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09號
TPHM,108,上易,50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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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桂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輝桂於民國106年4月6日1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下簡稱東寧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寧路1段新竹客運下公館站前 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 向道路外之加油站加油,適同向後方之邱盈程(所涉過失傷 害、傷害等罪嫌,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瑞香及兒童邱○蓁(102 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徐瑞香、兒童邱○蓁之母 葉○華就本案均未提出告訴)沿東寧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而邱盈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 擦撞,人、車倒地,致邱盈程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林輝 桂肇事後,在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警 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盈程訴由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輝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90 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9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 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1)我是騎機車直行,並非要違規迴轉或左轉, 打左轉方向燈是為了啟動前警示後方來車,希望告訴人不要 撞我,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且當時左方是 圍牆,圍牆旁邊又是逆向進入洗車廠及加油站,不可能打方 向燈違規左轉騎進去;(2)是告訴人的車追撞我的車,告訴 人是逆向行車,走對向車道,剛好那裡是十字路口,我們通 行的路是紅燈,我停下來在雙黃線上等竹東客運下公館地方 ,我在前面的網狀路停等新竹客運公車左轉,告訴人的車子 跟公車會車後,前面綠燈亮了,告訴人躲不過才從我的左後 方撞倒我;(3)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被原審法官誘導,而且 計程車司機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後面看不到,有2段被刪除沒 有提供;(4)告訴人一直沒有出庭,一直被通緝,而且剛從 監獄出來,沒有行駕照,又違規騎車,為什麼我每次都出庭 還判我有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邱盈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55至58、63至64頁)、證人徐 瑞香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 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16至19、72至73、22至27、66至71、74至76頁 )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又告訴人確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亦有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分述如下: 1.被告前已自白犯罪,得為本案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日事前我於燦坤附近打方向燈要到 左邊的加油站加油,前方路口是綠燈可通行,所以我打 方向燈靠中線行駛,當時前後都沒有車子,所以到中線 停下來,過約幾秒鐘,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 卷第9頁)。於偵查供稱:警詢所述實在,我當時時速約 10幾公里,正打算進加油站加油,在進加油站前50公尺 ,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騎乘在靠近中線,我不知道告 訴人在我後方,因為我還在直行,沒有注意到後方車輛 等情(見偵卷第56頁),業已供陳案發時係打左轉方向



燈要左轉進加油站加油,當時前後都沒有車子,沒有注 意到後方車等情。被告於原審並坦稱:承認應該是有違 反交通規則,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承認違規左轉,承認 有過失,承認有雙黃線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第126、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 足認被告前已於原審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被 原審法官誘導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106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否認要左轉進 入加油站加油,供稱:我的車子是直行,過了網狀黃 線過去後,前面就是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剛到分向限 制線對方車子就從對向車道以高速從我車子左後方撞 過來,我的車子才會左偏,那時中午時間,東寧路一 段幾乎沒有通行,我剛好走到那邊停等紅燈時,我看 到對方從後方中線那邊騎過來,我怕他會撞到我,所 以我打左方向燈,他有看到,所以他和公車會車後, 他的車子往左邊前騎,以S型騎到左邊對向車道,又彎 到右方,因為他怕被撞,而剛好我的車子也是往前走 ,所以他從左後方撞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與被告在本院所為前開辯解大致相同。
②原審於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畫面內「FILE4046.MOV」影像檔,勘驗結果 為(下列時間以影片左下角顯示之時間為準): 2017/04/06 14:11:00至14:11:01(以下省略日 期)
被告、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直行新竹縣竹東鎮東寧 路,被告在告訴人的右前方,被告機車行駛在網狀 線區時打左轉方向燈,隨即車身向左偏,車頭行經 雙黃線處左偏幅度更大,明顯欲左轉,後方之告訴 人直行而來,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距離 很近,因煞車不及,告訴人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左 側發生擦撞,被告人車左側倒地。
14:11:02至14:11:08
被告倒地後人車在地旋轉半圈,被壓在機車下,告 訴人機車上之小孩從車上摔落(但仍跟著機車移動 ,應係被機車勾住),告訴人將機車駛至對向停放 ,小孩躺在地上,告訴人之母跌坐在地(見原審卷 第159頁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於勘驗完畢後詢問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 見時,被告供稱:我印象中是對方先撞我,我才左偏



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經原審諭知再次播放影片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問:從影片看來是你先 打方向燈後左偏,邱盈程才從後方撞上來有何意見? )是沒有錯,那是雙黃線的地方我有左偏沒有錯,但 我打燈是我停車等公車要左轉出去市區」、「(問: 你當時是否打左轉燈要去加油?)我本來是要去對面 的,結果前面綠燈亮了」等語,檢察官即起稱:該區 塊為雙黃線,本來就禁止跨越、迴轉,被告違規的情 形明顯後,被告復供陳:「(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我有過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正反面),於原審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同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於107年12月 14日審理時對於法官訊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有無意見、是否認罪等情,仍答稱「沒有意見。 我承認有過失,我雙黃線左轉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62頁反面)。
③據上,被告於原審雖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然其於 本院已選任辯護人,且其於原審原先答辯內容與於本 院所為答辯內容大致相同,參諸被告於原審當庭觀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起初仍辯稱係因告訴人擦撞 始向左偏,經原審再次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觀 看確認後,方坦承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觀諸 其前開供陳過程,足認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一節, 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並非經原審 法官誘導而為。且就被告先前自白與其他卷內證據( 詳後述)相互對照,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得為本案犯罪證據。
2.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駕駛重機車000-000由東寧路往五 峰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在我右前方,突然左轉 彎,我看到後,根本來不及煞車,往左邊閃避,還是與對方 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證稱:我騎乘在對方 的左後方,看到他要左轉,我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 第57頁),已證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左後方,因被告 左轉彎,方來不及煞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明確。 3.再證人徐瑞香於警詢陳稱:我們由東寧路1段往五峰方向直 行,準備要到榮民醫院去,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機車突然 左轉,就與我們擦撞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4.另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為:(1)(時間2017/04/06 14:11:00 )被告、告訴人各自騎乘機車直行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2



)(時間2017/04/06 14:11:00)被告機車打左轉方向燈, 告訴人機車直行、(3)(時間2017/04/06 14:11:00)被告 機車打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偏行,後方機車煞車、(4)(時間2 017/04/06 14:11:01)兩車發生碰撞、(5)(時間2017/04 /06 14:11:02)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 機車向左偏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至76頁),與原審於10 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59頁 )亦屬相符。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編號2、3截圖( 見偵卷第74至75頁),被告騎乘機車於告訴人機車右前方時 ,機車車身已明顯左傾,於擦撞當時,告訴人及附載之人均 仍面向前方,而告訴人上半身卻已明顯左傾,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係騎乘機車欲左轉無誤。
5.勾稽以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案發當時係打左轉方向燈 要進加油站加油,當時前後都沒有車子,沒有注意到後方車 ,甚至於原審坦承其有過失而承認本案犯行,核與告訴人、 證人徐瑞香對本案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新竹地檢署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騎機車直行,並非要違規迴轉或左轉,打 左轉方向燈是為了啟動前警示後方來車,希望告訴人不要撞 我,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且當時左方是圍 牆,圍牆旁邊又是逆向進入洗車廠及加油站,不可能打方向 燈違規左轉騎進去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陳情 節相異,復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有悖 ,甚至與被告於原審當庭2次親自觀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後所坦承其有左偏供詞亦有不同,所辯實難採信。又倘被告 所辯其係要直行,沒有要左轉云云為真,依一般行車經驗, 其根本不須打左轉方向燈,所辯實已與一般行車交通經驗不 符。苟被告所言其係欲直行,打左轉燈係為警示告訴人一節 屬實,此舉無視後方車輛可能因誤認其行車方向而更增加肇 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行車交通安全意識不高。其所辯不可 能打方向燈違規左轉騎進去洗車廠及加油站云云,可信度甚 低,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的車追撞我的車,告訴人是逆向行車 ,走對向車道,剛好那裡是十字路口,我們通行的路是紅燈 ,我停下來在雙黃線上等竹東客運下公館地方,我在前面的 網狀路停等新竹客運公車左轉,告訴人的車子跟公車會車後 ,前面綠燈亮了,告訴人躲不過才從我的左後方撞倒我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經路段非常靠中間內側, 在前方,告訴人是在後方,被告與中間線的間隔已經不允許 第2台機車通過,但是告訴人硬擠才會導致車禍發生,所以 相對位置及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是本案重點跟發生事 故的原因,被告無歸責之處云云。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確有過失,業如前述,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硬擠 導致追撞被告等情,亦屬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仍無得解免被告就本案所應擔負刑責,被告、辯護人前 開所辯顯不足採。
3.被告固又辯稱:計程車司機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後面看不到, 有2段被刪除沒有提供云云,然此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新竹地檢署及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是被告所辯,顯無礙於其本案犯行認定。
4.至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稱:本案車禍發生日期為106年4月 6日下午,但員警所提照片為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10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辯護人亦稱員警拍攝之相片編號2非 事故原貌相片,非第一時間拍攝,蓋被告車輛倒下時是與中 央分隔線平行,相片卻係橫躺,並非事故撞擊當時狀況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查卷內相片攝影時間雖誤植為106年4 月7日上午11時10分,然本案車禍確係發生於106年4月6日, 且就此等照片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可知確 係事故當天發生時所拍攝,縱日期誤植,亦顯不影響其同一 性,得為本案證據。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曾被其機車 壓在下面乙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均如前述,觀諸員警所拍攝前開照片,被 告既未壓在機車下,顯係被告自其機車下方起身離開,員警 據報到場後所拍攝,甚為明確。本院既僅執此等照片認定被 告、告訴人曾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並未執之認定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為有 利被告認定。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自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 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循前述規 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



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於行駛至該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 限制線欲駛入對向道路外之加油站加油,適同向後方之告訴 人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徐瑞香及兒童邱○蓁沿東寧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見狀煞車不及 ,2車因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 傷之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起訴書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云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加油站,未充分注意來往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載乘員且行近「慢」字,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6年9月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594號書函所檢附該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3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1 7078號函等(見偵卷第79至81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存卷 可考,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無誤。(五)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上揭路段左轉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號,後方告訴人直行而 至時,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甚近, 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 失,然縱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被告辯稱: 告訴人一直沒有出庭,一直被通緝,而且剛從監獄出來,沒 有行駕照,又違規騎車,為什麼我每次都出庭還判我有罪乙 節,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人,與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傷害 被告犯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 明,被告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與告訴人是否犯罪,二事縱 有關連,然訴訟進行程度未必相同,是被告所執此節,仍無



從解免其責。
(六)至被告雖曾請求勘驗本案全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然因被 告騎乘機車欲行左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業經新 竹地檢署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綦詳,且經本院認 定如前,事證已明,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 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跨越分向 限制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 失情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設 紡織公司、擔任保全公司組長,現已退休,已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結果既無不同,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撤銷必要)。 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然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辯解不足採信,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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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