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崑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崑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彭崑洋自27歲時起即受自身觸幻覺、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出 現自殘行為,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接受治 療,經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93年9 月至12 月、94年5 月至8 月於該院住院治療,爾後彭崑洋因多次服 藥不規則導致病情復發,自94年10月間起至107 年3 月30日 止,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達29次。嗣 於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10時許間,再因未按時服用 治療其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藥物,致病情復發,而於107 年 6 月16日10時20分許,在其母林稔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之美髮店內,見聞林稔筑與斯時在店內洗頭之 客人邱葉梅英閒談就醫開刀事宜之際,因受前述思覺失調症 衍生之聽幻覺及妄想所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 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誤認林稔筑與邱葉梅英係在談論 欲殺害彭崑洋先前任職於臺北市名城髮藝美髮店之老闆及老 闆娘之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拿取原置於林稔筑前址美 髮店內之水果刀2 把並分持於其左、右手後,走近甫起身前 往沖洗頭髮處之邱葉梅英,旋即以手持水果刀突刺邱葉梅英 腹部3 下,邱葉梅英見狀旋以右手阻擋,又遭彭崑洋持刀切 砍其右手,致邱葉梅英因此受有腹壁3 處穿刺傷併大網膜及 小腸露出、大腸穿刺傷、肝臟切割傷、大網膜出血、右前臂 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彭崑洋見邱葉梅英往外逃跑,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水果刀刺林稔筑之腹部,致 林稔筑亦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之傷害(彭崑洋此部分所涉傷
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葉梅英及林稔筑於遭彭崑洋以前揭方式持刀攻擊後,先 後奔出店外向隔壁鄰人黃客桐求救,經黃客桐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旋將邱葉梅英送醫急救,邱葉梅英始倖免於難,並當 場扣得前開水果刀2 把。
二、案經邱葉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崑洋於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 頁、 本院卷第64、101 、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葉梅英 、證人林稔筑、黃客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 第21、50至53、62至64、73、7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林稔筑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 張、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 年9 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 660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24、27至29、31至33 、55、76頁、原審卷第38頁);復有水果刀2 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前於原審法院進行起訴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曾 辯稱:我當日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被告辯護稱:邱葉梅英僅為被告之母
所經營美髮店之客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被告自無殺害 邱葉梅英之必要,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容有斟酌之餘地等 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查知,故 於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就加害人與被害人平日關 係、事前之仇隙、衝突起因、加害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 殺人動機、加害人所持攻擊器具種類、攻擊次數、攻擊力道 、攻擊手段、攻擊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雙方武力優劣、被害人受傷部位是 否為致命部位、受傷部位多寡、受傷程度、犯後處理情況及 其他具體情形為綜合判斷,非謂有何一標準欠缺,即必然不 具殺意。查證人邱葉梅英前於偵訊中固證稱:我住被告家附 近,彼此是鄰居,我家離被告家約相隔3 、4 間房子,我都 是去被告家給他媽洗頭做造型,案發當天我沒有與被告對話 ,我平時去被告之母所營美髮店,被告會問我要喝咖啡還是 水這樣招呼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刺傷我等語(見偵卷第 73頁背面),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鄰居關係,並非熟識 ,亦無恩怨故咎。然被告斯時係因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致生 聽幻覺之作用,幻認告訴人與其母林稔筑籌謀殺害其前老闆 及老闆娘,因無法接受此事,從而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7 年6 月16日當天我 媽媽跟邱葉梅英在閒聊,我聽到她們在聊要殺我之前在名城 髮藝的老闆及老闆娘,我聽到後就走過去跟她們確認,邱葉 梅英說「沒有啊,哪有」,我聽她這樣說就去櫃檯拿2 把水 果刀出來並左、右手各拿1 把水果刀,我再走去問邱葉梅英 是不是要殺名城髮藝的老闆跟老闆娘,她又是回答我「沒有 啊,哪有」,我就以水果刀刺邱葉梅英腹部幾下,因我16歲 到名城髮藝學做頭髮時,老闆及老闆娘教我很多,所以當我 聽到邱葉梅英跟我母親說要殺名城髮藝老闆及老闆娘時,我 沒辦法接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另依 被告於羈押庭訊問時所陳:不能在我面前說要殺老闆、老闆 娘,她們(指告訴人及林稔筑)說要殺老闆,我連隔壁的一 起做掉不是更快,我是因為聽有人說要殺美髮店老闆及老闆 娘,所以當場我就殺了,她們(指告訴人及林稔筑)一直說 要殺老闆及老闆娘,我水果刀就直接給她們刺下去,…我就 給她們殺下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該 些供述在在表示被告當日確有殺害告訴人意念,亦足認被告 當日係因幻聽誤有此等為被告所不能接受之話語,進而持水 果刀刺告訴人腹部多下欲藉殺害告訴人之方式,避免名城髮 藝之老闆及老闆娘遭告訴人殺害之不利,自堪認被告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動機。再者,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 2 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且全長均逾30公分而具相當長 度,有該2 把水果刀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又腹 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均甚為脆 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前開 要害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 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 之事,被告明知此情,仍持2 把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腹部, 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3 處穿刺傷、大腸穿刺傷、肝臟切 割傷、大網膜出血甚至小腸露出等嚴重傷害,除顯見被告持 刀刺擊之舉,確係針對告訴人之腹部要害所為,復審酌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所為有關當日其欲「一起做掉」、「當場我就 殺了」、「我就給她們殺下去」此等足以彰顯被告確有殺意 之供述內容,暨被告當時手持利刃,而告訴人則在手無寸鐵 毫無防備下,猝然遭受被告猛烈攻擊,後因及時逃出向鄰人 求救始倖免於難等各項情狀,俱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 人犯意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再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現有證 據、病史以及彭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彭員符合情感思覺失 調症診斷。彭員18歲時出現失眠,27歲時,受觸幻覺(臉癢 )、命令式聽幻覺(老闆叫他割自己臉,以找到神經,並止 癢)影響,出現自殘行為(割自己臉),因此送至台大雲林 分院,並於93年9 月至93年12月、94年5 月至94年8 月住院 治療。…自94年10月來本院治療,並住院達29次,最後一次 住院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3 月30日,…彭員多次因服 藥不規則,導致病情復發住院。鑑定本案發生過程。彭員意 識清楚,態度合作。彭員多次於鑑定時表示『甘願死,死了 就沒什麼事』,雖否認要置邱葉梅英於死地,說只是要教訓 她,但也表示殺人償命,因此自己甘願死,可見彭員仍有部 分辨識行為對錯的能力。然彭員亦於會談中呈現明顯精神症 狀,如視幻覺(看到爸爸跟邱葉梅英)、聽幻覺(鄰居聲音 跟他說邱葉梅英很陰險)、被害妄想(邱葉梅英她們要殺老 闆、邱葉梅英害死他爸),即使彭員陳述曾問過邱葉梅英是 否要殺老闆,對方否認,仍認為對方有此企圖,顯見彭員對 妄想深信不疑,並受精神症狀影響,有持刀刺傷邱葉梅英並 傷及在旁媽媽。過去病史亦指出彭員行為會受精神症狀影響 (受聽、幻覺影響而自殘割臉)。綜合上述,彭員符合情感 思覺失調症診斷。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影響,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8 年1 月16日桃療癮字第 1085000102號函及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背面)。且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及家庭關係、理學檢查、實驗室檢 查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前 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被告於行為 時,確因其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況,應堪認定 ,辯護人於本院猶主張:被告行為時應已達心神喪失程度, 並非僅辨識能力減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難認有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刀先後多次刺擊告訴人腹部及切砍告訴人右手之 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極為密切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行為所含 之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本件起訴 書雖僅記載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腹部多次之舉,而未敘 及被告持水果刀切砍告訴人右手之行為,惟被告持水果刀切 砍告訴人之行為,與其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腹部之舉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行為,因告訴 人及時逃離現場並經警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彭員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案發當時,受精神疾病及 心智缺陷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既有該院108 年1 月1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0102號函及該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被害人之到場 陳述意見權,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訴訟地位,使之得以 到場陳述意見,以維護其訴訟上權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 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尚 有未洽。⒉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 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85萬元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委由家人給付其中15萬 元,另由保險公司給付2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件、支付收據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44、45、230 頁),雖被告尚有餘款50萬元未付,惟被告 仍已勉力讓告訴人取得共計35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於量 刑時未能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有不當。 ㈡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受傷 勢,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情節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85萬元成 立調解,且被告已委由家人給付其中15萬元,另由保險公司 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雖被告尚有餘款50萬元未付,然被 告仍已勉力讓告訴人取得共計35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審量 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難認有據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行為時 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且監護期間過長云云,雖均無可採,惟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鄰居且彼此 並無冤仇,竟受自身所罹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妄想影響 ,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復妄認告訴人欲殺害其先前工作處所之 老闆及老闆娘,為免該老闆及老闆娘遭告訴人所殺,從而雙 手分持上開金屬材質之鋒利水果刀,率而對告訴人腹部此人 體重要部分為上開殺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嚴重傷 勢,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以85萬元成立調解,並委由家人給付其中15萬元, 另由保險公司給付20萬元,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復兼衡 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為本件犯行前即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受精神症狀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2 把,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2 把水果刀均非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 審卷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241 頁),又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 項即規定:「因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 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 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 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 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 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 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護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 ,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依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被告符合情感思覺失 調症診斷,且其服藥不規則,常導致病情惡化,鑑定時被告 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建議進一步治療,因被告服藥不規則, 可考慮長效針劑治療,如被告家屬無法監督服藥,被告亦無 法規則接受長效針劑治療,為病情穩定,可考慮監護治療, 另經上開鑑定機關綜合評估,被告無病識感,服藥遵從性差 ,疾病易復發,且偶有使用安非他命習慣,對家屬常有口語 怒罵,情緒控管能力差,續有幻聽干擾而影響其工作及生活 ,另被告之母雖與被告同住多年,並關心包容被告以提供情
緒支持及經濟協助,然因年紀老邁,無力督促管束被告用藥 ,恐影響被告病情穩定度,且被告之母亦對被告若返家與其 同住深感不安害怕,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77、78頁)。另參諸被告之母林稔筑前於警詢中陳稱:我 怕他(指被告)出來(指離開監所)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 第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希望他可以在療養 院多待久一點,醫好再回來,我72歲了,我希望法院讓他去 療養院醫到好,不要沒有完全好就回來,我也不能控制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足見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乃 屬薄弱,家人難以有效督促被告按時服藥或持續就醫治療, 難保無復發之可能,潛藏危害。而被告於本件係在其母所營 對外開放之美髮店內,突持刀刃兇器殺害來店客人此一嚴重 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手法,堪認被告具有再犯及 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觀上情,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無復發或惡化之可能,而對其個人、 家庭、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本院認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病史甚長、病症嚴重、復發次數 頻繁、被告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母親,年歲已高,依被告母親 林稔筑所陳家庭監督支持效果不佳等各項情狀,對被告施以 監護處分之期間自不宜過短,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 年,施以適當治療 ,以資照顧,期收個人矯正治療、回歸社會生活及防衛社會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