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胤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胤境(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 幣2,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一)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告訴人5 樓住 處門口樓梯間,惟該處為5層樓公寓,1層2戶,共計10 戶, 每1層樓均有2戶住戶,均有獨立出入門戶對外通行,故使用 上開公寓樓梯之人僅有8 戶,顯為特定少數人使用之空間, 且該公寓1 樓亦設有鐵門及門鎖,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自由出入,足見本件事發地點樓梯間並非屬不特定多數人 使用之場所。(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給予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並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因此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 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 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 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言論自由。 被告僅是對告訴人做言語上的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事發公寓4樓與5樓住戶, 但因告訴人與告訴人父親長期將私人物品或垃圾丟棄在該公 寓5樓頂樓平台,導致屋頂平台積水,進而造成5 樓與4樓樓 板嚴重漏水,嚴重影響被告居住與生活,被告一再要求告訴 人與告訴人父親改正行為,修繕漏水,但均遭拒絕,因此被 告於事發當日,因漏水嚴重,才至告訴人5 樓住處,要請告 訴人正視漏水問題,並加以解決,詎告訴人竟拒絕妥善解決 ,被告就告訴人缺乏解決問題之勇氣等客觀事實,客觀評論
其為一般人所俗稱的孬種,被告所述僅是客觀事實為適當之 意見表達或評論,即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上述實務見 解,被告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被告示因告訴人 長期拒絕解決漏水問題,導致漏水加劇,而為上開言論,已 嚴重影響被告居住生活,被告始有上開言論,且案發當時, 整棟公寓共用樓梯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客觀上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甚微,請體諒被告示因告訴人行為所誘 發,且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應從輕量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訊問時 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29 頁,原審卷第26、66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6 、28頁),並審酌卷內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勘驗告訴人 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攝錄得當日被告言論內容之勘驗筆 錄(見偵查卷第32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分 別為居住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5樓之同棟公寓上、下樓層鄰居,被告於107年7月30日7時 30分許,至上址5 樓處門口即在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處與告訴人對話,並稱「孬種」,其 聲音將足致往來上開公寓樓梯間之住戶或進入該公寓之人 得以聽聞,猶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孬種」等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論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已詳敘其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並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及所辯 稱當時在5 樓樓梯間所陳不具公然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於原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而依一般通念所謂「孬種」之意為壞種,係罵人 懦弱、無能的用語,指人凡事畏首畏尾,怕東怕西等,具 有扁損之意,是該等語詞,已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為目 的之言語,並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 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雖辯稱其僅是評論告訴人,未 指名道姓,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然觀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 話內容:被告:你樓下漏水了啦,來來來,來拍。告訴人
:....你可以打電話給我爸... 。被告:你一回來就給我 漏水、一回來就給我漏水。告訴人:還有一次,你這個門 給我踢壞,你要賠。 ...被告:我家漏水你要不要下去看 。...被告:你一回來就給我漏水喔。...告訴人:沒、沒 ,你去找我爸,這不是我在用的。被告:你不是說你不回 來,孬種,你不是說你不回來住,你不是說你不住這邊嗎 。」等語,業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偵查中勘驗甚詳, 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告 訴人當日以行動電話錄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28至32頁),被告陳述上開言論時,均是面對告訴人所持 行動電話鏡頭,並以第三人稱「你」表示所指對象為告訴 人甚明,是其言論內容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辯稱並 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主觀上當認知「孬 種」一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告訴 人感到難堪、不快,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三)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 法第311 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 事由,適用範圍非僅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 章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蓋刑法處罰公然侮辱與誹 謗行為,本質上同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而侮辱性 言論通常難以證明為真實,司法實務上針對「誹謗罪」所 發展之「合理評論原則」、「實際惡意原則」於「侮辱性 」言論之罪責上亦應有其適用。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準 此,在具體個案中,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產生爭議,行為 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而提出與個案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縱使用語尖酸刻薄 或稍嫌粗鄙,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貶損其名譽 ,除已明顯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仍應認為不成立公然侮 辱罪。反之,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個案情境如未涉及 公共利益之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所為之報復性言論, 即難認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無上開善意免責 規定之適用。人與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帶有敵 意或不友善之言論,需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 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論。觀上開勘驗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內容,被告不斷向告訴人稱其所住樓下漏水,
告訴人一回來其家就漏水,告訴人一回來就弄到漏水,告 訴人即回稱:沒有,不是其用的,並告知被告找其父親處 理,被告離開前即向告訴人大聲稱:你不是不回來,孬種 ,你不是說你不回來住,你不是說你不住這邊,是觀被告 言語、態度,在告訴人住處前質疑告訴人其一返家其樓下 即漏水,興師責問之言論與態度,並以不相關之是否回來 居住該處質疑告訴人為何回來,因而陳述「孬種」等語, 意指告訴人懦弱、無能、畏首畏尾,而充滿個人不悅情緒 之發洩,其夾帶個人感情、恩怨,恣意表達其純主觀之厭 惡喜好,顯非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之適當評論,亦非單純 出於公共利益或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顯已 兼及個人情緒宣洩所為之情緒性謾罵、侮蔑之人身攻擊之 言論,實已逾越善意免責之範圍。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顯無理由。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同棟公寓樓下、樓上層樓住戶鄰居關係,不滿告訴 人未修繕房屋致其住處漏水,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 ,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名譽所受影響等所為, 並審酌被告因受住處漏水困擾,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係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差 距所致,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 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 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項納入量刑 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 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 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各端,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
違誤或不當,又稱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胤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胤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胤境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7 時30分許,在特定及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呂承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樓梯間,因房屋漏水與呂承安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孬種」辱罵呂承安 ,足生貶損呂承安之名譽。
二、案經呂承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孬種」辱罵告訴人乙節,惟辯稱 該處係樓梯間,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斯時亦 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呂承安口出「孬種」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 字第1754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第28頁),並有告訴 人陳報之錄影光碟1 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光碟片存放袋),足見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孬種」等語,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 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孬種」之處所,係集合式公寓住 宅之樓梯間,被告並具狀自承:該梯間由2 至5 樓住戶、合 計8 戶人所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該 處既供住戶及住戶同意進出之人如外送業者、貨運業者、裝 修業者及到訪親友等通行之用,且各樓層相互連通,除供日 常出入外,亦為通往頂樓逃生、使用樓頂公共區域所必經區
域,現場既無任何阻止他人通行之障礙,使該處封閉而不對 他人開放,住戶及住戶同意之人自可隨時利用進出,此觀錄 影光碟自明,堪認系爭樓梯間屬該公寓住戶或經住戶允許之 人得通行之區域無誤,是被告為前開言論之處所,屬該公寓 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及經該公寓住戶允諾進出該公寓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且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皆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要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構成要件 無訛。據此,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 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累犯, 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刑度僅為拘役、罰金,既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不符合上開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請,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 ,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修繕房屋致其住處漏水,竟不思循合 法途徑處理糾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 ,所為非是,惟念其飽受住宅漏水之苦,一時失慮始為本件 犯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因,係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 甚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