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擎業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9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擎業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將新北 市○○區○○路○○○○○○○○○○路○000 ○0 號6 樓 6 之2 號、6 之3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 人鄭勇偉,嗣因告訴人經常拖欠租金並拒不交還承租之房屋 ,被告為收回房屋並催討告訴人積欠之租金,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址大門門鎖,並以行 使留置權為由,拒絕歸還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以此等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承租房屋,及支配、 使用置放於屋內物品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 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 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 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 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時,將郭○卿尚 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時並不在場, 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 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 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 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 力則不包括在內。……惟查本件道路,不過就原有土地加以 整地加舖柏油而成,所謂道路與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 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土地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究難因被 害人陳○媛等對之有使用權,即認該物為非屬被告所有。… …縱令被告所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須對「人」 施加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 ,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 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勇偉之指證;㈢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偵
訊時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告訴人鄭勇 偉,並於上揭時委請鎖匠將系爭房屋外6 樓走道樓梯口所設 置之大門門鎖(以下簡稱系爭門鎖)更換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伊11個月的房租,且已 承諾會在107 年8 月16日搬家,伊以LINE通知他當日上午10 點見面還鑰匙,但他12點以LINE傳說無法搬走,要住到月底 。伊才請鎖匠來換鎖,且伊換的是公共大門的鎖,不是系爭 房間鑰匙,告訴人可以請其他房間住戶幫他開門。而且伊換 鎖時告訴人不在場,伊沒有對告訴人施加強暴、脅迫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04 條係指以強暴、脅迫方 式影響他人意思決定為前提,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被害 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時被害 人在場,親身經歷、感受使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 ,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 。本案縱認被告更換門鎖屬於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行使權利之強暴行為,然告訴人於被告更換門鎖之際並未在 場,則告訴人自無從受被告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 脅迫之餘地,自不應以強制罪論處。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 認定被告所為不合於民法自助行為云云,然此部分與原審判 處被告無罪並不相干,且本案既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構成 要件不符,即無論以強制罪之餘地,與本案是否屬民法上自 助行為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為106 年10月4 日至107 年10月9 日,惟告訴人於租 賃期間並未按時給付房租,積欠11期租金,雙方因而約定告 訴人將於107 年8 月16日搬離等情,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6 日下午1 時許因見告訴人未搬遷,遂委請不知情之鎖匠至現 場將系爭門鎖更換,致告訴人於同日下班後,無法進入系爭 房屋內及支配、使用屋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107 年度偵自第3049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佐(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卷第95-10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強行換鎖之強制犯行,惟查,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委請鎖匠至現場更換系爭門鎖時 ,告訴人並未在場,告訴人係於同日下班後始知悉上情,此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更換
上開門鎖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尚無從透過更換門 鎖對告訴人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告訴人之 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更換 上開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更換系爭門鎖之目的,係在阻止斯時 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告訴人得進入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雖於被告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惟當告訴人於事 發當日下班後,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 效用,並影響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 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效果直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 ,使告訴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云云。惟強制罪為即成犯,於 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始 成立,被告於更換大門門所之際,告訴人既未在場,被告自 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 更換大門門鎖後,事後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支配、使用屋內物品之不利益結果,亦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 之民事糾紛範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強行更換系爭門 鎖之事實,惟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自不得逕以強 制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者,亦屬之。原審以被告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即 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似嫌速斷。㈡民法上之自助 行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然自助行為需具備1.自助意思;2. 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具其他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助行為之 必要;4.限於對債務人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5.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未與被告約 定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搬遷,且客觀上亦無急迫情形 ,縱然被告認雙方已終止合約,告訴人仍有進入屋內拿取物 品之權利,被告更換系爭門鎖行為,顯難主張民法自助行為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保全自身權利,無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意,是否妥適,恐有再斟酌之虞。然查,㈠強
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以施諸於「人」為要件,縱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固亦屬之,然仍須間接施諸於物 體時,他人在場,業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認以間接施之強 暴、脅迫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即屬之,容有誤會。㈡被告 更換系爭門鎖行為,客觀上難認有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未構成強制罪客觀要件,已詳述如前,則不論被告所為是 否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主觀上有無強制犯意,均 不影響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之認定,故無再予審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是否符合民事自助行為等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 ,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