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58號
TPHM,108,上易,1458,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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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和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88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和慶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和慶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晚間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 號土城綜合運動場內,見林品瀚(起訴書誤載 為「翰」)所有之包包放置於籃球場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乘,徒手自包包內竊取林品翰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8PLUS行 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㈡於107年10月9日晚間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號「新北市中和國民運動中心」室外籃球場內,見胡晉 嘉所有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9千元)、零錢包1 個( 內含零錢5 百元)放置於椅子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胡晉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 ㈢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在土城綜合運動場內,見 侯安烜所有之背包放置於籃球場內無人看管,徒手自背包內 竊取侯安烜所有之身分證1 張、現金1千元、金融卡1張(價 值共約5千元)。
二、案經林品瀚、侯安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胡晉 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和慶(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 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瀚胡晉嘉、侯安烜,證人即機 車行負責人林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 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犯行之 時間均有相當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5罪)、5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 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 間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之竊盜犯行(107年2月15日),係被告在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所犯,檢察官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 銷前揭假釋(刑法第78 條第1項前段),故本案自不應認被 告構成累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胡 晉嘉、侯安烜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侯安烜 3萬元,分兩期付,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9日前 各匯款1萬5千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給付胡晉嘉9千5百元,於 108年10月5日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有和 解筆錄附卷可參,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 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與告訴人胡晉嘉、侯安烜已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竊 得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5百元); 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則竊取之現金1 千元,雖均為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胡晉嘉、侯安烜達成 和解(如上述),且和解金額亦足資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顯已逾上揭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日後有重複被剝奪不法所 得,而有過苛之虞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竊得之 身分證、金融卡各1 張,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綦詳,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 用,經告訴人侯安烜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該物品即失 去功用,是上開物品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罪證明確,而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己力謀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林品瀚成立和 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所竊得之蘋果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 支,為被 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品瀚,亦未與告 訴人林品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在被告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與告訴人林品瀚和解而從輕量刑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審酌 其迄未與告訴人林品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竊盜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 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 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並不構成 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 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就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官




108年8月28日
因公調職不能
簽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51條
第2 項後段規
定由楊力進審
判長附記。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審宣告刑 │ 本院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 │廖和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一之㈠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 │
│ │ │果牌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 │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二 │事實欄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廖和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之㈡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廖和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一之㈢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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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