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49號
TPHM,108,上易,1449,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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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9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德麟(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說明: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杜姵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 萬9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該物品非屬其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即螺絲起子 ,毀壞「Skyline Nail Shop 美甲店」休息室窗鎖後,再開 啟該窗戶入內行竊,此舉對於店內人員之人身安全,造成極 大之潛在危險,並使告訴人杜姵萱之營業現金減少,且使保 護店內安全之窗戶受損,需要修繕,此除對告訴人造成人身 及財產危害之外,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自始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為竊盜慣犯,竟再 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未從先前刑事處罰獲得警惕,實無悔改 之心。然原審疏未查酌上情,率判被告上開輕刑,似不符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原判決適法妥適云云。三、然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 體說明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日收入約1,200 元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並審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07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衡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 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 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並未無違反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參見原審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74、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尚有誤解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亦非有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德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勘驗被告之機車照片 2 張(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 競合或犯罪競合。查被告張德麟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既 可破壞窗鎖,堪認該螺絲起子乃質地堅硬、尖銳之物,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杜姵萱所有之現金5 萬9,000 元,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該物品非屬其 所有(本院審易卷第64頁),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
被 告 張德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麟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 易字第 1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 後,甫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29 日晚間 10 時 52 分,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 1 支,毀損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 0 號 0 樓「 Skyline Nail Shop 美甲店」 (下稱美甲店)休息室窗鎖後,再開啟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 ,進入上址內,徒手竊取美甲店即杜姵萱所有置於抽屜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 9,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美甲店店長夏若婷於翌(30)日上午 10 時 40 分,上 班發現遭竊後,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與附近 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姵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德麟之供述 │被告張德麟騎乘車牌號碼 000│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杜姵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即美甲店店長夏若婷│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休息│
│ │之證述 │室窗鎖後,再開啟窗戶踰越該│
│ │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內,徒手│
│ │ │竊取美甲店即告訴人杜姵萱所│
│ │ │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 5 萬 │
│ │ │9,000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1.佐證被告於107年9月29日晚│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間10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2 │ 出現於臺北市中山區○○○│
│ │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 路0段00巷口,於同日晚間 │
│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訊、│ 10時52分進入美甲店行竊財│
│ │勘驗 CH00-0000-00-00 │ 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離│
│ │-00-00-00.avi檔案、 │ 開,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徒│
│ │CH00-0000-00-00-00-00 │ 步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 │-00.avi檔案畫面截圖 6 │ 路0段00巷0號騎樓,於同日│
│ │張 │ 晚間11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 │




│ │ │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
│ │ │ 開。 │
│ │ │2.佐證被告案發被查獲後,其│
│ │ │ 臉部特徵、身形及身上攜帶│
│ │ │ 物品手套、拖鞋、螺絲起子│
│ │ │ 樣式與案發地監視錄影行竊│
│ │ │ 畫面非常吻合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 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現金 5 萬 9,000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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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