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成柏
被 告 邱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曾玉英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林玉芬律師
王邵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12號;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成柏部分撤銷。
陳成柏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陳成柏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成柏(綽號「陳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 調查員,沈錦新(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邱志偉(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 。緣沈錦新因接獲由不知情之邱志偉處轉來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姓張之某成年女子(下稱「張姓女子」)所委託之案 件後,「張姓女子」於洽談過程中唆使沈錦新派員前往大陸 地區,教訓大陸地區人民劉科,沈錦新遂指示陳成柏於民國 97年6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一帶,再次調查劉 科之行蹤、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沈錦新並聯絡友人范嘉麟
(綽號「阿健」,起訴書誤載為「范嘉霖」;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審 理中)於97年7月6日前往深圳市與陳成柏會合,旋由陳成柏 於翌日依沈錦新之指示帶同范嘉麟前往位在廣東省某工業區 之工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硫酸1瓶, 交由范嘉麟隨身攜帶,此時陳成柏、范嘉麟已知悉沈錦新計 畫對劉科之身體潑灑硫酸,且明知硫酸係具有強烈腐蝕性之 化學溶劑,如持以潑灑人之身體、顏面,將嚴重燒灼身體皮 膚或臉面之重要器官,將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與沈錦新 共同基於使劉科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潑灑硫酸之方式 教訓劉科,並由陳成柏帶同范嘉麟跟蹤劉科所駕駛之汽車, 俾范嘉麟確認劉科之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入狀況,嗣於97 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陳成柏與范嘉麟共乘由不知情之張 銳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劉科所駕駛之汽車,行駛至廣 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中醫院(下稱福田區中醫院),俟劉科停 車並下車後,范嘉麟即持上開瓶裝硫酸尾隨劉科,並自劉科 左方朝其左側面部潑灑,造成劉科約占體表面積5%之全身多 處三度燒傷、左眼燒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面部、頸 項部、胸背部、肢體多處攣縮、增生性瘢痕,左側面部瘢痕 自左額面經左眼顳側向下延伸至下頜下為條狀增生性瘢痕, 長15公分,寬0.3至0.5公分,高出正常面部皮膚表面0.2至 0.3公分,左眼下瞼外翻,上瞼下垂覆蓋左瞳孔,左耳廓缺 失,左眼F-VEP異常且矯正後視力0.3等傷害,嗣陸續前往深 圳市第二人民醫院、廈門長庚醫院醫治,而劉科左眼傷害及 容貌皮膚灼傷經過相當之診治,左眼視力已恢復,且容貌皮 膚燒傷結瘢癒合後經整形治療業已痊癒,倖未達毀敗或嚴重 減損劉科左眼之視能,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因而重傷害劉科未遂。范嘉麟下手後,旋與 陳成柏乘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嗣經劉科報 警處理,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先後於100年8月13日、101 年3月2日逮捕前往大陸地區之范嘉麟、沈錦新,且於101年8 月2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經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 成柏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邱志偉於97年3月前某 日,接獲自稱「張姓女子」之被告曾玉英來電,稱伊欲委託
一統徵信公司派員前往中國大陸,教訓被害人劉科等語,被 告邱志偉接案後,旋即告知共同被告沈錦新,沈錦新乃聯絡 被告曾玉英,於數日後,由被告邱志偉駕車搭載沈錦新,與 被告曾玉英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 與三民路口處之加油站旁,在車內共同討論教訓被害人之相 關細節,被告曾玉英並以約新臺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之 代價,委託沈錦新處理上開事宜。嗣沈錦新遂指示被告陳成 柏前往大陸珠海一帶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上班地點、汽車 車牌號碼、平日活動之場所及生活作息等等,俟被告陳成柏 調查清楚回報後,沈錦新則指示被告陳成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下手, 而由「阿明」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同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冠城幼兒園」門口,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 額頭擦傷、下巴腫脹及嘴巴破裂等傷害等語。惟起訴書緊接 於上開事實記載後以括號註明「(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公訴意旨顯已表明該部分欠缺追訴條 件,而有意將之排除於起訴範圍,復參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成柏、邱志偉、曾玉英涉犯 傷害罪嫌,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僅係本案背 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原審判 決後,被告陳成柏就原審判決其於97年7月14日共同重傷害 被害人劉科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邱志偉 、曾玉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足見有關被告陳成柏97年3月 間與綽號「阿明」之人對被害人劉科傷害部分,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成柏上訴撤銷改判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卷頁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 件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被害人劉科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有證據 能力:
(一)查被告陳成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 庭陳述並具狀表示:被害人劉科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證述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有本院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詳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陳成柏與選任辯護人所 具108年6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詳本院卷第108頁,載明 被害人劉科於大陸公安局所為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在卷可稽。
(二)按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 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 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因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 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 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 直接適用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 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 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 ,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 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劉科於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民警詢問時之筆錄(下稱被害人公安筆錄,見A1卷第3頁 至第6頁背面,B14卷第37至39頁,B4卷第92至96頁,A2卷 第11至12頁,B3卷第5至9頁,A4卷第159至163頁),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上 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公務員所製作之 文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劉科於審判外之深 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詢問時之筆錄,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陳成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並當庭表示就其 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業如前述,即已經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劉科於製作被害人公安筆錄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域外取證程 序之合法性,應依據取證方之規定判斷(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而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詢問被害人須踐 行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具結程序,是縱然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被害人未經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2、查被害人所委任之原審代理人陳佑仲律師表示:被害人並 無出庭意願,且不會來臺灣等語(詳本院卷第222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經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事實 ,欲使居住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來臺,依法到庭具結作證, 確有現實上困難,且被告陳成柏雖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 作證,惟嗣已捨棄聲請傳喚(見C4卷第109頁),自願放 棄對被害人反對詰問之權利,是亦無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之 問題,故認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相類情 形,合先敘明。
3、被害人公安筆錄符合「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 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 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詳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觀諸被害人公安筆錄可知,民警詢問被害 人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害人對於民警之問題, 均能為完整、具體而明確之陳述,並經被害人於閱讀筆錄 後在筆錄之末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 容相符,復參以被害人未曾指稱遭公安機關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且衡情偵 查人員亦無對被害人為不正訊問之動機,足認被害人之陳 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亦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
(2)又被害人首次接受詢問時間為97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 見A1卷第3頁),距其遭潑酸僅間隔約5小時,足見前揭筆 錄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被害人在驚魂甫定、印象極 為深刻之情況下陳述見聞之事實,記憶錯誤或虛偽之可能 性極低,且其後各次陳述之被害情節均與前揭筆錄大致相 符,可信之程度甚高。另佐以被害人公安筆錄內容主要係 客觀描述遭潑酸之經過及所受傷勢,並未指認被告陳成柏 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 被害人與被告陳成柏素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是從前揭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 以觀察,堪認具備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 有特別可信性。
(3)再被害人於前揭筆錄所述被害經過及傷勢,攸關被告陳成 柏是否成立本案重傷罪責,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顯具 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本院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公安筆 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4卷 第180至183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陳成柏行反對詰問之 機會,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況被告陳成 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陳述並具狀表示: 被告邱志偉部分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有本院 10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陳 成柏與選任辯護人所具108年6月10日刑事準備書狀(詳本院 卷第107頁,載明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原審所為之證 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卷可稽。
三、本件就大陸地區鑑定被害人劉科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之全部資 料及被害人劉科103年10月24日具狀經治療視能業已康復之 內容與前往廈門長庚醫院就診之全部資料,有證據能力:(一)被告陳成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白確認表 示:就大陸地區鑑定劉科尚未達重傷害之全部資料及被害 人劉科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經治療已康復之內容及前往 廈門長庚就診之相關資料,認為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等語(詳本院卷第341頁),已明白 表示不爭執上開全部資料之證據能力。
(二)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部分:
1、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相關規 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 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
2、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見A2卷第18至30頁), 係被害人至該院就診之過程中,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 醫療行為後,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專為本案偵審程 序所製作,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特信性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三)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部分,被告陳成柏 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 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文書,係以其文 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 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 之差異(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見 解)。
2、查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 2011]臨鑑字 第1290號、2013年1月24日[ 2013]臨鑑字第103號司法鑑 定意見書(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B8卷第27至32頁 ),固均非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
所製作之文書,惟係由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之教授兼主 任法醫師張蘊成及副主任法醫師周強所出具,應具備可資 信賴之專業基礎,且該等鑑定意見書均詳予列載鑑定材料 、日期、地點、在場人員及檢驗過程,除依據前開深圳市 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外,復經被害人前往該鑑定中心, 由鑑定人員對其身體健康狀況進行檢查後,就被害人之傷 勢為客觀詳實之紀錄,其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均可供事 後檢視、驗證,故認為已具備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應符合同 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可信性之積極要件,而屬該款所稱之 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害人劉科照片(含受傷當時及治療後之全部照片),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76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劉科之受傷 當時之傷勢照片14張(見A1卷第10頁背面,B14卷第83至 84頁、第90至91頁),事後治療後之臉部照片(C3卷第44 頁)、全身照片(詳本院卷第346頁,並當庭交付副本予 檢方閱覽),係以攝影器材記錄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不存 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表達錯誤或 信用性之危險,自屬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照片之取得過程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是該等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成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錦新、范嘉麟所為之證述 ,以及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下稱福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詳本院卷
第108頁),惟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成柏本 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成柏固坦承綽號係「陳伯」,為一統徵信公司調 查員,沈錦新係一統徵信公司副總經理,沈錦新先於97年3 月指派被告陳成柏前去大陸調查居住於廣東省深圳市保安區 之被害人劉科及其車號,並依沈錦新指示前去珠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會合後帶往被害人劉科停車 位置及上班地點,且將被告陳成柏先前調查被害人劉科所得 資料,均交付予綽號「阿明」之男子,由綽號「阿明」之男 子去教訓被害人劉科,約定事成後再由沈錦新將錢匯至被告 陳成柏帳戶,並由被告陳成柏領出交給綽號「阿明」之男子 ,綽號「阿明」之男子於97年3月19日有打電話告知被告陳 成柏已經教訓完被害人劉科,被告陳成柏有交付人民幣8千 元予綽號「阿明」之男子,被告陳成柏還沒有向沈錦新報告 時,沈錦新就主動打電話跟被告陳成柏表示綽號「阿明」之 男子沒有做得很好,被告陳成柏怎麼就將錢付掉了;97年6 月中旬沈錦新再次要求被告陳成柏確認被害人劉科之行蹤、 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一直到范嘉麟與被告陳成柏97年7月 6日會合之後,被告陳成柏有帶范嘉麟前往被害人劉科可能 停車之幾個地方,被告陳成柏有向范嘉麟確認被害人劉科之 長相,范嘉麟到大陸深圳的翌日,沈錦新打電話跟被告陳成 柏講一個地址,被告陳成柏有帶范嘉麟去拿東西,范嘉麟所 潑灑之硫酸係被告陳成柏與范嘉麟一同前往廣東省一個偏僻 的工廠所拿取,當時是向警衛表示要找人,再由該人交付一 紙裝有硫酸之袋子予被告陳成柏,被告陳成柏於拿到硫酸後 就知悉范嘉麟是要向被害人劉科潑灑硫酸,被告陳成柏知道 范嘉麟不是要用打的,從工廠拿到硫酸後,范嘉麟有買罐子 要分裝,但第一次買的塑膠小瓶被溶解掉,還把車子弄壞, 被告陳成柏與范嘉麟拿到硫酸後,范嘉麟一直未動手,因為 范嘉麟一直不是很敢做,所以被告陳成柏有對范嘉麟說不敢 做、不想做就回臺灣,被告陳成柏知悉范嘉麟前來大陸是要 做什麼,就跟之前97年3月間綽號「阿明」之男子做的事一 樣,但不是要用打的,97年7月14日動手的前一天,范嘉麟 要求被告陳成柏將路線等狀況告訴范嘉麟,動手當日即97年 7月14日被告陳成柏係與范嘉麟坐同一台車前往現場,硫酸 自從拿到當時後就一直放在范嘉麟的包包,24小時范嘉麟都 揹著,范嘉麟動手後,被告陳成柏係與范嘉麟一同往飯店方 向走,回飯店途中,范嘉麟有對被告陳成柏說他是跟著被害
人劉科走,見到被害人劉科迎面而來,范嘉麟就拿硫酸往被 害人劉科身上潑灑,潑灑後就跑出來,被告陳成柏因為此事 而由沈錦新交付4萬6千多元,被告陳成柏坦承有在現場,且 知悉范嘉麟要對被害人劉科潑灑硫酸等情(詳本院卷第96頁 至第101頁、第334頁至第3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 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傷害,沒有重傷的意思,我知 道范嘉麟要對被害人劉科潑灑硫酸,但我不知道要潑灑劉科 臉部云云。然查:
(一)一統徵信公司副總經理沈錦新因接獲由該公司業務經理即 被告邱志偉處轉來之「張姓女子」所委託之案件後,「張 姓女子」於洽談過程中於97年6月間再唆使沈錦新派員前 往大陸地區,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大陸地區人民劉科, 沈錦新遂指示擔任該公司調查員之被告陳成柏前往深圳市 一帶,調查被害人之行蹤、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並聯絡 范嘉麟於97年7月6日前往深圳市與被告陳成柏會合,被告 陳成柏再於翌日依沈錦新指示帶同范嘉麟前往位在廣東省 某工業區之某工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 得硫酸1瓶,交由范嘉麟隨身攜帶,再帶同范嘉麟跟蹤被 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確認被害人之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 入狀況,嗣於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成柏與范 嘉麟共乘由證人張銳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被害人所 駕駛之汽車,行駛至福田區中醫院,俟被害人停車並下車 後,范嘉麟即持上開瓶裝硫酸尾隨被害人,並朝被害人左 側面部潑灑後,旋與被告陳成柏乘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成柏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 、第102至107頁,C1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227至229 頁,C4卷第190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334 頁至第335頁),核與被害人劉科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 指述(見A1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A4卷第159至160頁)、 證人張銳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證述(見B4卷第74至80頁 、第97至98頁、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A4卷第181至182頁、C1卷第 230頁至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成柏及范嘉麟之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入出境紀錄(見A4卷第202頁,A1卷 第31至32頁,B4卷第196至198頁)、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 7月16日公(深)鑑(理化)字[ 2008] 2426號鑑定文書 檢驗報告(見B4卷第134至136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成柏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劉科是否受重傷?詳述如下 :
1、被告陳成柏與沈錦新、范嘉麟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成柏於本院供述:「(問:你在地院時曾稱,你去 廣東省的工廠拿了一袋東西,也就是硫酸液態的,你們拿 到之後直接去飯店,後來范嘉麟跟我說,他去買了罐子要 去裝,第一次買的塑膠小瓶被溶解掉,還把子車弄壞,後 來才去買玻璃瓶,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並 告以要旨)從工廠拿到硫酸後,硫酸就是在范嘉麟那邊, 塑膠小瓶是范嘉麟買的,的確有把車子弄壞。」、「拿到 硫酸後,范嘉麟有買罐子要分裝,第一次買的塑膠小瓶被 溶解掉,還弄壞車子。」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第33 5 頁);於原審中供述:沈錦新打電話叫我帶范嘉麟去深圳 工業區附近找人拿1瓶塑膠瓶,大約8、9分滿,范嘉麟跟 我說他自己去買了罐子分裝成小瓶,但是第1次買的塑膠 瓶被溶解了,還把車子弄壞,所以後來又去買玻璃瓶,就 沒有溶解了等語(見C1卷第48頁背面),足見被告陳成柏 對於行兇所用之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如持以潑灑人之身 體、顏面,將嚴重燒灼身體皮膚或臉面之重要器官乙節, 知之甚明。
(2)又被告陳成柏於本院供述:「(問:你又接著說,你跟范 嘉麟會合後,沈錦新在電話中叫你到一個廣東省很偏僻的 地方,向工廠警衛表示要找人,那個人就拿著一紙裝有硫 酸容器的袋子給我,這個時候我才知道范嘉麟是要向劉科 潑灑硫酸,所以范嘉麟所潑灑的硫酸是你跟范嘉麟到廣東 省的工廠向人家拿的?提示A4偵卷第7頁並告以要旨)是 。但拿到這些東西之前我不知道是要拿這些的東西。」、 「(問:你接著跟檢察官說,范嘉麟一直都把硫酸放在身 上,他把硫酸放在他自己的包包,到現場以後,車子停在 門口,隔沒多久,劉科開車出來,范嘉麟看到之後,就叫 白牌車跟著劉科的車,范嘉麟說他要進去看劉科在幹嘛, 他有背著裝有硫酸的包包下車,則范嘉麟在取得硫酸之後 ,都隨身攜帶在包包裡面,案發當天他還有背著硫酸的包 包下車,是否如此?提示A4偵卷第104頁並告以要旨)我 的意思是,硫酸都一直放在范嘉麟的包包,二十四小時他 自己背著,不管吃飯或去何處,他都自己背著。」、「( 問:你在偵訊中跟檢察官稱,范嘉麟到大陸深圳的第二天 ,沈錦新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一個地址,我帶他去拿東西 ,有一個人將提袋交給我,提袋裡面裝著硫酸,我看到之
後就知道范嘉麟要做什麼,(提示A4偵卷第107頁並告以 要旨),你拿到硫酸之後,你說你知道范嘉麟要做什麼, 那你知道他要做什麼?)我知道不是用打的,我只知道范 嘉麟可能用這個東西去教訓劉科,但我不知道他會潑臉。 」、「(問:你的上訴理由狀接著說,你有看到范嘉麟取 得硫酸,所以已經知悉范嘉麟要對被害人潑灑硫酸,是否 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知道范嘉麟要拿硫酸教訓劉科 ,但我不知道要潑臉。」、「(問:提示本院卷第102頁 並告以要旨,你說你知道范嘉麟要拿硫酸教訓劉科,但不 知道要潑臉?)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335頁);於警詢中供述:我 在深圳向公司報告調查進度時,沈錦新告知我范嘉麟會到 深圳與我會面,我就用簡訊將我的飯店地址傳給沈錦新及 范嘉麟,范嘉麟與我會合後,沈錦新在電話中叫我到廣東 省很偏僻的工業區內某工廠,向警衛表示要找某人,這個 人就拿一只裝有硫酸容器的袋子給我,這時候我才知道范 嘉麟是要向被害人潑硫酸;是我帶范嘉麟去找潑灑硫酸的 對象;我帶范嘉麟去被害人可能停車的幾個地方,並一起 等候被害人出現,向范嘉麟確認被害人的長相;案發當天 早上,范嘉麟要求我再陪他去被害人居住的社區大門口等 被害人,讓他再考慮一下,我們抵達社區大門口沒多久, 就看到被害人開車出來,我們搭乘白牌車跟在被害人後面 ,之後被害人開車進去1個圍牆圍住的區域,我們車停在 圍牆附近,范嘉麟就下車徒步走進去;等待過程中,我有 下車看范嘉麟要幹嘛,當我看到警衛時,我就看到范嘉麟 往回跑,跟我說「快走」,途中范嘉麟告訴我他已經向被 害人潑硫酸了;我們回到居住的飯店後,我到頂樓去把潑 剩的硫酸拿出來,隨便找一間空房間倒進馬桶;我於被害 人遭人潑灑硫酸致傷的當下就知道,當時我人在現場,因 為我跟范嘉麟同坐一輛計程車,要潑灑硫酸的時間與地點 都是由范嘉麟決定,因為范嘉麟在現場猶豫很久,我跟他 說:「不想做就不要做就回去,趕快回去跟公司交待」, 突然他下車去看對象在幹嘛,然後他就做完了;據我所知 潑酸是受人委託,但是我並不知道委託人是誰,委託金額 我也不清楚;被害人遭人潑酸後,我是經由報紙確認,沈 錦新叫我把報紙帶回臺灣,我把報紙帶回臺灣後,沈錦新 跟我說已經不需要報紙了,委託的費用已經拿到了,已經 結案了等語(見A4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 述:我知道范嘉麟來大陸是要做什麼,他有跟我說沈錦新 要他處理被害人,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范嘉麟到達大陸
的第2天,沈錦新打電話要我帶范嘉麟去拿硫酸,我才知 道范嘉麟是要做什麼,我拿到硫酸之後就交給范嘉麟;案 發當天范嘉麟跟我說他要去被害人社區住家門口再繞一下 ,我就跟范嘉麟一起搭白牌車,范嘉麟一直都有帶硫酸在 身上,他把硫酸放在他的包包裡,之後我們就從被害人住 家社區跟蹤他的車子到一個地方,范嘉麟說要進去看看被 害人在幹嘛,就背著裝硫酸的包包下車;我等了有點久, 於是我下車走到大門口,就看到范嘉麟跑出來,他跟我說 快走,於是我們就上車回飯店了,途中范嘉麟有跟我說當 時他跟著被害人走,看到被害人下車迎面而來,於是范嘉 麟就拿硫酸往被害人身上潑,潑完之後他就跑出來了;我 有問沈錦新為何要對被害人潑硫酸,沈錦新說我只要把我 的部分做好就好,沒有我的事情等語(見A4卷第103至107 頁)。顯見被告陳成柏至遲於取得行兇用之硫酸時,即知 悉沈錦新指示其與范嘉麟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係對被害人 潑灑硫酸,且范嘉麟於跟蹤被害人之過程中仍隨身攜帶用 以行兇之硫酸,參以被告陳成柏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 知道范嘉麟要拿硫酸教訓劉科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 第335頁),則被告陳成柏對於范嘉麟於案發當日尾隨被 害人,係欲對被害人下手潑酸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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