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47號
TPHM,108,上易,134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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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師誠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師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師誠林湘瑜原為朋友,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商談合夥出 資經營生意而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債務糾紛;陳師誠 不滿林湘瑜僅償還部分款項,未按約定屆期履行,尚有23萬 元債務未能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8月 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 )之個人帳號名稱「○○○○ 」發佈隱私設定為公開,內 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3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爸 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湘瑜;嗣林湘瑜同日透過陳師誠父親陳志良 大略得知上開留言,隨即瀏覽陳師誠臉書網頁時看到上開內 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林湘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下列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師誠坦承於106年8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 臉書之個人帳號名稱「○○○○」發佈隱私設定為公開,



內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3個月。欠47萬沒換還。騙我 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容;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告訴人確有欠錢,使我經濟週轉不 靈,上述文字,只是個人酒後在自己臉書抒發心情,並沒標 註告訴人林湘瑜,不是恐嚇,如要恐嚇直接去它臉書留言; 且留言後,告訴人帳戶有錢,一毛錢都沒還,足證她沒心生 畏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係20年以上好 朋友,告訴人尚有23萬元債務沒還(庭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 份),已很久沒聯絡;於106年8月1日當天被告喝酒後,在 自己臉書抒發情緒,告訴人透過被告父親得知上開留言;告 訴人如心生畏懼,她應立刻還款,但沒有,足證告訴人沒心 生恐懼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問題而生有47萬元之債務往來關係, 尚有23萬元債務未能清償;被告確實有於106年8月1日某時 許,以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在其臉書頁面,公 開發佈內容為:「林湘瑜。把握妳的3個月。欠47萬沒換還 。騙我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45-46頁、原審易字卷第10 -11頁及本院卷第80頁及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 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頁 、第45頁背面、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41-44頁)相符;復 有上開臉書發佈內容截圖照片、簡易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民事判決書等(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14頁、第 15-24頁、第70-80頁及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 上開文字在自己臉書留言,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之犯意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將遭受危 險,致心生畏懼?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8月 1日晚上某時許,是被告的父親打電話給我,先是跟我道歉 ,請我不要計較,我問發生了什麼事,被告的父親告知我被 告在臉書上攻擊我,後來我用自己的臉書帳號登入臉書就看 到被告在臉書上發文稱「林湘瑜。把握妳的3個月。欠47萬 沒換還。騙我爸我叔。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內 容,看到的時候我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常常是獨來獨往,自 己開著車跟別人談生意,加上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被告也 知道我住在哪裡,我知道被告喝醉之後可能無法控制自己的



行為,所以我擔心被告會傷害我;上開被告發佈的內容中提 到的「把握妳的3個月」,我認知應該是指我跟他之間說要 還款的期限,當時我和被告達成合意,我承諾要在106年11 月前將47萬元陸續返還給被告;被告發文內容所提到「騙我 爸我叔」,我認知應該是被告沒有跟他的父親、叔叔溝通清 楚,因為在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文字內容前的某天,被告的 叔叔有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這47萬元是他的,同時拿著一 張殺人未遂假釋出獄的文件給我看,後來是我拿出與被告的 合夥書給被告的叔叔看,被告的叔叔才說回去再討論,我從 與被告的父親交談過程中,我發現被告的父親、叔叔都覺得 我與被告間並沒有合作投資的事情;但就我的觀點我和被告 都是以合作做生意的角度商談,該47萬元也是投資款,但被 告後來表示不投資了,我也答應返還47萬元;我當下看到被 告上開所發佈的文字後,就聯想到先前被告的叔叔拿著假釋 文件來找我的事情,所以感到不安與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 5頁、第45頁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原審易字卷 第42頁背面、第43-44頁)。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已 因攸關47萬元款項返還之問題屢生歧見,此由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一斑(見偵字卷第15 -2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叔叔確實有因該47萬元一事找 過被告,僅係辯稱不知道其叔叔與被告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是以,告訴人確實有因與被告間 之47萬元如何返還一事有所衝突,再徵諸被告上開所發布之 內容,係因不滿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發言,雖未使用臉書之 標註功能標註告訴人,但內容不僅直指告訴人之姓名即「林 湘瑜」,更明白表示「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 已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 觀閱者心生畏怖,則告訴人看見上開發佈內容後,與前因該 47萬元所經歷之事情聯想而感覺害怕,自屬人之常情。另細 繹該發佈文字內容,均屬以惡害威嚇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 告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 確已因此感到畏懼,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事 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臉書發布上開文字內容,僅為個 人情緒抒發,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 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 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 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經查,被告於臉書上所發布之 上開文字內容,開頭不僅明白指出告訴人之姓名,藉此彰顯 該發布內容係針對告訴人外,內容更係直指其與告訴人間所 涉47萬元債務問題,此已難謂僅係個人抒發情緒之用。再參 以被告供稱:所謂「把握妳的3 個月」是因為告訴人承諾在 11月前會清償完畢;「欠47萬」是指這筆債務一開始就是47 萬元,發文當時可能是因為喝醉了,所以未扣除告訴人已償 還的部分;會寫「我跟妳只有生死。別逼我」等文字,則是 因為告訴人在商談還款的過程中一直用拖延及欺騙的方式, 對於我詢問的問題都拒不回答,之前與我商談好是一次清償 47萬元,但告訴人又私下找我父親要求分期清償,我感覺告 訴人就是一直在欺騙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而由 前開被告供承之發文內容意旨觀之,被告上開發文之目的即 係要求告訴人遵守還款期限,否則其與告訴人間即會如其發 文內容所述「只有生死。別逼我」等結果,換言之,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前有說詞反覆、拖延還款的情形,而企圖以 上開文字內容通知告訴人須按時還款,然被告係一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此等惡害告知而心生害 怕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僅為個人情緒抒發,並 無恐嚇之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其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告訴人之錄音檔, 欲證明告訴人沒心生畏懼;然查,該錄音檔據被告稱是108 年7月19日民事判決後,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遠,告訴 人是否心生畏懼,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 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㈠原審詳查,依據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金錢糾紛,竟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前開臉書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殊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工程師,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原審同此見解,為被告有罪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揭辯解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告訴 人目前尚有23萬元債務未能償還,致造成被告調度困難,被



告於酒後在臉書抒發心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留文字,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雖有不該;惟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完成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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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