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修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世修明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 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2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 男子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復將本案門號SI M 卡交與「猴子」換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現金,嗣「 猴子」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 23日10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予楊國華,假冒其為楊國華大 學同學,並向楊國華借款,致楊國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 50,000元至陳柏瑞(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36號提起公訴)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 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採相同意旨)。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楊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各1 份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該等證件並未遺失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行或委託他 人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門號不是被告申請 ,被告也沒有販售門號,且被告是販賣手機而獲得4,000 元 ,並非販賣門號而得等語,以資辯護。經查:
(一)被害人楊國華於105年11月22日15時許、同年月23日10時 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 電,假冒其為楊國華大學同學,並向楊國華借款,致楊國 華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為被害人楊國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下稱偵4836卷】第42 頁至第4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6年12月1日北富銀松南字 第1060000030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4836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32537卷】第18頁 至第20頁),是被害人楊國華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依前開 事實僅足證明本案門號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 人楊國華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又本案門號為預付型門號 ,係以被告名義於105年10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該申辦資料中之遠傳預付卡客 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蓋 用「翁世修」之印文,另「監護人/代理人簽名」欄則有 「施亨利」之簽名,另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與被告當時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遠傳公 司106年12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857號函暨所附 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拍攝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32537卷第42頁、第46頁至
第48頁,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6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 99頁、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觀諸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申 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蓋有被告名義之印 文,「監護人/代理人簽名」欄則有「施亨利」之簽名, 業如前述,本案門號係代理人代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本 院函詢遠傳公司關於預付型門號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流程, 該公司雖函覆:「…二、用戶需攜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 證件正本親自經銷商/門市,並由經銷商/門市承辦人員確 認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 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 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 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若用戶 僅提供證件資料影本,門市無法受理其申辦門號。三、00 00000000係透由內湖東湖直營門市申辦,需依公司規定之 門號申辦流程辦理。」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8年1月31日 遠傳(發)字第10810104387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 261頁)。以上述遠傳公司函文所陳,客戶本應持雙證件 正本親自申辦,並由經銷商或門市承辦人員確認身分無誤 後方可辦理門號,若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申請者 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 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然查施亨利於105年8月31日 至106年1月14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有完整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見偵32537卷第35頁), 顯見並非施亨利本人於105年10月24日代理被告至遠傳公 司內湖東湖門市申辦門號;又不詳之人冒充「施亨利」擔 任代理人,於105年10月23日以代理陳威璁(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張智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40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張浩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171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之名,向遠傳電信內湖東湖門市申辦門號,於 105年10月24日以代理紀昇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53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吳姍容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70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被告之名,向遠傳電信內湖東湖 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又以代理陳苑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1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之 名,於105年10月25日向遠傳電信內湖瑞光門市申辦10支 手機門號;而證人林珊羽(即遠傳電信內湖東湖門市承辦
紀昇良門號申辦案之店員)於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 1075號案(被告施亨利)偵查中證稱:申辦門號雖會核對 代理人之雙證件,但伊一天承辦30至50個門號,多時會上 百件,現已無法認出門號由誰申請,現場也不會幫申請人 拍照等語,證人黃一民(即遠傳電信內湖瑞光門市受理上 開陳苑儀門號申辦案)之店員於士林地檢107年偵字第155 9號案(被告施亨利)證稱:陳苑儀上開各門號均係伊承 辦,然上開各門號並非被告施亨利所申請,本件係因伊同 事稱有旅行社欲申請大量預付卡,故將上開各門號交由伊 處理,事實上伊並未目睹陳苑儀或施亨利本人前來辦理等 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9號 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70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 字第32171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 43至75頁、第73至74頁、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4836號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審諸遠傳電信內湖東湖 門市短時間內受理「施亨利」代理多人申辦門號,然本案 門號之申辦文件卻無被告委託「施亨利」申辦門號之授權 書,已與前開遠傳公司函覆所述申辦流程有別,佐以證人 黃一民即遠傳電信內湖瑞光門市店員亦坦承本件係同事稱 有旅行社欲申請大量預付卡,事實上伊並未目睹施亨利本 人前來辦理等語,足見遠傳公司內湖東湖門市受理本案門 號申辦時,是否遵循前開申辦流程,核對確認代理者之身 分及相關雙證件正本資料,顯有可疑,本案無法排除遠傳 公司受理人員未核對確認證件正本資料,而由他人持施亨 利、被告之證件影本辦理本案門號之可能。又一般人之證 件會因申辦不同業務而有留存影本,是取得證件影本之方 式有多端,持有他人證件影本自屬常見,難以查知證件影 本之來源,而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與被告所持有證件正本雖為相 同,然無從確認證件影本之來源,自無法排除本案門號是 他人持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影本申 辦,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至新北市○○區 ○○街○○○○○○○○○號後,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與綽號「猴子」之人換取4,000元現金云云。然被告雖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是我自己去申請,在哪申請我忘記
了,是我幫朋友綽號「猴子」之人申請,之後將SIM卡交 給他,他給我4,000元等語(見偵4836卷第24頁至第25頁 );於106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門號不是我辦的, 是被盜辦的,門號我沒有交給他人,因為是遭盜辦,綽號 「猴子」之人就是張智泓,我是幫張智泓辦門號00000000 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分得4,000元,SIM卡在張智泓 處等語(見偵4836卷第119頁);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 供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去申辦,也不是 我請別人幫我申辦;我之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檢察 官表示本案門號被盜辦是我於105年4月30日和綽號「猴子 」之人去新北市○○區○○街○○○○○○0○○號要換現 金,我不管所申辦門號是幾號,申辦後我沒有領取SIM卡 ,SIM卡是通訊行給「猴子」,通訊行給我現金4,000元等 語(見偵32537卷第13頁反面),可見被告就本案門號係 何人所申辦、申辦地點及所獲取之費用,前後供述不一, 且被告於偵訊中均有否認自行申辦或委託他人申辦本案門 號等情。參酌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可知本案門號係代理 人「施亨利」代理被告申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所述係由 自己申辦本案門號等語相悖,佐以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為 105年10月24日,申辦地點為遠傳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東湖路之內湖東湖直營門市等情,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 卡客戶資料卡及遠傳公司108年1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 81010438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2537卷第46頁,簡上卷第 261頁),與被告前開偵訊時供述申辦時間為105年4月30 日、申辦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通訊行等節相異。又施亨 利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他,不知道申辦 本案門號之代理人是我,我是被冒用名字,在105年8月31 日就進入臺北看守所執行,沒有拿被告證件資料去申辦門 號等語(見偵32537卷第14頁),佐以其於105年8月31日 至106年1月14日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足見施亨利於本案門號之申辦時間,仍在監獄執行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施亨利,也沒有委託他去 辦理本案門號等語(見偵483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偵32 537卷第13頁反面),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前開偵查供 述其至新北市蘆洲區通訊行申辦門號之情形,與本案門號 申辦資料及施亨利供述情節相左,難認被告前開偵查供述 內容即為本案門號申辦之過程。又證人張智泓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的綽號是猴子,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去內湖東湖 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不認識施亨利,我有與被告一起去新 北市蘆洲區通訊行辦理攜碼業務,當時申辦2個門號,但
只有拿1支手機,後來該手機賣給店家10,000元,被告拿 4,000元,我跟被告只有一起去辦過這次等語(見簡上卷 第289頁至第291頁);證人楊子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105年間有到我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號 通訊行辦理門號業務,並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有 將手機賣給我,並簽立跳件賠償合約書,手機售價是10,0 00元,當時被告是與另外2人一起到店裡申辦等語(見簡 上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 料、跳件賠償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3頁至 第165頁、第245頁),可見被告與張智泓於105年間曾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之通訊行辦理門號業務,並將辦 得手機以10,000元出售予店家,再由被告取得4,000元, 張智泓取得6,000元,此所辦理之門號非本案門號,是被 告辯稱其係辦理其他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將手機回售店家 ,並自販售所得取得4,000元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是被告前開偵查供述應係指其至新北市蘆洲區通訊行申 辦門號之情形,應非本案門號之申辦過程,自難以被告前 開供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既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公 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之 健保卡、身分證,與卷內申辦本案門號之健保卡、身分證 相同,被告亦自承身分證、健保卡均未遺失等語。次查, 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8年1月31日 遠傳(發)字第10810104387號函表示「門號申辦流程:用 戶需攜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親自經銷商/門市 ,並由經銷商/門市承辦人員確認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無 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 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 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 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若用戶僅提供證件資料影本,門 市無法受理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係透由內湖東湖直營 門市申辦,需依公司規定之門號申辦流程辦理」,可知本
案門號是在東湖直營門市申辦,依規定需要證件正本始能 申辦,如被告並未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原本,本案門號應 無法成功申辦。又證人楊子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 判長問:有無聽過施亨利?)有,他好像偷過我店的證件 去代辦,可能是他們來柏昕通訊行申辦門號的客人來反應 他們被盜辦申請預付卡,就我所知有三、四個,名字我忘 記,差不多是106年的事情。客人問我為何來我這邊辦門 號,會被盜辦預付卡?那些客人講的代辦人也是施亨利, 所以我對施亨利這個名字有印象。我至今還是不知道為何 施亨利會拿到資料,我們沒有提供,也不太可能從我們這 邊取得,因為我們不留客人的證件的原件,但會影印給電 信公司」等語,可知證人楊子寬不會留客人的證件原本, 只留證件影本,揆諸上述遠傳公司函文可知就算有人從證 人楊子寬店內偷走被告證件影本,也無法至東湖門市申辦 門號。又查,倘若真有人在證人楊子寬店內竊取客戶證件 原本申辦門號,該人既以竊取方式取得證件原本,殊難想 像該竊取證件之人會於申辦門號後,再把證件原本拿回證 人楊子寬店內歸還。而被告之證件並無遺失的情況,故本 案應非有人自證人楊子寬店內竊取客戶證件原本申辦本案 門號。綜上所述,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證件原本給 不詳之人申辦後,再將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罪責,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二)惟查,遠傳公司內湖東湖門市受理本案門號申辦時,是否 遵循前開申辦流程,核對確認代理者之身分及相關雙證件 正本資料,確有可疑,本案無法排除遠傳公司受理人員未 核對確認證件正本資料,而由他人持施亨利、被告之證件 影本辦理本案門號之可能,業如前述,原審參酌被告歷次 供述、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尚乏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 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