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93號
TPHM,108,上易,1293,2019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徐福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D棟3樓電梯右側樓梯間,換穿大衣及戴紅色毛帽變裝後,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C棟12樓之蕭春紅住處前,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手持不明物體灌入蕭春紅前開住處大門門鎖之鑰匙孔,使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該門鎖,足以生損害於蕭春紅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福民固坦承其有於106年4月16 日凌晨1 時46分許,與妻、女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D棟3 樓電梯右側樓梯間,嗣於同時58分許與妻、女自該樓梯間走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變裝 去毀損告訴人蕭春紅門鎖。當天我會跟妻、女走D棟3樓右側 的樓梯,僅是要前往麥當勞,並藉此消耗女兒的體力,但走 到1樓時,想到該樓梯1樓的門外堆滿雜物無法開啟,才會折 返回來改走D棟3樓左側之樓梯。且我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我 並沒有動機做這件事情,又社區設置之監視器與確實之時間 既有落差,則與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之時間理論上是不一樣 的,如何確認告訴人門鎖遭人毀壞時,是我在樓梯間內的期 間,況若是我所為,我直接從家裡變裝去做這件事就好了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前揭住處大門門鎖於106年4月16日凌晨1 時51分許遭 頭戴紅色帽子、身穿大衣及腳穿深色露趾拖鞋之人灌入不明 物體,致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而損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 、31、32頁),



復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台翔鎖匙刻印社收 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附卷可佐(偵卷第16至19 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前開D棟3樓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其內容如下:檔案 名稱「00000000.dat」:
01:46-01:46:12
戴眼鏡著黑服右側揹包包之男子(下稱A 男)與紫色外套 右手牽一名小女孩之女子(下稱B女、C小孩)先後自D棟3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先後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右 側樓梯口。
01:48:35-01:48:42
頭戴橘紅色帽子,著灰色上衣黑色褲子之人(下稱甲男) ,從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樓梯口出現並往監視器錄 影畫面左側方向離開。
01:54:50-01:54:55
甲男從D棟3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出現並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右側之樓梯口進入樓梯。
01:58:50-01:58:56
A男右手抱著C小孩與B女先後自D棟3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右 側樓梯口出現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方向移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勘驗內容中之A男即為其自己;B女 、C小孩則分別為其妻、女供稱明確(原審卷第29 頁正面、 反面)。可知被告與其妻、女於1時46分許步入D棟3 樓右側 之樓梯間後,甲男旋於1 時48分許自該樓梯間走出,嗣甲男 於1時54分許再次進入該樓梯間後,被告與其妻、女隨即於1 時58分許自該樓梯間走出,且被告進出樓梯間前後歷時約12 分鐘40秒之期間,僅有被告、被告之妻、女及甲男出入該樓 梯間。又對照卷附D棟3樓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 住處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以觀(偵卷17頁、18 頁),亦徵前揭勘驗內容中之甲男,即係於上開時、地毀壞 告訴人門鎖之人;復甲男係於1 時51分許毀損告訴人住處大 門之門鎖,已於前述,是甲男於步出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即 前往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並立即折返至D棟3樓右側 之樓梯間之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為何於樓梯間內停留12分鐘乙節以前情置辯,惟其於 警詢時即稱D棟離麥當勞比較近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更供陳,其於101年即在同社區之B棟大樓居住,且 若要前往麥當勞時,會經由D 棟前往等語明確(本院卷97頁



),足徵被告前即有經由D 棟前往麥當勞之經歷,被告就該 處1 樓的門能否開啟,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選擇其認為門 無法開啟之路徑行走;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該日走 至1 樓之時,因想到門外係有雜物堆置,故未開啟該門而立 即折返上樓云云(偵卷第65頁反面),苟若被告辯稱因女兒 哭鬧致行走樓梯之時間較久屬實,其理應盡速帶女兒離開樓 梯間前往麥當勞,而被告斯時既已走至1 樓門處,卻未為任 何之嘗試、確認該門得否開啟,反逕行走回3 樓後改走左側 之樓梯再次下樓,該等辯詞,全然悖於情理。復且,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D棟右側1樓的門不大可能無法開 啟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陳之其嗣後有前往1 樓門處確認,該門確可以開啟等語吻合 (偵卷第66頁),堪認案發之際,被告所行走D棟右側樓梯1 樓的門得以開啟,益見被告所辯情節與實情不符。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提出google街景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第99頁 ),辯以照片上停放腳踏車之門處,即為其當日行走D 棟右 側之樓梯1 樓門外云云,然遑論該照片中停放腳踏車旁之大 門是否確為被告該日行走1 樓大門門外之處,已非無疑;縱 認確為該處無誤,然該張街景照片上載明係於105年5月拍攝 ,距本件106年4月之案發時間,時間業已相隔11個月,自無 採為被告有利論據。
㈣是以,被告步入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後,甲男旋自該樓梯間 內走出,且於前往毀壞告訴人前開住處大門門鎖後,立即返 回D棟3樓右側之樓梯間,又甫於甲男進入樓梯間後,被告即 自該樓梯間走出之時序觀之;加以,觀之甲男該日係穿著深 色、露出腳趾頭之拖鞋,核與被告當日所穿拖鞋樣式、顏色 亦屬深色均屬吻合,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在卷 附可參(偵卷第18頁、第59頁);甚者,被告就為何於該樓 梯間內滯留12分鐘之久,更虛構不實之詞;另佐以被告於凌 晨時分,與妻、女僅欲前往社區旁之麥當勞消費,為何尚特 意攜帶體積甚大之包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 供參(偵卷第19頁),亦可推知該包包即係用以裝載變裝使 用之衣物,是被告確為甲男,彰彰甚明。則被告於D棟3樓電 梯右側樓梯間,換穿大衣及戴紅色毛帽變裝,即前往毀壞告 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之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及告訴人社區於案發時所設置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 有無誤差,且與正確標準時間是否相符等節,因該社區監視 器已更換主機而無法提供,此有原審卷附之中壢香格里拉大 廈住戶管理委員會107年9月14日香字第00000000函可證(原



審卷第37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提及,社區 監視器與正確時間「可能」有誤差(偵卷第31頁),然告訴 人自始未陳明落差之時間為何,而泛稱「可能」,顯為其個 人推測之詞,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就其於事後有調閱案 發時社區之監視器畫面,且社區ABCD棟3 樓所設置監視器之 時間一致等情供明在案,更未曾提及係正確之時間有所落差 (原審卷第31頁正面、44頁),足徵社區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彼此一致且與正確標準時間應無不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始翻異其詞予以爭執,自屬無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 請調查社區監視器時間、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監視器之時間是 否同步,然既案發時社區監視器之主機業經更換,顯已無從 調查,予以敘明。
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即眾多、不一,於與他人毫無糾紛、怨 隙之情況下,仍為侵害之行為,亦不乏其例,被告徒以與告 訴人間無糾紛云云置辯,已屬無稽。另被告本件尚以變裝之 方式為之,足證被告意欲規避遭到查緝之意甚明,則被告不 在其住處內變裝後前往為之,亦係當然之理,被告所辯何須 豈會大費周章至樓梯間變裝云云,亦屬無據。末以,證人即 被告之妻李佳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為因認1樓大 門無法開啟始行折返,且期間小孩哭鬧故行走速度緩慢等證 述云云(偵卷第11、6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一致,惟遑 論證人李佳樺與被告為夫妻,其等之關係甚為密切,則證人 李佳樺是否全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已非無疑;況該等證 述內容為捏虛之情,復據本院剖析如前,自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無 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擁有之門鎖,致該門鎖無法正常開啟, 造成告訴人極度不便,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另審酌被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學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 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 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佩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