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50號
TPHM,108,上易,145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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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冬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17 、10222 、12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冬川前受僱於吳孟如為臨時工,因領取吳孟如匯付薪資新 臺幣(下同)2600元遭扣款15元手續費,經吳孟如補足後, 仍然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周冬川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號前向吳孟如理論,情緒氣憤,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砸擊林佳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大燈 組及多處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佳樺。 ㈡周冬川復基於毀損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前往上址吳孟如兄嫂陳素英所有之 房屋,以紅色油漆在該址1 樓鐵捲門及門柱壁磚上,大字書 寫「欠錢不還天理何在」、「還錢」、「吳孟如還錢」、「 出來還錢」之文字,指摘吳孟如積欠債務之不實事項,使往 來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毀損吳孟如之名譽,並嚴 重減損該鐵捲門、門柱壁磚原有之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陳 素英。
二、案經林佳樺、陳素英、吳孟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00 頁),而被告周冬川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卷第76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呼喊吳孟如 出來理論,林中明手持螺絲起子跟著出來,伊才轉回機車取 出大鎖,但現場並未使用,乃吳孟如往後退時撞倒林佳樺之 機車,才會導致毀損,伊不知道林佳樺的機車車牌,若要砸 車應該要砸吳孟如的車才對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前受僱於吳孟如為臨時工,因領取吳孟如匯付薪資2600 元遭扣款15元手續費,經吳孟如補足後,仍然不滿,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 00號前,持機車大鎖向吳孟如理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0017 號偵查卷宗【下稱10017 號偵卷】第34頁、 原審卷第48、4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孟如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017 號偵卷第8 頁正反面、32 、39、40、43頁),此情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惟證人吳孟如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是伊二嫂陳素 英住處,當時木工裝潢完工,請伊公司去做清潔工作,當天 被告因伊匯付日前工資2600元遭銀行扣除15元手續費,以電 話聯繫伊,伊補匯100 元後,被告仍然不滿,就來上址找伊 理論,過程中被告拿出機車大鎖砸現場木作用機台,看到林 佳樺停放一旁的機車,又拿大鎖砸機車的前車頭、坐墊及車 身右側等語(10017 號偵卷第8 頁反面、32、39頁),歷次 陳述一致,與證人林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是吳 孟如派遣之臨時工,當天伊在吳孟如嫂嫂家3 樓打掃時,聽 到樓下碰一聲,就下樓查看,看到一個人拿機車大鎖在砸機 車,對方表示吳孟如匯薪水給他,還被扣手續費,讓他丟臉 ,覺得不高興,所以過來理論,要求吳孟如精神賠償等語( 10017 號偵卷第38、39頁),互核殊無二致,且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10017 號偵卷第50至52頁), 已堪信實。而告訴人林佳樺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持機車大 鎖砸擊,其大燈組及多處車殼破損不堪使用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017 號偵卷



第5 、6 、46、47頁),並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鴻陞機車 行估價單在卷足稽(10017 號偵卷第10至12頁),俱徵被告 確有持機車大鎖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吳孟如林中明均已明確證 述被告持大鎖砸擊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如前,證人吳孟如並 證稱:伊在現場並沒有碰到林佳樺之機車,被告砸車的時候 ,伊還上前阻止,因而遭被告踹了一腳,系爭機車也沒有倒 地等語(10017 號偵卷第32、40頁),對照卷附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以觀,其大燈組及車殼破損情形,確與遭人持鈍器砸 擊可能造成之狀態相符;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吳孟如後退 時不慎撞倒導致毀損云云,顯有扞格,已難採信。又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孟如係伊雇主 ,當天被告因為薪資遭銀行扣除15元手續費,前來找吳孟如 理論,當時伊就在樓上,因伊先前與被告有過節,吳孟如叫 伊不要出面,被告知道伊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10017 號偵 卷第5 頁反面、47頁),被告否認知悉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林 佳樺所有,顯非事實。再由被告因前開手續費15元一事,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如對話過程,不乏「今天的事給我個 交代」、「我覺得妳他媽的在整我。在玩弄我」、「妳不把 今天的事交代清楚,我不會放過」、「妳叫人故意少匯15元 ,又不告訴我,一定要等我找妳,妳他媽的才裝無辜,才要 在去補15元」、「媽的老母幹兒子」等情緒性謾罵字眼,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伊一開始有拿出機車大鎖,當時情 緒失控等語(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刑事卷宗【下稱 審查卷】第122 頁),則被告於盛怒中砸毀停放一旁之系爭 機車,不論係吳孟如或與之同有宿怨之告訴人林佳樺所有, 均足達其洩憤之目的,被告是否選擇吳孟如之機車為毀損對 象,並無邏輯、論理上之必然性,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 伊要砸車應該要砸吳孟如的車才對云云,實屬無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審查卷第122 、154 頁、原審卷第48、50、5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孟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英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10017 號偵卷第33、39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偵查卷宗【下稱10222 號偵 卷】第7 、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偵查卷宗【下稱 12309 號偵卷】第6 、7 、9 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10222 號偵卷第20、21頁、 12309 號偵卷第12至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 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鐵捲門、門柱壁 磚除門扇具有防閑功能、壁磚具有保護門柱牆面等功能外, 亦均具有使房屋外型美觀之效用,被告以紅色油漆於其上書 寫文字,足以使該鐵捲門、壁磚喪失原有之美觀效用,而影 響房屋整體之價值,且油漆染抹、塗寫之痕跡非經相當時間 並由專業人員處理,實難完全去除而回復外觀,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素英。從而,被告所為,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 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吳孟如先前在工作時間外請伊幫忙,伊並未計較,吳孟如 卻為了15元跨行手續費占伊便宜,故伊要求吳孟如給付薪資 ,二人確有金錢糾紛,伊以油漆書寫要求吳孟如欠債還錢, 實不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經查:被告就其主張之債權,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認為吳孟如欠你什麼錢?)就 是之前幫她做義工錢算一算。」、「幫忙倒垃圾、借車、請 他吃飯。」、「(問:幫忙、請吃飯、借車這樣要算多少錢 ?)……我現在忘記了。」、「(問:你願意幫忙、請人家 吃飯,這樣算欠你錢?)我跟吳孟如吵架,就說之前的都算 一算。」、「當時只是說要單純幫忙,沒有說要算錢,但是 林佳樺、吳孟如一起整我,吳孟如又是老闆娘,所以我才想 說之前幫忙的吳孟如應該算錢給我」、「(問:所以認為吳 孟如欠你多少錢?)好像是3 萬元,但是當晚吳孟如的老公 就打電話來罵我。」等語(10017 號偵卷第33、34頁),就 所稱債權發生原因,語焉不詳,明顯係因前開早經告訴人吳 孟如補足之匯款手續費一事,藉詞故立名目索取金錢,所為 主張於法律上、習慣上均難成立,並為告訴人吳孟如所否認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直承並無債權證明(10017 號偵卷 第34頁),被告明知上情,仍然徒憑己意,恣為主張,在往 來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建築物鐵捲門、門柱壁磚上,以鮮豔明 顯之紅色油漆大字書寫「欠錢不還天理何在」、「還錢」、 「吳孟如還錢」、「出來還錢」等不實內容,主觀上顯有意 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所指摘文字將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 吳孟如積欠債務故意不為清償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對 其人之誠信產生負面觀感、評價,使告訴人吳孟如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受有貶損之危險性,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孟如之 名譽。被告以其空泛無憑之債權,執為抗辯,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毀損(系爭機車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 年9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 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之種類有別,罪質互異,且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 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尚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散布文 字誹謗、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 依刑法第354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侵占、妨害自由及傷害 等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孟如發生爭執,即任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 訴人林佳樺、陳素英之物、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吳孟如名譽 之不實言論,對於他人財產、名譽法益顯然均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迄未積極與上開告訴人洽商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 有為前揭以油漆書寫不實文字之犯行,然始終飾詞否認毀損



機車之犯行等客觀情狀所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最 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 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上開告訴人 因本案犯行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4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大鎖、紅色油漆等物,既非違禁物,復 未扣案,且衡情上開物品應屬一般可輕易取得或購得而價值 並非高昂之物品,替代性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 預防亦無實益,是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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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