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易字第8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泳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泳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陳宏志所經營之商店內夾娃娃之際,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支,割斷娃娃機台內之爪子伸縮線 後(涉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陳宏志所有娃娃機台 內之爪子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宏志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黃泳豐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 人陳宏志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為警扣案之小 刀1 把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 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但 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無關,其 餘犯竊盜罪判處罰金、拘役之記錄,亦皆為數年前所犯,且 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連,又非入監執行,尚無從據以認定其 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逕予加重最低度刑而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公訴 人及被告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 ,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件犯 罪事實及證據,. . .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但原判決正本卻漏未檢附起訴書作為附件,形同未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1 款參照),於法有違;又原判決以累犯加重被告 之最低度刑,所考量之「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雖屬無誤,卻未慮及該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均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被告該當累犯之原因乃偽 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與本案 竊盜犯行完全無關,是原判決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難認適 當;且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達成和解 ,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9,100 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因此所為之 量刑(有期徒刑7 月),自非妥適。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營業用器具,雖曰僅是一時氣憤、未能
繼續夾得所要之物而為,但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 悔意,態度良好,且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而彌補己之所為 (詳前),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上開和解事 實,暨被告之素行、在醫院從事復健看護工作承擔主要家計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高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扣案小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 台爪子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