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72號
TPHM,108,上訴,1172,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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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和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翔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德和劉維翔有罪部分,均撤銷。林德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維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德和劉維翔2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前均受僱於張良宇 (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張良宇因女友傅琡芳與李睿 家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0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對林德和劉維翔2人稱:為搬運女友傅琡芳之行李,邀渠等2人到場 幫忙等語,而帶同不知情之林、劉2人至○○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即李睿家住處,先由張良宇傅琡芳處取 得之李睿家住處鑰匙,開啟李睿家上開住處大門,張良宇林德和劉維翔等人隨即進入李睿家住處;張良宇單獨基於 傷害、妨害自由及不法所有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熟 睡中之李睿家自床上拉至床尾並命其跪下,又徒手毆打李睿 家,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頸部擦傷之傷害;復掐住李睿 家之脖子,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按壓式黑色小刀1把,對李睿家恫稱「不要惹事」



等語,並要求李睿家交出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此時,林德和劉維翔2人尚無與張良宇以強 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強盜之行為分擔(詳后所述),而僅冷默 旁觀,並來回於客廳及李睿家房內收拾傅琡芳的行李。嗣張 良宇又以要交付金錢給傅琡芳為由,強迫李睿家簽立本票, 並指使林德和外出購買本票,另要求劉維翔負責看顧仍下跪 之李睿家,不准亂動;林德和劉維翔2人均明知李睿家此 時已因前開遭張良宇毆打而有多處受傷,且僅隻身一人跪在 房間,人身自由遭剝奪之際,無力對抗優勢武力,客觀上處 於無法抗拒之狀況,渠等2人除與張良宇共同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不法所有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劉維翔與張良 宇併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林德和即依張良宇之指 示外出購買本票,劉維翔亦依張良宇之指示在房間內看顧仍 下跪之李睿家;稍後,林德和購買本票回來,林德和再依張 良宇口述內容轉告及指示李睿家應如何簽立本票,李睿家迫 於無奈只能簽下票面金額不明之本票(未據扣案);嗣該本 票由張良宇取走(但無證據證明該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等 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明確,故此等簽本票之行為,仍強盜財 物之行為未能得逞)。張良宇取得前開本票並要求李睿家不 得報警後,即與林德和劉維翔2人揚長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 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李睿家之住所 ,被告林德和並稱有教導李睿家如何填寫本票之事實。然皆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林德和辯稱:我及劉維 翔均受僱於張良宇,他要我們去搬傅琡芳行李,有幫忙收傅



琡芳的東西;之後,依張良宇指示去買本票,先前未接觸過 本票,不知道什麼是本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德和辯稱: 卷內沒扣到本票,該本票是否為有效本票存疑,依罪疑唯輕 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林德和也不知為何要買本票 ,僅應雇主張良宇要求去買,林德和從頭到尾均沒強盜之犯 意等語;被告劉維翔辯稱:我及林德和均受僱於張良宇,他 叫我們去搬傅琡芳行李;不清楚傅琡芳有那些東西,是李睿 家指示那些是傅琡芳的東西;看到李睿家跪在那裡,沒制止 張良宇說不要這樣,砸電腦是聽到聲音才知道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劉維翔辯稱:劉維翔進入李睿家住處之前,被告劉維 翔只知要去搬行李,不知張良宇有帶刀,當時因張良宇持有 鑰匙啟門進入李睿家住處,認有權進入;李睿家固然有稱張 良宇有指示被告劉維翔看顧他,但李睿家也說被告劉維翔只 是看;況且,被告劉維翔才18歲,事發突然,一時不知如何 因應呆站在現場,也是合於常理;不能因被告劉維翔無積極 阻止張良宇行為,就認被告劉維翔有強盜犯行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德和劉維翔於進入上址居處後,林德和確有外出購 買本票,並教導李睿家如何簽本票(原審卷一第39頁、第14 2頁)之事實,為被告林德和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睿家、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一第140頁、原審卷三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另查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前係因張良宇告知要幫傅琡芳搬物 品始同往李睿家之住所,此經被告林德和劉維翔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三第64頁),且亦無他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林德和劉維翔有與另案被告張良宇事前同謀強盜李睿家財物之事 實;故本院認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並未於事前與張良宇 合謀強盜李睿家,合先敘明。
㈢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張良宇要求李睿家簽本票之犯行,有無與 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被害人李 睿家所簽本票,有無記載完成﹖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 是否構成強盜罪加重事由「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析 述如次:
被告張良宇要求李睿家簽本票之犯行,有無與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 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 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 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 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 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 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 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 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 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 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害人即證人李睿家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張良宇有要 林德和去買本票,買完後林德和教我怎麼寫本票,劉維翔張良宇要他看顧我,如果亂動就叫劉維翔打我,但除張良宇 外,林德和劉維翔都沒動手等語(見偵5896號卷第61頁至 第61頁反面)。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在睡覺,聽到打 開房門聲音,張良宇闖進來,抓著我領口,打我的頭,叫我 把皮夾給他,我把皮夾還有手機交出去;張良宇又掐住我脖 子,亮出一把小刀,叫我不要惹事,要我跪下,我就跪在房 間床尾位置;張良宇打我拿刀子威脅時候,林德和劉維翔 在我房間裡收東西,只有張良宇打我。後來張良宇叫我簽1 張10萬還是20萬元之本票,並說本票要給傅琡芳的,簽完本 票,張良宇叫我不要報警;本票是張良宇小弟教我寫的,因 我不會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147頁 )。再於原審中證稱:張良宇進我房間,掐著我的衣領打我



張良宇打我時,林德和劉維翔在門口看;後來張良宇叫 我拿皮包給他,又拿走我手機,叫我跪下;後來,又以要給 傅淑芳一筆錢為由,叫我簽本票;本票是林德和去買的,他 去買本票時,張良宇劉維翔顧我,若我亂動要劉維翔打我 ,我當時在下跪,劉維翔就點頭說「好吧」,意思就是好的 意思,不然劉維翔不會在我房間站在我旁邊;劉維翔進房間 顧我後,張良宇才出去砸電腦;林德和買本票回來後我還是 跪著,叫我簽本票,因我不會簽,林德和教我怎麼簽,簽完 後林德和拿走本票;後來張良宇砸完電腦進來,張良宇拿走 本票,因他們3人我1個人且張良宇有刀,所以不敢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⒊稽之告訴人李睿家就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 人係隨另案被告 張良宇進入上開李睿家住處;張良宇隨即進入房間,掐著李 睿家衣領毆打、並命下跪床尾,持刀脅迫之、要求交出皮夾 及手機,林德和劉維翔則僅在旁邊觀看、未出手;隨後, 張良宇又以要給傅淑芳一筆錢為由,叫李睿家簽金額不明之 本票,並指使林德和外出購買本票及要求劉維翔負責看顧李 睿家;被告劉維翔確有依張良宇之指示為看顧行為,被告林 德和有外出購買本票及指示李睿家如何簽立本票等主要情節 ,歷次陳述均前後一致,倘非親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明 確之陳述;況且,證人李睿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素未謀面,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6頁), 是證人李睿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捏證 詞誣陷被告林德和劉維翔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證人李睿 家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又觀諸被告劉維翔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進去李睿家房間 ,有看張良宇毆打李睿家,把他從床上拉下來打,聲音比較 大聲,也看到張良宇李睿家下跪,張良宇還拿刀子架在李 睿家脖子上,當時林德和和我一起收東西的房間就是張良宇李睿家所在之房間;張良宇把皮夾拿走時,我和林德和都 在同一房間整理行李;當時李睿家好像被迫才把皮夾拿給張 良宇的。後來張良宇有叫林德和去買本票,張良宇強迫李睿 家簽本票時候我在旁邊看著李睿家,當時李睿家跪著,林德 和有教告訴人如何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頁、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被告林德和以 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我們一進去房間,李睿家在床上,我 在客廳靠走道可以看到李睿家房間情形,也聽得到聲音;進 去收東西時候看到李睿家手和臉部有傷口,我推論是張良宇 打的,有看到張良宇拿走李睿家皮包和手機;買完本票後, 劉維翔還是站在房間門口,張良宇從房間外走到房間,簽本



票時候,張良宇劉維翔和我都在房間裡面,李睿家跪著, 張良宇要我拿本票給李睿家簽,張良宇告訴我金額,我就告 訴李睿家李睿家問我本票內容要怎麼寫,我大概看過人家 怎麼簽,就告訴李睿家等語(見偵5896號卷第63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1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 卷三第65頁),均核與證人李睿家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⒌綜上,被告劉維翔林德和2人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已足補 強告訴人李睿家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可信。從而,足認被告林 德和及劉維翔2人於進入上址居處後,於張良宇施以強暴脅 迫搶奪李睿家皮夾及手機時,被告劉維翔林德和2人確實 曾於房間內收拾傅琡芳之行李,而得親眼見聞張良宇強取李 睿家之手機及皮夾等過程;而李睿家已為張良宇毆打脅迫跪 在地上,被告劉維翔更親眼見張良宇持小刀架住李睿家,使 李睿家不能抗拒。復張良宇又以要給傅淑芳一筆錢為由,叫 李睿家簽金額不明之本票,並指使林德和外出購買本票,由 劉維翔看顧李睿家林德和買完本票回到房間後繼而聽從張 良宇指示,教李睿家簽立本票,劉維翔則從旁繼續看顧李睿 家等客觀情狀,均堪認定。亦即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前 已見聞張良宇毆打李睿家,至使不能抗拒強迫李睿家跪在地 上及奪走李睿家皮夾、手機等節;且據證人李睿家於原審證 稱:看到刀子以及對方3人、自己只1人就沒辦法反抗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第52頁反面),益徵李睿家主觀上 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應知李睿家 斯時手無寸鐵,並無抵禦能力,仍然承前張良宇造成使李睿 家不能抗拒之強制力,進而與張良宇形成共同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利用三人之結夥優勢力量,分工由被告林德和前往 買本票,並經張良宇之傳話教導李睿家寫本票之內容;另由 被告劉維翔看顧李睿家之人身行動自由,而為加重強盜行為 之分擔;是本件被告張良宇要求李睿家簽本票之犯行,與被 告林德和劉維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關於被害人李睿家所簽本票,有無記載完成﹖ ⒈被害人李睿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本來說3日後來收 錢,但後來沒來等語(偵字第5896號卷第61頁反面)。而卷 內查無被害人李睿家所簽立之本票,先予敘明。 ⒉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



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 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 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 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承上所述,被害人李睿家所簽本票,並未扣案;該本票金額 究為10萬還是20萬元,被害人李睿家前後陳述不一;另卷內 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及另案被告張良宇等人筆錄,亦均未陳 明被害人李睿家所簽本票之票面金額;故本件被害人李睿家 所簽本票之票面金額不明。再被害人李睿家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稱:我真的不會寫本票,是被告林德和教我怎麼寫等語 (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被告林德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張良宇說拿給李睿家簽,李睿家有問我要怎麼寫、金額 ,我說我不知道,我又過去問張良宇張良宇告訴我金額, 我就告訴李睿家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而張良宇自始否 認要李睿家簽本票,且稱林德和欠我錢,叫林德和去買本票 及簽本票還錢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反面)。綜上,被害人 李睿家所簽本票,既未扣案;票面金額多少?如前所述,無 法確定;再被害人李睿家是否有在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亦不 明;且本票上,是否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亦無法查證 。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公訴人對此無法進 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被害人李睿家所簽之本票已 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被害人李睿家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 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 。
⒋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 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 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因被害人李睿家 所簽之本票,既未扣案;且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終究年 紀尚輕,未必瞭解本票之要式性及其效力之有無,故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睿家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 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應認被害人李睿家 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 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僅能認定被告林 德和及劉維翔2人之強盜行為為未遂,而無法認定被告林德 和及劉維翔2人構成強盜既遂;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德和及劉 維翔2人應係強盜既遂,尚有誤會。
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是否構成強盜未遂罪之加重事由「 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
⒈被告林德和劉維翔於原審審理中歷次均稱:係因張良宇跟 我說傅琡芳交給伊鑰匙,所以才跟張良宇進入李睿家之住所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41頁、第14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6頁、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頁) ,是被告林德和劉維翔主觀上應係認為張良宇有合法進入 李睿家住家之權限而難以預期張良宇係有鑰匙卻無進入住宅 權限之變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林德和劉維翔主觀上並無 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 ⒉又被告林德和自承:我沒有看到張良宇拿刀子出來,我也不 知道張良宇有帶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76頁、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李睿家並 證述上開小刀約1隻手指頭再長一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73頁反面),可見以該小刀之長度而言應係一隻手即可遮 蔽,即使被告林德和張良宇持刀壓制李睿家時在場,亦非



必然得以親見該小刀之存在,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德和 確實有看見張良宇於上開強盜行為過程中有持刀,是此部分 本院無從認被告林德和具有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主觀認識, 是認被告林德和之強盜未遂行為不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 由。另被告劉維翔自承:親眼見張良宇持小刀架住李睿家, 使李睿家不能抗拒等語,故被告劉維翔之強盜未遂行為,具 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㈣被告林德和劉維翔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如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張良宇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則何以沒有拿取任何李 睿家之財物,是被告林德和劉維翔應從未有強盜之犯意等 語。惟查強盜之行為後如何分贓依個案各有不同,無從以事 後事後因其他因素未取得強盜所得之贓物,而反推其前犯行 不構成強盜罪。另被告劉維翔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被告劉 維翔僅在旁觀看且被告劉維翔並無何壓制、傷害、脅迫李睿 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劉維翔因接受 張良宇之指示看住李睿家之人身自由乙情,業經證人李睿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是被告劉維翔所為應非單純 冷默觀看,而實係看管李睿家之人身自由,此已然為強盜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看 管他人之人身自由並無須以積極壓制為必要,如被看管之人 已因有人在側而不敢反抗,看管之人亦不因無毆打恐嚇等行 為,即得卸免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而為共同強盜行為之責, 被告劉維翔之辯護人此等辯護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德和及劉 維翔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 告劉維翔林德和張良宇就前所示強迫李睿家簽立本票之 犯行,均同在場參與,自屬結夥三人無訛。另關於張良宇所 持之黑色小刀1把,證人李睿家已證述小刀外觀如上述,且 小刀係屬尖銳、材質堅硬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 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屬兇器,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林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被告劉 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林德和劉維翔之加重強盜犯行相互及與張張良宇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有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等判決參照)。是 本案檢察官雖以幫助加重強盜罪起訴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 人,而本院認應成立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依上開說明,亦 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前所述,依現存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李睿家 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 定應記載事項,應認被害人李睿家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 ,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 何財產上利益;僅能認定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之加重強 盜行為為未遂。是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已著手於加重強 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所犯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 告2人係未遂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度;而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固有共同加重 強盜之犯行,然查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又均受僱於張良宇 ,初始受張良宇之邀至李睿家住處搬運傅琡芳之行李,面對 老板張良宇加重強盜之犯行,因事出突然,未能明確拒絕, 林德和仍配合外出購買本票、傳話指示李睿家簽寫本票,劉 維翔則配合看顧;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之行為,雖均屬 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認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係未遂 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其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所犯加重強 盜未遂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 ,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之加重強盜行 為為未遂,原審認為既遂,尚有未洽;另被告林德和及劉維 翔2人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酌 減,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林德和劉維翔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林德和劉維翔 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德和劉維翔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又均受僱於張良宇,初始受 張良宇之邀至李睿家住處搬運傅琡芳之行李,面對老板張良 宇加重強盜之犯行,因事出突然,基於僱傭關係未能反抗而 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林德和仍配合外出購買本票及經張 良宇傳話指示李睿家寫內容不詳之本票,劉維翔仍配合看顧 仍下跪之李睿家,另酌被害人李睿家於本院稱: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於本案仍算無辜,我僅針對張良宇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暨被告林德和自陳案發時作粗工維生、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維翔則自陳案發時以作工地調料為 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林德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劉維翔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示警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等人強迫李睿家簽立本票,雖屬因犯罪 而生之本票,為被告林德和劉維翔等人之犯罪所得;但既 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又不曾經人提示或主張權利 、現去向不明,不具本票效力,又無債權憑證性質,是認沒 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併此指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德和前因與未成年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查被告劉維翔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年輕識淺,又均受 僱於張良宇,面對老板張良宇加重強盜之犯行,因事出突然



,未能明確拒絕;再酌被害人李睿家於本院稱: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於本案仍算無辜,我僅針對張良宇等語;被告 林德和劉維翔2人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所受之前開宣告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併宣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德和及劉維 翔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2人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林德和劉維翔2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德和劉維翔前受僱於張良宇。張良 宇因女友傅琡芳李睿家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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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