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53號
TPHM,108,上易,753,2019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釧



指定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金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至桃園市○○區崁下166之1號 前時,見大門未鎖,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梯間,先徒手竊 取曾富中所有之白色折疊車(下稱白色折疊腳踏車)乙臺, 並置放在其拖板車上後;再持前開鐵鎚,以敲打曾富中之子 楊○敬(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以鐵鍊鎖在該處 梯間之藍白色公路車(下稱藍白色公路腳踏車)鎖頭之方法 ,竊取該藍白色公路腳踏車,惟遭曾富中發現報警處理而未 得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自蔡金釧之拖板車上、工具袋內 當場扣得白色折疊腳踏車乙臺(業經返還曾富中)、鐵鎚乙 支,因認被告蔡金釧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金釧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富中、楊○敬於警詢時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持鐵鎚敲擊藍白色公路腳踏車之鎖頭,欲將該車取走,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藍白色公路腳踏車原先是 我的,我送給朋友陳珠玲交由她兒子楊○敬使用,後來陳珠 玲進入桃園女監執行,我經常去看她,她告訴我楊○敬已經 沒有在騎那台車,我可以牽回去,並且叫我轉告楊○敬要去 探望她,案發當天我要去牽回藍白色公路腳踏車,我等不到 楊○敬回來才用鐵鎚敲鎖頭,楊○敬的爸爸曾富中不認識我 ,以為我要偷竊才報警,另一台白色折疊腳踏車我也沒有要 偷,是因為它擋住藍白色公路腳踏車,我才把它移到外面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鐵鎚敲擊停放於曾富中、 楊○敬住處1樓樓梯間之藍白色公路腳踏車之鎖頭,欲將該 車取走,然為曾富中察覺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曾富中、楊○敬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7至31頁 ),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證人曾富中雖證稱藍白色公路腳踏車係其兒子楊○敬所有, 係楊○敬的媽媽陳珠玲給楊○敬的(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楊○敬亦證稱該車係其母親贈送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然楊○敬同 時證稱:我媽媽送我時有跟我說是從被告那邊來的,但是用 買的或是被告送她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又證人陳珠玲於本院證稱:我兒子念國中時被告送過我一 台腳踏車,我忘記是什麼顏色了,我在龍潭女監執行時,被 告有一陣子常常來看我,我入監時我兒子念高一,他沒有要 用腳踏車,我就跟被告說那台腳踏車還好好的,如果要牽回 去就牽回去,我還有告訴被告請他叫我兒子來看我,後來被 告去我家,在樓下看到腳踏車,他來看我又稍微提一下,我 就跟他說跟我兒子講一下要牽回去,但後來事情我也不知道 怎麼發生的,腳踏車的確是被告轉送給我兒子的,當時我兒 子念國中,沒有腳踏車還是腳踏車壞掉我忘了,所以被告讓 我牽回去給我兒子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被 告確於陳珠玲入監執行之107年4月至8月間,多次前往桃園 女子監獄探望接見陳珠玲,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108年7月23日桃女監戒字第10800027100號函及檢附之陳珠 玲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 7頁)。足見藍白色公路腳踏車原係被告所有,被告贈予陳 珠玲轉送楊○敬使用,嗣陳珠玲入監後被告前去探望時,陳 珠玲告知楊○敬已無須使用該車,可由被告將腳踏車取回。



是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藍白色公 路腳踏車原為其所有,贈予陳珠玲交由楊○敬使用,嗣陳珠 玲同意其將腳踏車取回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㈢被告雖於案發現場對曾富中陳稱該藍白色腳踏車係其以金錢 向楊○敬所購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 )及證人曾富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稽 ,然證人曾富中、楊○敬均否認該車係被告向楊○敬購得( 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被告 亦供稱:我是因為不想讓曾富中知道腳踏車是我送給楊○敬 的,所以我才編一個理由說是我向楊○敬所購買的;我怕曾 富中誤認我跟楊○敬的媽媽在一起,才在現場跟曾富中說腳 踏車是我向楊○敬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 卷第55頁),固堪認被告關於該腳踏車為其向楊○敬購買之 上開陳述內容,係屬不實;然參酌證人曾富中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及證人陳珠 玲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講他可以把腳踏車牽回去使用,這 件事我沒有跟曾富中講,當時我與曾富中關係鬧的不好,他 也不知道那台腳踏車是被告轉送給我,我再轉送給我兒子使 用的,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事情,我入監後沒多久就與曾富中 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曾富中並不知道該 藍白色公路腳踏車原係被告贈予陳珠玲轉交楊○敬使用,於 案發當日見被告敲打該腳踏車之鎖頭,因而報警處理,亦足 徵被告辯稱擔憂曾富中誤會,方陳稱腳踏車係其向楊○敬購 買等情,亦非全然不合情理。
㈣又雖陳珠玲委請被告轉知楊○敬前往監所探視陳珠玲,然楊 ○敬並未前去會客,業據陳珠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 頁),楊○敬自無從知悉陳珠玲業已同意被告將該藍白色腳 踏車取回。被告於楊○敬不知情之情形下,未事先知會楊○ 敬,逕自前往曾富中與楊○敬住處樓下,以鐵鎚破壞鎖頭之 方式欲取回該腳踏車,行為固屬魯莽而非周全,然該車原先 係由被告贈予陳珠玲交由楊○敬使用,並因楊○敬久未使用 而獲得陳珠玲同意被告將腳踏車取回,則被告取走該車,其 主觀上並無侵害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意,難認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謂具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竊盜故意, 自不構成竊盜罪。至於證人曾富中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將 我放置於1樓樓梯後空間的白色折疊單車牽到門口,準備放 上他的車架上竊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曾富中於原 審業已澄清:「(問:可是你於警詢時稱折疊式腳踏車有被 搬到拖板車上嗎?)拖板車我是沒有看到,他有用出來外面 ,因為我看到時那台折疊腳踏車已經在樓梯的外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竊取曾富中所 有之白色折疊腳踏車,並置放在其拖板車上云云,即與實情 未合。又依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車輛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 第27至30頁),該白色折疊腳踏車固經被告從1樓樓梯間後 方空間移動至外面,然仍緊靠牆邊及樓梯口,並未移至1樓 大門外,遑論搬到被告之拖板車上,難認被告有將該車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除此以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白色折疊腳踏車之行為,被告 辯稱該白色折疊腳踏車擋住藍白色公路腳踏車,方將白色折 疊腳踏車搬到外面,並無竊取該車之意等語,自非全屬不可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獲得證人陳珠玲允許取回該藍白色腳踏 車,方以鐵鎚破壞該車之鎖頭欲取回該車,其主觀上並無竊 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又被告辯稱僅移動白色折 疊腳踏車,並無竊取行為,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 ,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