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如梅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如梅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若申貸獲 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 帳戶扣款,或是向銀行繳款、匯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 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犯行,屢經媒體批露,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屬依一般生 活經驗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有正常智識及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自承欲 借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金額非低,對方竟未要求與被 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或簽立申 請貸款文件、提供抵押品,在毫無徵信及擔保情形下,即同 意借款,此過程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以被告之 智識能力,對於其所稱代辦貸款者「陳明風」之人之真實姓 名、電話、機構地點等資訊一無所悉下,未加查證即草率將 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可 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被告已供稱因有卡債無法貸款,才透過網路找尋小額借款途 徑等語甚明(見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第47頁)。而被告
在106 年11月15日與「陳明風」之人接洽借款事宜時,有問 及借款金額6 萬利息多少、還款方式及借款條件等項,對方 稱「只要有工作即可借」,被告稱「可是我是在市場賣水果 耶」,對方稱「有工作就可以阿」,因此被告即將其身分證 之正反面拍照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被告並問「請問明天中 午以前辦好可以嗎」,對方稱「你手機多少,到時候業務聯 絡你」、「你先把存摺和提款卡拍照發賴給我」、「我傳給 公司電腦建檔」,之後雙方即以LINE電話通話,對方並留下 地址稱「寄好收據拍照給我喔」,被告隨即傳送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照片給對方,並於寄送存摺提款卡後,拍攝寄件收 據照片傳送給對方;其後,被告從11月17日起即一直向對方 追蹤有無收到存摺、提款卡,對方於11月20日回稱「有的, 星期三中午業務去找你放款」,並於11月21日問被告「可以 明天去銀行把你老公的帳戶用好,當做你的保證人嗎?」; 之後被告於同月22日未見業務來,即聯繫「陳明風」,詢問 「請問業務今天會來嗎?」;又於同月23日詢問「請問會來 辦嗎?」、「若不來辦理請把存摺和提款卡寄回來還我好嗎 ?」,對方未回,被告即以LINE之電話去電,惟對方未接聽 ;被告遂於11月24日留言「我已掛失帳戶,請於下午五點前 跟我聯絡,若未與我聯絡我會去警局備案處理」等情,有該 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7、59頁)。觀之被告與 對方有論及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工作情形、保證人 及對方業務將當面放款等項,並提供身分證資料給對方核對 等情,可見被告係出於相信對方為民間放款業者,進而寄交 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尚非虛妄。雖然被告未加確 認即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依其具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年逾40歲之社會經驗,固不無有大意、輕忽之處;但從 其在未見對方業務來辦理放款之後,隨即與對方聯繫,詢問 會不會來辦,並告知如果不辦就把存摺和提款卡寄回,且在 對方不予置理下,告知已掛失帳戶並將報警等情觀之,可徵 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在借錢,難認其有容任對方 隨意使用其帳戶之意。亦即依現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檢察官徒以臆測,推論被告有容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如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79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如梅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如梅能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 11月19日18時56分許致電告訴人李羽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帳戶將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11月19日20時38分、21時、21時3 分 、21時6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 元、29980 元、29980 元、2698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如梅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羽昇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以及其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且我有卡債無法貸款,在 網路上搜尋小額借款資訊並在網站上留電話後,對方即用LI NE跟我聯絡,他跟我說借款1 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500 元, 我覺得還負擔的起,要跟他借6 萬元,我就問對方後續如何 辦理,對方叫我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審核看可以分幾期, 給公司建檔,對方還說我可以把還款的錢匯到存摺裡面,他 就可以用提款卡領取我還款的錢,因為跟他借錢的人很多, 這樣才不會亂掉,他會再請業務來跟我辦,我不疑有他,才 會將永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指定的對象,也告訴他 密碼。但我用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後,對方明明簽收了 ,但確說沒有收到,再也不接我電話,就封鎖我的LINE,我 隔1 、2 天也趕快跟銀行辦理掛失。隔兩天我要去郵局提款 ,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我也有去派出所說明。我真 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我絕對不會提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領得提款卡使用,嗣於10 6 年11月16日,前去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 便方式,將該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於臺中市 北區大誠街148 巷7 號名為「王亦豪」之人收受,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資料各1 份、宅急便收據影本1 紙(見同署107 年度 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25 頁)可憑。被告於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不 詳人士即於106 年11月19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 羽昇,對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消費資料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38分、21時、21時3 分、21時6 分許,分別匯款29988 元、29980 元、29980 元 、26980 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 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盡(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 頁),且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新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4 紙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 、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告訴人確係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資料於其寄出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固堪 認定。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其永豐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其提供之時,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 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 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間接 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 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 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
1.關於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人利用之原因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已供述如前揭辯詞所示(見偵 緝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是其前 後陳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為「陳明 風」之人間談論借款細節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因為辦理小額借 貸因而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尚非虛構。 2.另觀被告所提出與「陳明風」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可見到 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星期三18時3 分許起,向「陳明風」 詢問借6 萬元之利息、如何還款,「陳明風」告以月息1 萬 500 元,可分12期或24期攤還,有工作就能借款,部分細節 則見雙方係以語音電話聯繫,被告嗣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 「陳明風」建檔,「陳明風」即提供「台中市○區○○街00 0 巷0 號」、「收件人王亦豪」、「電話0000000000」等資 訊予被告,並要被告寄好後提供拍照收據,被告並提供存摺 封面、提款卡照片、密碼及宅急便收據照片予「陳明風」, 雙方以語音對話數通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星期五詢問「 陳明風」是否收到包裹,「陳明風」表示有問快遞要到明天 ,被告即請其留意是否收到包裹,並請其收到後通知一下, 嗣兩人於翌(18)日星期六以語音通話2 則後,被告又於同 年月20日星期一通知「陳明風」其查詢包裹狀態應該是有順 利送到,請幫忙確認,「陳明風」表示收到,星期三中午業 務會去找被告放款,再隔日即同年月21日星期二,「陳明風 」向被告表示可以明天去把被告配偶的帳戶用好,好作為被 告的保證人,用好時告訴「陳明風」,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2 日星期三13時56分許,「陳明風」詢問被告配偶的提款卡是 否已辦好,被告於下午撥打語音電話與對方聯繫5 分26秒許 後,被告另於同日20時許撥打語音電話與「陳明風」均未被 接聽,傳遞訊息對方亦不回應,被告再於隔日即同年月23日 星期四詢問對方業務是否會過來辦理,如不會請返還存摺和 提款卡,並撥打語音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最後於同年月24 日星期五告知對方「我已掛失帳戶,請於下午五點前跟我聯 絡,若未與我聯絡我會去警局備案」等語,即未曾再聯繫上 「陳明風」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約略經過與其前揭所辯係因借款需 求而與對方聯繫之情形大致相符。另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 24日以電話向永豐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乙情,有永豐銀行10 8 年4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可參,亦與其於該對 話中其有向「陳明風」表示其已掛失帳戶之時間點相吻合。 3.參諸上開對話過程,堪認於該對話過程中,自稱為「陳明風
」之男子,確已詳細告知被告其放貸之利息、分期期數,並 告知被告會找業務與其會面放款等情,使被告逐一陷入對方 係民間借貸公司之假象,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亦多主 動關心借款進度,可徵被告確實期待可藉由此方式貸得款項 甚明。另依被告所辯,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當下,至多 僅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係將來其還款時,供對 方領款取得其清償款項所用,並無意識到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恐會有來路不清之金額匯入或將遭人為任何不法利用。復 依該對話內容,被告本與「陳明風」約定,於106 年11月22 日星期三中午時會有業務前去找被告進行放款,然被告於同 日下午聯絡不上「陳明風」後,隔日再次傳送訊息或撥打語 音電話未獲回覆後,旋於同年月24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是其 確係發現再也無法與「陳明風」聯繫上時,即辦理掛失,益 徵其於提供帳戶當下,亦未意識到其永豐銀行帳戶將供他人 為不法使用。
4.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 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 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 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民間借貸等名義,藉此詐取金融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智識程 度高,且已屆中年,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陳其前無向銀行 借款之經驗,但背負卡債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 50頁),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與 「陳明風」第一次對話當日,即詢問:「請問明天中午以前 辦好可以嗎?」,嗣於同年月17日亦主動詢問有無收到包裹 ,請對方幫忙留意,並於同年月20日主動告知對方存摺應有 順利送到等情,是其確實如其所辯,處於急需借款之情形, 且其既知悉自身負有卡債而有意尋求民間借貸管道,即係期
待可以避開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等程序迅速借得款項救急, 又民間借貸方式流程眾多不一,本無嚴謹之程序要求,則自 難逕以一般金融機構較為嚴格之放款程序,而認被告得以及 時察覺本次借貸流程有異,復其本次借貸金額僅6 萬元,金 額非高,被告在亟需款項之情形下,因而未能謹慎、冷靜思 考對方所述之合理性,且疏於查證,即相信以前述流程確可 借得6 萬元等情,並非毫無可能。
5.再者,另有他案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經與自稱「民間融 資助理」之人聯繫,為辦理借貸,即依指示將其存摺、提款 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予「王亦豪」收受 ,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於106 年11月28日,另有他 案被告,經與自稱「陳明風」之人聯繫,為辦理貸款,依其 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 張沛蓉」收受,並透過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以及於106 年 10月31日,另有他案被告,經與自稱「方碧霞」之人聯繫, 為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其指定之人「王亦豪」使用,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962 號不起 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於106 年10月、11月 間,確有不肖人士以「陳明風」、「方碧霞」等人名義,向 全國各地民眾散布可辦理貸款、小額借貸等不實訊息,隨機 利用某些民眾急切需款之情況,誘騙其等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或「臺中市○區 ○○街00號」予「王亦豪」或「張沛蓉」等人收受,可徵被 告確係受可辦理小額貸款等類此手法所惑,始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為辦理小 額借貸,過程中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尚難僅以被告有疏於注意 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公訴意旨以 被告係為取得個人貸款率爾提供帳戶,即有幫助他人犯罪結 果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略嫌速斷。
五、綜合上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已非全然無稽,且本案依公訴人所 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