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7號
TPHM,108,上易,136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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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雅玲於民國101 年間起受林睿君(藝名:Kimiko)委託, 負責為林睿君接洽處理產品代言、活動出席、商業活動演出 、廣告拍攝等演藝工作,並約定紀雅玲之服務報酬以林睿君 對外演出、代言簽約金額之20% 計算,其餘80% 為林睿君之 演藝報酬,紀雅玲因而為對林睿君負有處理其演藝工作事務 之人。紀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林睿君之利益, 利用其同時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 尼賀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尼賀公司)負責人,且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國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國鑫公司)總經理,實際綜理國鑫公司營運事宜之機 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尼賀公司或國鑫 公司名義代表林睿君與各該編號「廠商名稱」欄所示廠商簽 立契約,並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簽約金額」欄所示之 簽約金額,然紀雅玲為避免林睿君知悉該等實際簽約金額, 竟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國鑫公司名義與尼 賀公司虛偽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契約,並向林睿君 表示從事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演藝工作之「簽約金額」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3「簽約金額」欄所示,以此方式短報實際 簽約金額,並計算林睿君可獲取之演藝報酬,而為違背上開 受託任務,從中獲取原屬林睿君可獲得之演藝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501 萬9,000 元,使林睿君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二、案經林睿君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原審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雅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4 、205 頁、本院卷第92、15 5 頁),核與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各證人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書、附表五「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項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一、二、 四、五所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所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尼賀公司或國鑫公司 名義代表告訴人與各該編號「廠商名稱」欄所示廠商簽立契 約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自行以國鑫公司 名義與尼賀公司虛偽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契約,短 報實際簽約金額,並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簽約金額」欄所 示金額計算告訴人可獲取之演藝報酬,被告上開行為,均係 利用告訴人持續進行演藝工作期間,代告訴人向廠商洽談工 作合作之機會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背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 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42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被告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跨越上開103 年6 月20日施行之新舊法,其中 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依最 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附



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本應善盡任務,竟罔顧職責,先以國鑫公司 或尼賀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復虛偽以國鑫公司及尼賀公司 名義互訂契約,據此隱匿告訴人原可獲取之利益,明顯違背 受託任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傳 媒工作約17、18年,現每月薪水5 萬元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09 頁),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有告訴人108 年4 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99至11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 治,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原審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以 製作附表一、二所示契約方式,隱匿如附表三所示金額627 萬3,750 元(起訴書誤載為「627 萬6,900 元」,應予更正



),然被告代告訴人接洽處理產品代言、活動出席、商業活 動演出、廣告拍攝等演藝工作後,依約定被告可從中取得告 訴人對外演出及代言之工作所得(含稅)之20% ,告訴人則 獲取80%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 128 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501 萬9,000 元 (計算式:附表三「隱匿金額」欄所示總額627 萬3,750 元 ×80% )之財產損害,此即為被告因本案背信行為所獲得之 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627 萬6,900 元等語,容有誤會。⒊又被告與告訴 人就本案已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350 萬元乙節,有告 訴人108 年4 月19日、同年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至111 頁)。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 固與本案犯罪所得501 萬9,000 元,尚有151 萬9,000 元之 差距,惟觀諸和解書,可知被告尚支付告訴人3 本書籍之版 稅並轉讓出版合約及相關權利、且同意轉讓2 首音樂著作權 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 至111 頁),雙方以此方式就本 案背信犯行與另案民事事件,一併達成協議,結清雙方所有 相關賠償請求。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 不法利得,而本案雙方既已透過上開協議,進行實質之委任 關係清算,將本案被告原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與其處理告訴 人其他事項可分配取得之利益併予結算,而合意以前揭方式 結清,倘再諭知沒收上開差額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為起訴書附表3 所示之全額627 萬 3,750 元,非如原審所計算之:扣除被告2 成報酬後之501 萬9,000 元。因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已明示採取不扣得 成本、利潤的總額原則。被告既然選擇以製作虛偽契約、隱 匿告訴人工作收入之犯罪方式,以取得原本應屬於告訴人的 合約款項,不可能再與告訴人有合法經紀合約存在,當然不 能就其犯罪背信部分主張取得2 成報酬。原審採取扣除被告 報酬或成本後所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已屬違誤。 ㈡本案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77 萬3,750 元(計算式 :627 萬3,750 元-350 萬元=277 萬3,750 元),應予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背信犯行與另案民事案件一併達成協議,結清雙方所有相 關賠償請求,倘再諭知沒收151 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惟原審逕以「本案以



外」民事糾紛之和解金額,算入「本案」刑事犯罪所得已發 還與告訴人之部分,自有違誤,且「本案以外」和解金額究 竟多少,原審並未認定,即援引過苛條款不予諭知沒收,自 屬無據。
㈢原審主文對於被告究竟應於何時支付公庫25萬元,漏未諭知 支付期間,致執行期間不明,可能造成執行之疑義。就本案 主文附條件緩刑支付公庫部分,應加上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之執行期間,以利執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五、惟查:
㈠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 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查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 為,短報簽約金額而隱匿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627 萬3,750 元,進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倘其未為前開之背信行為,依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可取得告訴人對外演出及代言 之簽約金額(含稅)20% 之服務報酬,其餘80% 則為告訴人 之演藝報酬。是附表三所示之短報簽約金額627 萬3,750 元 ,於扣除被告可取得之20% 之服務報酬後,始屬本案犯罪所 得。因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在於被告隱匿告訴人可獲取簽約金 額之80% ,而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自應以短報簽 約金額627 萬3,750 元之80% 計算,亦即原屬於告訴人所能 取得之演藝報酬501 萬9,000 元(計算式:627 萬3,750 元 ×80% =501 萬9,000 元),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同 此認定,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20% 服務報酬係被 告之成本或利潤,不得扣除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 所得有所不當,難認可採。
㈡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的事項,既就個案具體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 預防之目的,為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 、失當,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 得之差額151 萬9,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諭知宣告沒收,已詳述理由如上。經核於法無違,客觀上 難認具有濫權裁量、恣意的違法情形。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350 萬元,尚支付告訴人 3 本書籍之版稅並轉讓出版合約及相關權利,且同意轉讓2



首音樂著作權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拋棄 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不再為其他主張及請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3 頁和解書第7 點),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背信之犯 罪所得雖係501 萬9,000 元,然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以上開 和解條件履行,已足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質上獲得修復填 補,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免除其債務,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差額,反將使被告居於重 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自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 款規定之適用,以避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原審適 用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差額151 萬9,000 元,核屬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要無可採。 ㈢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支付公庫25萬之支付期間, 可能造成執行疑義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2 至4 項規定: 「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 項)。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3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4 項)。」,是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得斟酌情形附加同法條第2 項各款之條件,且其中第3 款、 第4 款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法院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時,僅需將被告應支付之金額具 體附記於判決書內,即為適法,且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時,檢察官自得依法為執行、指揮,至 於是否加註支付期間,則由法院視個案情節自行斟酌,此觀 上開條文規定內容甚明。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漏未諭知支付 期間,可能造成執行疑義云云,尚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其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廠商名稱 │ 簽約日期 │合約期間或活動│ 簽約內容 │簽約對象│ 簽約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日期 │ │ │ (新臺幣) │ │
├─┼──────┼───────┼───────┼──────┼────┼──────┼───────┤
│1 │定贏傳媒股份│101 年12月25日│101 年12月20日│IPSA有氧美肌│國鑫公司│315,000元 │見他二卷第229 │
│ │有限公司(受│ │至102 年5 月31│專案網路合作│ │ │至233 頁 │
│ │法倈麗國際股│ │日 │方案 │ │ │ │
│ │份有限公司委│ │ │ │ │ │ │
│ │託辦理) │ │ │ │ │ │ │
├─┼──────┼───────┼───────┼──────┼────┼──────┼───────┤
│2 │楷模公共關係│102年5月7日 │102 年7 月15日│2013年留蘭香│國鑫公司│210,000元 │見他二卷第253 │
│ │顧問股份有限│ │至9 月10日(影│-V臉操影片之│ │ │至255 頁 │
│ │公司(受台灣│ │片使用期間) │合作名人 │ │ │ │
│ │留蘭香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委託辦│ │ │ │ │ │ │
│ │理) │ │ │ │ │ │ │
├─┼──────┼───────┼───────┼──────┼────┼──────┼───────┤
│3 │美商如新華茂│102 年7 月17日│102 年6 月14日│NU SKIN 品牌│國鑫公司│2,667,000元 │見他三卷第105 │
│ │股份有限公司│ │至102 年7 月20│TR90新品上市│ │ │至111 頁 │
│ │台灣分公司(│ │日 │輔宣品拍攝 │ │ │ │
│ │委託木馬廣告│ │ │ │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 │) │ │ │ │ │ │ │
├─┼──────┼───────┼───────┼──────┼────┼──────┼───────┤
│4 │微星科技股份│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 月5 日│2013 MSI微星│國鑫公司│60,900 元 │見他二卷第245 │
│ │有限公司職工│ │下午6 時至7 時│科技公司內部│ │ │至247 頁 │




│ │福利委員會 │ │30分 │企業講座 │ │ │ │
├─┼──────┼───────┼───────┼──────┼────┼──────┼───────┤
│5 │美商如新華茂│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6日│2013年澳門喜│國鑫公司│2,625,000元 │見他三卷第81至│
│ │股份有限公司│ │至17日 │來登酒店NU │ │ │85頁 │
│ │台灣分公司(│ │ │SKIN創星學院│ │ │ │
│ │委託木馬廣告│ │ │活動演出 │ │ │ │
│ │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 │) │ │ │ │ │ │ │
├─┼──────┼───────┼───────┼──────┼────┼──────┼───────┤
│6 │大漢整合行銷│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0月20日│三星路跑活動│國鑫公司│157,500元 │見他二卷第151 │
│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6 時30分至│ │ │ │至157 頁 │
│ │ │ │9 時 │ │ │ │ │
├─┼──────┼───────┼───────┼──────┼────┼──────┼───────┤
│7 │就業情報資訊│102 年10月20日│102 年10月24日│「百人逗陣來│國鑫公司│70,350 元 │見他二卷第159 │
│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至12時│,健康動起來│ │ │頁 │
│ │(受臺北市政│ │ │!」百人健康│ │ │ │
│ │府勞動局委託│ │ │營活動講師 │ │ │ │
│ │辦理) │ │ │ │ │ │ │
├─┼──────┼───────┼───────┼──────┼────┼──────┼───────┤
│8 │準程國際股份│103年1月6日 │103 年1 月1 日│「思薇爾 │國鑫公司│1,260,000元 │見他二卷第213 │
│ │有限公司(委│ │至104 年7 月31│SWEAR 內衣」│ │ │至219 頁 │
│ │託英泰廣告事│ │日 │形象廣告代言│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人 │ │ │ │
│ │司辦理) │ │ │ │ │ │ │
├─┼──────┼───────┼───────┼──────┼────┼──────┼───────┤
│9 │精采公關顧問│103年8月1日 │103 年8 月5 日│MTG 上市記者│尼賀公司│189,000元 │見他五卷第133 │
│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10時至下午│會活動出席名│ │ │頁 │
│ │(受愛姆緹姬│ │2 時30分 │人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委託辦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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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磐石國際行銷│103 年8 月18日│簽約日至104 年│「UDR 膠原蛋│國鑫公司│367,500元 │見他二卷第143 │
│ │有限公司 │ │9 月30日 │白商品系列」│ │ │至149 頁 │
│ │ │ │ │平面形象廣告│ │ │ │
│ │ │ │ │代言人 │ │ │ │
│ │ ├───────┼───────┼──────┤ ├──────┼───────┤
│ │ │104 年7 月30日│簽約日至105 年│「UDR 膠原蛋│ │472,500元 │見他二卷第135 │
│ │ │ │9 月30日 │白商品系列」│ │ │至141 頁 │
│ │ │ │ │平面形象廣告│ │ │ │
│ │ │ │ │代言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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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來梅股份有│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ASUS輕薄筆電│國鑫公司│210,000元 │見他三卷第71至│
│ │限公司(受華│ │至104 年4 月30│社群操作計畫│ │ │73頁 │
│ │碩聯合科技股│ │日 │行銷宣傳活動│ │ │ │
│ │份有限公司委│ │ │ │ │ │ │
│ │託辦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台灣赫斯特媒│104 年3 月23日│104 年3 月31日│「Kiehl's 契│國鑫公司│73,500 元 │見偵三卷第145 │
│ │體股份有限公│ │(起訴書誤載為│爾氏4 月份專│ │ │至149頁 │
│ │司(受台灣萊│ │104 年4 月15日│案紫鳶青春肌│ │ │ │
│ │雅股份有限公│ │前) │活露產品」臉│ │ │ │
│ │司委託辦理)│ │ │書貼文之合作│ │ │ │
│ │ │ │ │事宜 │ │ │ │
├─┼──────┼───────┼───────┼──────┼────┼──────┼───────┤
│13│傑眾公共關係│104 年9 月(無│104年9月9日 │奧迪公司活動│國鑫公司│105,000元 │見他六卷第9頁 │
│ │顧問股份有限│簽訂書面契約)│ │之舞蹈教學表│ │ │ │
│ │公司 │ │ │演 │ │ │ │
└─┴──────┴───────┴───────┴──────┴────┴──────┴───────┘
附表二
┌─┬────┬───────┬───────┬──────┬────┬──────┬───────┐
│編│廠商名稱│ 簽約日期 │合約期間或活動│ 簽約內容 │簽約對象│ 簽約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 │日期 │ │ │ (新臺幣) │ │
├─┼────┼───────┼───────┼──────┼────┼──────┼───────┤
│1 │國鑫公司│101 年12月28日│101 年12月20日│IPSA有氧美肌│尼賀公司│210,000元 │見他一卷第31至│
│ │ │ │至102 年5 月31│專案網路合作│ │ │35頁 │
│ │ │ │日 │方案 │ │ │ │
├─┼────┼───────┼───────┼──────┼────┼──────┼───────┤
│2 │國鑫公司│102年5月7日 │102 年7 月15日│2013年留蘭香│尼賀公司│189,000元 │見他一卷第69至│
│ │ │ │至同年9 月10日│-V臉操影片之│ │ │71頁 │
│ │ │ │(影片使用期間│合作名人 │ │ │ │
│ │ │ │) │ │ │ │ │
├─┼────┼───────┼───────┼──────┼────┼──────┼───────┤
│3 │國鑫公司│102 年7 月18日│102 年6 月14日│NU SKIN 品牌│尼賀公司│420,000元 │見他一卷第63至│
│ │ │ │至102 年7 月20│TR90新品上市│ │ │67頁 │
│ │ │ │日 │輔宣品拍攝 │ │ │ │
├─┼────┼───────┼───────┼──────┼────┼──────┼───────┤
│4 │國鑫公司│102 年8 月20日│102 年9 月5 日│2013 MSI微星│尼賀公司│31,500 元 │見他一卷第59至│
│ │ │ │下午6 時至7 時│科技公司內部│ │ │61頁 │




│ │ │ │30分 │企業講座 │ │ │ │
├─┼────┼───────┼───────┼──────┼────┼──────┼───────┤
│5 │國鑫公司│102 年8 月31日│102 年9 月16日│2013年澳門喜│尼賀公司│315,000元 │見他一卷第47至│
│ │ │ │至17日 │來登酒店NU │ │ │51頁 │
│ │ │ │ │SKIN創星學院│ │ │ │
│ │ │ │ │活動演出 │ │ │ │
├─┼────┼───────┼───────┼──────┼────┼──────┼───────┤
│6 │國鑫公司│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0月20日│三星路跑活動│尼賀公司│52,500 元 │見他一卷第97至│
│ │ │ │上午6 時30分至│ │ │ │101頁 │
│ │ │ │9 時 │ │ │ │ │
├─┼────┼───────┼───────┼──────┼────┼──────┼───────┤
│7 │國鑫公司│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24日│「百人逗陣來│尼賀公司│31,500 元 │見他一卷第103 │
│ │ │ │上午10時至12時│,健康動起來│ │ │至105頁 │
│ │ │ │ │!」百人健康│ │ │ │
│ │ │ │ │營活動講師 │ │ │ │
├─┼────┼───────┼───────┼──────┼────┼──────┼───────┤
│8 │國鑫公司│103 年1 月26日│103 年2 月1 日│「思薇爾 │尼賀公司│525,000元 │見他一卷第73至│
│ │ │ │至104 年7 月31│SWEAR 內衣」│ │ │79頁 │
│ │ │ │日 │形象廣告代言│ │ │ │
│ │ │ │ │人 │ │ │ │
├─┼────┼───────┼───────┼──────┼────┼──────┼───────┤
│9 │國鑫公司│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5 日│MTG 上市記者│尼賀公司│105,000元 │見他一卷第39頁│
│ │ │ │上午10時30分至│會活動出席名│ │ │ │
│ │ │ │下午2 時30分 │人 │ │ │ │
├─┼────┼───────┼───────┼──────┼────┼──────┼───────┤
│10│國鑫公司│103 年8 月18日│簽約日至104 年│「UDR 膠原蛋│尼賀公司│189,000元 │見他一卷第107 │
│ │ │ │9 月30日 │白商品系列」│ │ │至113頁 │
│ │ │ │ │平面形象廣告│ │ │ │
│ │ │ │ │代言人 │ │ │ │
│ ├────┼───────┼───────┼──────┼────┼──────┼───────┤
│ │國鑫公司│104 年7 月30日│簽約日至105 年│「UDR 膠原蛋│尼賀公司│189,000元 │見偵一卷第35至│
│ │ │ │9 月30日 │白商品系列」│ │ │41頁 │
│ │ │ │ │平面形象廣告│ │ │ │
│ │ │ │ │代言人 │ │ │ │
├─┼────┼───────┼───────┼──────┼────┼──────┼───────┤
│11│國鑫公司│104 年3 月12日│104 年3 月12日│ASUS輕薄筆電│尼賀公司│126,000元 │見他一卷第41至│
│ │ │ │至104 年4 月30│社群操作計畫│ │ │43頁 │
│ │ │ │日 │行銷宣傳活動│ │ │ │
├─┼────┼───────┼───────┼──────┼────┼──────┼───────┤
│12│國鑫公司│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15日│「Kiehl's 契│尼賀公司│52,500 元 │見他一卷第55至│




│ │ │ │前 │爾氏4 月份專│ │ │57頁 │
│ │ │ │ │案紫鳶青春肌│ │ │ │
│ │ │ │ │活露產品」臉│ │ │ │
│ │ │ │ │書貼文之合作│ │ │ │
│ │ │ │ │事宜 │ │ │ │
├─┼────┼───────┼───────┼──────┼────┼──────┼───────┤
│13│國鑫公司│不詳(無簽訂書│104年9月9日 │奧迪公司活動│尼賀公司│73,500 元 │見他一卷第95頁│
│ │ │面契約) │ │之舞蹈教學表│ │ │ │
│ │ │ │ │演 │ │ │ │
└─┴────┴───────┴───────┴──────┴────┴──────┴───────┘

附表三
┌─┬────────┬───────┬───────┬────────┐
│編│ 簽約內容 │原簽約金額 │虛偽簽約金額 │短報隱匿金額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附表一) │(附表二) │(原簽約金額與虛│
│ │ │ │ │偽簽約金額之差額│
│ │ │ │ │) │
├─┼────────┼───────┼───────┼────────┤
│1 │IPSA有氧美肌專案│ 315,000元│ 210,000元 │ 105,000元│
│ │網路合作方案 │ │ │ │
├─┼────────┼───────┼───────┼────────┤
│2 │2013年留蘭香-V臉│ 210,000元│ 189,000元 │ 21,000 元│
│ │操影片之合作名人│ │ │ │
├─┼────────┼───────┼───────┼────────┤
│3 │NU SKIN 品牌TR90│ 2,667,000元│ 420,000元 │ 2,247,000 元│
│ │新品上市輔宣品拍│ │ │ │
│ │攝 │ │ │ │
├─┼────────┼───────┼───────┼────────┤
│4 │2013 MSI微星科技│ 60,900 元│ 31,500 元 │ 29,400 元│
│ │公司內部企業講座│ │ │ │
├─┼────────┼───────┼───────┼────────┤
│5 │2013年澳門喜來登│ 2,625,000 元│ 315,000元 │ 2,310,000元│
│ │酒店NU SKIN 創星│ │ │ │
│ │學院活動演出 │ │ │ │
├─┼────────┼───────┼───────┼────────┤
│6 │三星路跑活動 │ 157,500元│ 52,500 元 │ 105,000元│
├─┼────────┼───────┼───────┼────────┤
│7 │「百人逗陣來,健│70,350元(起訴│ 31,500 元 │38,850元(起訴書│
│ │康動起來!」 │書誤載為「7 萬│ │誤載為「4 萬2,00│




│ │百人健康營活動講│3,500 元」,應│ │0 元」,應予更正│
│ │師 │予更正) │ │) │
├─┼────────┼───────┼───────┼────────┤
│8 │「思薇爾SWEAR 內│ 1,260,000元│ 525,000元 │ 735,000元│
│ │衣」形象廣告代言│ │ │ │
│ │人 │ │ │ │
├─┼────────┼───────┼───────┼────────┤
│9 │MTG 上市記者會活│ 189,000元│ 105,000元 │ 84,000 元│
│ │動出席名人 │ │ │ │
├─┼────────┼───────┼───────┼────────┤
│10│「UDR 膠原蛋白商│ 367,500元│ 189,000元 │ 178,500元│
│ │品系列」平面形象│ │ │ │
│ │廣告代言人 │ │ │ │
│ ├────────┼───────┼───────┼────────┤
│ │「UDR 膠原蛋白商│ 472,500元│ 189,000元 │ 283,500元│
│ │品系列」平面形象│ │ │ │
│ │廣告代言人 │ │ │ │
├─┼────────┼───────┼───────┼────────┤
│11│ASUS輕薄筆電社群│ 210,000元│ 126,000元 │ 84,000 元│
│ │操作計畫行銷宣傳│ │ │ │
│ │活動 │ │ │ │
├─┼────────┼───────┼───────┼────────┤
│12│「Kiehl's 契爾氏│ 73,500 元│ 52,500 元 │ 21,000 元│
│ │4 月份專案紫鳶青│ │ │ │
│ │春肌活露產品」臉│ │ │ │
│ │書貼文之合作事宜│ │ │ │
├─┼────────┼───────┼───────┼────────┤
│13│奧迪公司活動之舞│ 105,000元│ 73,500 元 │ 31,500 元│
│ │蹈教學表演 │ │ │ │
├─┼────────┼───────┼───────┼────────┤
│合│ │ │ │6,273,750 元(起│
│計│ │ │ │訴書誤載為「627 │
│ │ │ │ │萬6,900 元」,應│
│ │ │ │ │予更正) │
└─┴────────┴───────┴───────┴────────┘
附表四
┌──┬───────────────────┬────────┐
│編號│ 供述證據 │ 備註 │
├──┼───────────────────┼────────┤
│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




│ │二卷第128 至130 、204 至206 頁) │ │
├──┼───────────────────┼────────┤
│ 2 │證人黃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18│ │
│ │8 至192 頁) │ │
├──┼───────────────────┼────────┤
│ 3 │證人余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0│ │
│ │6 至213 頁) │ │
├──┼───────────────────┼────────┤
│ 4 │證人余敏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 │
│ │5 至119 頁) │ │
├──┼───────────────────┼────────┤
│ 5 │證人即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李瓊玟│附表一編號1 │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3 至114頁 │ │
│ │) │ │
├──┼───────────────────┼────────┤
│ 6 │證人即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士儼│附表一編號1 │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 至9 頁、偵│ │
│ │四卷第8 頁、第11頁) │ │
├──┼───────────────────┼────────┤
│ 7 │證人即楷模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集│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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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楷模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眾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采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馬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賀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