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61號
TPHM,108,上易,116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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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武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7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武恒(下稱被告)因不滿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其擺設攤販、拋 扔紙屑等行為告發而裁處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 行處對其老年年金郵局帳戶扣押執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 ○區市○路0 號臺北市政府1 樓東區市民服務組前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之言詞,公然侮辱 臺北市政府,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公署臺北市政府之公權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隊小 隊長陳輝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 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可參照)。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 時間,在臺北市○○區市○路0 號臺北市政府1 樓東區市民 服務組前,陳述「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之言詞等情,然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對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裁罰不服 ,且又違法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將其老人年金扣住,而臺北市 政府是前揭機關之上級機關,所以其認為市政府是詐騙集團 ,且當天其是依照程序請市政府市民服務的承辦人幫其代轉 陳情,其是合法的抗議,但市政府上層的人不願意處理,所 以其才開始大聲的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就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稱其擺設攤販、 隨意拋扔紙屑等行為並告發裁處罰鍰,嗣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執行處對其老人年金郵局帳戶扣押執行等節不服,而至 臺北市○○區市○路0 號臺北市政府1 樓東區市民服務組向 承辦人員陳情,其中提及「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之言語 等節坦承不諱(108 年度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102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 誤,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暨108 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可參(原 審卷第101 至102 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之言詞 一情是否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於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 詞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侮辱行為。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 」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 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 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 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 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又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 尊嚴,另於刑法第14 0條第2 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 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 尊嚴之行為。「誹謗」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 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 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



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 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 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 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 。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 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 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 條之刑責。再「侮辱」雖係指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予以侮謾、辱罵,而足以減 損或貶抑公務機關之尊嚴,然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 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就行為人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慣用之語言或說話習慣等事項,亦難以 忽視,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 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 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 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於案發現場經旁人所拍攝之攝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第一段影片:
被告情緒激動陳述「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二)第二段影片: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1 樓市民服務組綜合諮詢櫃台前激動陳 述,略以:我若有擺地攤違紀,你們扣我老人年金就要有 照片當證據,不然等等開演我會到上面去拿麥克風,我要 請主管機關或市政府主任秘書下來跟我對話,依法規第55 條老人年金是不能扣款的,剛剛環保局有派人來說15天會 給我答覆,但萬華分局跟派出所都不願意答覆,這是官僚 作風,若沒有照片就應該退錢,寫公文跟我道歉,我要求 現在就打給分局派出所請他們派人過來。隨後轉身朝大廳 處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
(三)第三段影片:
接續第二段影片,被告繼續陳述,內容略以:看上面要怎 麼處理,可以請管區來抓我,先前找我去開庭只寄到我的 戶籍地,後來我沒到就說要把我拘提,我說以後要傳我就 寄到總統府,總統府我也有兩千三百萬分之一,萬華分局 是你們管的,我來這邊大聲也是合法的等語。影片拍攝者 陳輝文小隊長有向被告表示櫃台人員只是承辦人,他自己 本人只是維護秩序的小小兵,沒有辦法處理被告要求的事 項,被告仍繼續表示要上面的人下來處理。期間有其他洽 公民眾與被告攀談,被告向其表示遭萬華分局裁罰,但沒 有照片當作證據等節,並表示我在這裡發洩發洩就好。期 間被告多次轉身朝大廳處高聲喊「這政府就要倒了、垃圾



政府」等語。
(四)第四段影片:
接續第三段影片,被告繼續陳述,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 是詐騙集團首腦,只有用這樣發洩,不然我八十幾歲的人 就要發瘋了,我講到口水變成泡沫了,臺北市政府應該要 有太平間,這樣才能火化貪污的公務人員,我就是要在大 庭廣眾下大聲,我不要上去上面的小房間跟你們談,你如 果沒有證據,就不可以扣我的錢,高檢署命臺北地檢署再 命萬華分局給我答覆,現在已經六個多月了都還沒有回覆 我等語,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 )。
綜上,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反覆陳述其前因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稱其擺設攤販、隨 意拋扔紙屑等行為並告發裁處罰鍰,又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處對其老人年金郵局帳戶扣押執行,而認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警察局等機關裁處違法,該日到市政府係欲要求 各該機關或市政府相關承辦人予以回應,於情緒激動時,始 轉身朝大廳處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這政府就 要倒了、垃圾政府」等語,復參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表示其在 該地發洩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0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 陳稱:其無端被扣錢,其不服,宣洩嘛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併就被告案發當時陳述之脈絡觀之,堪見被告係以自 身受裁罰之事由陳情要求回應兼表達其個人情緒上之不滿, 並非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刻意以侮辱性言語貶損公務機關之尊 嚴,要難以此即謂被告朝大廳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 」等語係意在公然侮辱公署。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 告對外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等語以宣洩不滿,且 僅向證人陳輝文陳述事件之來龍去脈,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 公署之意云云,洵非可採,要屬無理由。再被告向基層公務 員激動發言而宣洩情緒之行為雖難以令人苟同,惟被告上開 行為不失為意見表達之範疇,且其係以其遭行政機關裁罰、 強制執行等節為主軸,所陳述之事要屬監督政府之議題,核 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項,應屬監督性言論無 訛,所受到之制度性保障自較周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以避免所謂之寒蟬效應。再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論係監督 性言論,已如前述,則此等言論正係最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圍,亦即執政者不能僅因表意者表達之內容不中聽,



即欲加以限制或科以刑責。是公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言論之隻 字片語,即認被告涉犯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稍嫌速 斷。被告前開辯稱:當天其係依照程序請市政府市民服務的 承辦人幫其代轉陳情,其認為市政府的機關裁罰其是不對的 ,沒有照片沒有證據不能扣其老人年金,所以其才向市政府 抗議,其是合法的抗議等語(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即 非屬無據。檢察官仍執陳詞,泛以被告轉身朝大廳公然表示 之言論純屬謾罵,並未涉及任何具體事實為由,提起本件上 訴,難謂可採,核屬無理由。再本案被告對於在臺北市政府 大樓辦公之基層公務人員並無何私人恩怨,而是針對前揭遭 行政機關裁定並強制執行之事表達意見,故就其動機而言, 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意,且其所呈現高聲陳稱「 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等語之作為,用意無非在表達對於 行政機關上開行政處分之不認同,同時刺激民眾意識,吸引 社會大眾之關注,尚難憑此而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公署之意 。綜上,本案被告之言論,用語或非正面、精確,態度亦容 有爭議,然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 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 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亦即憲法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 批評之空間。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予以批評,仍難謂非合理之評論,政府機關仍 應予容忍,亦非得逕以侮辱公署罪之刑責相繩。綜上所述, 被告因不滿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對其裁處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對其老 人年金郵局帳戶扣押執行,而至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組前表 達陳情之意,卻對於相關承辦人依法執行勤務時,未予適當 尊重,甚經擔服勤務之駐衛警小隊長當場以平和正常之語氣 給予勸告,卻仍以較激烈態度持續發言,其舉止顯有不該, 惟縱然如此,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對法之確信,認被告雖有陳稱「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 」等言論外,亦有具體表述其之所以認定上開言論之相關脈 絡依據,係屬對行政機關進行具體指摘,非僅以抽象侮辱性 言詞貶損政府機關尊嚴,自與公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是以,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有前開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刑事訴 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 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 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 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 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行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臺 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之言論,此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認定在案。依證人陳輝文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其聽聞宣鬧聲,前往查看並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因遭警 開單不服而至臺北市政府申訴,但仍有不滿,要求面見市長 ,隨後轉身大叫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等語(107 年度他字 第9203號卷,下稱他卷,第51、52頁),對照當時證人陳輝 文所攝錄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陳述前往臺北市政府緣由、 與員警對話時之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乃面向錄影設備(他卷 第60頁),可見被告當時係與影片拍攝者對話,再對照原審 勘驗錄影蒐證光碟之結果:第二段影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 一樓市民服務組綜合諮詢櫃臺前激動陳述,略以:…隨後轉 身朝大廳處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集團」等語、第三段影 片:接續第二段影片,被告繼續陳述,內容略以…影片拍攝 者陳輝文小隊長向被告表示櫃臺人員只是承辦人…期間被告 多次轉身朝大廳處高喊「這政府就要倒了,垃圾政府」等語



等節,在在顯示本件被告係在與證人陳輝文對話過程中,特 意轉向大廳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集團」等語,足徵被告 朝向大廳、欲使且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之內容僅有「臺北市 政府是詐欺集團」、「這政府就要倒了,垃圾政府」等語, 至其具體表述之所以認定前開言論之相關脈絡依據等言論對 象則僅有證人陳輝文,而無對外宣示該部分言論之意圖與行 為。從而,被告對外公然表示之言論純屬謾罵,而無任何涉 及具體事實之言語。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行為,不失為意 見表達之範疇,且屬對行政機關施政不滿所為之批評,而屬 政治性言論,自非單純未指摘具體事實,徒以侮辱性言詞踐 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言語」、「表達對行政機關上開行政處分 之不認同」、「以人民遭行政機關裁罰、強制執行等節為主 軸,而屬監督政府之議題,而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認定 ,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進而論斷被告所為屬言論自由保障 範圍,同屬謬誤,遑論何論政治性言論,以及何以政治性言 論即屬最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均未見原判決說明 其理,亦屬不備。又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在 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組綜合諮詢櫃臺前與人對話時,曾表示 「我在這裡發洩發洩就好」等語;審理時,經法院質以當時 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集團」之目的時,被告答以「我無 端被扣錢,我不服,宣洩嘛」等語,益徵被告乃係故意對外 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集團」等語,藉以宣洩其中心不滿 ,則其有公然侮辱公署之意甚明。況以被告向證人陳輝文敘 述陳情事件之來龍去脈,卻僅對外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 集團」,兩相對照,被告行為顯有區隔,如何能謂被告並無 公然侮辱公署之意?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屬於對公務事務議 題之評論,已有不當,次又認定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公署之意 ,更有未洽云云。然查被告之行為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係 以其遭行政機關裁罰、強制執行為主軸,所陳述之內容屬監 督政府之議題,核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事項, 應屬督政性言論,且為使人民得以暢所欲言,俾以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監督性言論自屬最應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等 節,業經論證綦詳如前,原審係闡明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陳稱何謂 政治性言論,以及政治性言論何以最應受憲法保障等節,均 未經原判決說明其理云云,容非可採。又被告係以自身受裁 罰之事由陳情要求回應兼表達其個人情緒上之不滿,並非未



指摘具體事實而刻意以侮辱性言語貶損公務機關之尊嚴,且 其高聲陳述「臺北市政府是詐騙集團」等語之作為,意在表 達其不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藉此刺激民眾意識 ,吸引現場其他人之關注,無從以此逕指被告有公然侮辱公 署之意圖與行為等節,亦經本院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準此, 檢察官徒以被告僅向證人陳輝文陳述事情之來龍去脈,卻對 外高喊「臺北市政府是詐欺集團」等語,其對外公然表示之 言論純屬謾罵,並無任何涉及具體事實之言論,其行為顯有 區隔,難謂被告無公然侮辱公署之意圖與行為云云,委無足 憑。是檢察官所執上揭各情,均難謂足採。綜上,檢察官以 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 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 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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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