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37號
TPHM,108,上易,203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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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煜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763號,中華民國108 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89號、107 年度偵緝字
第2380號、第2381號、第2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 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 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 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 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 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 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 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 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 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煜棠與同案被告卓峻羽(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確定)二人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出獄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原判決附表犯 罪事實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犯罪 事實一至七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卓峻羽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朱林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賴鐶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監視器照片共七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紙;㈡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卓峻羽之供述,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原 審之指述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 紋字第107004924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70049082號鑑定書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同案被告卓峻羽之供述,被害人程美鳳於警詢、原審之指 述,卓賴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三 十七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57400號 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卓峻羽 之供述,告訴人陳樹盛於警詢、原審之指述,及逃逸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十二張;㈤ 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卓峻羽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冠名於警 詢、原審之指述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十六張;㈥犯罪 事實六部分,有卓峻羽之供述,被害人徐杏蘭於警詢時之指 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660833號鑑定書;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有卓峻羽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原審之證 述,證人蔡黃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二十二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原審 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論被告:㈠就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附表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㈢就附表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罪;㈣就附表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就附表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㈥就附表犯罪事實六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罪;㈦就附表犯 罪事實七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因被告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



行,足顯其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僅稱:「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也需受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以符合法定執 行刑現定之立法精神,祈能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更定適 當刑」云云,請求減輕其刑。查上訴意旨雖僅係就原判決所 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然僅引用一些法理原則之抽 象用語,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不當或再從輕 量刑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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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