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32號
TPHM,108,上易,173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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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328 號,暨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政國李日和係鄰居,因陳政國李日和經常於住處發 出聲響,兩人間就此事而有所嫌隙,陳政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未得李日和之同意下 ,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擅自進入李日和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車 庫,並徒手毆打李日和,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右眼瞼 裂傷約2 公分、左下眼瞼淺裂傷約1 公分、下唇擦傷及前額 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日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 告陳政國對告訴人李日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偵查卷在卷可 憑,自屬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陳政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國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進入李日 和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車庫,並徒手毆打李 日和,致李日和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 宅及傷害之行為,辯稱:「事發之時是要去叫李日和不要每 天敲牆壁,去李日和之住處協調溝通這件事情,且當日李日 和也沒有向伊表示該處係私人住宅而請伊離開,況伊僅係至 遮雨棚下方之車庫,伊並沒有進入李日和之住處。當天伊有 拿1 把刀子,但該刀子係對面借來切西瓜的,伊本來係要拿 去還給對面之檳榔攤,伊有先把西瓜刀放在李日和住處外面 之道路上,且伊一走進去遮雨棚,李日和就持棒子朝伊打下 去,伊才會制止李日和,係李日和先攻擊伊,伊係正當防衛 ,洵無傷害、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云云。 經查:
㈠傷害部分:
1.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日和,並致其受有 閉鎖性鼻骨骨折、右眼瞼裂傷約2 公分、左下眼瞼淺裂傷約 1 公分、下唇擦傷及前額挫瘀傷等傷害等情,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日和於原審審理時 指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影像(見原審卷第 46、47、58至62頁)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係因遭李日和持棒攻擊,始才為自我防衛之 行為。」云云。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日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27日 上午8 時許,從家中設置之監視器看到被告在其住處門口, 且把刀子藏在身上走到我住處對面之1 間檳榔攤,之後又走 回其住處門口,走到路中央之時,被告所持之刀子掉出來, 伊即看見1 把水果刀,嗣被告即進入其住處,之後伊從監視 器畫面中看到被告有打電話,等到被告之朋友來之後,被告 有走到伊住處之門口,並從胸口掏出刀子並闖入伊住處之車 庫,而被告拿刀子闖入伊住處之行為,威脅到伊,伊僅能拿 1 支木棒阻擋被告自衛,而伊的棒子有打到被告,之後伊就 遭被告壓制在地上,而被告一直在毆打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是依證人李日和前開所證,可知其就被告當日 進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建之車庫之際,其係有持棍 朝被告毆打之情陳稱明確,與被告所辯稱其係遭告訴人持棒 毆打乙節,固屬吻合。惟徵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像所為之擷取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出現於李日和住處前方 之道路上,並走向被告自己住處之門口,被告斯時並自其衣 服下方拿出刀子1 把後,被告即進入自己之住處,約莫數秒 後,被告再次步出自己之住處,不久即有人騎乘機車前來, 並與被告在被告與李日和住處前方之道路交談,此時李日和 自其住處內走出,而於車庫前停留約2 秒後即朝住處之方向 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之中,約莫近20秒之期間,被告臉朝向 李日和之住處觀看,並自衣服內取出以報紙包裹之長條狀物 品,並步入李日和住處前方之車庫內,嗣被告將李日和壓制 在地上,且以抓住李日和之雙手致其無法掙脫,旋即左右揮 拳毆打李日和,不久李日和起身,其右臉係有明顯之傷勢。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62頁) ,足認被告於進入車庫前,即有將放置於衣服內且以報紙包 裹之長條狀物品取出,並持該長條狀物品,進入告訴人住處 附連之車庫內,復被告就該長條狀之物品即係西瓜刀乙節陳 稱明確,且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則被告手持西瓜刀進入 告訴人住處附連之車庫內乙節,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 伊進入李日和住處之車庫前時,係有將刀子放在道路上。」 云云,然該等辯詞與上揭擷取畫面所彰顯之客觀情狀全然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有將西瓜刀放在道路上云云,顯屬無稽。 ⑵又證人鍾游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6 年 3 月27日係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處,當時伊 有看到李日和有拿1 支木棒對被告叫囂,被告則進入李日和 之車庫內,兩人就發生衝突,但是誰先動手伊沒有看到。」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 中,頭戴安全帽之人即係伊。」等語(見偵字28328 號卷第 8 頁;原審卷第83、84頁),而審酌證人鍾游海與本件訴訟 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前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豈 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且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 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本 與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在位於其住處及告訴人之住處前 方道路交談,嗣告訴人自住處走至圍繞之土地上搭建之車庫 後,在車庫門口處停留僅約2 秒鐘之期間,隨即往屋內之方 向走入,並消失在畫面之中,僅約10幾秒後,被告在與前開 騎乘機車之人交談之過程中,突然臉轉向告訴人之住處方向 ,並將置放於衣服內之長條狀物品取出,隨即進入車庫內。



是審酌若非如同證人鍾游海前開證言,告訴人持木棒對被告 叫囂,衡情被告豈會於與證人鍾游海交談之過程中,突然轉 向告訴人之住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建 之車庫內,況證人鍾游海證述:「李日和係有持木棒1 支」 等語明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證人鍾游海前揭所證 ,應非子虛,可以採信。故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住處及李日 和住處前方之道路上與鍾游海聊天之時,告訴人持木棒在其 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建之車庫內叫囂,被告旋即取出放 置於衣服內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而持該刀子進入車庫等節 ,堪以認定。
⑶縱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住處及李日和住處前方之道路上與鍾 游海聊天之時,告訴人持木棒在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 建車庫內叫囂,被告始進入車庫內,然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於本件發生之前,即有因鄰居告訴人在半夜敲牆 壁乙事,雙方已有嫌隙,況當時告訴人已手持木棒在其車庫 內叫囂,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斯時雙方極 易發生衝突,況被告當時更特意自衣服內取出以報紙包裹之 西瓜刀,並手持刀具進入車庫內,若被告之目的確要協調、 溝通,被告豈會手持刀具進入該車庫內?易發生衝突,顯見 被告辯稱其進入車庫內係要與告訴人協調噪音乙事云云,顯 與常理有違。復參酌證人鍾游海前揭明確陳稱:「被告衝入 車庫內後旋即發生衝突。」之情,暨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所為之擷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持刀子進入車 庫,旋即與之發生衝突,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其無法掙脫 後,仍不斷揮拳毆打告訴人,益見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為前開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所辯稱,目的僅為協調,然 因遭李日和持棒子攻擊而為自我防衛之行為云云,純屬事後 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1.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 建之鐵皮車庫等情,且證人李日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住處有設置一道鐵門,鐵門外則是車庫,該處有鐵皮搭設 之車庫,而車庫對外並未設置有門,然該車庫之位置在我所 有之土地之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影像(見原審卷第46至62 頁)附卷可憑,可徵該車庫係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 ,以鐵皮所搭建之車庫,該車庫對外並未設有門阻隔,係獨 立於告訴人實際所居住房屋之外,非屬告訴人之住宅之範疇 ,惟該車庫所坐落之處即係位在李日和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上,且緊鄰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所進



入之車庫,核屬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範圍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係要與告訴人協調才進入前開車庫,告訴人並 未要求其離去云云。然證人鍾游海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李 日和並沒有同意被告進入車庫,當下被告與李日和即在爭執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28 號卷第8 頁),復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已因糾紛而有所不睦,案發時被告正在其住處及 李日和住處前方之道路上與證人鍾游海聊天,斯時告訴人持 木棒在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搭建之車庫內叫囂,被告旋 即取出放置於衣服內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而持該刀子進入 車庫,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於此種情境之下,告訴人豈會同 意被告進入車庫?足認證人鍾游海證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 進入車庫乙節,核屬實情,足以採信,被告明知其未經得告 訴人同意,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無誤,被告辯稱其於進入李 日和車庫之際,李日和並未請其離去云云,益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 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20 條竊盜罪等 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 正條文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 ,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 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李日和 有所嫌隙,意圖傷害李日和,因而侵入李日和之車庫內而對 李日和為毆打之行為,其顯係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乃係 以一行為觸犯傷害、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犯2 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就傷 害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於法不合;2.被告係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附連土地範圍內搭建之鐵 皮車庫,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 人之住宅罪,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範圍內,為事實與理由矛盾,於法有違; 3.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年已 40餘歲,於本件前並未遭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係因告訴人長期在住處製造聲響,影響居住安寧而 心生不滿,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致其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原判決未能審酌前情,遽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罪刑顯不相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 故意云云,惟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其所執前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前案紀錄表),僅因告訴人在其 住處製造聲響之細故而心生不滿,其不思尋求理性之方式解 決,竟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車庫內,更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犯罪 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之意,但因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甚大,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兼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收入每月新台幣2 萬餘元、已婚、育有2 個小孩,因告訴人在其住處製造聲響 影響居家安寧致家人另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心生不滿、手段、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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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