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政凱與賴冠君(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因販售椰子油,而向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販售椰子 油之告訴人李泰毅批貨,並向告訴人借用儲粕桶1 個、椰子 油罐1 罐、湯匙2 只、鋼杯1 個、勺子2 支、榨油椰子機組 1 組、過濾網2 個,嗣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30分 許,前往上開公司批貨時,因不滿告訴人片面表示終止合作 遂起紛爭,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我知道你店開在哪裡,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 下去,讓你在市場混不下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 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 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 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 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賴冠君、鄧達隆、劉恩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 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店開在哪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我知道你店開 在哪裡」,那是因為伊在告訴人的店批貨,如果伊在那邊受 到傷害,伊知道告訴人的店開在哪裡,就可以跟他求償,但 伊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在市 場混不下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賴冠君因販售椰子油,而向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經營販售椰子油之告訴人批貨,並向告訴人借用儲粕 桶1個、椰子油罐1罐、湯匙2只、鋼杯1個、勺子2支、榨油 椰子機組1組、過濾網2個。嗣於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被告與賴冠君前往上開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批貨時,而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期間被告曾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店開 在哪裡」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54、55、57、58、 1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16至17、37頁反面、38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至2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鄧達隆、劉恩瑄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22頁 正反面、3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並經證人賴 冠君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應堪認 定。
㈡惟關於被告有無以「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 讓你在市場混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賴冠君及被告於106 年12 月8 日15時30分到伊的公司,伊跟他們說停止合作,賴冠 君及被告就跟伊翻臉,並在伊的公司大小聲,伊就請他們 到公司外,不要在裡面,被告就對伊咆哮、挑釁伊叫伊打 他,之後伊等一路吵到公司外面,中間伊跟被告發生拉扯 ,他還一昧的挑釁伊叫伊打他,跟伊說他知道公司所在地 在哪,要伊小心一點,讓伊的店開不下去,並讓伊在市場 混不下去,讓伊公司的品牌爛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 面);然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告訴伊說:「公司在哪裡我 們都知道,大家相遇的到」,伊在警詢說被告恐嚇伊的內 容與今日所說不符,如同警詢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再於原審改指稱:當天下午伊在公司吃飯時,賴冠君 先進來,他要來找鄧達隆補貨,中間他們有聊天,後來起 爭執,被告從店外走進來,也加入賴冠君、鄧達隆之間的 爭吵,伊就跟他們說不要在公司吵架,伊重複講了3 、4 次,他們3 人還是繼續吵,後來被告有點要動手的感覺, 伊就把被告拉出去。到店外,被告對伊、鄧達隆、劉恩瑄 、劉恩瑄的女兒咆哮,賴冠君對伊跟鄧達隆說叫伊等盡量 打被告,被告就在那邊嗆聲,對伊、劉恩瑄、鄧達隆講說 「我彰化的,我不怕你(台語),反正你店開在這裡,我 不怕你」,到後面被告說「我彰化的,要輸贏來,我不怕 你」,伊跟被告說不要在公司鬧事,但是被告一直在講「 我彰化的,你知道你店在哪裡、你店開在這裡」。伊有請 劉恩瑄報警,賴冠君說他已經報警,後來警察開警車過來 ,看到警車,賴冠君就拉著被告說不要再講了,警察來了 。警察來到現場,被告還在繼續講「我不怕你,我彰化二 林的」,一直不斷挑釁,警察有說不要吵了,很難看。被 告有說要讓伊等店開不下去,讓伊在場混不下去,他有說 要讓伊品牌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24頁反 面),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恐嚇之對象 、內容等情節,前後顯然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 自非無疑。
⒉另證人鄧達隆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06 年12月8 日15時30 分,伊想要跟賴冠君及被告中止工作上的合作,不讓他們 批發伊等公司的椰子油,賴冠君及被告就跟伊吵起來,老 闆(指告訴人)當時也在場,請他們不要在公司裡面吵, 一開始被告先挑釁伊,賴冠君在一旁吆喝,伊等就一路吵 到公司門口,被告持續的挑釁,賴冠君也持續地吆喝起舞 ,伊請他們快離開公司,被告就恐嚇告訴人,內容為:「 知道我公司所在地在哪,要我小心一點,讓我的店開不下
去,並讓我在市場混不下去,讓我公司的品牌爛掉,在過 程中賴冠君並在旁吆喝起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惟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跟賴冠君、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被告2 人就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叫囂叫伊跟告訴人打 他,並且恐嚇告訴人說:「公司在哪裡伊等都知道,大家 相遇的到」,賴冠君當時也在旁邊叫囂說:「你趕快去打 洪政凱」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再於原審改證稱:告 訴人本來在店裡處理事情,聽到伊等在吵,就出聲叫伊等 要吵出去吵,然後被告就開始大小聲,就對著伊跟告訴人 嗆聲,說伊沒有當過主管,告訴人沒當過老闆,被告一直 講他是二林的人。伊等4 個人後來在門口有發生口角衝突 ,因為賴冠君一直對著伊講,告訴人一直對著被告講,賴 冠君挑釁伊叫伊跟告訴人打被告,被告也一直重覆對現場 的人嗆聲說他是二林的,他知道伊等店開在哪裡,他要讓 伊等在菜市場混不下去,被告講這些話,伊會害怕,伊在 那裡工作,被告真的來亂,會影響伊等工作,而且伊等店 的業務都去外面工作,店裡面只剩下兩個女生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8頁),則證人鄧達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被 告恐嚇內容之證述,前後顯屬不一,要無足採,自難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劉恩瑄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6 年12月8 日15時30 分,因為工作上的問題,伊等覺得賴冠君及被告兩位不適 任,想要跟他們中止工作上的合作,不讓他們批發伊等公 司的椰子油,賴冠君及被告就跟鄧先生(指鄧達隆)吵起 來了,老闆(指告訴人)當時也在場,請他們不要在公司 裡面吵,一開始被告先挑釁鄧先生,賴冠君在一旁吆喝, 他們就一路吵到公司門口,被告持續的挑釁,賴冠君也持 續地吆喝起舞,被告在對話恐嚇老闆告訴人內容為:「知 道我公司所在地在哪,說認識黑社會,要讓店開不下去, 並讓公司在市場混不下去,讓公司的品牌爛掉」,當下伊 也很害怕,之後賴冠君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幫伊等 化解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惟竟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遭被告、賴冠君恐嚇之經過,如果鄧達隆、告 訴人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又於原審改證稱 :當天告訴人和經理鄧達隆在店內就有說被告及賴冠君回 來補貨時,要請他們把公司的機器卸下來要檢查,貨物要 請點,後來被告跟賴冠君有到店內,伊就請他們車上的器 材搬到店內,鄧達隆就跟賴冠君說他可能不適任,要他下 攤,賴冠君就很生氣,質問鄧達隆他為何不適任、為何要 他下攤,被告也不高興,當時鄧達隆跟賴冠君、被告3 人
在店外吵,告訴人在店內吃飯,因為他們吵一吵,又跑回 店內,告訴人跟他們說不要在伊店裡面吵,要吵請離開, 不要在店裡面,後來他們3 人就到外面,之後很大聲繼續 吵,不久告訴人就跟著出去,伊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跟 鄧達隆說「你們店開在這裡我知道(台語)」,還有類似 他是哪個黑道背景之類的,伊聽的懂台語,但是伊不太會 轉述,因為這句話,伊就一直感到很害怕,伊還跟老闆說 要不要裝監視器。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說知道伊公司在哪 裡、認識黑社會,要讓店開不下,跟伊剛才說的不一樣, 以伊當天警察局做的筆錄的為準。被告說公司在哪裡他都 知道,伊會讓你的店開不下去,他就是說讓伊等的牌子爛 掉。雙方在吵架,鄧達隆、告訴人應該是有回嘴,但是伊 記不起來鄧達隆、告訴人回嘴的內容,也記不起來鄧達隆 告訴人有沒有說什麼比較重的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或鄧 達隆其中1 人有互相推擠,發生拉扯,伊就很緊張,賴冠 君就有打電話報警。後來有警察來協調,他們還是在講, 之後大家就結束了。因為有1 個警察來店裡,當下伊就跟 警察說被告恐嚇伊等,伊很害怕,平常都是伊跟伊女兒兩 個人在店裡,警察可不可以經常來這條街巡視,因為伊真 的很怕,警察還把派出所的電話給伊,說如果有事情就馬 上打這支電話,他馬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14、15頁正反面、16頁反面、17頁),則證人劉恩瑄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就關於被告恐嚇內容部分之證述前後亦 屬不一,其證述即非無疑。況依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林政儒於原審 證稱:現場沒有女員工跟伊表示他被被告恐嚇很害怕,現 場沒有人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亦與證人劉 恩瑄前開原審證述明顯不合,是證人劉恩瑄上開證述,要 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究竟係以何言語恐嚇告訴 人乙節,告訴人、證人鄧達隆及劉恩瑄前開指訴情節及證 述內容,均顯有未合,不足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 證人鄧達隆及劉恩瑄前揭有瑕疵之指訴、證述遽認被告有 以「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在市場混 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
㈢按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 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 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
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 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 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 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 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 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 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惟查: ⒈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店開 在哪裡」一語,業如前述,然被告係於告訴人公司門口, 向告訴人表示其知道告訴人公司所在位置,實難認有何恐 嚇之意。
⒉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恐嚇,然告訴人當下並未採取任何 自救方法,反而本案係由賴冠君先行以「有人在打架」為 由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賴冠君於原審證稱:當時告訴 人說不要在公司內部吵,告訴人、鄧達隆就拉著被告的衣 領往外推出去門口,伊是被他們一起推出去的。他們把伊 等推到隔壁店外以後,他們就要打被告,伊就說你們在幹 什麼,伊要報警了,伊就聽到鄧達隆說告死他、告死他, 伊來當證人,他們聽到伊要報警就鬆手,告訴人就走進公 司內要拿武器來攻擊伊等,伊從店內看進去,他有拿鐵條 ,但是警察到,他沒有拿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 頁反面、26、27頁),復經證人鄧達隆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賴冠君與告訴人有些拉扯,後來賴冠君主動打電話報 警,警察一直勸賴冠君、被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 )、證人劉恩瑄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或鄧達隆 其中1 人有互相推擠,發生拉扯,伊就很緊張,賴冠君就 有打電話報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4頁),堪以認定。果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言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何以被告未立即報 警處理,反而由為「恐嚇」言語之被告友人賴冠君報警處 理?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之言語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屬有疑。再參以本件雙方發生爭執時,被告一方僅有其 與賴冠君2 人在場,而告訴人一方,除告訴人外,尚有告
訴人公司員工鄧達隆、劉恩瑄、劉恩瑄女兒等人在場,且 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公司門口,以現場人數、案發地點等情 均對被告及賴冠君較為不利,堪認本件案發時,賴冠君應 係認現場衝突不利於其與被告,方為前開報警行為。 ⒊證人林政儒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接獲電話之後到場,現場 蠻亂的,至少有6 個人,有在庭的被告、4 個還是5 個是 椰子油公司的員工,告訴人跟被告、鄧達隆都很激動,就 是雙方所有的都在吵架,就是互罵,講話比較大聲,告訴 人的神情沒有害怕情況。之後,賴冠君有表明是她報案的 ,伊問他是什麼事情,賴冠君有稍微提到什麼事情,好像 是被告先跟伊等說案情怎麼發生的,被告只有說發生爭吵 ,兩方都有互相說對方恐嚇自己,告訴人在被告跟賴冠君 離開之前都沒有提到到被告恐嚇的具體內容,現場也沒有 人講他被被告恐嚇很害怕,伊記得有人說對方把某項武器 拿出來,伊到場之後也沒有看到什麼武器,就把雙方的資 料寫下來,就是有在庭的被告、賴冠君、告訴人及告訴人 公司的員工,伊大概抄錄了現場5 個人的資料後,發現現 場沒有不法情事,然後伊就讓他們離開,被告及賴冠君離 去後,伊有跟告訴人他們說,如果有要提告什麼事情,可 以打派出所電話找伊,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跟賴冠君的椰 子桶都沒有歸還,他要告被告跟賴冠君侵占椰子油還有恐 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稱:直至警方到場化解糾紛,待賴冠君、被告離去後,伊 發現被告只有歸還椰子油和搾油機,伊撥打電話請他們歸 還器材,他們都不接電話,也退出LINE群組,才至派出所 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38頁),足認員警 林政儒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均互相大聲爭執,並均向 員警指稱對方有恐嚇自己之情事,且於被告離去後,告訴 人仍撥打被告之電話要求被告歸還器材等情觀之,自難認 告訴人當時有何因遭被告恐嚇而有心生恐懼之情。 ⒋再觀之賴冠君於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可知,告訴人當 下並無任何驚恐表情,反而對著賴冠君所持相機微笑,右 手並高舉勝利V 之手勢乙情,有告訴人照片1 張附卷可查 (見審易卷第34頁),顯見告訴人當時確無恐懼,反高舉 勝利V 手勢,堪信告訴人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 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對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店開在哪 裡」一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我記得被告 講說「我彰化的,我不怕你(台語),反正你店開在這裡, 我不怕你」,我個人是不怕,但是我會擔心我的員工,到後 面被告說「我彰化的,要輸贏來,我不怕你」,我也有跟被 告說不要在公司鬧事,但是被告一直在講「我彰化的,你知 道你店在哪裡、你店開在這裡」這些話都有講過,我一直重 申不要在我店裡鬧事等語;證人劉恩瑄於原審證述:我有聽 到被告說「你們店開在這裡我知道(台語)」,還有類似他 是哪個黑道背景之類的,我聽得懂台語,但是我不太會轉述 ,被告講了「你們店在哪裡我都知道,我是某某派系的人」 某某是指某個黑道,但是不記得是哪個派系黑道,因為這句 話我就一直感到很害怕,我還跟老闆說要不要裝監視器,事 後兩三天我覺得店裡附近有陌生人一直往店裡看等語;證人 鄧達隆於原審證述:被告也一直重覆嗆聲說他是二林的,他 知道我們店開在哪裡,他要讓我們在菜市場混不下去,大概 就是這樣,他重覆好幾次,他是對現場的人講等語。是依告 訴人、證人劉恩瑄、鄧達隆等3 人所述情節,可知斯時被告 確實情緒激動地向告訴人咆哮、恫稱:「我知道你店開在哪 裡,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店開不下去,讓你在市場混不 下去」等語,自可認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暴怒言行 」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 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 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告訴人、證人鄧達隆、劉恩瑄前 開有瑕疵之指訴、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 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 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 ,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