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59號
TPHM,108,上易,759,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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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慧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余慧仁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於107 年10月5 日前往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惟送驗的尿液應該不是其 所有,當日還在假釋期間,倘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 驗出來的數值應該會破萬,也不會傻傻地配合採尿云云。經 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余慧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 4 時37分許,依通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 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 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余慧仁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有關被告余慧仁於上 開時、地採集尿液,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之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又經採集被告余慧仁之口腔唾 液棉棒檢體連同之前送驗編號000000000 尿液(內含尿液甲 、乙瓶)比對DNA 型別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 甲瓶)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余慧仁DNA-STR 型 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顯見該瓶經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二次鑑驗皆呈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余慧仁排放者無疑 ,並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據此可徵被告余慧仁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見被告余慧仁所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慧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依通知前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1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



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 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 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 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 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附命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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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