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禹婕
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6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7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禹婕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 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 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 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帳戶(下稱花旗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帳戶,併辦意旨誤植為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先生」之成年人,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謝先生」,容認「謝先生」得以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 「謝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吳貴仁、劉慧櫻、陳佳薇、溫秀金、黃宛
婷、曹雅雯、陳鳳秋、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等人陷於錯 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匯至各該帳戶內。嗣經吳貴仁、劉慧櫻、陳 佳薇、溫秀金、黃宛婷、曹雅雯、陳鳳秋、柯人文、簡學毅 、黃正義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慧櫻、陳佳薇、溫秀金、黃宛婷、曹雅雯、陳鳳秋、 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禹婕(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同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富邦銀、永豐銀、土銀、花旗銀、彰 銀、一銀、兆豐銀、凱基銀等8 個帳戶(下稱富邦銀等8 個 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謝先生」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 要錢繳信用卡費,剛好自稱「謝先生」的人打電話給伊,問 伊是否需要貸款,對方說自己是國泰融資公司,伊想國泰那 麼大,就同意貸款,伊有詢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存摺、金融 卡,對方有說要製作薪資轉帳紀錄,對方還說他也怕伊是詐 騙集團,到時錢存進去會被伊領走,才把金融卡、密碼交給
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間 ,將其上開銀行之金融卡交付「謝先生」,復以電話告知「 謝先生」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 偵字第11476 號卷【下稱11476 偵卷】第7 至15頁、第59至 60頁、第67至68頁、第73頁、第9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9585 偵卷】卷㈠第37至40頁,原審107 年度 審易字第17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至34頁,107 年度易 字第662 號【下稱易字卷】第75至80頁、第109 至116 頁、 第305 至307 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106 年4 月12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60000011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6 年4 月11日松山存 字第10650009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106 政查字第00000651 29號函暨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4 月7 日函 覆松山分局暨客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1525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2月5 日 彰作管字第10720008089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22 985 號函暨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更正、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 行108 年4 月26日一光復字第00045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 476 偵卷第33頁、第37頁,19585 偵卷㈠第205 至209 頁、 第213 頁、第217 至223 頁、第225 至229 頁,易字卷第16 1 至163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3 至175 頁、第23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貴仁、告訴人劉慧櫻、陳佳薇、溫秀金、黃宛婷、 曹雅雯、陳鳳秋、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等人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受他人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 匯款方式,轉帳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且於 匯款當日,各該帳戶旋經人以ATM 跨行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 ,其中被告之富邦銀、永豐銀、土銀、彰銀、兆豐銀等帳戶 均遭人提領一空,僅被告之花旗銀帳戶,經他人分次提領後 ,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劉慧櫻、陳佳薇、溫秀金、黃宛婷、曹雅雯、陳鳳秋、 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被害人吳貴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11476 偵卷第17至21頁、19585 偵卷㈠第85至99頁、第 101 至103 頁、第105 至111 頁、第113 至117 頁、第11 9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31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吳貴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慧櫻之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查詢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張、告訴人陳佳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告訴人溫秀金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宛婷之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告訴人曹雅雯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花蓮市政府警察局鳳林 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告 訴人陳鳳秋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2 張、告訴人柯人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4 張、告訴人簡學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告訴人黃正義之聯邦商業銀 行跨行匯款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被告前揭富邦 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土銀帳戶往來明細、花旗銀帳戶交易 明細、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凱基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 (見11476 偵卷第23頁、第25至28頁、第35頁,19585 偵卷 ㈡第81至83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61 頁、第175 頁 、第181 頁、第211 頁、第235 頁、第243 頁、第249 頁、 第255 頁、第265 頁、第271 頁、第277 頁、第285 頁、第 291 頁、第295 頁、第303 頁、第309 至313 頁、第317 頁 、第331 至333 頁、第339 頁、第347 頁、第353 頁,1958 5 偵卷㈠第211 頁、第215 頁、第231 頁,易字卷第165 頁 、第171 至172 頁、第177 頁)。準此,被害人吳貴仁及告 訴人劉慧櫻、陳佳薇、溫秀金、黃宛婷、曹雅雯、陳鳳秋、 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等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現金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富邦銀 等8 個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人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顯見 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 ,順利以各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足徵被告確 有提供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 騙得款項之用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提供的8 個帳戶中,富邦銀、 彰銀及一銀帳戶均為被告的薪轉帳戶,被告寄出金融卡後, 其中彰銀帳戶仍有薪資466 元匯入,顯見其並不知對方是詐 騙集團,亦無從預見,被告也是被害者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6 年4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土銀、花旗銀 、永豐銀、富邦銀等帳戶之金融卡於106 年4 月7 日至同年 月8 日期間,因不明原因遺失,提款密碼則是記錄在筆記本 裡,可能是走路、坐公車及搭捷運時被扒走等語(見19585 偵卷㈠第33至36頁);復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 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已經不見了,伊是在106 年3 月8 日左右 找皮包時就找不到了,但不知已經遺失,所以沒有向銀行掛 失,當時一共遺失9 家銀行金融卡,之後到臺北市松山分局 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所)報案,伊是將密碼寫在小筆 記本,小筆記本跟金融卡一起遺失等語(見19585 偵卷㈠第 41至43頁);嗣於後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係為 貸款之需求,方依貸款承辦人員「謝先生」之指示,將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11476 偵卷第 7 至15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8頁、第73頁、第97頁,19 585 偵卷㈠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75至80頁、第109 至116 頁、第305 至307 頁),是被告之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 且由被告於警詢中虛構可能被扒走等之情節,已證被告對於 其將自己帳戶物件寄與己未曾謀面之人,該人可能利用從事 如詐欺等違法犯罪有認識,否則,其何須於警詢中刻意隱瞞 此情。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11476 偵 卷第39頁),其上載明收件人為「陳嘉銘」,收件地址為「 臺南市○區○○街00號」(即統一超商門市),並無其他公 司名稱、地址等資料,收件人亦非填寫「謝先生」或「國泰 融資公司」,甚且備註欄係記載「3C產品」等文字,則被告 所稱其向「謝先生」提供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之時間、方式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果如被告所 言,其係為正當申辦貸款之需要,始依「謝先生」之指示, 而將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便利商店 宅配方式寄送至台南,又豈需刻意在託運單之備註欄內記載 託運品項為「3C產品」,企圖掩人耳目。是被告所為,要與 一般正常之物品宅配託運情形有異,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⒉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打電話來,聲稱是國 泰融資公司,伊剛好有卡債要還,就同意貸款,當時沒有說 要借款多少錢,對方說要伊多幾本存摺給他,可以多貸一些 ,對方說可以貸款到70至80萬元,伊說大概要貸款50萬元,
對方說利率是7%至8%,但沒有告訴伊公司的地址,伊不認識 對方,也沒有見過對方,對方是說貸款一出來,馬上會把金 融卡還給伊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不僅不 知確切之貸款利率、清償期限、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復不 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如何取回上開金融卡。況辦理貸款亦僅 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 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 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 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 ,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 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 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提供本件存摺影 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不僅未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 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 單純合法辦理貸款。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接到「謝先 生」的來電,問伊是否要辦貸款,並要求伊提供多張金融卡 ,說這樣代書比較容易幫伊做帳,對方是說代書會幫伊放一 些錢進去做為薪資,可以幫伊做信用貸款,就是由他們交給 代書,在每個金融帳號裡面放一些錢,放一些錢給對方看, 就可以幫伊辦理貸款等語(見11476 偵卷第7 至15頁、第59 至60頁、第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問對方為何 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對方是說代書要做薪資轉帳紀錄等語 (見易字卷第77頁),足見「謝先生」向被告取得上開富邦 銀等8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 而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而被告亦有預見其將上 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金融卡寄出後,該等帳戶即有可能如本 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 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金 融卡、密碼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託詞,殊難採信。 ⒊復觀諸被告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其中土銀帳戶自106 年1 月 1 日起,迄至本案案發之日前,均無交易活動;其花旗銀帳 戶自105 年12月27日起,迄至本案案發之日前,亦無交易活 動;其永豐銀帳戶則自105 年12月26日起,迄至本案案發之 日前,並無交易活動;其兆豐銀帳戶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迄至本案案發之日前,均無交易活動;其凱基銀帳戶自105 年12月14日起,迄至106 年3 月7 日前,亦無交易活動,且 上開土銀、花旗銀、永豐銀、兆豐銀等帳戶於106 年3 月10 日前之存款餘額均僅有0 元至數十元不等,此有前揭臺灣土 地銀行松山分行函文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及交 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按(見19 585 偵卷㈠第205 頁、第211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25 頁、第231 頁,易字卷第161 頁、第165 頁、第173 頁、第 177 頁),顯見上開帳戶均非屬頻繁使用之狀態,被告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使用,即已明知該等帳戶不論將來 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另被告固曾擔 任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 公司、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兼職電話訪問人員,其 中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艾普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係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東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另益普索 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則是以 被告之富邦銀、彰銀2 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此有益普索 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2 月14日108 年管字第10800030號函、趨勢民意調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趨字第1080219001號函、同公司 108 年2 月22日趨字第1080222001號函、艾普羅民意調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艾字第108021301 號函及承攬費 明細、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7 頁、第193 至195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7 頁)。惟被告於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係 自105 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16日止,顯見被告之富邦銀帳 戶於案發期間,並未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佐以被告之富邦銀 帳戶於案發前之106 年3 月7 日,存款餘額僅有50元,足徵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時,亦應知悉該帳戶不論 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又被告之 彰銀帳戶於106 年3 月10日仍有薪資466 元之匯入紀錄,此 固有前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按(見易字卷第171 頁) 。然被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之原因本有多端,其既未交付各 該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章,本非不得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況上開薪資數額僅有466 元,金額甚微,又於案 發期間,被告尚有前揭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供薪資轉帳之用,而其於106 年3 月間,自艾普羅民意調 查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更達7,901 元,其自大社會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薪資亦有1,952 元,均高於其彰銀帳戶所匯入之 薪資數額,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遺忘,或有意忽視薪資 金額僅有數百元之彰銀帳戶,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謝先生」使用。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一銀帳戶亦 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云云,並提出 一銀帳戶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然依前揭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於任職期間,其薪資給 付均由被告親領現金,則被告辯稱其一銀帳戶亦係供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云云,已非無疑。況依被 告於106 年2 月間,在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數 額亦僅有560 元,金額甚微,而被告既未交付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及印章,且尚有前揭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已如前述,自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一 時遺忘,或有意忽視薪資金額僅有數百元之一銀帳戶,而仍 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謝先生」使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所有之富邦銀、一銀、彰銀等帳戶均供作其薪資轉 帳之用等語,縱認屬實,要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領有重大傷 病卡,其精神功能有逐漸退化之現象,對於日常、一般社會 事務之認知、思考、辨識與判斷均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 對於其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係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應無預見可能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於99年 至102 年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 山分院)精神科、身心科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99年之前 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精神科、身心科就診之病 歷資料、檢查報告、住院紀錄、劉內兒科診所之病歷資料, 且聲請精神鑑定云云。惟依三總松山分院107 年12月3 日三 松醫勤字第1070 003457 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病歷資料( 見易字卷第121 至156 頁),被告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鬱症,其臨床病症則為情緒易憂鬱低落、焦慮、坐立不安、 負向思考、食慾差、精神動作緩慢、夜眠差等症狀,然於上 揭說明中未見有何關於該疾病確會影響被告對於社會活動、 生活事務,甚或金融工具之認知、理解、判斷等相關記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土銀帳戶係伊於89年11月10日在該銀 行松山分行申請,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花旗銀帳戶則係伊於 103 年1 月21日在該銀行松山分行申請,當時是為繳信用卡 轉帳用,永豐銀行有可能是股票衍生來的,當時伊接到「謝 先生」來電,洽詢伊是否要辦貸款,且告知利息很低,如果 代書幫忙貸款下來,要支付手續費30,000元,然後叫伊提供 多張金融卡,伊就問對方為何要很多金融卡,對方說這樣代 書比較容易幫伊做帳,可以馬上借貸,然後伊跟對方講,本 子給他就好了,由對方持存摺存入領出就好了,對方說因為 遇見很多詐騙的,所以要以金融卡辦理才行等語(見19585
偵卷㈠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11476 偵卷第7 至15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自台中嶺東高商綜合商 科畢業,曾任門市小姐,之後擔任民調人員至今,曾辦理過 銀行信用卡貸款,就是使用信用卡額度的貸款,之前辦理信 用貸款時,不用把金融卡交給銀行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8 頁、第307 頁),再參以前述被告於警詢中隱瞞將帳戶物件 寄與己未曾謀面之人之情,足徵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 均係用於匯兌款項等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係可以理解 ,其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實難認被告所患前開疾 病,對於其一般事務之處理及判斷能力有所影響。又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金融卡及存 摺,會這樣問,是因為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就特別問 對方,伊也有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很多金融卡,也是因為擔心 對方是詐騙,才特別問對方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07 頁) ,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非無可預見。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上開精神疾患,對於其交付金融卡可能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無從預見,自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屬無 據。
㈣再者,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既有 意圖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 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 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 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之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而掛 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 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 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 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見本案「謝先生」所使用之 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佯稱申辦貸款騙取得來,應係由被告 交付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 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謝先生」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甚明。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 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 亦難諉為不知,竟任意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 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 被告之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 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嗣於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雖就凱基銀、永豐銀、富邦銀等帳 戶之金融卡分別向各該銀行申請掛失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08737 號 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4 月23日函文、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8 年4 月24日北富銀八德字 第1080000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 第233 頁),然其掛失時間均在各該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 而該等帳戶業遭通報警示後,且距被告交付帳戶時點已間隔 數日,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使「謝先生」 持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未見檢察官有提出積極事證證 明「詐騙集團」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是被告就前 述之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 加重條件存在,於此說明。
㈡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謝先生」詐騙吳貴仁、劉慧櫻、陳佳薇、溫秀 金、黃宛婷、曹雅雯、陳鳳秋、柯人文、簡學毅、黃正義等 10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 人另以被告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請求進行精神鑑定云云。查被告雖罹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鬱症等精神疾患,已如前述。然其前於106 年3 月22日先向東社派出所報案,謊稱其皮包,連同其帳戶之金 融卡共9 張、筆記本、證件、現金等物,均在臺北捷運上不 慎遺失,此有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紙在卷足佐(見 19585 偵卷㈠第133 頁);復於同年4 月8 日、同年月14日 警詢中猶矢口否認曾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仍一再 辯稱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不明原因而遺失,顯見被告 於上開帳戶遭通報警示後,竟在第一時間刻意謊報遺失,企 圖脫免罪責;復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被告仍試圖隱避真相 、掩飾實情。直至同年月25日警詢時起,乃至後續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因缺錢繳納信用卡費,而有辦理貸 款之需要,遂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國泰融資公司之「謝 先生」等情及犯罪動機,且其尚能清楚交代所交付之金融卡 數量、各該銀行帳戶,以及其中部分帳戶曾供作薪資轉帳之 用途等細節。另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猶能挑選閒置而未經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或存款餘額極低、轉入薪資金額不高之金 融帳戶供「謝先生」使用,而僅留下當時薪資轉帳金額較高
的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臺灣銀行等帳戶,足見其行為時應有 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 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 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 必減,且原審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 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 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精神鑑定之 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富邦銀 等8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謝先生」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謝先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謝先生」取得上開富邦銀等8 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886,239 元,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台中嶺東高商綜合商科畢業,46 歲起即擔任民調人員迄今,時薪約150 元(見易字卷第307 頁),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此有三總松山分院10 7 年12月3 日三松醫勤字第1070003457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 、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121 至156 頁),並領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易字卷第34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可能輾轉供作他人詐欺之犯罪工 具,仍提供予「謝先生」8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使用,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案 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任何填補,而原審已參酌 被告犯罪情節、所罹疾患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併予宣告緩刑,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之花旗銀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存款餘額為0 元,而告訴 人柯人文、劉慧櫻因受他人詐騙,先後於106 年3 月10日晚 上8 時10分許、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以匯款、現金存款之 方式,將款項69,989元、29,985元匯入被告之花旗銀帳戶後 ,旋遭實行詐術之人陸續提領,迄至本案查獲後,該花旗銀 帳戶之存款餘額仍有10,924元等情,有前揭花旗銀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足佐(見19585 偵卷㈠第215 頁);而該花旗銀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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