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3號
TPHM,108,上訴,1043,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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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譯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璽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哲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王璽翔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哲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時分起(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 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以屬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5所示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BAND通訊軟體之「新北支援版執著糖果星城 飲料 精品3C刀具武器」群組(下稱「BAND通訊群組」) ,以暱稱「大頭」之帳號在該群組接連張貼「現在台北一台 24000、半13000」、「東西有好,」、「我有品質不錯的, 要讓」等表示欲販毒毒品之訊息,誘引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彥名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吳哲譯於「BAND通訊群組」所張貼之上 述訊息,即以暱稱「台北/山姆/0000000/15.6/1」之帳號與 吳哲譯透過同一通訊軟體聯繫,於聯繫過程中,吳哲譯先後 表示其售價一台為3 萬元,半台為1萬7千元,因品質很好、



很不錯,且將所持甲基安非他命之拍照影像傳予陳彥名,以 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售,欲取信於陳彥名陳彥名偽 以表示購買之意願,二人於107年1月2日約定於翌(3)日凌 晨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 正店(下稱麥當勞店)2 樓內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王璽 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知吳哲譯欲前往麥當勞店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竟基於幫助吳哲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2 日23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搭載攜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 之牛皮紙袋 1只之吳哲譯前往上址,嗣駛至上址附近某處停 車後,吳哲譯王璽翔至上址 2樓,吳哲譯傳訊息通知陳彥 名,隨後陳彥名亦到達上址 2樓,吳哲譯陳彥名二人互以 眼神示意,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吳哲譯於 3日凌晨零時35 分許,傳訊息詢問陳彥名:「我拿上來嗎?」「我車在下面 」,陳彥名回覆「嗯」,吳哲譯乃指示王璽翔下樓至自小客 車內取拿吳哲譯留於車內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之上開 牛皮紙袋返回上址 2樓交予吳哲譯吳哲譯當場打開牛皮紙 袋取出內裝之其中 1包較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並以其 手機拍照,先傳 「17000」之訊息予陳彥名,再將所拍照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影像傳予陳彥名,以示當下即可現貨交易 ,陳彥名遂與攜帶內裝上揭 2包甲基安非他命牛皮紙袋之吳 哲譯同至上址3樓廁所進行交易,王璽翔則在上址2樓等候, 吳哲譯陳彥名嗣於該廁所內最終達成吳哲譯以 2萬元價格 販賣上揭 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名之交易條件,吳哲譯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無買受真意之陳彥名,於3日凌晨1時 許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吳哲譯王璽翔而不遂,並為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5、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王璽翔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如附表編號2至4、6至7所示物品,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 吳哲譯以行動電話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AND通訊群組 」,以暱稱「大頭」之帳號在該群組接連張貼「現在台北一 台24000、半13000」、「東西有好,」、「我有品質不錯的 ,要讓」等訊息,誘引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經警方發 現吳哲譯張貼之訊息,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其聯繫,約定 交易毒品見面之地點,並於其出面交易毒品之際,逮捕吳哲 譯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璽翔,為被告二人自始自承在卷,並有 警員與吳哲譯於BAND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訊息翻拍及蒐證照 片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出處均見後述),則吳哲譯係於張貼 上揭訊息於相關通訊群組時起即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故意,警方係對原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故意之吳 哲譯,以「釣魚」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 ,警方本案所實施之作為,顯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即「釣魚」),而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至明。至 於王璽翔部分,不論王璽翔吳哲譯所為是否事前或事中知 情,由於王璽翔係應吳哲譯之要求駕車搭載吳哲譯至上述約 定地點,王璽翔並隨同吳哲譯至麥當勞店 2樓,且亦有依吳 哲譯之指示下樓至自小客車內取拿吳哲譯留於車內之上開牛 皮紙袋返回上址 2樓交予吳哲譯,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相 關證據出處均見後述),則要無所謂警方對王璽翔引誘、教 唆或設計誘陷使王璽翔產生犯罪故意之問題,與前述「陷害 教唆」之情形,迥然有別。是依前揭說明,警方本案以「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王璽翔辯護人 辯護意旨稱:本案就對王璽翔而言為「陷害教唆」,所取得



之證據對王璽翔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可取。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吳哲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吳哲譯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吳哲譯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 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67 至 268、387至396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對吳哲譯犯罪事實之證明,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吳哲譯陳彥名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各該證人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 就該等證人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王璽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 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 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68頁) ,則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對王璽翔之 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 依王璽翔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吳哲譯,給予其等詰問之機 會,本院亦有於依職權訊問證人吳哲譯時,就相關問題,給 予王璽翔及其辯護人詰問、詢問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6、第163條第1項、第3項、第167條之7規定參考);另 王璽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捨棄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彥名,經 本院依職權傳訊,並給予王璽翔及其辯護人詰問、詢問之機 會(以上見原審卷第277至284、287頁,本院卷第 332、344 至346、377頁以下),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影響。另本判決所引用王璽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對王璽翔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王璽翔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未表示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168頁,本院卷第268、387至397頁),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對王璽翔犯罪事實之證明,皆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吳哲譯部分
㈠、前揭吳哲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吳哲譯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至27 、137至141、217至222頁,原審卷第 166、294、296頁,本 院卷第 265、305、392頁),並經王璽翔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先後供證、陳述其駕車搭載吳哲譯至上址,嗣經警 查獲之經過(見偵查卷第29至37、137至141頁,本院卷第38 7 頁),證人陳彥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證述與吳哲譯以通 訊軟體接觸、相約見面交易之整個過程及查獲經過在卷(見 偵查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77至384頁),復有陳彥名吳哲譯於BAND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訊息翻拍及蒐證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 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3、57至65、67至73、 93至107、155至164、181至186、189、193至202頁、原審卷 168至172、185至188、274至276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扣案可 資佐證。又吳哲譯原與陳彥名以通訊軟體對話時所提及之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固為「半台17000」,惟其二人在麥當勞店3 樓廁所內實際進行交易時,因吳哲譯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2包(1大1小),非僅1包(大),其二人最後達成之條件為 陳彥名以2萬元向吳哲譯購買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為陳彥名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378頁),吳哲譯亦 承認此一事實(見本院卷第 392頁),並有其二人於BAND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暨訊息翻拍及蒐證(含 2包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吳哲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綜上 ,吳哲譯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而 掃毒係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重點工作,販賣毒品之風險甚高 ,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及市場供應情況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償或原價轉讓毒品 之可能,故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之牟利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 賣毒品既、未遂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為其要 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欲獲取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均非所問。查:吳哲譯本案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群組,以暱稱帳號在該群組張貼暗示有毒品可資售賣之訊 息,以期誘引不特定人與之為毒品交易,並將所持甲基安非 他命影像傳予詢問之買家,證明自己有貨可資供應,更與詢 問買家對話時強調自己「講的是誠信」、「做的是長久」、 「我的比別人貴,但是一定值得」,復探問對方是否為「條 子(指警察)」(見偵查卷第95、96、97、100 頁),若非 意在牟利,其焉會以如此廣告並積極之方式招引己所不認識 之毒品潛在買家與己聯絡進而見面進行交易,吳哲譯於原審 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曾稱:要將毒品轉成現金當作結婚基金 ,沒有想到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 284頁),惟與其上揭以 廣告方式招引己不知來歷之毒品潛在買家與之進行交易之作 法所顯示之情況相違,況吳哲譯有於張貼訊息後遇有買家與 之接觸時即調高價格之情事存在(原張貼:一台 24000、半 13000,迨有人與之接觸時,乃回以:一台 30000、半17000 ,見偵查卷第93、94、95、99頁),其於原審作證時所自稱 之原進貨價格 1(台)兩24000元(見原審卷第284頁),亦 顯較其嗣實際傳予詢問買家之售價一台兩為 3萬元,半台兩 為1萬7千元(見偵查卷第94、95、99頁)之價格為低,更遑 論吳哲譯尚可掌控量差,是自足以認定吳哲譯就本案之販賣 犯行顯原即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王璽翔部分
㈠、王璽翔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哲譯前往麥當 勞店所在地,停車後與吳哲譯同上上址 2樓,並依吳哲譯指 示至己車取拿吳哲譯留於車內之牛皮紙袋,回至上址 2樓交 予吳哲譯,嗣為警在上址 2樓當場逮捕等事實,固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29至37、137至141頁,本院卷第 387頁),惟 於原審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之犯意時辯稱:我不知道吳哲譯要 去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他叫我去自小客車拿的東西有甲基 安非他命,我只是單純開車陪他去,上揭通訊軟體的內容我 也不知情,當時吳哲譯情況很不穩定,很多時候我根本不知 道如何跟他對話,所以我在車內對話中才說不要去麥當勞云 云;嗣於本院則稱:當天晚上吳哲譯請我載送他到中和找他



的朋友,我開車時有聽到吳哲譯與對方講電話,我有猜測到 吳哲譯要做什麼,我心理有底,我知道吳哲譯要賣毒品,但 是我有勸他,不過之前我都不知道,當天吳哲譯交付毒品時 我不在麥當勞店3樓,我在2樓,吳哲譯在 2樓打開牛皮紙袋 拿出甲基非他命拍照時我在睡覺云云。
㈡、關於吳哲譯前揭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著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陳彥名,而王璽翔於案發當日駕駛自小 客車搭載吳哲譯前往麥當勞店所在地,停車後與吳哲譯同上 上址 2樓,並有依吳哲譯指示至己車內取拿吳哲譯留於車內 之牛皮紙袋,回至上址 2樓交予吳哲譯吳哲譯王璽翔嗣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除王璽翔之供述外,亦有吳哲譯於原 審及本院之供證暨證人陳彥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具結之證 詞在卷足稽,復有前引之陳彥名吳哲譯於BAND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暨訊息翻拍及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之行車紀錄器 記憶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足憑(相關證據出處見前引頁數),且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行動電話手機(含SIM卡)扣案可證。是關於王璽 翔部分所應審究者係:⑴其對吳哲譯前往上址係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是否事前或事中(指駕車載送吳哲譯 至麥當勞店並依吳哲譯指示取拿牛皮紙袋交予吳哲譯,吳哲 譯再上 3樓廁所交易之整個過程中)知情;⑵若王璽翔知情 ,其本案係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
㈢、原審勘驗案發日王璽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段下稱車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影像檔,其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16 8至177、185至188頁):
⒈勘驗檔名為「ADR_0077」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8/01/02(下同)23:04:08至23:09:08。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車上廣播及兩名男子(下稱A男【 即王璽翔】、B男【即吳哲譯】)交談聲音,於 23:05: 35至23:07:05,B男:「我剩下都拿去了」,A男:「對 ,你剩下都拿去了,那還要補貨」。於 23:08:42, A 男:「像麥當勞這種地方我認為比較危險。因為就是一般 民眾都太多、人很多,到底哪一個是便衣,幹真的看不出 來,參在一起都在裡面、真的也看不出來,你如果說比較 偏僻,幹你娘如果旁邊再站一個、幹那就怪怪的」。 ⒉勘驗檔名為「ADR_0079」之檔案,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3 :14:08至23:19:08。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僅有車上廣



播之聲音,無交談聲音,於23:18:26,車輛拉手煞車並 停在畫面右方之路旁,畫面左方為麥當勞店(見擷圖編號 1)。
⒊勘驗檔名為「ADR_0080」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3:19:08至23:24:09於23:20:05。車輛起 步並駛離,畫面中聽到一名男子打哈欠之聲音,於23:20 :11, A男:「到了,你要繼續睡還是、到了,到很久了 」, B男:「沒關係」,隨即聽到一名男子打哈欠之聲音 ,於23:20:33,車輛靠邊停在路旁一下又繼續向前行駛 ,於23:21:54,車輛靠邊停在路旁,於23:23:04,車 輛迴轉後繼續行駛,聽到一名男子打哈欠之聲音。 ⒋勘驗檔名為「ADR_0081」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3:24:09至23:29:09。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於 23:26:26,B男接聽一通LINE電話,於 23:27:30 ,B男結束通話後隨即與A男交談。對話內容如下: B男:「你不要停在224欸」
A男:「我怎麼可能停,我一直路上繞」
B男:「224你有經過了?」
A男:「早就經過了,我在等你我看你在睡,我沒有叫你 而已,我繞2、3趟了」
B男:「你要告訴我是哪一家?左邊右邊?」
A男:「等一下左邊」
B男:「在你那邊是不是」
A男:「左邊這邊」
(一名男子打哈欠之聲音)
B男:「東西先放車上,我身上沒有東西他就沒有我的皮 條。你聽懂我意思?」
A男:「是阿,不過我車不能停在這附近」
B男:「當然阿」
A男:「這一定、欸這間、這間」(見擷圖編號2) B男:「這間喔」
A男:「對」
B男:「我跟你講,你先找一條路」
A男:「我剛才找不到、我剛才」
B男:「我要尿尿」
A男:「你要尿尿喔,尿尿找得到,前面便利商店好了」 B男:「巷子、巷弄就可以停在那尿尿」
A男:「喔,因為這邊巷子跟那邊、都、我不知耶」 B男:「到了,看是見面還是那就好」
A男:「不然便利商店好了、便利商店比較舒適可以洗個手




B男:「好啦」
A男:「哪一條阿,要尿在褲子了」
B男:「不然轉回去,路邊啦、路邊巷子」
B男:「你就停下」
⒌勘驗檔名為「ADR_0082」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3:29:09至23:33:50。車輛迴轉後往前行駛 ,A男與B男繼續交談,對話內容如下:
A男:「他剛剛有跟你催嗎?我剛剛」
B男:(語焉不詳)
A男:「他有跟你催就對了」
B男:「沒拉,他說那招,我說你警察吼 」
A男:「嗯」
B男:「他說我哪招」
A男:「前面有便利商店啦、7-11啦」
B男:「好」
A男:「他一直催,我說11點半,反正我們那時候到才16 分而已,幹」
B男:「這個有廁所?」
A男:「沒有,上面寫有」
B男:「WIFI」
A男:「嗯」
B男:「要尿褲子了,靠邊就好,這有賣吃的順便一起下 去看看」
A男:「好,好,講到這個我精神就來了」
B男:「嗯,那個放這 」
於23:30:22,A男、B男均下車,於23:30:56,一名男 子走至車輛前方伸懶腰(見擷圖編號3),於 23:32:04 ,該名男子離開畫面中,於23:32:56,車輛發動向後倒 車,停在便利商店旁之路旁(見擷圖編號4)。 ⒍勘驗檔名為「ADR_0083」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3:48:03至23:52:49。車輛停在便利商店旁 之路旁,隨即往前行駛,A男與B男交談,對話內容如下: B男:「怎麼認他怎麼分辨你,對不對」
A男:「其實目測大概就知道,大概就知道,這個東西很 奇怪我都這樣感覺,幹這真的看就知道,幹你娘這 是我要找的那個,哈哈。八九不離十這感覺。好像 官兵抓強盜的意思。很好玩,幹!」
B男:「是這個麥當勞嗎?」
A男:「就這間阿,這邊就只有這間麥當勞」(見擷圖編



號5、6)
B男:「停麥當勞的門口」
A男:「沒有拉。我們車上還有東西」
B男:「我下來,我到就好了,我下去」
A男:「沒有,現在是怎樣」
B男:「你停在路邊阿」
A男:「我們大概看是怎樣」
B男:「我會打電話給你,如果成我會打給你就好,簡單啦 」
A男:「好啦,不用一起進去嗎」
B男:「不用」
A男:「我車停這嗎」
B男:「好阿」
A男:「要嗎」
B男:「好阿,不然你車就停路邊,我先下去,你再走過來 」
A男:「好阿」
於23:49:21,B男下車後,車輛駛離該處,於23:52: 00,車輛停靠於路旁(見擷圖編號7)。
⒎勘驗檔名為「ADR_0001」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2018/01/03(下同)00:00:16至00:02:30。 車輛停在民有街和智光街口旁,於00:00:42,有語音導 航之聲音,該段時間並無交談聲音。
⒏勘驗檔名為「ADR_0002」之檔案,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00:02:32至00:06:16。於00:03:36,車輛 開始駛離該處,於 00:04:20,有A男哼歌的聲音,於00 :05:43,車輛拉手煞車靠邊停下,畫面右方為交易的麥 當勞店(見擷圖編號8),該段時間並無交談聲音。㈣、依上揭勘驗結果:王璽翔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哲譯前往 吳哲譯欲交易毒品地點(麥當勞店)之途中,吳哲譯告知王 璽翔說:「我剩下都拿去了」,王璽翔回以:「你剩下都拿 去了,那還要『補貨』」,王璽翔並有對吳哲譯稱:「像麥 當勞這種地方我認為比較危險。因為就是一般民眾都太多、 人很多,到底哪一個是便衣、幹真的看不出來。參在一起都 在裡面、真的也看不出來」之語,又對吳哲譯所言:「東西 先放車上…他就沒有我的皮條。」附和稱「是阿」,且於駕 車在上址周圍繞行時詢問醒來之吳哲譯對方是否在催,自己 並稱:「目測」就大概就知道之語,在在顯示:王璽翔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吳哲譯前往上址時,係自始明確知悉吳哲譯當 時係有「貨」欲與吳哲譯不認識之人進行販賣交易,如交易



成功,吳哲譯手邊即無足夠之存貨,尚需補貨,且此「貨」 係警方會直接查緝之違禁物品,在如麥當勞店這種人來人往 之處進行交易,恐有遭便衣警察查獲之風險;若謂王璽翔於 車內有「勸」吳哲譯,則此「勸」係勸吳哲譯交易該「貨」 應找偏僻之處,如有異狀(如近處有他人)亦可及早發現。 是王璽翔於原審所辯:當時我不知吳哲譯要去做什麼,當時 吳哲譯情況不穩定,我不知道如何跟他對話,所以我才說不 要去麥當勞云云,於本院改稱:聽吳哲譯與對方講電話,我 有猜測到吳哲譯要做什麼,我心理有底,我知道吳哲譯要賣 毒品,但是我有勸他,不過之前我都不知道云云,王璽翔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王璽翔擔心麥當勞店這個地方,是因為擔 心吳哲譯為施用毒品之人,而出入公共場所約人見面會有危 險云云,均與王璽翔於自小客車內與吳哲譯對話所顯示之情 況截然相異,均不足取。
㈤、吳哲譯於偵查期間雖稱:王璽翔應該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 云云(見偵查卷第 20、74、220頁)。惟吳哲譯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我與王璽翔幾乎每天都有聯絡,並常常 在一起施用毒品,王璽翔平常都在我身邊,什麼東西都是用 我的,食衣住行、生活費都用我的,在案發前我在籌辦婚事 ,有請王璽翔幫忙,看婚紗的過程,王璽翔也會幫忙載我, 但其餘大部分時間我們二人都在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至 279、281頁)。王璽翔雖否認有食衣住行、生活費皆 靠吳哲譯之事,惟於原審亦承稱:其經常與吳哲譯一起施用 毒品,本案查獲時無工作,亦無固定收人,沒錢時,吳哲譯 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 285、 291至292頁),復由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二 人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共計72天),在該 期間僅有數日未聯繫,且於案發前特別是每日夜間至次日凌 晨時段,二人經常有聯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7 年12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9731號函暨所附被告 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37頁), 足見其二人於案發當時尚有非淺之情誼,而偵查檢察官訊問 吳哲譯「為何王璽翔當時在車內說麥當勞這種地方比較危險 ,哪個是便衣看不出來?」時,吳哲譯先稱:不知道云云, 後更迴避問題稱: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20、221頁) ,亦顯示吳哲譯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就王璽翔部分,有迴護 王璽翔之傾向,況吳哲譯所為王璽翔不知情之陳述,要與王 璽翔於自小客車內與吳哲譯對話所顯示之情況相去甚遠,吳 哲譯於偵查期間之此部分證述,不具憑信性,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王璽翔認定之依據。吳哲譯嗣於原審則證稱:王璽翔



當天出發前就知道我去麥當勞的目的是要販賣毒品,因為我 要王璽翔駕駛車載我前往案發地販賣毒品,所以我有告訴王 璽翔當天要幹嘛,目的是什麼,我們要出發前在家裡都有講 好,所以王璽翔知道這次是要販賣毒品,到麥當勞後我叫王 璽翔下樓到車內拿東西,王璽翔知道他拿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280至283頁)。吳哲譯於原審並說明更易 前詞之緣由,供證稱:我現在想一想不對,當初我一肩把這 件事情的責任全部攬下來,事後我被通緝到案,我被抓去關 以後,王璽翔沒有去探望我妻子,王璽翔不懂得江湖道義, 而我會翻供,是因為我繼續迴護王璽翔下去,就真的是我的 不對,所以我才會把事實講出來,但我也不會因為王璽翔在 我羈押之後沒有歸還金錢或沒有去探望我妻子,而故意說謊 誣陷王璽翔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4、293、296頁)。益 徵吳哲譯於偵查期間所為關於王璽翔不知情之證述,確實係 因考量其當初與王璽翔間之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詞,然事後 由於上述原因認王璽翔不值得其設詞迴護,始於法院審理時 據實陳述,尚不能因吳哲譯說出其更易前詞之理由,而認其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有何實質瑕疵。況依王璽翔自承其與吳 哲譯經常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自吳哲譯,則其顯知吳哲譯所持可供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 他命,吳哲譯於原審所為王璽翔於當時出發前對其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事原即知情之證詞,經核亦與王璽翔於 自小客車車內與吳哲譯對話所顯示之情況相合。又依陳彥名 於檢察官偵訊、本院之結證證詞,佐以陳彥名吳哲譯於 BAND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訊息翻拍、蒐證(包括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 2包之份量有大小之分及其包裝)照片,可證:王璽 翔在麥當勞店2樓依吳哲譯指示下樓嗣回至該2樓交予吳哲譯 牛皮紙袋1只,吳哲譯將內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包)取 出(透明夾鏈袋包裝,可明顯看出內係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現場餐桌上拍照傳予人亦在該 2樓目擊整個交物、 取物、拍照經過之陳彥名吳哲譯取出拍照之當時,王璽翔 就坐於吳哲譯同桌對面看吳哲譯之動作,期間王璽翔雖亦另 有看手機之動作,但並非在該處睡覺(見偵查卷101至105、 174、175頁,本院卷第382至384頁),吳哲譯於本院作證時 復證實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84至386頁),王璽翔於本 院雖稱:紙袋交給吳哲譯後,我一直坐在座位上玩手機,之 後玩一玩我就睡著云云(見本院卷第 387頁),惟此一辯詞 亦可證明陳彥名所述王璽翔當時確係坐於吳哲譯同桌對面等 情屬實,足見吳哲譯對其當時欲販賣之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一 事對王璽翔係毫不掩飾。是綜觀前開相關證據,本案實足以



認定:王璽翔於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吳哲譯前往麥當勞店上址 之始,即已明知吳哲譯前往該址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哲譯、王璽翔不認識之人,而仍駕車搭載吳哲譯前往交易地 點,且知吳哲譯留於其車內之牛皮紙袋所裝之物係吳哲譯欲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隨同吳哲譯至上址 2樓後,仍依 吳哲譯之指示至己車取拿吳哲譯留於車內之該牛皮紙袋,回 至上址 2樓交予吳哲譯,以利吳哲譯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事實 。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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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