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829號
TPHM,108,上易,1829,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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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暖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麗暖陳富吉之子陳建偉之配偶。緣陳富吉為提高參與公 司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 作股票買賣之靈活度,遂自民國93年2 月間起向劉麗暖借用 劉麗暖所有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新店 分公司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及其 股款交割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店分 行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 」,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存款帳戶),供陳富吉作為 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詎劉麗暖明知本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均為陳富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21日申報本案存款帳戶及本案證券帳戶之 存摺、印章遺失,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其對陳富吉就本案證 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斯時本案證券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 所示股票(關於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及撤銷 委託授權部分,所涉侵占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劉麗暖再接續於同年2 月15日自本 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202 萬2,599 元,而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富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麗暖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證券帳戶 及本案存款帳戶交由告訴人陳富吉使用,供告訴人買賣股票 及匯款之用,後又申報本案存款帳戶及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 、印章遺失,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 授權,再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02 萬 2,599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證 券帳戶係伊所設立,而後授權告訴人共同使用,伊仍有處分 使用權,並非單純出名之人頭帳戶;伊主觀上認伊仍為本案 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股票及資金之所有權人,故負擔 股利股息所生稅賦,亦曾借款繳納稅賦;告訴人更於104 年 間再次表示贈與帳戶內之股票、資金以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 ,伊為免帳戶內資產遭告訴人擅自處分,遂以申報遺失及撤 銷授權等方式凍結帳戶,並與告訴人磋商所有權歸屬事宜; 為未成年子女長期生活費用,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主 觀上認係處分自己財產,縱對確實金額認知有誤,亦欠缺主 觀犯意,如因共用帳戶衍生爭執,僅屬民事糾紛,與刑責無 涉;另為求精確慎重,委請會計師就帳目金額為協議程序, 經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伊計算方式有誤,則伊因計 算方式有誤致溢領,仍欠缺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陳建偉之配偶。緣告訴人為提高參與公司 上市櫃前或增資後開放抽籤買入股票之中籤機率及增加操作 股票買賣之靈活度,遂自93年2 月間起,向被告借用被告所 有之本案證券帳戶及其股款交割帳戶即本案存款帳戶,供告 訴人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嗣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申 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於同 年月26日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 斯時本案證券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被告再於同年 2 月15日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02 萬 2,599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第45頁),並有大昌證券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及明細、大昌 證券105 年5 月19日、106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 料表、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帳戶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見偵 續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他字卷第58至63、67頁、調偵 續字卷第17至27頁)、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合作金庫 105 年5 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5 月 4



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 交易明細、106 年5 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他字卷第64至66 頁、調偵續字卷第42至44、71至88頁)、參與上市上櫃公司 募資抽籤一覽表(見偵續字卷第10至11頁)、取款憑條、陳 建偉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之女陳麗如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配偶陳王金珠之存 摺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150 頁)附卷可稽,已堪認 定。
㈡告訴人係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提領該等款 項而加以侵占入己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間向被告借用本案證券 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抽股票、買賣股票,該等帳戶係完全借 伊使用,因被告有在中信證券另開立帳戶,故與伊在本案帳 戶內的錢及股票都不會混在一起,伊亦向伊子陳建偉、伊配 偶陳王金珠及伊女陳麗如借用帳戶;伊未曾向被告或陳建偉 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與他們,亦未同 意他們自上開帳戶提款、處分股票;被告於每年繳稅前會計 算伊全部股票股利之所得稅,並將拆帳內容寫在紙上交付給 伊,伊再依拆帳金額提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 至180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存款帳戶的錢, 是告訴人陸續放進去的,而本案證券帳戶內的股票都是告訴 人購買及操作,且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 管,告訴人亦可隨時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 頁、偵續字卷第64頁反面),並有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及明細 (見偵續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反面)、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 明細(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見他字卷第60、61頁)及參與上市上櫃公司募資抽籤一覽表 (見偵續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證述本案 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乙節,並非無據。 ⒉參以本案存款帳戶存摺及明細顯示,該帳戶於存入款項後數 日,即用於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並於股票售出款項匯 入本案存款帳戶後數日內,再行轉出,致本案存款帳戶之餘 額多則數千元,少則數百元等情(見偵續字卷第20至42頁) ,另觀諸被告所整理之本案存款帳戶金流分析表(見調偵續 字卷第14頁),足見本案存款帳戶存入資金之來源, 2,669 萬6,000 元為告訴人轉入,僅有88萬4,643 元為被告轉入; 又自上開帳戶轉出之款項中,3,397 萬4,575 元由告訴人轉 出,僅162 萬6,000 元為被告轉出(至由被告轉入或轉出之 部分,亦非被告所有,詳如後列㈢⒊所載)等情,益徵告訴



人於申購本案證券帳戶之股票前,始將款項匯入本案存款帳 戶內,且於售出股票後,即轉出該筆款項至告訴人所有之帳 戶。是由被告授權告訴人使用本案證券帳戶及將本案存款帳 戶用於買賣股票,且存摺、印章均為告訴人持有,並由告訴 人自由將資金存入或轉出,而留存在本案存款帳戶內之餘額 甚少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證稱其為本案存款帳戶之實際所 有人,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等語,確屬有據。 ⒊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4 年12月30日對話節錄 譯文顯示,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爸在我名下有 一些股票,那之後看爸要怎麼處理我這邊都可以配合」、「 爸如果想說以後要給小孩做教育基金或什麼,都可以用信託 的方式,我不會去花掉它,但是是用在小孩身上的每一筆都 會經過爸同意才可以」等語,告訴人則回以:「那沒關係啦 !那些股票我來處理,你將來有什麼困難你跟我講,然後 … 當然這兩個孫子,我這兩個孫子,我給他照顧這麼久了,我 不會說不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明知 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俱為告訴人所有,自當知悉該帳戶內 之股票經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款轉入本案存款帳戶之部分, 亦屬告訴人所有。參以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存款帳戶遭被告申辦遺失後,已無法提領,伊才傳送訊息要 被告勿動該帳戶內的錢,但被告已讀不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 頁反面),並有卷附其與被告間於105 年1 月25日Line 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89 頁),觀諸該等訊 息紀錄顯示,陳建偉於105 年1 月25日已向被告提及:「妳 合庫的帳戶今天應該會有200 多萬進去,妳先不要去領,這 可能會有侵占的疑慮」等語,益見被告嗣後於同年2 月15日 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時,已明知該等款項係告訴人所 有。被告既一再聲稱尚待與告訴人分算、釐清本案證券帳戶 內之股票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歸屬云云,卻於告訴人已 於104 年12月30日對話中明確表示帳戶內之股票由告訴人處 理等情,暨陳建偉於105 年1 月25日傳送上開訊息告以暫勿 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恐有侵占疑慮等語之情形下, 擅自於105 年2 月15日將本案存款帳戶內之202 萬2,599 元 全數轉出,顯與情理相違。綜觀上情,益徵被告明知本案存 款帳戶係由告訴人使用,其內款項俱為告訴人所有,仍將之 據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侵占之客觀犯 行,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叫伊去開本案證券帳戶,用以幫 伊買股票,作為伊母子生活的保障,故伊認為帳戶內之股票



及金錢是告訴人要送給伊的,作為告訴人預作財產分配之用 ,故稅金亦由伊繳納云云(見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卻 又稱:上開財物係告訴人贈與子女當教育基金,並希望伊能 與陳建偉離婚,還說有那些錢可支應子女的教育及生活費用 ,但因伊沒有簽字離婚,告訴人才說小孩的開支由伊想辦法 解決云云(見偵續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後又改稱: 帳戶內的股票及金錢全是告訴人贈與的,伊才願意當人頭戶 ,而由告訴人贈與一筆錢,並由伊委託告訴人管理該帳戶, 告訴人就用該筆錢操作股票,盈虧由伊負擔云云(見調偵續 字卷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改稱:自本案存款帳戶 提領的錢係伊所有,之前也有匯款88萬4,643 元進該帳戶, 而伊負擔股票股利之稅金也超過伊所提領之金額云云(見原 審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告訴人沒有跟伊說 要借名,而是說要給小孩,伊才會賣其他帳戶的股票來繳稅 金,但現在大家關係不一樣,實際上本案存款帳戶內也包含 伊的錢,並非百分之百都是告訴人的,何況這是伊的帳戶, 伊辦理變更也都是合法的,伊只是領走屬於自己的部分云云 (見原審卷第183 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財產,均經 告訴人贈與而為伊所有,伊才會繳納相關稅金,並曾於 101 年10月26日向伊胞姐劉麗玉借款8 萬元繳納100 年度所得稅 應補稅額35萬3,058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劉麗玉立具之聲明 書為證(見調偵續字卷第111 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亦有向陳建偉陳王金珠及陳麗如借用帳戶,未曾 向被告或陳建偉提及本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或股票將來要贈 與給他們;被告於每年繳稅前計算伊所有股票股利之所得稅 ,再將拆帳內容手寫在紙上交付給伊,伊再提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至180 頁),核與證人陳麗如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曾提供自己名義之證券帳戶給告訴人使用, 伊投資股票時則使用其他帳戶;告訴人不曾提及預作財產分 配或贈與股票、現金之事;伊為報答告訴人養育之恩,對於 告訴人借用帳戶之股票所生稅捐,若能負擔就會自行繳納; 伊看過被告所寫與告訴人拆帳及請款之紙條,還包含股票及 瓦斯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至176 頁),證人陳王金珠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昌證券新店分行所開之帳戶內之股 票都是告訴人的,稅金也是告訴人繳納,因告訴人習於使用 家人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告訴人不曾提及用股票來 預作財產分配,也不曾聽過告訴人要處理金錢財務或將財產 分給子女;被告於每年報稅時,會製表與告訴人核對錢的歸 屬,被告向告訴人分析稅務並會算後,告訴人會將應繳金額



以現金交付被告,伊雖未參與彼等2 人之討論,但在旁曾聽 到上開報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78 頁正、反 面),暨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麗如、陳王 金珠均為告訴人之人頭用於證券公司開戶,讓告訴人操作投 資股票,伊後來才知被告也提供自己帳戶給告訴人做人頭帳 戶;告訴人未曾提及財產分配乙事,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給 告訴人操作,告訴人不曾說過其內股票或資金是伊的;被告 曾跟伊討論伊等名下的股票交易所得或股利之稅務部分是否 要跟告訴人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 171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證稱:未曾贈與或 預作財產分配,且股票稅負均由被告核算後,由伊以現金支 付等語,較為可採。參以本案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係告訴 人於購買股票前將款項匯入,出售股票後又將款項匯出,其 內餘額甚少,此與供他人生活費使用之帳戶仍會留下一定存 款以供相當期間提領之情顯然不符。況被告自93年間開立該 帳戶之後,迄105 年2 月15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前, 均未曾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其與子女之生活費使用,此 亦為其所不否認,且依其所提出之資金動支狀況表顯示(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202 萬2,599 元 後,迄107 年3 月2 日提出上開資金動支狀況表時止,前後 共支出生活費67萬7,861 元,而每次支出金額至多僅4 萬餘 元(名目:高中註冊費),除難認其於105 年2 月15日有何 緊急用款需求之情形外,更難認其於當日有為支應生活費用 而將202 萬2,599 元鉅款轉出之必要。遑論由前述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04 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益見被告明知本案證券 帳戶內之股票俱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亦已明白向被告表示 該等股票由其處理,而無將之贈與被告或孫輩作為教育及生 活費用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告 訴人所贈與,供伊及子女生活使用;告訴人更於104 年間再 次表示贈與帳戶內之股票、資金以助伊養育子女,伊提領上 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云云,均不足採,其 縱曾於101 年10月間向劉麗玉借款8 萬元繳納100 年度部分 稅款,亦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有贈與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及本 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於102 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及 103 年1 月7 日、2 月14日先後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14萬元 、25萬元、15萬元、19萬元、21萬元、68萬6,000 元,共計 162 萬6,000 元;亦曾匯入88萬4,643 元,足見伊有處分本 案存款帳戶資金之權限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匯入88萬4,643 元部分:




被告固於100 年10月25日、101 年9 月18日、102 年10月25 日分別匯入28萬9,566 元、40萬1,489 元、19萬3,548 元, 合計88萬4,603 元,然告訴人指證:被告匯入之款項,係伊 與被告均持有峯典公司之股票,而峯典公司於上開年度發放 現金股利時,係以歸戶之方式,遂均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敦 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並未匯 入本案存款帳戶,方於各該年度由伊與告訴人依據各自持有 峯典公司股票比例拆帳後,終由被告將應給付給伊之峯典公 司股息匯入本案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並 提出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峯典公司100 至102 年除權息 日期、發放股利查詢資料、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存款帳戶之 明細等為證(見調偵續字卷第112 至117 頁、原審卷第 127 至139 頁),再經核閱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被告匯入之28 萬9,566 元、40萬1,489 元、19萬3,548 元,均與本案證券 帳戶內之峯典公司股票應發放股利之金額相當,且確未有峯 典公司於各該年度發放股利至本案存款帳戶之資料;而被告 於峯典公司發放股利至被告中信帳戶後,旋於1 週內將與本 案證券帳戶中分得股利相當之金額匯入本案存款帳戶等情, 足見告訴人所稱:上開88萬4,643 元係拆帳後應給付給伊之 股利等語,確屬可採。況由被告就本案證券帳戶內股票之股 息,尚須與告訴人拆帳後,將之全數存入本案存款帳戶乙節 觀之,亦足證被告對本案存款帳戶並無處分權限,該帳戶係 專供告訴人使用,且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所有,至為明確。 ⑵關於被告提領162 萬6,000 元部分:
被告固於102 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103 年1 月 7 日、2 月14日先後自本案存款帳戶提領款項14萬元、25萬 元、15萬元、19萬元、21萬元、68萬6,000 元,合計162 萬 6,000 元,然據告訴人指證:上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因 陳建偉經營之傑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昇公司)自102 年 11月間起出現資金缺口,故伊指示被告提領包括伊本人帳戶 及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珠名義開立但實際為伊所有之帳 戶款項,匯入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補 足陳建偉所營傑昇公司之資金缺口,且被告提領款項後,均 將提領總金額之手稿交予伊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並有本案存款帳戶及告訴人、陳建偉、陳麗如、陳王金 珠等人之上開帳戶取款憑條、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被告所寫上開提領總金額手 稿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26 頁),經核被告於 102 年11月20日、22日、27日、28日及103 年1 月7 日、2 月14



日提領本案存款帳戶款項之同日均自告訴人及陳王金珠、陳 麗如與陳建偉等人之帳戶提領若干款項,且於同日亦有匯入 陳建偉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之華 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匯入金額亦核 與提領總額相符。佐以證人陳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 營之傑昇公司於102 年下半年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最後 向告訴人求助,才獲告訴人資助3,000 餘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 頁正、反面),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提領之 162 萬6,000 元,均係依照伊之指示,以供資助陳建偉所營傑昇 公司等語,洵屬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匯入款項,係為給付告訴人持有股票應得之 股利,被告提領款項,則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等情觀之,益 見被告所辯其曾自己處分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云云,不足 採信。再觀諸前揭理由欄貳一㈡⒉所載,其餘款項均係告訴 人存入或領出等情,益徵本案存款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流向 ,均由告訴人獨自決定及支配,被告並無提領之權利。是被 告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伊有權提領云云 ,顯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為求精確慎重,委請會計師就 帳目金額為協議程序,經會計師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伊計 算方式有誤,則伊因計算方式有誤致溢領,仍欠缺主觀犯意 云云,並提出「品毅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9 月10日出具 之「劉麗暖女士民國94年至民國104 年綜合所得稅協議程序 執行之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61 頁)。然其於 偵查中僅一再辯稱本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所贈與云 云,而未曾敘及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於抵償其先前負擔之股 利稅金乙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聲稱:負擔股利之稅金 也超過伊所提領之金額云云,業如前述,已難認其於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出於抵償稅金之意思而為。 況由前揭告訴人、證人陳王金珠、陳麗如、陳建偉所述,足 見告訴人證稱其已就股票稅額每年與被告清算並以現金補貼 被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反觀被告既聲稱:為免帳戶內資 產遭告訴人擅自處分,遂以申報遺失及撤銷授權等方式凍結 帳戶,並與告訴人磋商所有權歸屬事宜云云,則其於凍結帳 戶、使告訴人無法實際處分帳戶內資產之情形下,其自稱享 有之股利稅金債權即已獲得充分保障,斯時大可與告訴人進 行協商,並委請會計師精確會算,竟捨此不為,明知本案存 款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不待就其所稱之 「股利稅金」部分與告訴人磋商、會算,即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於105 年2 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益



徵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尚難僅 憑其事後臨訟委請會計師出具之上開報告書,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係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主觀上認定屬 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欠缺主觀犯意云云,並提出律師寄送之 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該郵件內容固載有 :「至於目前存款餘額,我們既主張是贈與,亦即主張您是 存款所有人,在此前提下即得提款。」等語。然其寄件日期 為「105 年2 月16日」,顯係在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 後,從而被告辯稱: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款項云云, 已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況告訴人究有無將本案 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本屬事實問題,被告當知之甚 明,而無待律師提供專業法律建議,其明知告訴人並無贈與 該等款項之事實,卻以受贈之所有權人自居,逕予提領,事 後再推諉稱:係因信賴律師專業建議,始提領主觀上認定屬 於自己所有之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其聲請傳喚證人劉麗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申報 本案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遺失後,接續提領款項而加以侵 占之行為,係利用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從事自身股票買賣之 機會,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始出於單一侵占 之目的,且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並於密接時、地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㈡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告訴人 所有,並非贈與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 1 月21日申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後,於同年月26日撤銷 對告訴人就該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致告訴人無法再操作該 帳戶之買賣,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證券帳戶之營業員徐鴻祥之證述、證 人陳麗如、陳王金珠之證述、本案證券帳戶存摺、大昌證券 105 年5 月19日、106 年4 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本案證券帳戶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本案存款 帳戶存摺、合作金庫105 年5 月20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 00號、106 年5 月4 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新用戶建檔登錄單、106 年5 月26日合金新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1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號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 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擔任人頭會有交割不足之風 險,因認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告訴人贈與伊作為伊及子 女之教育或生活費用,才會當告訴人之人頭戶並負擔稅負, 故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均為伊所有;況伊知悉有爭議 後,亦未處分該等股票,足見伊無侵占之主觀意圖等語。經 查:
⑴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 無形之權利在內;且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申報本案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 ,並於同年月26日撤銷其對告訴人就該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 ,斯時該帳戶內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等情,業如前述;而 被告申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遺失,並撤銷其對告訴人就該 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後,告訴人固已無法處分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惟因該等股票係透過集保方式管理,被告並未持有實 體股票,故被告所占有之標的,乃無形之股份,而股份既屬 單純之權利,尚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縱取得該等 股票所表彰之股權,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由成立侵占罪。至 被告雖撤銷委託告訴人交易之權限,惟未處分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難謂被告有變易持有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縱延未交還,仍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背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意思。況被告僅係將帳戶借予告訴人,供告



訴人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之用,業如前述,難認其有「為告 訴人處理事務」之可言,是其縱於嗣後撤銷其對告訴人就本 案證券帳戶操作之委託授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附此敘明。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 股票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 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 媳,告訴人基於信任而借用本案存款帳戶,被告卻將其內款 項侵占入己,犯後尚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態度不佳,又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財務之兼職工 作、月入約4 、5 萬元、家中尚有17歲、19歲之子女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侵占所得202 萬2,599 元尚 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暨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 前,其等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見偵續字卷第46頁)┌──┬────┬───┐
│編號│股票名稱│股數 │
├──┼────┼───┤
│1 │恩得利 │50,000│
├──┼────┼───┤
│2 │大魯閣 │17,613│
├──┼────┼───┤
│3 │樂士 │50,000│
├──┼────┼───┤
│4 │中華化 │609 │
├──┼────┼───┤
│5 │中釉 │11,293│
├──┼────┼───┤
│6 │大成鋼 │710 │
├──┼────┼───┤
│7 │彰源 │408 │
├──┼────┼───┤
│8 │智寶 │12 │
├──┼────┼───┤
│9 │太空梭 │282 │
├──┼────┼───┤
│10 │華建 │563 │
├──┼────┼───┤
│11 │益航 │930 │
├──┼────┼───┤
│12 │六福 │55,512│
├──┼────┼───┤
│13 │東企 │11,250│
├──┼────┼───┤
│14 │夆典 │842 │
├──┼────┼───┤
│15 │捷泰 │458 │
├──┼────┼───┤
│16 │全銓 │10 │
└──┴────┴───┘




附表二:被告提領本案存款帳戶內款項(見調偵續字卷第44頁)┌──┬──────┬────────┐
│編號│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5年2月15日│5,000元 │
├──┼──────┼────────┤
│2 │同上 │2萬9,154元 │
├──┼──────┼────────┤
│3 │同上 │1萬7,245元 │
├──┼──────┼────────┤
│4 │同上 │5萬6,500元 │
├──┼──────┼────────┤
│5 │同上 │191萬4,700元 │
├──┴──────┼────────┤
│ 合計 │202萬2,5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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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