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226號,中華民國108 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宏博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全勝鴻公司)擔任作業員 ,負責搬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全勝鴻 公司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處理 102年7月間報廢品破壞、清除之得標廠商,並協議得標廠商 即全勝鴻公司將於次月(即102年8月)協助載送無帳報廢物 料至宏達電公司倉庫放置,全勝鴻公司於102年8月15日指示 陳宏博與其他員工張鐵龍、王前富、劉邦興(上3 人所涉侵 占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一同至宏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 下稱興華路廠區),將宏達電公司無帳報廢物料載送至指定 之倉庫堆放以待處理,即由張鐵龍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陳宏博、王前富、劉 邦興及宏達電公司指派之隨車人員洪瑋佑,將無帳報廢物料 測試零件組共109 箱(含產品代號RD00000000-0〈RD報廢料 〉80 箱、LCD4箱、電子零件7箱、PCB1箱、CABLE1箱、產品 代號RD00000000-0手機零件報廢品16箱)搬運至車上後欲載 送至宏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大 智路廠區)之倉庫TY5大樓地下室B4 存放。車輛駛離興華路 廠區後不久,洪瑋佑先行下車,張鐵龍即駕車搭載陳宏博、 王前富、劉邦興及上開109 箱無帳報廢物料,先駛至桃園市
桃園區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處,王前富、 劉邦興等人先行下車購買午餐。詎陳宏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鐵龍另開往 前開至大智路上某國小旁空地處停車後,陳宏博立即將車上 約29箱無帳報廢物料搬運下車放在該處空地,以待另將該29 箱無帳報廢物料載運離開,以此方式將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 侵占入己。嗣宏達電公司環安部經理李文誠等待甚久,心生 懷疑,待見張鐵龍等人駕車到達後,立即檢視車內貨物並發 現所載貨物明顯短少,經清點後僅剩80箱,並聯絡洪瑋佑、 全勝鴻公司業務主管劉建麟(起訴書誤載為劉邦麟),陳宏 博始坦承告知上開29箱物件藏放位置,劉建麟即指示王前富 、劉邦興等人駕車至上開處所將上開29箱物件載至前揭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王前富並在該處看守,再由宏達電公司人員 派車至該處將該29箱物件載運返回前開倉庫,而悉上情。二、案經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博(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 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 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程才芳警、偵訊供述部分,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因 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環安部經理李文誠、林錦源、陳筱蕾、歐千慈、程才芳、 證人即宏達電公司負責環保業務之林倩吟、證人即隨車人員 洪瑋佑、全勝鴻公司業務主管劉建麟、員工張鐵龍、王前富 、劉邦興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99-102、114、126-129、134-136、142-143、156-158、1 67-168頁,偵續卷第29-32頁,偵續一卷第24-26、28、34-3 5、48-49頁,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72頁背面、92 頁背面
-95頁背面、第110頁背面-120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桃園廠 區借出單3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GOOGL E地圖3 張、主旨為2013年8月物料季報廢作業通知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68之1-87、173-174頁,偵 續二卷第22-23、31頁),此外,並有HTC(非)保稅--報廢 品破壞標準(2013/01/15第7 版)、報廢作業清理服務計畫 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8頁)。
二、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
查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全勝鴻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搬運 、清除、整理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將業務上所 負責搬運與其公司合作之宏達電公司之29箱無帳報廢物料侵 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卷第23 頁背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駕駛張鐵龍,指示其將車輛 駛至大智路上某處偏僻農地處後,自行將車內宏達電公司物 品搬下後堆放該處藏放而侵占所為,為間接正犯。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利用不知情駕駛,指示其將車輛另駛至偏僻農地處後, 擅自將車上所載貨物搬下暫先藏放該處而侵占入己所為,構 成間接正犯,原審漏未審酌說明。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此為原審 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 科處被告之刑度,已不相適合。被告上訴初雖否認犯罪,後 坦認犯行為有罪之陳述,並依此審酌被告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上負責一 同運送宏達電公司無帳報廢物料之機會,並趁其他同仁購買 午餐不知情下,指示不知情之司機將車輛駛至偏僻處,再行 將上開物料共29箱私自搬下先行藏放路旁等,雖尚未及載運 離開即遭宏達電公司發現而取回,但其所為造成宏達電公司 之困擾,並致其任職全勝鴻公司因而遭宏達電公司解約,所 為實屬不該,犯後初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並取得宏達電公司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 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所犯 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幸因及時發現而追回,並未造 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但其所為造成公司之困擾,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設詞自辯,迄至本院審理 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獲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經告訴代理 人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認罪,願給予被告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兼衡被告所述之目前重返校 園繼續就學,甫結婚,妻子已懷孕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在學證明、結婚書約、宋俊宏婦幼醫 院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衡 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 入監服刑不可,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難認有何非予送 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審判程序後,當知所惕勵,如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恪遵法令,日後謹 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0元,以觀後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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