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1號
TPHM,108,上訴,101,2019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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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弘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265 號、第12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佳弘陳思凱(已經先行審結)均明知一粒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然謝佳弘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得知黃科鈞(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 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意大量購買一粒眠,竟與陳思 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陳思凱以每顆新臺幣(下同)7 元之代價,向微信( Wechat)通訊軟體支援版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一粒眠, 再由謝佳弘黃科鈞聯繫,達成黃科鈞以每顆15元代價購買 一粒眠,販賣所得則由陳思凱取得其中10元、謝佳弘取得其 中5 元及額外向黃科鈞收取之佣金。謝佳弘陳思凱即於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一粒眠予黃科鈞,並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
二、嗣黃科鈞於107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販賣含有一 粒眠成分之檸檬茶包遭警查獲,遂配合警方繼續以LINE、微 信通訊軟體向本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之謝佳弘表示欲購買 一粒眠8,500 顆,經與謝佳弘協議改以15萬元購買一粒眠1 萬顆,另給付謝佳弘5,000 元佣金後,謝佳弘即將此交易資 訊告知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之陳思凱陳思凱因僅餘 鄭軒銘前因欠債而交付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一粒眠 8,000 顆,即與謝佳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粒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45分許,由陳思 凱攜帶前揭一粒眠8,000 顆,與謝佳弘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賣場之5 樓停車場處,欲與黃科 鈞再次進行交易,因而遭警當場逮捕,進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則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 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此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 」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弘陳思凱(以下合稱被告等 ,分稱被告其名)所為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行 為前,早已具有販賣一粒眠之故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被告謝佳弘甚至再三與黃科鈞協商提高一粒眠購買數量一 事,此自被告謝佳弘黃科鈞間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即足 查悉(相關證據詳如下述),是本件並非屬「陷害教唆」, 則員警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謝佳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均未爭執,再開 辯論後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佳弘之辯 護人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第309 至31 1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佳弘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然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陳思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證人黃科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員警葉文禮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謝佳弘黃科鈞間 之微信與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表、被告等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 刑鑑字第1070049219號鑑定書存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足證。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謝佳弘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況 參酌被告陳思凱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一粒眠係鄭軒銘前因欠債而交付持有,及於事實 欄所示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一粒眠則是以每顆7 元之價格購入,而嗣被告等以每顆15元不等之價格販予黃科 鈞,並從中分別收取每顆10元、5 元代價及佣金,是堪認被 告謝佳弘主觀上當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是 被告謝佳弘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佳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釣魚」之案件中,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 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佳弘於事實 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罪;於事實欄所為,則因黃科鈞及員警佯與被告



謝佳弘締結買賣一粒眠之約定,使被告謝佳弘暴露本即有之 犯罪事證,則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當無可 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揆之上開意旨,被告謝佳弘就此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佳弘上開所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與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謝佳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6年12月4日因縮刑期 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該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佳弘 就上開所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誠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應減輕其刑。另被告謝佳弘所為事實欄之犯 罪事實部分,為未遂犯,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佳弘雖以其年紀尚輕,擔任廚師工作,因經濟狀況為 此犯行,其獲利不多,亦僅任居中介紹角色,應符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為辯。惟被告謝佳弘所涉2 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與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所販售之 一粒眠數量非微,與販售祇得供一次吸食之數量相異,足使 他人得用以製作毒咖啡包對外販售,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核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審酌其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謝佳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弘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等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具成癮性,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意圖營利,多次販賣予他人,不僅肇 致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然兼衡被告謝佳弘前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 態度尚可,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廚 師,月薪約2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另敘明下列四、沒收之理由,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謝佳弘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係被告謝佳弘供聯繫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有其與黃科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足證(見偵12264 卷第114 頁),是上開手機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即明。查被告謝佳弘因所為事實欄之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價格,則據前開規定,其因該



等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共73,000元,且被告謝佳弘稱已將款項 交予家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偵12264 卷第406 頁 ),足悉原物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另事實欄之犯行,因屬未遂,被告謝佳弘並未獲有任何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橘色圓形藥錠8 包(驗前淨重1490│氣相層析質譜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
│ │. 29公克,取樣0.34公克,驗餘淨│析法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月6日刑鑑字第1070049219號鑑 │




│ │重1489.95 公克,純度3%,驗前純│核磁共振分析法│泮(耐妥眠,純度未達1%,│定書(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質淨重約44.70 公克) │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2264號卷第423頁至第424頁) │
├──┼───────────────┼───────┼────────────┼──────────────┤
│2 │OPPO粉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無 │無 │無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價格 │謝佳弘取得之款項 │陳思凱取得之款項 │
├──┼───────┼────────┼──────┼─────────┼─────────┼─────────┤
│1 │107 年3 月28日│臺北市萬華區長沙│8,000顆 │12萬5,000 元(計算│4 萬5,000 元(計算│8 萬元(計算式:10│
│ │晚上11時50分許│街2 段93號8 樓社│ │式:15元8,000 顆│式:5 元8,000 顆│元8,000 顆) │
│ │ │區頂樓公共區域 │ │+5,000 元佣金) │+5,000 元佣金) │ │
├──┼───────┼────────┼──────┼─────────┼─────────┼─────────┤
│2 │107 年4 月7 日│臺北市萬華區長沙│5,000顆 │7 萬8,000 元(計算│2 萬8,000 元(計算│5 萬元(計算式:10│
│ │凌晨0時5分 │街2 段89號統一超│ │式:15元5,000 顆│式:5 元5,000 顆│元5,000 顆) │
│ │ │商對面所停放陳思│ │+3,000元佣金) │+3,000 元佣金) │ │
│ │ │凱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 │0589-YK 號自小客│ │ │ │ │
│ │ │車內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謝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謝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3 │事實欄部分 │謝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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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