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鼎沅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
9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鼎沅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張鼎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許,與網友簡慶柱相約在新北市板 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逛街,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一同前往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東街5號「萊恩精品旅館」之206號房,張 鼎沅先請簡慶柱先行沐浴,並乘簡慶柱在浴室內沐浴之際,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簡慶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後,旋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離開上址旅館。 ㈡於107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與網友林晉豪相約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館」之A06號包廂, 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乘林晉豪離開包廂如廁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林晉豪所有放置在包廂內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電影館。
㈢於107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 出口公車站牌附近與王連聖搭訕並交談,張鼎沅提議以所有 之潮牌衣褲交換王連聖身上所穿之衣褲,王連聖應允後即隨 同張鼎沅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馥麗商旅二 館」203號房,兩人進入上開旅館203號房。進入房間後張鼎 沅請王連聖先至浴室洗臉,並乘王連聖洗臉之際,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王連聖所有置於房間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 手後,於同日17時5分許離去。
二、案經簡慶柱、林晉豪、王連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張鼎沅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96、97、126、12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鼎沅辯稱:於107年間曾發生車禍2次,頭部均有 受傷,可能因此而忘記本案3次竊盜犯行。但既然3位被害人 均指認係伊所為,伊覺得應該不會錯,故為認罪之表示。而 伊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慶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透過「 TINDER」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成為網友。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 時約定於107年4月14日先在捷運府中站見面,當時與被告認 識約1週左右。見面時並沒有陌生感,伊所見之人就是在網 路上與伊聊天之人,這個人與被告相似度很高,雖然無法百 分之百確認,但是至少有百分之九十五能夠確認。雙方見面 後就在捷運府中站附近逛街,之後因為很熱,被告表示要洗 澡,便一同前往萊恩精品旅館206號房。進到房間後,被告 請伊先去洗澡,伊出來時發現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全被 拿走,僅留下1支行動電話(IPhoneX)等語明確(偵字卷第 186~187頁、原審易字卷第143~150頁)。又案發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在現場採集相關生物跡證時,在房 門之外側2處所採得之指紋(編號1-3、1-4),經比對後與 被告之左手中指、環指(即無名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0648 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 照片共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84618號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59 ~73、207~209頁),足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 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2日 (即107年4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被告。 伊與被告於107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U2電影館A06包廂內看電影,看完後伊去上 廁所,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給被告保管,但是伊從廁 所出來後被告就消失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6頁、原審易字 卷第150~157頁),且有U2電影館櫃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在卷佐(包括身穿深藍色上衣之被告與林晉豪一同 站在櫃檯前以及被告手持林晉豪之包包離開之畫面,偵字卷 第51頁)。由前開U2電影館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畫 面中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短髮男子,確實與被告極為相似。又 經證人林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辨認,證人林晉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人確實係案發前與伊在網路上聊天,案 發當日與伊見面之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2頁),復有證 人林晉豪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再 由被告與林晉豪之對話內容所示,雙方確實於107年4月27、 28日對話時相約見面,被告並能流利答覆林晉豪詢問之相關 基本資料:諸如姓名、星座、居住地、就讀年級,更能分享 個人照片等等,且於案發後證人林晉豪更傳訊息要求被告返 還其遭竊之個人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連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10 7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 附近跟伊搭訕聊天,拿衣服的照片給伊,並向伊表示要用照 片中潮牌的衣服交換伊身上的衣服。伊答應被告後,2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馥麗商務旅館二館2樓203號房 間內,伊把身上衣服脫下來後,被告告訴伊說臉髒髒的,要 先去浴室清理一下,伊低頭洗臉時浴室的門就被關起來,伊 出來後發現被告已經不見了,伊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也不見等語(偵字卷第87~88頁、原審易字卷第157~163頁 )。雖被告與證人王連聖進入馥麗商務旅館二館203號房之 前,被告均配戴黑色口罩,無法辨識其真實樣貌,然經證人 王連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辨認後,證人王連聖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可以大致確認案發當日向其搭訕之人跟在庭
之被告很像,且由被告說話之語氣、聲調,伊確定在庭之被 告為案發當日與伊一同進入馥麗商務旅館二館203號房,並 取走伊所有物品之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且有馥 麗商旅二館大門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馬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偵字卷第47~49頁), 足證被告有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㈣復以告訴人3人彼此間並不認識,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之竊取物品之手法,均係與被告初次見面之情況下, 相約在旅館或電影包廂內,而利用告訴人進入浴室或廁所而 暫時離開之際,迅速將告訴人之個人物品取走並離開現場, 可知被告做案之手法完全相同,且日期與案發地點極為接近 ,顯係同一人所為。又告訴人3人與被告見面及相處之時間 並非僅有數秒鐘或數分鐘,應不致於將被告與他人混淆,況 告訴人3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竊取 渠等物品之人,而以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 期徒刑5年,然告訴人3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原審易字卷第187~191頁),並告以偽證罪之刑責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顯較竊盜罪為重,故當無為誣陷被告 而為偽證之可能。再被告與證人簡慶柱、林晉豪均認識未久 ,甚至與證人王連聖素不相識,渠等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無端誣攀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3人 之證詞應屬可信,益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3次竊盜犯 行。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7年4月14日是睡到14時許才起床,起床後都待在土城家裡, 一直到17時許才與伊一同出門到板橋吃飯。於107年4月29日 則因隔天是被告學校的期中考,被告上午10時左右起床,之 後都在土城家中溫書,伊有準備雞湯給被告,被告當日並未 出門。而107年5月1日伊雖不知道被告幾點回家,但是伊下 班後就看到被告在家云云(原審卷第164~170頁)。然證人 葉美惠之證述不但與證人簡慶柱、林晉豪、王連聖之證述內 容矛盾,且證人葉美惠於距案發逾1年2個月後之108年6月24 日、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竟能記得本案3次犯罪日期被告 身在何處、行程以及所用之餐點,乃至於清楚記憶該3日期 分別為週日以及週二,而確信被告在該3日未出現在案發現 場。而以該3日對證人葉美惠而言為尋常之假日以及平日, 既未有特殊事件發生,其何以能記憶起當時之作息,乃至於 當日為星期幾?此均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葉美惠既能清楚記 憶107年4月29日係被告期中考週前1日,而特別替被告燉雞 湯補身,並稱被告每逢大考前必為其下廚燉雞湯,則何以無
法清楚記憶其他日被告之生活作息?再參以證人葉美惠於原 審審理時稱:因為有案在身,所以記得特別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169頁),顯見證人葉美惠於原審審理之前即對其作證 時應如何應對、證述之內容而有所準備,其證詞是否確實出 於在場親自見聞事實經過,顯有疑問。末證人葉美惠為被告 之母親,並共同生活一處,關係甚為親密,其證詞已不免有 坦護被告之虞,自難輕信。是證人葉美惠上開證述之內容, 應係為被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被告雖辯稱:因車禍致忘記本案之事,非故意否認犯行云 云。惟被告若忘記本案之事,則為何於107年5月9日警詢時 會記得:於107年4月14日下午在家製作獎學金心得報告,傍 晚與家人出去吃晚餐,並無出現在案發現場(偵字卷第8頁 );同年月29日隔日為期中考,當日整天在家看書並未出門 (偵字卷第10頁);同年5月1日為期中考第2天,翌日還有 考科,故都在家看書,並未出門(偵字卷第11頁)?為何於 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107年4月14日為星期六,下午2 點多才起床等語(偵字卷第88頁)?而被告係於107年9月6 日因腹部、右手腕、右上臂、雙膝擦傷、左手腕擦傷至亞東 醫院急診,且醫囑後續門診複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偵字卷第265頁),並無頭部之傷勢記載,故所辯頭部受傷 致記憶喪失之情形,應為虛構。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原審 審理中供稱:案發後於107年5月8日警察就來我家按門鈴, 說伊涉犯前述案件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9頁),尚能記憶 案發後不久之事,更證明被告所辯喪失記憶云云為不實,而 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3次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 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實非可取,又其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 ,猶飾詞狡辯企圖脫罪,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意,耗費司法 資源,心態可議,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復參以告訴人之意 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意旨以犯後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被告之父 親因中風癱瘓需人照顧,母親則患有食道腫瘤,但仍工作以 維持家計,家境清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 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 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之 前均否認犯行,迄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應係發現所辯為法院所不採,方與告訴人和解,以求輕判 。惟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卻又辯稱係因車禍喪失記憶,才 會否認犯行云云,但其未有頭部受傷而影響記憶之證明,且 在車禍前即已否認犯行,並辯稱案發時為不在犯罪現場,已 如前述,足見其雖為認罪之表示,實非真摯悔過,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刑,難謂有據。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原諒被告,並請求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並認被告年紀尚輕,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及審理中之辯解,足徵法治觀念不佳,為使其確實知所
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法治教 育之時間及場次均詳如主文欄所示),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 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犯罪所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告訴人│ 被竊物品 │
├─┼───┼───────────────────┤
│ │ │側背包1只(內有錢包2個、國泰世華銀行信│
│ │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1 │簡慶柱│公司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台灣銀行金│
│ │ │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1,0│
│ │ │00元)及紙袋1個(內有換洗衣物1套) │
├─┼───┼───────────────────┤
│ │ │黃色包包1只(內有PORTER黑色錢包1只、SA│
│ │ │MSUNG廠牌S7行動電話1支、耳機1副、雨傘1│
│2 │林晉豪│把、鑰匙1串、黃色行動電源1個、悠遊卡2 │
│ │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國民身│
│ │ │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1,200│
│ │ │元) │
├─┼───┼───────────────────┤
│ │ │外套1件、PUMA上衣褲子各1件、ADIDAS鞋子│
│3 │王連聖│1雙及灰色斜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 │
│ │ │、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蘋果廠牌IPHONE │
│ │ │5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現金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