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275號
TPHM,108,上易,1275,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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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燁(原名徐福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52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之325 號病房,趁被害人吳永寬或陪伴家屬未能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永寬所有放置在第B 床置物桌上之廠 牌ASUS、型號Zenfone2紅色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㈡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侵入馬偕醫院之520 號病房, 趁告訴人吳瑞雲或陪伴家屬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吳瑞雲所有放置在第C 床床尾之廠牌SONY智慧型手機1 支得 手後離去。㈢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9 分許,侵入馬偕 醫院之415 號病房,趁被害人Rubiah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被害人Rubiah所有放置在第B 床抽屜內之廠牌SAMSUNG 、 型號Galaxy J7 金色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吳致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代理人林今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Rubi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1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進入馬偕醫院之325 號、520 號、415 號病房之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病房發看護名片 ,並無竊取別人手機,畫面中是我的手機,伊不知不可以去 病房發名片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106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52分許,侵入馬偕醫院325 號 病房,被害人吳永寬所有之手機遭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寬之女吳致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睡 覺前還有使用手機;是睡覺被拿走的;睡覺時間大約是1 至 2 或2 至3 個鐘頭;住的是健保病房3 人或4 人房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49 頁),可認被害人吳永寬上開手機係案發 當日睡覺時遭人竊取。
⒉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下稱3506偵卷】第33至35頁),雖 可見被告有於當日晚間7 時52分至7 時54分許,並先後2 次 進出馬偕醫院325 號病房,且於第1 次離開325 號病房時, 疑似有以左手手持類似手機之物。然此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光碟內〈馬偕醫院325 、415 、3 花監視器0000000\0 樓〉資料夾下「325-1.MOV 」、「325 -2.MOV」、「325-3.MOV 」、「IMG_3866.MOV」,均係以手 持攝影裝置翻攝監視器錄影器螢幕畫面,而非原始錄存監視 錄影檔案,無法進行辨識」、「以本局Amped FIVE Profess ional 影像鑑識處理設備強化並放大檢視送鑑光碟內〈馬偕 醫院325 、415 、3 監視器0000000 \0花〉資料夾下「01_0 0000000_202000.h264 」與「02_00000000_202000.h264 」 視訊檔案共5 待鑑影像段落,由於被告手持手機範圍所占畫 面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歉難辨識其手機樣式及形 式,無從判斷持有何種手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2 月15日調科伍字第1070344835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84、86至87頁),故依上開監視錄 翻攝畫面所示,已因無法辨識被告於離開325 號病房時,手 持之物為何種手機樣式及形式,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32 5 號病房,然其是否有竊取被害人吳永寬之上開手機乙節, 尚屬有疑。本案雖可認案發當日被害人吳永寬係在睡覺中遭 竊,惟無人親眼目睹係何人下手行竊,以及真正遭竊之時間 尚屬不明,是否即可以被告進出病房之時即認定是為被害人 吳永寬手機失竊之時?本案既因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 ,尚難僅以被告於該時段進入352 號病房2 次,即認係被告 下手行竊,且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325 號病房時,有手 持手機一事,惟由現今一般人使用手機之習慣,故被告所辯 ,其係持自己手機乙節,尚不悖於常情。況倘若被告於第1 次步出病房時,即已得手,衡情應不至再返回325 號病房, 徒增遭被害人吳永寬發覺之風險。
㈡有關106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侵入馬偕醫院520 號 病房,告訴人吳瑞雲所有之手機遭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今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病房照顧 我母親吳瑞雲,我將我母親的手機放在床尾讓我母親看影片 ,之後我離開病房,當時母親已熟睡,竊嫌就趁機進入病房 將手機偷走;當時病房內還有2 位病人等語(見3506偵卷第 24頁),可認告訴人吳瑞雲手機係睡覺時遭人竊取。 ⒉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送鑑光碟內…〈馬偕醫院5 樓、CCTV監視器0000000\0 樓 \1128 馬偕福音520 手機遭竊〉資料夾下「00000000_23351 0.MP4 」、〈馬偕醫院5 樓、CCTV監視器00000 00\CCTV 〉 資料夾下「IMG_3893.MOV」、〈馬偕醫院5 樓、CCTV監視器 0000000\馬偕〉資料夾下「IMG_3888.MOV」均係以手持攝影 裝置翻攝監視器錄影器螢幕畫面而非原始錄存監視錄影檔案



,無法進行辨識」、「以本局Amped FIVE Professional 影 像鑑識處理設備強化並放大檢視送鑑光碟內〈馬偕醫院325 、415 、3 監視器0000000 \0花〉資料夾下「01_00000000_ 202000.h264 」與「02_00000000_202000.h264 」視訊檔案 共5 待鑑影像段落,由於被告手持手機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 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歉難辨識其手機樣式及形式,無從 判斷持有何種手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5日 調科伍字第1070344835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79至83、85至87頁)。故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 因無法辨識被告於離開520 號病房時手持之物為何種手機樣 式及形式,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520 號病房,然其是 否有竊取告訴人吳瑞雲之上開手機乙節,尚屬有疑。本案雖 可認案發當日告訴人吳瑞雲係在睡覺中遭竊,如前所述,本 案無人親眼目睹何人下手行竊,以及告訴人吳瑞雲遭竊之真 正時間不明,是否即可以被告進出病房之時即為行竊告訴人 吳瑞雲手機之時?本案既因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尚難 僅以被告於該時段進入520 號病房,即逕認被告為下手行竊 ,況現今一般人有使用手機之習慣,故被告所辯,係持有自 己所有之手機離開520 號病房乙節,尚堪採信。 ㈢有關106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9 分許,侵入馬偕醫院415 號 病房,被害人Rubiah所有之手機遭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Rubiah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除照顧的奶奶外, 還有其他病人,病房內共有3 個病人,另外2 位病人也有其 他親戚朋友在照顧,我不認識;手機失竊時,我去上廁所, 奶奶在睡覺等語(見3506偵卷第119 頁),可認被害人Rubi ah手機係趁其前往廁所時遭人竊取。
⒉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3506偵卷第37頁),雖可 見被告有於離開馬偕醫院415 號病房時,疑似有以左手手持 類似手機之物。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監視器 錄影光碟結果為:「送鑑光碟內…〈馬偕醫院325 、415 、 3 花監視器0000000\0 樓〉資料夾下「415-1.MOV 」、「IM G_3887.MOV」、「IMG_3914.MOV」均係以手持攝影裝置翻攝 監視器錄影器螢幕畫面而非原始錄存監視錄影檔案,無法進 行辨識」、「以本局Amped FIVE Professional 影像鑑識處 理設備強化並放大檢視送鑑光碟內〈馬偕醫院325 、415 、 3 監視器0000000 \0花〉資料夾下「01_00000000_202000.h 264 」與「02_00000000_202000.h264 」視訊檔案共5 待鑑 影像段落,由於被告手持手機範圍所占畫面面積太小、放大 後仍模糊不清,歉難辨識其手機樣式及形式,無從判斷持有 何種手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15日調科伍字



第10703448350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 第79至83、86至88頁)。故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因無法辨 識被告於離開415 號病房時手持之物為何種手機樣式及形式 ,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進入415 號病房,然其即是否為竊 取被害人Rubiah之上開手機之情,尚屬有疑。本案雖可認案 發當日被害人Rubiah係在去上廁所之際遭竊,如前所述,本 案無人親眼目睹何人下手行竊,且被害人Rubiah遭竊之真正 時間尚屬不明,是否可以被告進出病房之時即為行竊被害人 Rubiah手機之時?本案既因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尚難 僅以被告於該時段進入415 號病房,即認被告為下手竊盜之 人,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㈣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在被害人 吳永寬等人失竊手機之同一段時間內,只有被告進入馬偕醫 院325 號、520 號、415 號病房內,且被告進入上開病房後 也沒有發名片之紀錄,且被告前有因偷手機之犯嫌被移送偵 辦,雖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可證被告之行為係有習 性等語。惟查:
⒈案發當日馬偕醫院325 號、520 號、415 號病房均為3 人房 ,且其等病房均為滿床,有馬偕醫院108 年4 月23日函1 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
⒉病房內除被害人吳永寬等人外,均尚有其他病人或陪伴家屬 在內,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病房後,病房內並非僅有被 告1 人,被告是否在眾多人之環境下,而敢下手行竊,似與 常情有違,況被告進入病房後,確有發送名片一節,有證人 Rubiah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廁所出來有看到病房內的抽屜上 有名片等語相符(見3506偵卷第120 頁),被告既前往馬偕 醫院執行發放名片之工作,衡情應不致於工作時竊取他人手 機,自暴身分,而遭查獲。雖被告有犯罪前案紀錄,然仍應 依證據認定犯罪事證,尚無法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且亦 不能確認被害人等真正遭竊時間即為被告進入上開病房間之 可能性下,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被告並非行竊之人,此部分 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此為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之法諺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 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徐浩燁前即有多次涉及手 機竊盜案。本次失竊之客體又係手機一物,再者手機失竊者 清一色係因病住院於馬偕醫院之病人,失竊手機之時間又集 中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7 時至8 時之間,而上開病人失竊 手機之時間均係醫院休息時間,並非一般派遣工發送廣告等 物之正常時間,故被告辯稱進入病房內發送名片一事與常不 符。再者,本件失竊手機者均係需受照顧而臥床之病人,即 便是一病房內有多數病人在內,各該病人本身常處於熟睡或 無法反應之狀況(甚至各病床之間亦有隔幕),此一病人無 法察覺環境變化之情況並不因有多數病人而有不同,原審判 決理由自有誤會。再者其中之一失竊者Rubiah亦明確證稱手 機失竊時其人在廁所,故其失竊之時間更係可得具體化而特 定。因此本案雖然監視器畫面無法具體化被告畫面中之手機 ,惟如同證人即325 病房家屬吳致君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只 有我爸一人在休息,後來手機就不見了,我爸說他在休息前 還有用手機」因此325 病房之手機失竊時間亦屬可以特定, 又證人吳致君(即通常之一般人)亦108 年5 月6 日原審審 理中亦稱「三間病房要同時去的人很少,若其他人的時間點 跟我們的時間點差不多,抓個四、五誓鐘頭,同時去這幾個 房間的人,不管是幾個人,一定是這其中的人,若這個時間 點裡面只有一個,我相信這個人有很大的嫌疑,甚至可以說 就是他…」等語,足見本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情節即屬上揭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判例要旨中所述「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本於推理作用,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非法所不許之情 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 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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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