同區有沒有停電?」,被告戊○○即回稱:「沒有啊,剛 走的時候都還有電,你那邊停電喔?」,當被告乙○○○回 稱:「大安區這邊沒電,幹你娘勒」、被告戊○○則稱:「 真的假的,全部都停?」,被告乙○○○復稱:「我怕那個 ,檳榔攤那邊...」、「那邊停了,我他媽一噴不就幾十萬 」後,被告戊○○隨即安慰被告乙○○○稱:「不會啦,因 為我剛走的時候沒有停」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 乙○○○對於其所指「大同區」、「檳榔攤」之處是否停電 甚為擔心,並憂心若停電該處將損失數十萬元,而乙○○○ 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我們都稱民生西路址為檳榔攤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參以前述民生西路址1樓處恰有證人 丁○○在該處開設檳榔攤,該民生西路址亦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另被告乙○○○於該民生西路址處亦購置許多栽種大麻 設備,顯見被告乙○○○、戊○○前揭對話內容所指地點,
當係指民生西路址處無訛。是被告乙○○○詢問被告戊○○ 該民生西路址有無停電,被告戊○○尚能隨即回稱:「剛走 的時候都還有電」、「因為我剛走的時候沒有停」等語來告 知乙○○○不會造成其所投資栽種大麻之費用血本無歸,可 見被告戊○○應係常至民生西路址照料所栽種之大麻生長, 被告乙○○○才會於突遇他處停電後隨即詢問被告戊○○民 生西路址是否亦停電,被告戊○○始能即刻向被告乙○○○ 稱剛走時都還有電乙情,此即與乙○○○、甲○○前開所證 稱之被告戊○○會去民生西路址照顧乙節相符。況此通對話 時間為晚間22時9分,亦與證人丁○○前揭所稱之民生西路 址有一個員工綽號是「西瓜」,大概都是晚上的時候出現等 語相同,可認被告戊○○確有至民生西路址照料大麻生長等 節,應屬無訛。
⒍復參被告乙○○○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使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1日21時8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聲搜卷第70頁),被告乙○○○當日 係要請證人丁○○查看民生西路址電表有無「倒轉」之情, 然證人丁○○於對話之初尚不知來電為何人,尚詢問被告乙 ○○○是否為「西瓜?」,可見被告戊○○106年9月初至10 7年1月21日間應常至民生西路址照料生長之大麻,否則證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