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泓德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清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號、第7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泓德、張詠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刑及沒收(關於本罪)部分,均撤銷。
劉泓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詠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德、張詠清與陳盈君、葉又銘(上2 人涉犯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5 、6 月間起,租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等不同處所為營業據點,由劉 泓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等業務人員,陸續以未經 設立登記之「吉特錸投顧公司」、「宇豐投顧公司」、「采 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等名義,以向不特定人撥打電話隨機招攬之方式,居間販售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張詠清於 103 年2 月11日,利用「永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林超群」之名義,以總計新台幣(下同)1 百萬元之價格, 居間販售未上市、櫃之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公 司)股票20仟股(每股成交價50元)予孫秉杰,並從中抽取 20萬元之價差利益,由劉泓德、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各 分得5 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劉泓德、張詠清均明知W9永豐(代號:705690)、大華XZ( 代號:705841)、大華YD(代號:705966)、第一WB(代號 :705699)、群益S2(代號:705655)、V9第一(代號:71 1172)及兆豐UQ(代號:7119l0)等7 檔權證均為在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 有價證券,其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該等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等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 成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其等竟分別共同意 圖抬高、壓低前揭權證交易價格及造成各該權證交易活絡表 象而相對成交,各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於101 年 10月至同年11月間(下稱分析期間一)及103 年1 月至同年 6 月間(下稱分析期間二),利用權證發行單位總數有限, 且深度價外之權證易以低價買進在外流通單位進而掌控籌碼 之特性,由劉泓德指示張詠清及不知情之陳盈君、葉又銘先 以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大量買入欲炒作之該 檔深度價外權證,迨市場上發行流通之該檔權證大部分都為 其等買進後,因為發行券商庫存不足,發行權證之證券商無 法提供報價,其等再以手中持有之權證單位,以所掌控之帳 戶間,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抬高或壓低該 權證價格,並造成各該權證交易活絡之表象,同時再由劉泓 德指示張詠清、陳盈君、葉又銘及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推薦各該權證,誘使投資人進場高
價買入,俾利其等出脫各該權證牟取不法利益,已嚴重扭曲 市場之價格機能及交易秩序。其等具體操縱行為如下(其等 使用之帳戶、各該權證基本資料、買賣交易明細、價格影響 、相對成交彙總、犯罪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所示):
㈠W9永豐(代號705690,發行單位數:6,000 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 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7,204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33.61%)、賣出6,770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1.58 % ),先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 、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5日、101年 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1 年10月19 日、101 年10月20日等11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 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 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9日等5日 ,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1 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 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 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 12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 上,相對成交共計85仟單位,獲有1,207,750 元犯罪所得。 ㈡大華XZ(代號705841,發行單位數:7,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 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862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22.13%)、賣出3,86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 % ),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 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 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 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 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1 月1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權證價格向上,於10 1 年10月31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 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 年10月30日,成交買入與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5仟單位 ,獲有523,260元犯罪所得。
㈢大華YD(代號705966,原始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增 額發行10,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 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6,212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33.52%)、賣出6,21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
% ),先後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1 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月20日 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 101年11月12日等4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 向上,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 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 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日等4 日成交 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 66仟單位。嗣因該權證發行券商於101年11月9日增額發行10 ,000仟單位,劉泓德、張詠清無法掌控市場籌碼而停損出場 ,損失704,680元。
㈣第一WB(代號705699,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 依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2,213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17.08%)、賣出2,21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 % ),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 年10月11 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5 日,成交買入或賣 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11 日、101年10月17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 價格向上,獲有278,710元犯罪所得。
㈤群益S2(代號705655,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 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974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32.10%)、賣出3,973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09 % ),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 3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 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0日等9日,成交 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 年10月22日、101年11月2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 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 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9日等4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 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年1 0月22日、101年10月25日等2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99仟單位,獲有472, 660 元犯罪所得。
㈥V9第一(代號711172,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4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附表一 序1、7、8、9、14、15所示之帳戶名義,買進2,595 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10.30%)、賣出2,592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 29%),先後於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等2日,成交買 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3年 5月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等3 日,連續以高價買 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3年4月30日,連續以高價 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 相對成交共計59仟單位,劉泓德因此獲有1,911,380 元犯罪 所得。嗣張詠清先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聯繫 孫秉杰,而推薦孫秉杰陸續以如附表七所示之帳戶,買入及 賣出該權證(其買入、賣出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兆豐UQ(代號711910,發行單位數:5,000仟單位): 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 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之如附表 一序號1、2、10、11、12、13、16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 947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6%)、賣出3,945仟單位(占總 成交量15.75%),先後於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日、10 3年4月1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0日、1 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 月28 日、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21日、103 年5 月22日等15日,成交買入或賣出 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 以上;且於103 年5 月21 日、103 年5 月23日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 證價格向上,獲有1,541,200 元犯罪所得。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 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詠清對於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二部分對於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買出及相對 成交等交易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主觀上並無抬 高、壓低該等權證之交易價格及造成該等權證交易活絡表象 之不法意圖,就上開權證之交易亦無與被告劉泓德間有犯之 意聯絡,只是劉泓德雇用員工,按照劉泓德指示做云云。二、關於事實一部分:
除被告劉泓德、張詠清坦承犯行外,核與證人孫秉杰於調查 官詢問時(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之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孫秉杰提出之威騏公司股票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72頁至同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3頁)、威騏公司 公開說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82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犯 行並各獲有5 萬元犯罪所得等情,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關於事實二之各權證交易情形:
㈠W9永豐(代號705690)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 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7,204仟 單位(占總成交量33.61%)、賣出6,770 仟單位(占總成交 量31.58%),先後於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 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 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 10月19日、101 年10月20日等11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 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9日、101年 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29 日等5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 年10月16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3 日,連續 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 下;又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1日、1 01年10月12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85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金管會102年4 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1020013692號函(見A1卷第10頁至第11 頁)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1頁至第3頁)、交易
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 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㈡大華XZ(代號705841)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 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3,862仟 單位(占總成交量22.13%)、賣出3,862 仟單位(占總成交 量22.13%),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 9日、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6日、10 1 年11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 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 01年11月1日等3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權證價格向上 ,於101 年10月31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 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 年10月30日,成交 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 5 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 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8 卷第4 頁至第6 頁)、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20頁至第 25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㈢大華YD(代號705966)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 如附表一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6,212仟 單位(占總成交量33.52%)、賣出6,212 仟單位(占總成交 量33.52%),先後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 1月7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12日、1 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16日、101 年11 月20日等10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 量20%以上;且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 7日、101年11月12日等4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 證價格向上,於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9日等2 日,連續 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 下;又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9 日等4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 交共計66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 (見A8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卷第 26頁至第33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㈣第一WB(代號705699)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 如附表依序號3、4、5、6、7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2,213仟
單位(占總成交量17.08%)、賣出2,213 仟單位(占總成交 量17.08 %),先後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9日、101年 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18日等5 日,成交買 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1年 10月11日、101年10月17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 該權證價格向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 (見A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表(見A8 卷 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㈤群益S2(代號705655)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1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利用其等實質掌 控如附表一序號3 、4 、5 、6 、7 所示之帳戶名義,買入 3,974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32.10%)、賣出3,973 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32.09%),先後於101 年10月19日、101 年10月 22日、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0月25日 、101 年10月26日、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16日、10 1 年11月20日等9 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 日成交量20% 以上;且於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1月2 日 等2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0月24日、101 年10月25日、101 年10 月29日等4 日,連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 證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又於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 25日等2 日,成交買入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 上,相對成交共計99仟單位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前揭金管會函所附分析 意見書記載(見A8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交易數據列印 表(見A8卷第34頁至第44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 在卷可參。
㈥V9第一(代號711172)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4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如 附表一序1、7、8、9、14、15 所示之帳戶名義,買進2,595 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0.30%)、賣出2,592 仟單位(占總成 交量10.29%),先後於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30日等2 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 以上; 且於103年5月2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6日等3日,連續 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於103年4月30日,連 續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同時向上及 向下;又相對成交共計59仟單位,嗣張詠清先後於如附表七 所示之日期,撥打電話聯繫孫秉杰,而推薦孫秉杰陸續以如 附表七所示之帳戶,買入及賣出該權證之事實,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且有櫃買中心10 3年7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31200460號函(見A2卷第12頁)暨 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2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及光碟 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
㈦兆豐UQ(代號711910)權證交易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等於10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4 日,利用其等實質掌控之 如附表一序號1、2、10、11、12、13、16所示之帳戶名義, 買入3,947仟單位(占總成交量15.76%)、賣出3,945仟單位 (占總成交量15.75%),先後於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31 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1 0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103年 4月28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10 3年5月19日、 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2日等15日,成交買入或賣出之成 交量占該權證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於103年5月21日、103 年5月23日等2日,連續以高價買入,致影響該權證價格向上 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同頁反面 ),且有前揭櫃買中心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見A2卷第16 頁至第18頁反面)及光碟電子檔案數據資料在卷可參。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實質上為被告劉泓德、張詠清所掌控, 而被告等均明知權證發行單位總數有限,且深度價外之權證 易以低價買進在外流通單位進而掌控籌碼,若先利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大量買入欲炒作之該檔深度價外權證,迨市場 上發行流通之該檔權證大部分都為其等買進後,因為發行券 商庫存不足,發行權證之證券商無法提供報價,其等再以手 中持有之權證單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間,連續委託買 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逐步抬高或壓低前開各檔權證價格, 並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同時再由被告劉泓德指示張詠清、 陳盈君、葉又銘及其他不詳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向不特定 之投資人推薦各該權證,誘使投資人進場高價買入,俾利其 等出脫於低檔買入之籌碼,用以獲利等情,為被告劉泓德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核與被告張詠清於檢察 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A5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 )及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劉泓德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 具結(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葉 又銘於檢察官訊問(見A4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197 頁反面)、陳盈君於檢 察官訊問(見A7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及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197 頁反面)、邱祥鳴於檢察官訊問 (見A3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 第181 頁至第197 頁反面)、謝進章於調查官訊問(見A3卷
第20頁至第2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反面)、謝家齊於調查官詢問(見A2卷第90頁至第93頁)及 檢察官訊問時(見見A2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林垠璁於 調查官詢問(見A2卷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及檢察官問時( 見A2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洪梓峯於調查官問(見A2卷 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68頁至第 69頁)、胡紹恩於調查官詢問(見A5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5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黃惠玉 於調查官詢問(見A5卷第79頁至第82頁)及檢察官訊問時( 見A5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反面)、江瑞璿於調查官詢問( 見A3卷第1 頁至第5 頁)及檢察官問(見A3卷第17頁至第18 頁)時陳述綦詳,復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 2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5 )字第00015 號函及所附W9 永豐權證基本資料及掛牌期間之相關數據資料(見A1卷第64 頁至第70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凱證 字第1050000671號函及所附大華XZ權證及大華YD權證發行條 件及成交量價走勢圖、Delta 數據等資料、查詢函及說明書 等資料(見A1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3 月25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051303005號函及所附V9第 一及第一WB權證相關數據資料(見A1卷第11頁至第115 頁)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群衍字第1050 000473號函及所附群益S2權證相關數據資料及發行期間價格 異常之申報說明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列印表(見 A1卷第102 頁至第109 頁)、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2 月19日兆證字第1050000253號函及所附兆豐UQ權證公開銷 售說明書、相關數據資料、異常通知郵件(見A1卷第83頁至 第101 頁)在卷可資佐憑。可知被告等對於前開權證,利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致影 響價格向上之情形,亦有同時以高價買入復以低價賣出,致 影響價格同時向上及向下之情形,另有各該帳戶彼此間以相 同價格,既買入又賣出之方式互為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 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低買高賣、節省交易成本之習慣不符, 顯係有目的操縱各該權證價格及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先以 低價買入再推薦不特定投資人進場以高價買入,藉以出脫各 該權證而牟取不法利益,已嚴重扭曲市場之價格機能及交易 秩序(其等使用之帳戶、各該權證基本資料、買賣交易明細 、價格影響、相對成交彙總、犯罪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六所示,又孫秉杰買入、賣出V9第一權 證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七所示)。從而,可認被告等主觀上確
有操縱各該權證價格及相對成交之意圖。
五、被告張詠清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是被告劉泓德之員工,受 被告劉泓德指示為上揭行為云云,然據證人胡紹恩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是張詠清要我幫忙借帳戶,一個人給6 千元不 等的款項,張詠清請我帶黃惠玉、黃忠強、江瑞璿、蕭敏之 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附近的統一證券開戶等語(見A5卷第 97頁);於偵訊時則稱:張詠清有和伊借證券公司和銀行交 割帳戶,是張詠清說他欠銀行錢,不方便用自己的本子,我 就借我和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一本5 、6 千元的代價。伊 是因為張詠清才認識劉泓德,不太知道劉泓德等語(見A5卷 第116 背面、第117 頁);證人邱祥鳴於偵訊時證稱:伊有 在被告公司上班,幹部有劉泓德和張詠清,不清楚二人是什 麼關係,平常聽張詠清的指示比較多,他會擺一張紙讓伊打 電話,通知客人說有哪幾支股票不錯,請客人去買,並交代 把有意願的客戶姓名和電話交給他,是張詠清介紹讓伊去上 班,公司通常就是劉泓德及張詠清二人在,其他人都是打電 話的。張詠清會請我帶人來開戶,開戶有報酬,一人4 、5 千元,帳戶開好後交給張詠清、劉泓德2 人等語(見A3卷第 103 頁及背面、104 至105 頁)。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接觸 的主管主要就是張詠清和劉泓德,他們會在白板上寫當天股 票,讓我們打電話給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90 、第19 1 頁)。證人葉又銘於調查局證稱:張詠清與劉泓德是證券 公司的同事,他們是同一位階的主管,也算是我的主管,他 會指導我們這些電話行銷人員如何對外接洽客戶,也會要我 們向客戶推薦特定股票、權證及買入價位。他們是最高的主 管,據我所知他們後面沒有老闆,我在公司也沒有看過更高 階的老闆等語(見A4卷第8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我 的主管有劉泓德及張詠清等語(見A4卷第90頁背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張詠清算是主管,有教伊股市的專有名詞, 我不懂都是張詠清和劉泓德教我,他們都是做指導的部分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94 至194 頁背面),則據上揭多人證 述,被告張詠清顯非單純被告劉泓德雇用之職員,而係從事 與被告劉泓德相同內容之工作,則其所辯是因積欠劉泓德債 務,才從事相關犯行、需要聽從被告劉泓德指示或僅有領固 定薪資等,係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輕重之別,僅得做為量 刑時之參考,難認可作為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事由。從 而,可認被告劉泓德及張詠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前該各檔權證之價 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各該權證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而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以及意圖造成該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等犯行,而獲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堪認 定。
參、論罪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疑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證券交易法所指之證券業務 ,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 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及第1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吉特錸投顧公司」、「 宇豐投顧公司」、「采昇投顧公司」、「萬邦公司」、「永 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經設立登記,亦未經主管機關即 金管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等 以該等公司名義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居間 販售未上市、櫃之威騏公司股票予孫秉杰,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故核被告等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19 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等與陳盈君、葉又銘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犯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 ,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㈡W9永豐權證部分: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4 款修正後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 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 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 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等規定,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罰。且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抬高、壓 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等於分析期間一,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 次抬高、壓低該權證交易價格,及為造成該權證交易活絡表 象而為多次相對買賣該權證之舉動,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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