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賢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賢與戴○君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戴○賢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1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前,因戴○君在家 中使用檀香、精油,令戴○賢難忍氣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戴○君之左後上臂,致戴○ 君因而受有左後上臂瘀青合併壓痛之傷害。嗣戴○君於報警 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第83 頁背面、84頁正背面),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賢(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之時、地,因 告訴人使用檀香、精油,難忍氣味而心生不滿,並以手接觸 告訴人左上臂等事實(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18至19頁, 原審卷第38、85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85頁),另據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卷第28至29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芬(下稱證人謝○芬)於原審審理中 (原審卷第73至78頁)證述稽詳,上開事實應與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一)告訴人的傷勢縱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實不足以證明是被告 造成,亦有可能告訴人因相處不睦,為達到報復被告之諸 多目的而自傷造成,此依證人即被告之母戴○鳳(下稱證
人戴○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有吵 架,為了何事已不復記憶,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毆打告 訴人等語即明。
(二)又據證人謝○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走過去稍微輕拍 一下告訴人的左上臂跟左手肘之間,告訴人有停了一下, 停了約一分多鐘後,才很大聲講「戴○賢要打我」等語觀 之,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應在案發時直 指「戴○賢打我」或「戴○賢你為什麼要打我」,本案依 上開證人戴○鳳、謝○芬2 人之證詞互相比對,再佐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之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53分還可以洗衣 服等情觀之,足證被告根本沒有毆打告訴人。
(三)被告所稱「妳再這樣,我真的很想揍下去」、「我就對她 說我真的很想打人」及「我快忍不住想動手打人」之憤怒 情緒,無法解讀成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其實,若被告真有 毆打之事實,會稱:揍你怎樣、我想再揍你,不信你試看 看…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詞足稽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犯 行,此案乃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案發時地,以手拍打之方式接觸告訴人 之左上臂之事實:
1、針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衝突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下午6 時許,我有在住家庭 院附近薰檀香及抹精油,之後就站在家門口看迎神活動, 不久就聽到被告向母親抱怨為何屋內都是檀香味,並要母 親叫我進門,我不予理會,母親進屋後,被告就自己出來 ,用其右手從後方很大力揮擊我的左上臂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 頁背面、第28、29頁);核與證人謝○芬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洗澡而弄得整個都是味道,整 個味道往我們居住的二樓衝,被告才會請戴○鳳出門去請 在屋外看神明遶境的告訴人回來處理,但告訴人沒有反應 ,被告才走出去到告訴人身邊,我在二樓窗戶往下看,當 時已是夜間7 點,住家對面有路燈照明,我的位置與被告 及告訴人之相對距離約莫15公尺遠,被告走過去告訴人身 旁時,稍微拍一下告訴人的左上臂與左肘腕之間,只有拍 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大抵相符,且與被 告迭於警詢、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稱確有自後方以手拍 告訴人左上臂等情(見偵卷第3 頁正面、原審卷第38、85 頁)吻合,被告固於偵查中更詞稱:「…當時我用右手手 指頭點他左上臂…」、「…我是用手指頭食指、無名指點 他呼喚他而已…」(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後自承、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謝○芬上 開證稱被告係以手拍告訴人左上臂等情互有矛盾,不足採 信。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手接觸告訴人之方式,應如 被告自承、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謝○芬所證述者係以手拍方 式為之。
2、本案證人戴○鳳固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時地,僅有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目睹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背面),惟依證人謝○芬證稱:戴 ○鳳住在1 樓,當時也是在1 樓門口喊告訴人未果而返回 屋內,被告始前往告訴人站立處要告訴人返家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72、73頁)觀之,證人戴○鳳於案發當時已經 返回1 樓住處,並未駐足停留在案發現場。此核被告於原 審審查庭準備程序自承:媽媽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為有 樹遮住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19頁正面)相符,另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我聽到被告叫我母親要我進去,但我沒 有理會,母親就進屋內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吻合, 是證人戴○鳳所為未目睹被告有以手拍擊告訴人左上臂等 情之證述,乃係因時空之交錯、視野之侷限而有以致之, 惟仍無礙於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以手拍擊之方式接觸 告訴人之左上臂一情之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左後上臂瘀青合併壓痛」之傷勢,應係被告 於案發時地拍打造成:
1、本案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當時站在家門口 看迎神活動,被告在叫母親要我進屋未果後,就自己出來 ,用其右手從後方很大力揮擊我的左上臂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背面、第28頁背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 只是輕輕地拍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 正背面),另證人謝○芬亦證稱:被告只有拍一下而已, 我覺得力道不會大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然查: ⑴ 證人謝○芬就被告以手拍告訴人之「力道」之證述,本屬 證人主觀之看法及判斷,核非就「事實」所見聞之陳述, 於事實審進行案情之判定時,本不受證人主觀見解、論斷 之拘束,僅須依卷附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形成心證即可。 又以手拍擊他人身體、四肢之力道,本即相當主觀,所謂 輕乎、重乎,實難避免落入各說各話之偏執。再者,本案 證人謝○芬於案發時,在相距15公尺遠、夜間有照明之住 處二樓向屋外看去,雖無法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對話之 內容,然清晰可見被告有以手拍告訴人左上臂之舉措,足 見被告動作之大甚為明顯,則應有相當之力道加諸告訴人 之身,尚符事理。
⑵ 本案被告身高169 公分、體重70至72公斤,另告訴人身高 158 公分、體重44至45公斤相較(見原審卷第85頁),彼 此身形相差甚大,告訴人明顯瘦弱;衡諸被告本就因屋內 充斥其無法接受之氣味,促請母親呼喊告訴人入屋處理未 果後始步出屋外,被告當時既知告訴人正在觀看神明遶境 活動,應是鑼鼓喧天、熱鬧不已,竟未能等待活動結束, 非得要告訴人立即返家處理,可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相 當之情緒;佐以被告及告訴人均自承昔日因共居之相處生 有嫌隙摩擦,實難期待被告在素怨未了,新隙萌生之際, 得以平心靜氣地對待告訴人。是在案發時地,被告以手拍 方式接觸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力道甚大,實無違情悖理 。
2、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17日)16時42分許前往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視後,協助通報113 及開立驗傷單, 有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49 號函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0至43 頁)。依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偵卷 第31、32頁),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確有左上臂瘀青合 併壓痛之傷勢,再比對其中之人體示意圖,告訴人之傷勢 確實存在於左後上臂,靠近手肘關節處,誠與被告自承之 拍打位置(見偵卷第3 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證 人謝○芬證述之拍擊處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再參以 人體經碰撞、拍打後,瘀傷不會於當下立即顯現,而告訴 人於案發後相隔約21個小時之久後前往醫院驗傷所呈瘀傷 之情況,核與人體瘀傷會在經過一段時間始出現之常情相 符,本案據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左後上臂之傷勢,確為 被告拍打所致。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素有嫌隙,惟不足遽認告訴人有自造 傷勢以誣指被告之情事:
1、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實有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因告訴 人對被告言語恫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3日以10 5 年度偵字第6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據本案發生之 106 年7 月16日已相隔近一年,時隔甚久,難謂告訴人有 何挾怨報復之心。再者,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本案發生後之106 年7 月31日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告訴人拘役10日,實難認告訴人有在上開案件尚未接獲簡 易判決處刑通知前,即因案心生不滿而有被告所稱報復之 舉措。
2、再據證人謝○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生活作息無
法與我們配合,而住處是透天古厝,被告有七分之一的所 有權,當初告訴人搬來住時,我們有表達不同意,但告訴 人仍舊持續住下,案發前除了前開恐嚇案,我們也有依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請告訴人搬離,並在民事庭成立和解,約 定告訴人每月須支付570 元,此外於10點以後不要洗澡, 但告訴人都違約,因此我們在本案發生後,有對告訴人強 制執行,告訴人終於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73、79頁), 可稽告訴人確實因生活習慣問題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除 上開恐嚇等刑案外,被告亦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自 身權益,惟其間尚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相互讓步之情事 ,復據證人謝○芬亦證稱:「(問:妳們在相處間有何摩 擦或衝突?)因為我們知道她的生活作息這樣,我們都盡 量不下來樓下,戴○君住1 樓,我們住2 樓。」、「(問 :在本案發生前,有無因為這些事情跟戴○君協調或勸告 ?)有,勸告無效,所以我們都盡量不要下到1 樓,我們 都盡量在2 樓,就避免跟戴○君有所接觸。」等語(見原 審卷第71至72頁),亦徵被告一家人已盡量減少與告訴人 之接觸以避免衝突再起。綜上,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 深仇大怨致告訴人有誣指搆陷之情事。
3、更況,本案係因被告上前近身以手拍告訴人之後上臂主動 挑起,本案被告既已自承有以手自後方拍告訴人左上臂之 事實,以人體皮膚本因血管遍布,尤以女性血管較為脆弱 稍有碰撞、拍打即有成傷之可能,被告仍陷入無「毆打」 只有「輕拍」,自忖不足成傷之執念,空言直指告訴人捏 造傷勢、自導自演云云,卻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誠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徒據證人謝○芬證稱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指稱「戴○賢 要打我」而主張其並未動手云云,恐已流囿於語譯之爭, 誠非究事理之明。實則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究有無為如上 之陳述,已非無疑;又語詞之使用習慣,因人、因時、因 地而異,所謂的「戴○賢要打我」究係針對已受拍打事實 之責難抑恐懼將受拍打之發難,自隨著個人所處情境、內 心感受及表達方式之不同而無定見,是被告自行解讀上開 語句,難謂有何足以撼動本案事實認定之結論。 2、本案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拍打後之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自 承:「…我就從她後方徒手拍了戴○君的左上臂,戴○君 回過頭來,就生氣的說我幹嘛打她,我說我沒有…」等語 (見偵查卷第3 頁)明確,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 「…過一會被告就從我後方左側,用他的右手擊打我的手
臂,我就轉過去問他打我做什麼」一語(見偵卷第28頁背 面)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之後立即反應,並質疑 遭被告拍打之事實。被告固就其回稱「你再這樣我真的很 想揍下去」、「我就對她說我真的很想打人」及「我快忍 不住想動手打人」等語,辯以為其並未動手云云;惟上開 之回應實屬本案發生後雙方互動之經過,對於本案被告案 發時地有以手拍告訴人左後上臂造成告訴人左後上臂受有 「瘀青合併壓痛」傷害之認定並無影響。
3、被告另以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53分許之案發 後猶有洗衣之行為,而指告訴人有偽稱受傷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所截取之影片檔資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4頁)。然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為瘀傷,本就輕 微且無礙於告訴人之日常活動之進行,是認被告上開所辯 各節,縱為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進行測 謊鑑定之調查;惟被告就其於案發時,有以手拍告訴人左 上臂近手肘關節一情,先後自承在卷,本案之爭點既在釐 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拍打所造成,實非測謊鑑 定所得釐清,且上開爭點已為本案認定如前,無為測謊鑑 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 係,為該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原審雖未及審 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判決時是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罔顧手足情分而任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部分、範圍、程度均容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 頁),暨犯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定事實所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 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