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314號
TPHM,108,上易,1314,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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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朱建融(另案判決)因其友 綽號「李伯勳」之人(另案偵辦)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詢問 有無小白用戶(即銀行無信用不良)的朋友,可以幫忙辦車 貸或信貸,辦理貸款時需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3 家 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該「李伯勳」並稱有1 家空殼公司可 幫貸款者作假薪轉,以便向銀行貸款,且每介紹1 人可獲得 2 萬元仲介費,朱建融乃於105 年初於臉書上PO文「有缺錢 的,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被告林凱威(下稱被告)於10 5 年8 月初與朱建融聯繫要辦理貸款,2 人均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之用,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將其申辦 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朱建 融,再由朱建融交付給「李伯勳」,該「李伯勳」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105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成員佯稱係張文華之客戶,因為匯款 未進來,請張文華先借款,因張文華誤為客戶小劉致陷於錯 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國信 託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 帳戶。㈡10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詐騙成員自稱 係許玉慧高中同學,表示與人合夥需現金12萬元週轉,並提 供廠商帳號,致許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郵局匯款6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㈢105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龔孟原好友張文龍,表示需15萬元週轉,並提供匯款帳號 ,致龔孟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高雄市小 港區小港郵局,匯款15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㈣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蔡當和好友文 哥,表示因生意需要,請蔡當和代為轉帳,並提供匯款帳號 ,致蔡當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澎湖縣馬 公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70000 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㈤105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 吳華宗友人皓哥,表示因需要用錢,要向吳華宗借錢,並提 供匯款帳號,致吳華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銀復興分行匯款150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上開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偵訊之供述、同案共犯朱建融於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 文華、許玉慧龔孟原、蔡當和、吳華宗於警詢之證述、各 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證明、被告上開3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朱 建融是朋友,我們之前是騎同一款機車的車友,有一起出去 玩過,因為朱建融臉書上說有在代辦小額貸款,因為我工作 不穩定,朱建融也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我是基於朋友的信 任關係信任他,加上當時工作沒有很穩定,急需用錢,所以



才要經由他介紹去找工作及小額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 思,我是要辦小額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彰銀、一銀及 中信等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建融,嗣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朱建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上揭 時間,撥打電話給各告訴人,並分別以上開理由訛詐各告訴 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各匯款或轉帳如上 所述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三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有朱建融於偵訊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張文華許玉慧、龔 孟原蔡當和、吳華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匯款或轉帳證 明、被告上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予朱建融上開3 帳戶資料確遭 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 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 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 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同案被告朱建融於106 年10月30日偵訊供稱:李柏勳2 年前 問我有無與銀行沒有金錢瑕疵的朋友,說可以幫我辦車貸或 信貸,我就在去年年初在我臉書上PO說有缺錢的可以找我辦 銀行貸款,後來被告就密我說他有需求,我就去問李柏勳需 要何資料,李柏勳說一樣需要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三家 銀行帳戶戶頭的存摺及提款卡,說需要做薪轉,李柏勳說他 有一家空殼公司可以作假薪轉,可以跟銀行貸錢;後來只有 被告跟我聯絡;被告將上開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我,密碼也有跟我說,我拿到 後就交給李柏勳李柏勳拖了1 、2 個月,說銀行貸款沒那 麼快,後來他人就消失了;我之前有幫人家辦機車車貸,向 民間融資公司貸款買1 台新的機車,融資公司可以分期,貸 款人再將機車賣給專門收購的廠商,然後拿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13-115 頁),核與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及



身分證資料予朱建融等情相符。
㈣復參以被告提出其與朱建融自105 年8 月15日起迄9 月9 日 之MESSENGER 訊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至8 月 27日間確多次向朱建融詢問貸款利息、保證人、機車貸款等 訊息,朱建融則詢問被告有無玉山、中信、永豐帳戶,表示 要向該三家銀行貸款,並稱將帶被告申請勞保勞動明細、幫 忙被告送件、要被告帶雙證件、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2-17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需款孔急,並相信朱建融願為其辦 理貸款,始交付上開3 帳戶資料等情,應堪採信。再參諸欲 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 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 ,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 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 ,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 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 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 等風險控管之認知。從而,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始聽信 朱建融指示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以便製作 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等情,事理上並非不可能。更 何況被告與朱建融為現實中認識之朋友關係,並非素昧平生 之陌生人,被告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對朱建融所言不疑有 他,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被告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資料予 朱建融時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騙 集團分別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之 上開3 銀行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事實之適當 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朱建融為詐騙集團車手,被告可預見朱建融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但基於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不致受損之心 態,率性而為,任由朱建融使用其帳戶,則朱建融從事不法 行為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如 前所述,朱建融係以可以幫忙辦銀行貸款,使被告相信其友 而交付上開三銀行帳戶等資料,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不知 朱建融為詐騙集團車手,其接獲電話說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 戶,連絡他,他已經把我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或預見,檢察官就此亦 未舉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嫌



速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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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