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斌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口附近臨 時停車,經擔任保全之李怡宏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 執後,李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車 )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適李怡宏因欲記 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投訴,乃沿門口前車道走向左迴轉中 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而李斌見前方李怡宏走向本件計程車 左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而不停駛,李怡宏 亦疏未注意應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及間隔,仍持 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本件計程車左前車 頭因而與李怡宏發生碰撞,致李怡宏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 車頭上再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證人李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 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 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斌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刻意撞告訴人,我在正常車道行駛,因為之前有口角 ,告訴人看到我,走到我的車子倒下,他摔倒不是跟我車子 碰撞造成的,是他自己忽然昏倒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 6月5日19時許,在輔大醫院門口附近臨時停車,經擔任保全 之告訴人李怡宏要求其離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被告駕 駛本件計程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告訴 人因欲記下本件計程車車輛編號,乃沿門口前車道走向左迴 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嗣在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過程中 ,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7年度偵字第31215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7至9、48至49頁、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3100 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怡 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3、48頁 、原審卷第62至66頁),復有本件計程車照片、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61至62、73至12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年6月5日19時1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等傷勢;於107年6月6日至西園醫 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之情,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48 頁、原審卷第64頁),亦有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 卷第61至62、73至128頁):【畫面時間0000-00-00(以下 日期均同,略)19:04:23至19:04:30】被告駕駛本件計 程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門口前車道慢速行駛(見原審卷第 106至112頁,圖67至圖80),【畫面時間19:04:30至19: 04:34】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道慢速左迴轉,告 訴人沿門口前車道朝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大步走去 (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圖81至圖90),【畫面時間19: 04:34至19:04:35】被告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沿門口前車 道慢速左迴轉未停駛,告訴人亦持續走至左迴轉中之本件計 程車左前車頭旁(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圖91至圖94), 【畫面時間19:04:35】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身體 左側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20頁,圖95至圖96),【畫面 時間19:04:35】本件計程車停駛,告訴人先倒在本件計程 車左前車頭上(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圖97至圖101), 【畫面時間19:04:35至19:04:38】告訴人再滑落倒在本
件計程車前地上(見原審卷第123至第128頁,圖102至圖112 )等節,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稱:當時被告駕車 行經輔大醫院門口前迴轉,我沿車道朝被告行駛中的車輛方 向走,被告駕車轉過時,撞到我身體左側後,我就先倒在被 告車上再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12、48頁、原審卷第64頁) ,可知在被告持續駕駛本件計程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 迴轉,及同時告訴人持續走近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方 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確有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告訴人乃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之情 明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遭撞擊受有 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勢,頭部外 傷及左腰挫傷是我當下送醫的檢查,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是 我隔日因身體右側不適就診的檢查等節(見偵查卷第12頁、 原審卷第64頁),稽以告訴人於本件碰撞甫發生後隨即先至 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翌日再至 西園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其就 醫時間與本件碰撞顯具相當密接之關聯性,而告訴人與被告 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 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自有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高 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 係因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駛左迴轉中之本件計程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先倒在本件計程車左前車頭上再倒地所致 無誤。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程度,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徵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當時我駕駛本件計程 車左迴轉,我看到告訴人往我計程車前方快步走來,但我沒 有停駛等語(見偵查卷第8、49頁、原審卷第70頁),則由 被告駕駛本件計程車左迴轉時,既見前方告訴人走向本件計 程車左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貿然持續左迴轉而不停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碰撞受有 前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灼。另告訴人縱亦有未注意應 與行進中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疏失,惟被告於案發 時、地駕車左迴轉時,若仍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可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
任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固誤載為案發日「18時許」,及就告訴人 所受傷勢雖漏未敘及「右側髖部及臀部挫傷」,但均與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院自得依卷證資 料認定犯罪事實。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左迴轉時 ,確有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 認犯罪,自無足採。
㈧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係真車禍或假車禍,並聲 請傳喚告訴人當班同事及隊長,以證明案發狀況及目擊者向 隊長所為之陳述,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司機駕車 ,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
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 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司機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 駛復為業務用車,縱此次非載乘客,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 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不問其此次駕車目的為何,均屬其業務之範圍,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擊告訴人,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傷害、故意駕車撞告訴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發生爭執,但其後被 告已駕車沿輔大醫院門口前車道左迴轉欲離開,業如前述, 參以告訴人陳明:被告須駕車迴轉行經我站崗的輔大醫院門 口才能離開輔大醫院,這是輔大醫院路線設置的關係之情( 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駕車行經輔大醫院門口 左迴轉,僅係因該路徑係離開輔大醫院之必經路線,而非被 告有意針對告訴人才特地駕車行經告訴人站崗之輔大醫院門 口;又依監視器錄影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可知案發 時被告係慢速駕車左迴轉,核與被告供陳:當時我係慢速駕 車迴轉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及告訴 人證稱:當時被告開很慢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相符,苟 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既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左前方, 自可加速左迴轉朝告訴人衝撞,但被告仍維持慢速左迴轉而 意欲離去,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案發時 係告訴人為記下被告車輛編號投訴,乃走向左迴轉中之被告 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縱被告見告訴人走向其車輛左前方 仍持續駕車左迴轉而不停駛,確有疏失,仍不能執此驟論本 件碰撞係被告故意駕車朝告訴人撞擊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務,對道路駕駛之 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車參與 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持續左迴
轉而不停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與有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及雙方因調解金 額未獲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 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是以病人身分去 輔大醫院求診,並非執行業務。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其自己跌 倒造成,並非由被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證稱其走到被 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是為了察看被告車輛車隊之編號與事實 不符,因被告隸屬之大都會車隊編號都是置於車輛右前方擋 風玻璃上方,而非左方云云,並提出車輛照片1張為證。惟 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駕駛計程車時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不問其此次駕車目的為何,均屬其業務之範圍。而告訴人確 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左側身體致跌倒等情,均如上述,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發現被告隸屬 輔大醫院配合的車隊,我就想打電話去被告車隊客訴,因為 客訴需要知道被告計程車編號,我就往被告行駛中車輛的方 向走,準備要看被告車輛編號,這個編號寫在被告車輛駕駛 座前方擋風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雖提出之車 輛照片1張,該車輛之右前上方雖有編號(見本院卷第27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照片中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車輛,而依 卷附被告駕本件計程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並無法 辨識該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上有車隊編號,被告執此摘證 人李怡宏所證不實,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