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洺洋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與林建昌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同條款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電鑽3 支、電動磨切機 1 支、電動線鋸機1 支、監視器主機1 台、電鑽電池2 顆、 磨切機電池1 顆、電鑽配件1 批、七里香1 盆、杜松6 盆、 翠米茶1 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其餘犯罪所得真柏3 盆、黃楊2 盆業經被害人鐘漢鏗領回,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㈡第2 至 3 行「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 6 年4 月13日凌晨4 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106 年4 月 13日凌晨4 時許竊盜現場附近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 有拍攝到9197-TN 號貨車載運竊得盆栽之畫面,本院卷第23 7 至238 頁)」、「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本院107 年度 上易字第2421號竊盜案(按: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宜蘭 分局警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有拍攝到被告於106 年2 月 26日12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打開000 0-00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嗣該車離開後,於同日14時51分 許又返回同一地點,旋被告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等畫面,宜 蘭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林建昌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均 無法證明伊有與林建昌共同竊取鐘漢鏗盆栽之事實,唯一不 利於伊之證據為林建昌遺落在現場之含被告DNA 的口罩,就 此,證人林建昌已證稱該口罩係其向伊借機車時,從機車置
物箱拿去借用後,放在口袋,遺落在現場。且證人林建昌於 偵訊中證稱與其一起去現場之人並非伊,而是另有他人。本 案2 件伊都沒有去偷,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藍洺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6 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 鄉○○○路0 號林晏良經營之工廠,毀壞浪板翻越牆壁侵入 工廠內,竊取電動電鑽3 支、電動磨切機1 支、電動線鋸機 1 支、監視器主機1 台、電鑽電池2 顆、磨切機電池1 顆、 電鑽配件1 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與林 建昌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許(應更正為凌晨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鐘漢鏗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 號住處旁空地,先破壞他人架設在竹 林四周用以禁止他人進入之鐵網圍籬後,進入鐘漢鏗住處旁 之空地,徒手竊取鐘漢鏗之七里香1 盆、真柏3 盆、杜松6 盆、翠米茶1 盆、黃楊2 盆(共計13盆,價值60萬元),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認被告所為係與林建昌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 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 之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林晏良、鐘漢鏗之財物,足 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林晏良、 鐘漢鏗法益受損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能回復,所為甚值非 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業經被害人鐘漢鏗領回之真柏3 盆、黃楊2 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仍辯稱:本案2 件我都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⒈105 年12月10日竊盜(被害人林晏良)部分: ⑴查105 年12月10日案發當天警方獲報至林晏良所經營之 工廠現場,於當日即在工廠後方遭破壞之浪板的正下方 鐵窗處扣得手套1 只,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礁溪分 局警卷第22至26頁)。因依現場照片所示,竊嫌明顯就 是從上開浪板處侵入工廠內,且因上開浪板位在高處,
竊嫌顯然是攀爬鐵窗而循此往上,進而破壞上開浪板後 侵入工廠內,是故,足以推知該只手套乃是竊嫌在攀爬 鐵窗時所遺留。而上開手套1 只經送鑑定結果,手套內 側微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係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礁溪分局警卷第11至 13頁),故本件侵入工廠竊盜之犯行乃是被告所為,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做工的,戴過的手套很多,而 且手套是在案發現場外面發現的,伊沒有去偷竊云云, 要非可採。
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 1070900216號鑑定書,係就上開扣得之手套內側微物, 與被告唾液進行DNA-STR 型別檢測鑑定。而前開鑑定所 依據之被告唾液,是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10 5 年11月22日採集被告口腔黏膜而得,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1078014997號函 附經被告藍洺洋簽名捺印之口腔黏膜DNA 樣本採集卡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故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均對前揭鑑定所憑之其DNA 樣本有所質疑,均不可取 。
⑶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⒉106 年4 月13日竊盜(被害人鐘漢鏗)部分: ⑴證人林建昌於107 年4 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原判決已斟 酌107 年4 月23日警詢當天,係警方在比對現場查獲遺 留之口罩上有被告之DNA 後,隨即至宜蘭監獄詢問證人 林建昌,詢問前已對林建昌為權利告知,當時林建昌應 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較少受他人干預之 可能,且經原審勘驗林建昌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 林建昌當時之陳述未受引誘,確具任意性,因認證人林 建昌該次警詢陳述雖與其審判中證述不符,但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次警詢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原判決所認核屬妥適。
⑵綜觀證人林建昌之107 年4 月23日警詢陳述、107 年5 月4 日偵訊證述及107 年10月23日原審證述內容: ①證人林建昌於偵訊中,附和其於106 年6 月16日警詢 中所言,稱:跟我一起去現場竊取盆栽的,是綽號「 老鼠」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藍洺洋云云,且就現場 遺留有被告DNA 之口罩乙節,其稱:我是跟被告藍洺
洋借機車,機車前面有口罩云云(偵字第2563號卷第 33頁反面至第34頁),但查,證人林建昌先是稱:我 本來自己有買口罩,對方約我去,我知道一定是不好 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帶口罩云云,然其旋而又謂:我 帶去現場的口罩是從我向被告藍洺洋借的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拿的云云,究竟其帶去現場的是自己買的口罩 ?還是從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拿的口罩?所述反覆不一 ,顯難採信。且經檢察官詢以「為何(現場遺留的) 口罩鑑定出來沒有你的DNA 」,證人林建昌答稱:我 沒有戴在口上,我只是放在口袋而已云云(偵字第25 63號卷第34頁),既稱其已從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拿取 口罩帶去竊盜現場,卻又稱其並未加以使用,僅只是 將該口罩放在口袋內而已云云,所述不具合理性。 ②證人林建昌於原審作證時,改口稱:伊於案發當天沒 有到現場竊取盆栽,伊因欠人家高利貸,人家叫伊出 來頂罪;伊是在寫自首狀(按:為106 年5 月8 日, 原審卷第139 頁)後有向被告借機車去現場看一下, 那時候機車前方有1 個口罩,伊就拿來借用云云(原 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然查,本案警方是 於106 年4 月13日案發當天接獲報案後到現場,於當 日即在現場遭竊嫌破壞的鐵網圍籬處扣得該口罩1 只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羅東分局警卷第19至20、23頁),故證人林建昌 於原審所謂:伊在寫自首狀(即106 年5 月8 日)後 有向被告借機車去現場看一下,拿機車上的口罩來借 用,致口罩遺留現場云云,顯不可信。
③證人林建昌於107 年4 月23日警詢時陳述:…(問: 你有認識藍洺洋這個人嗎?)認識啊。…(問:他有 去嗎?)他,他有去啊。(問: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在那邊你不知道。你們兩個嗎?)嘿啊。(問:他 有參與嘛。)有…就…有啊。…就這樣子啊,就兩個 而已啊。(問:開誰的車去?)誰的車我不知道。( 問:是藍洺洋找你去的就對了?)嘿啊。他找的啊。 …(問:你是怎麼去?)就只有開那台車去而已。( 問:那誰去載你?)這樣就是他啦等語(羅東分局警 卷第8 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之原 審勘驗107 年4 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核 以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遭破壞的鐵網圍籬處扣得之口罩 1 只,經送鑑定結果,口罩內側微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1070900302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羅東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可見證 人林建昌此次警詢中證稱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足以採信。又,本案竊嫌於106 年4 月13日偷竊得 手後,是使用9197-TN 號貨車載運竊得之盆栽離開, 此有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37 至238 頁),而查,經調閱被告另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竊盜卷案(按: 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案之宜蘭分局警卷內,有 被告於106 年2 月26日12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 號前,打開9197-TN 號貨車副駕駛座車門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嗣該車離開後,於同日14時51分 許又返回同一地點,旋被告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等事 實,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宜蘭分局警卷第 9 至13頁),可見被告確實曾經搭乘涉及本案之9197 -TN 號貨車。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請朋友開這部車 來幫我搬家載東西,我是把我的東西搬上車,並不是 我去開這部車或坐這部車,我沒有使用這部車云云( 本院卷第249 頁),並不可採。由此,益徵證人林建 昌於107 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參與本案竊盜犯 行等語,確符實情,堪值採信。
⑶綜此,證人林建昌於107 年4 月23日警詢中之證述方屬 可信,其嗣於偵訊及原審改稱:伊是向被告借機車,拿 取機車上的口罩,致口罩遺留案發現場云云,說詞一再 反覆,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要非可取。被告執證人林建 昌於偵訊、原審之證詞,辯稱其未與林建昌共同竊取鐘 漢鏗之盆栽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洺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44號、107 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洺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電動電鑽叁支、電動磨切機壹支、電動線鋸機壹支、監視器主機壹台、電鑽電池貳顆、磨切機電池壹顆、電鑽配件壹批、七里香壹盆、杜松陸盆、翠米茶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洺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21日入監執 行,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5 年5月19日假釋期滿,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3月22 日,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年3月22日及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2月、2年、7月,目前仍在執行中(均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洺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6時10 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號林晏良經營之工廠, 將浪板之螺絲釘鬆脫,拆下浪板後,隨即翻越具防閑功能而 為安全設備之隔間牆,侵入工廠內,竊取電動電鑽3支、電 動磨切機1支、電動線鋸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電鑽電池2 顆、磨切機電池1顆、電鑽配件1批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後經警員於浪板下方鐵窗扣得手套1只,採集 跡證送請鑑定,經檢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比對 後與藍洺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藍洺洋與林建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鐘漢鏗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旁空 地,先以不詳物品破壞他人架設在竹林四周用以禁止他人進 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後,從竹林進入鐘漢鏗之菜園, 再進入住處旁之空地,趁鐘漢鏗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 手竊取鐘漢鏗所有置於住宅旁空地之七里香1盆、真柏3盆、 杜松6盆、翠米茶1盆、黃楊2盆(共計13盆,價值60萬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後經警員於鐵 網圍籬處扣得口罩1只,採集跡證送請鑑定,經檢驗檢出一 男性DNA-STR主要型別,比對後與藍洺洋之DNA-ST R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良、鐘漢鏗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證人林晏良於警詢及證人林建昌於106年6月13日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藍洺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被告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 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 ,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鐘漢鏗 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 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 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陳述既 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 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復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 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認證人林建昌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 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而證人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那時警察說有採集到被告的DNA,伊說如果有證據就 直接起訴被告就好云云。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 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建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那時警察說有採集到被 告的DNA,伊說如果有證據就直接起訴被告就好云云,惟 107年4月23日員警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詢問證人林建 昌,詢問前已明確為權利告知,證人林建昌並無表示當日 員警有對其刑求、利誘或脅迫等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 人林建昌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就證 人林建昌於107年4月23日警詢時製作筆錄之客觀環境,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證人林建昌係與被告共同至案發 地竊盜之人,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證據。另據本院勘驗證人林 建昌於107年4月23日之警詢錄音光碟,關於被告有共同至 案發現場竊盜一節,均為證人林建昌自行說出,並非員警 引誘下證人林建昌始證述,亦未有警員恐嚇利誘之語氣,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 頁背面),證人林建昌於偵、審中亦始終未主張警員於警 詢中有對其刑求或有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已足認證人林 建昌於警詢中並無任何受強暴、利誘、脅迫或刑求等不正 取供之情形存在,足認上揭警詢筆錄確係警員依證人林建 昌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之證述而為記載。
⒊綜合以上情況判斷,證人林建昌警詢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 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已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參酌證人林建昌於警方比對現場拾獲之口罩 有被告之DNA 後,隨即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對其製作 筆錄,考量證人林建昌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警員在詢問證人林建昌 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證人林建昌對於 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 於證人林建昌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 ,本院認證人林建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證人林建昌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 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建 昌、張朝雄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 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㈤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林晏良工廠被偷不是伊 做的,那個地方伊沒有去過;鐘漢鏗住處旁空地被偷伊也沒 有作,伊認識林建昌,之前林建昌住在伊那裡,因為林建昌 有被伊趕出去過1次,除了此事沒有其他仇恨糾紛,伊不知 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何人所有,伊沒有貨車 ,當初警察借訊說比對DNA是105、106年都沒有比對到,但 是伊於99年因竊盜案與林秋男共犯有被採集DNA已經建檔, 怎麼可能沒有比對到,警察說106年伊被別的分局抓到重新 鑑定,但是伊106年沒有被別的分局查獲而移送,伊只有被 礁溪分局查獲過而已,且在106年也沒有再被重新採集DNA鑑 定,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跟伊說一開始沒有鑑定到伊的 DNA,然後因為伊跟林秋男的案子才比對到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林晏良之部分:
⒈於105年12月10日6時10分許,位在宜蘭縣○○鄉○○○路 0號林晏良經營之工廠,遭他人竊取電動電鑽3支、電動磨 切機1支、電動線鋸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電鑽電池2顆 、磨切機電池1顆、電鑽配件一批等物,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林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案工廠當時是有在營業中,算是休閒玩DIY的地方 ,工廠有裝警報器,工廠大門是鐵門式,當時伊在是睡夢 中被鄰居通知工廠警報器在響,所以伊才前往,警報器是 鐵門被拉開就會響,伊去的時候看現場狀況,竊嫌進入之 後從鐵門出來,所以警報器才響,竊賊是爬牆進入鐵門出 來,該處是鐵皮屋,所以竊賊將鐵皮屋的上面拆除1塊浪 板下來,從該處爬進去,警礁偵字第1070007448號卷第24 頁就是竊賊入侵的位置,小偷是把浪板掀開之後,人爬進 去,偷完之後拉開鐵門從大門出來,當天沒有在現場找到 破壞浪板的工具,伊去現場看到時候,鐵門已經被拉開一 半,經伊清點,裡面有電鑽3支、電動磨切機1支、電動線 鋸機1支、監視器主機1台、電鑽電池2顆、磨切機電池1顆 、電鑽配件遭竊,那年伊遭竊4次,這次的損失是這樣, 價值3萬元左右,伊到現場才報警,伊怕是警報器壞掉, 所以先來確認,確認遭竊後伊立刻報警,警察一下就到現 場,竊賊是從鐵皮屋上方浪板拆除後進入,本來浪板是好 的,警礁偵字第1070007448號卷第23頁背面下圖照片警察 圈出的位置就是當天手套遺留的地方,當時沒有下雨,前 一晚有下雨,警察到的時候伊跟警察有小聊一下,他們馬 上連絡採集人員到現場,不到20分鐘採集人員就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而於竊賊入侵浪板下 方窗戶鐵窗處扣得之手套1只,經警送鑑結果,與被告的 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 礁偵字第107000744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第 23頁),觀諸該鐵窗係在遭破壞浪板正下方,若非攀爬鐵 窗時而不小心將該手套遺落於該處,被告之手套自無可能 出現在該處,足以認定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告 否認竊取證人林晏良工廠內之工具,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害人鐘漢鏗之部分:
⒈於106年4月13日凌晨某時許,鐘漢鏗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旁空地,遭他人竊取七里香1盆、真柏3 盆、杜松6盆、翠米茶1盆、黃楊2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證人鐘漢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鐘漢鏗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於106年4月13日早上8時30分許伊發現盆栽13盆被人 偷走,前一天晚上伊要睡覺前,盆栽都還在家裡,盆栽放 的位置離伊家不遠,在伊家屋外,伊早上起來看到下雨, 就去菜園,就看到小偷從菜園過去的足跡,伊就去看盆栽
,看到盆栽很亂,有被搬動的感覺,伊就去點,發現少了 13盆,盆栽1盆就是要2個人才搬的動,13盆一定要貨車才 載的走,後來有發現小偷遺留口罩,是留在搬盆栽要往外 面馬路經過的竹林裡面,竹林裡面沒有盆栽,也沒有伊種 的植栽,只有竹林而已,警羅偵字第1070010201號卷第28 、29、30、31頁就是伊種盆栽的地方,警羅偵字第107001 0201號卷第27頁旁邊這個竹林就是伊剛才所說搬盆栽到外 面要經過的竹林,伊種植盆栽的地方沒有用什麼東西圍住 ,所以從竹林到種盆栽的位置不用拆除什麼東西,伊家大 門可以到這裡,旁邊的菜園也有路到這裡,菜園那邊也沒 有圍起,從馬路要進入竹林,接下來就是經過伊的菜園, 後來才是伊放盆栽的地方,馬路要進入竹林的地方有鐵網 ,伊發現鐵網有被剪開,鐵網被剪開才走進去,這片竹林 不是伊的,伊在警局時稱當天清點後發現有七里香1盆、 真柏9盆、翠米茶1盆、黃楊2盆遭竊,損失共計60萬元, 價值是超過60萬的,伊算大約,伊平常就有賣盆栽,所以 算的出來大約多少錢,光七里香那盆就要45萬,裡面最貴 就是那盆七里香,其實還有杜松好幾盆不見,當時警詢筆 錄就是把杜松及真柏寫在一起,真柏其實只有3盆,杜松 是6盆,後來有領回黃楊2盆、真柏3盆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建昌於107年4月23日於 警詢時證述:伊於106年6月13號17時16分,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就帶伊去的那個不實在,與綽號老 鼠不實在,伊做人頭而已,那個人教伊這樣說的,伊有認 識被告,住哪裡伊不知道,但是伊知道這個人,只有知道 而已,沒有說很深交的朋友,跟他沒有仇恨或糾紛,這個 案件發生之後,警方鑑識人員到現場採集採證,在竊案現 場採集到犯嫌所遺留的黑色口罩,黑色口罩經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相符,該竊案被告有沒有參 與,伊做人頭而已,要問他們啊,被告有去啊,被告有參 與,在第1次警詢筆錄中伊供述是跟老鼠共同犯案,那是 他教伊要這樣說,因為伊自首嘛,他說這樣刑期會比較少 ,就叫伊去拿的人啊,但是伊不知道他是誰,不是被告, 是別人,這個到時候,起訴書什麼的不是都看得到嗎,他 會不會去找伊家裡人的麻煩,本竊案被害人所失竊盆栽共 有13盆,伊在第1次警詢筆錄交付5盆,其他的不是在被告 那邊,他就說已經死了,伊不知道啊,伊有問說那剩下的 呢,他就說都死了,樹伊又不懂,當天的情形就這樣子啊 ,就兩個而已啊,誰的車伊不知道,是被告找伊去的,他 是當天找伊的,就只有開那台車去而已,就是被告開車載
伊去,伊不知道那裡面有1盆叫七里香,伊都是先搬去旁 邊,再上車,都1個人搬1盆,伊不記得有大盆,伊記得都 小小1盆而已不是嗎,就是這樣,伊也不知道,樹伊就不 懂,他就說,伊自首啊,樹載去還啊,載去還就只有這些 而已,他就說剩下的都死光了,伊就載去還,伊也不知道 後面還有民事的問題,他沒有跟伊說搬哪一盆,就隨機的 ,搬得動的就搬,這是伊第1次,所以伊也傻傻的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而於竊賊入 竹林鐵網圍籬處扣得之口罩1只,經警送鑑結果,與被告 的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字第107001020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 第25頁),足以認定證人林建昌於107年4月23日於警詢中 證述與被告共同至證人鐘漢鏗之住處旁竊取盆栽一節,堪 予採信。
⒊證人林建昌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本案是伊於106年6月以 自首狀自首,當時有人跟伊一起去,他說綽號叫「老鼠」 ,伊有欠高利貸的錢,伊只是去當個人頭還錢而已,自首 狀是他們幫伊寫的,盆栽也是他們叫伊載去警局,說這樣 子判刑會比較輕,可以還他們高利貸,不是被告叫伊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