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60號
TPHM,108,上易,86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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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4 、1025、1455
、3452、4148、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原審未及針對刑法第320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但對全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影 響,詳後述)、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連 昆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竊盜罪及一、㈥ 之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手段及動機單 純,生活狀況並非複雜,智識程度非高,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況被告目前亦因其他竊盜案件服刑中,已足嚇阻 被告再犯,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實嫌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量刑等語。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記載之竊盜犯行,伊沒有偷;伊沒有拿別 人的皮包,機車也都是「小林仔」借給伊騎乘的,不是伊偷 的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應 潔之皮包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潔於警詢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受理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搜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均詳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而依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照片所示,原本置放



應潔被竊皮包內之護照1 本及手機1 支,係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6 年11月5 日,在被告當時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所內執 行搜索時扣得,被告亦當場坦承此係其於106 年10月25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大門 口前方柱子旁,竊取他人皮包內所置放之物品。以此足見 ,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應潔之皮包及其內物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 稱其沒有竊取應潔之皮包等語,顯不足採。
㈡關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被告分別竊取 告訴人李柏逸、被害人林義雄陳治水之機車,及竊取告 訴人郭偉成之燕窩禮盒等犯行,其中針對李柏逸陳治水 之機車及郭偉成之燕窩禮盒,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 ;且就上述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有李柏逸郭偉成、林義 雄及陳治水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可 資佐證(均詳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針對竊取他人機車部分,雖又辯稱機車是「小林仔」 之人借給其騎乘、其沒有偷等語,但查被告自警詢、檢察 官偵查乃至原審中,非但無法明確說明「小林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針對其與「小林仔」之認識經過 、「小林仔」「出借」機車給其騎乘之緣由等節,其前後 陳述更反覆不一(見原審判決書第4 頁之記載),在本院 審理中亦無法清楚說明。以此堪認,所謂「小林仔」應僅 係被告杜撰虛構,以圖規避自己竊取他人機車罪責之說詞 而已,不足採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 中5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但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 ,竊得之財物有皮包、現金640 元、金融卡、戒指、耳機 線、護照、手機、燕窩禮盒、機車等物品,堪認被告犯行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針對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部分曾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又否認 犯行,一、㈢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 中,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外 ,其餘均經警察查獲並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就其各次竊盜既遂及 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載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一 千元折算一日,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 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原審於108 年2 月21日宣判時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因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規定,適用結 果並無不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 附此敘明。




五、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 用。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 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處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且經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而今一 犯再犯,顯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先前徒刑之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故就其所 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均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 不同,是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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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