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89號
TPHM,108,上易,158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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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8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張家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溱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士簡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經提起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176 號 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 罪)、10月、7 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1 年2 月確定。上揭3 案,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2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6 月16日入監,105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於106 年7 月間任職 於王姿蓉所經營之新捷力生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下稱新捷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亟需 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 年7 月底某日 ,在新捷力公司,向代表人王姿蓉佯稱:其已與屏東市農會 接洽訂單,需公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運作云 云,致新捷力公司陷於錯誤,由代表人王姿蓉如數將款項交 付。張家溱復基於相同犯意,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在新捷 力公司向代表人王姿蓉佯稱:屏東市農會擔心收完定金公司 不出貨,需支付押貨金20萬元云云,致新捷力公司陷於錯誤 ,由代表人王姿蓉如數將款項交付,張家溱於得款後均為己 花用殆盡,嗣因新捷力公司代表人王姿蓉發現有異,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捷力公司代表人王姿蓉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溱(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94至9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溱分別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 捷力公司之代表人王姿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截圖列印頁16頁、被告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頁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2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詐欺等 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 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指沒收部分)理由:
一、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將 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 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 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 ,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本件檢察官就全部 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 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 知適法之沒收。
二、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 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 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 ,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 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 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 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 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 額」(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1萬2,000 元,依上說明,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2,000 元應予追徵。」,核與 上開說明不符,原審漏未就被告所犯本刑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尚有未洽。雖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 原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維持原審本案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有多項詐欺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又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 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新捷力公司之金錢,所為應予處罰,又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完畢,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經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希能當庭償 還告訴人上開金額,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按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 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審既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又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 人新捷力公司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清償告訴人上開金額,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3 至87頁、第99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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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捷力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