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傑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景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矚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 、13075 、
14046 、16705 、16365 、17509 、28516 、31298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由最高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崇傑、尤景鋒有罪部分,均撤銷。吳崇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景鋒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崇傑自民國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月16日起調 任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 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 務;尤景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 調至三峽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7 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7 款及警察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第6 款等規定包含得協助偵查犯罪 、建築工地現場及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載等 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張靖海(所 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徒刑確定) 係址設臺北縣三峽鎮(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復 興路480 巷7 號、25號「宏祈汽車修理廠」(下稱宏祈汽修 廠)之負責人。另郭名基(所犯本件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 經本院上訴審判罪,緩刑確定)於96年12月間,承包家豪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城
工地之地下開挖工程(下稱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二、郭名基為避免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車輛土石超載 遭警開單取締,須支付每張均超過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 上金額之罰單,且如警察在工地旁邊巡邏、站崗,司機怕土 方超載遭警取締,不敢將土方外運,可能造成工程延誤;遂 計畫支付轄區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公關費,以換取轄區派 出所警員不為交通稽查舉發超載等職務上不作為;郭名基並 知曉在三峽地區經營汽車修理之宏祈汽修廠負責人張靖海與 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熟識,乃央求張靖海出面說項;張靖海 明知公關費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期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仍與郭名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靖海並於96年12月 21日,在其經營之上開宏祈汽修廠內,收受郭名基交付之公 關費2萬元。然於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 工程施工首日,因張靖海前日(21日)晚上飲酒未能及時交 付公關費予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故仍有三峽派出所警員駕 駛編號379 號巡邏車,至工地現場進行違規稽查;郭名基為 避免再有三峽派出所警員至工地稽查情事,即緊急於當日( 22日)12時29分及14時25分,二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張靖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再次請託張靖海出面說項;張靖海隨即於當日14 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三峽派出所警員洪聖 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詢 問三峽派出所長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張靖海查知吳崇傑 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於當日14時46分以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吳崇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如附表四所示 之對話內容,與吳崇傑相約見面。稍後,張靖海到達三峽派 出所停車場,而吳崇傑則指示同派出所警員尤景鋒到場;雙 方見面,尤景鋒先表明係受吳崇傑指示到場,張靖海隨即告 以郭名基願支付公關費2萬元,以換取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 工程期間,不舉發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而行求之;尤景鋒 聞言乃先返回派出所內向吳崇傑報告與張靖海談話內容,吳 崇傑與尤景鋒雖明知對運載土方之砂石車,不時存有超載等 違規情事,依法應開單舉發,仍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同意接受上述行求內容;不久,尤景鋒回到 現場即向張靖海表示應允,並告知張靖海先至郭名基工地現 場等候;嗣尤景鋒駕駛三菱(Galand)汽車至該工地對面, 張靖海、郭名基見狀乃一同至該車旁,由張靖海上車將前述 2萬元交予代表吳崇傑到場之尤景鋒。吳崇傑、尤景鋒二人 收受上開2萬元賄款後,即違背職務未再對載運臺北大學城
地下開挖工程土石之車輛,舉發任何交通違規情事。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張靖海、郭名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之詞,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 靖海、郭名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論供前或供 後經具結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詞,並 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 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張靖海 、郭名基上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靖海、郭名 基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業經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 辯護人進行詰問,亦給予對質之機會。是證人張靖海、郭名 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詞,已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所稱: 證人張靖海在偵查中筆錄都是供後具結,根本沒發生具結效 力,尚有誤會。
二、本件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 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2萬元賄賂之犯行;⑴被告吳崇傑辯稱: 不認識郭名基,與張靖海間亦僅止於點頭之交,不知道兩人 有行賄一事,我只單純接到電話,沒派人過去,沒收受兩人 交付之公關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崇傑辯稱:四通電話其 中兩通是郭名基向張靖海請託而已,也沒看出被告吳崇傑有 何違背職務行為;第三通電話是張靖海跟另一個員警要被告 吳崇傑的電話,由此可知被告跟張靖海不熟;第四通是張靖 海打電話給被告吳崇傑,問有沒有上班,吳崇傑說有,但張 靖海說我要去找你說好不好,這裡面整個譯文頂多僅看出張 靖海要去派出所看吳崇傑而已,沒辦法看出有行賄及任何工 地取締等語;共同被告郭名基及張靖海所為證述之詞相互間 有重大瑕疵,不得執為不利被告吳崇傑認定之依據,證人張 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賄款,均會記帳於宏祈汽車修 理廠帳冊中,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之紀錄;系爭 工地曾遭取締,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等語。⑵被 告尤景鋒辯稱:張靖海在我轄區內開修車廠,我們每個月都 要去看看有沒有贓車或零件,我跟他熟是因業務上稽查關係 ,跟他沒私交,僅是在工作上往來而已;沒代表吳崇傑與張 靖海商談公關費之事,也沒收受張靖海所交付之公關費;另 郭名基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地,我沒去取締過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尤景鋒辯稱:認定被告尤景鋒有收錢,不外乎張靖 海、郭名基二人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然同案被告張靖海 、郭名基雖均自白有行賄行為,惟不得以同屬行賄方之兩個 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共犯間自白之內容縱屬一致 ,亦無法脫離其自白之屬性,無法以自白作為補強另一自白 之補強證據;另通訊監察譯文不過是郭名基及張靖海二人證 言再重複一次,這是重複累積證據,不能把審判外的通訊監 察譯文拿來當作補強證據;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02 年12月16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 至臺北大學附近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共同被告 郭名基、張靖海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 實在;尤景鋒陳述說他的車是銀色的,但張靖海在偵查中所 述是白色,顯見張靖海證述不實;又檢方指訴被告尤景鋒商 談公關及收錢時,當時被告尤景鋒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 能與張靖海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再96年12月22號
到96年12月24號三峽分局的勤務表,沒安排取締砂石車勤務 ,所以不會有任何關於取締砂石車的職務行為存在的可能性 ;何況23、24日被告尤景鋒是休假的。另檢方未舉證尤景鋒 及吳崇傑明知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地有超載情事等語。 ㈡被告吳崇傑自77年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6年7 月16日起調 任三峽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統籌所內所有業務;被告尤景 鋒自83年8月間起從事警察工作,於92年10月1日起調至三峽 派出所擔任管區警員,業據渠等二人陳述在卷。另被告吳崇 傑及尤景鋒二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警察法第9條第3款 、第7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第6款等規定包含 得協助偵查犯罪、建築工地現場及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 染、車輛超載等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亦為被告吳崇傑及尤景鋒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已確定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二人共同行賄於偵 、審中之自白,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崇傑、尤 景鋒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可採?析述如次: 已確定被告郭名基、張靖海二人共同行賄於偵、審中之自白 ,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已確定被告郭名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承包家豪建 設有限公司臺北大學城工地地下開挖工程,不認識警察;交 付公關費之目的,係為避免臺北大學城地下開挖工程期間, 車輛土石超載遭警開單取締,須支付每張均超過1 萬元以上 金額之罰單,且如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怕土方超載遭警取 締,不敢將土方外運,可能造成工程延誤,所以欲支付轄區 三峽派出所公關費;聽人說張靖海跟警察很熟,在開工前一 天即96年12月21日去張靖海經營的修車廠找他,並拿2 萬元 公關費請他幫忙,換取施工期間不取締、開單;但96年12月 22日開工當天警察就來現場開單,打電話給張靖海,張靖海 說他還沒去講公關,下午2 點左右再聯絡1 次,張靖海說他 要去講了;後來張靖海到工地找我,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 過沒多久有一輛私人轎車開到工地馬路對面,我就跟張靖海 過馬路到車旁,由張靖海上車,沒多久張靖海就出來,車子 就開走;之後工程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再被取締等語(見 偵㈦卷第146 、147 頁、偵㈩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㈤ 第15至19頁)。
⒉證人即已確定被告張靖海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郭名基負責 之台北大學城地下室開挖工程位於三峽派出所轄區;開工前
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 萬元給我,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 事宜,要三峽派出所不要取締工地的車;但他太晚跟我說這 件事,且當天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沒交錢給三 峽派出所;結果於96年12月22日開工當天郭名基工地就遭三 峽派出所編號379 號巡邏車查緝;郭名基二次打電話給我, 要我快去談公關;接完郭名基電話,先打電話給三峽分局警 員洪聖倫詢問所長吳崇傑電話,再打電話給吳崇傑約他見面 ;然後就在三峽派出所停車場等他,他本人沒出現,只看到 警員尤景鋒;尤景鋒主動表示吳崇傑派他談公關費事宜,我 則說郭名基託我拿2 萬元交給所長吳崇傑,但昨天喝酒今天 睡得太晚,現在才來交錢,尤景鋒聽完叫我在現場等,他進 去派出所;之後出來要我到郭名基工地現場等候,沒多久甲 ○○就開他的三菱汽車到場,我和郭名基看到就一起靠過去 ,由我上車將2 萬元交給尤景鋒等語(見偵㈦卷第97、213 、214 頁、偵㈩卷第161 、162 頁、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 24頁反面)。
⒊與證人張靖海、郭名基前述證言相符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 聯對話在卷可稽(見偵㈤卷第142 頁及反面)。 ⒋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雖辯稱:同案被告張靖海、郭名基雖均 自白行賄,然不得以同屬行賄方之兩個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為 補強證據;另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不過是郭名基及張靖海二人 證言之累積證據,不能把審判外的通訊監察譯文拿來當作補 強證據;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 年12月16 日函文,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警若巡邏至臺北大學附近 發現交通違規仍得開單舉發,顯見共同被告郭名基、張靖海 所稱為避免車輛遭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等語。然查 :
⑴證人張靖海、郭名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確 有交付2 萬元公關費予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之事實,渠等雖 屬行賄罪之共犯關係。然細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聯對話 ,再對照上開郭名基、張靖海二人證稱:郭名基為避免工地 遭警方開單舉發,遂於96年12月21日委請張靖海代為打點, 而於96年12月22日施工當日,郭名基急電告知張靖海有駕駛 編號379號巡邏車,前來至工地、稽查舉發,並向張靖海求 援、詢問「你有跟他說了嗎」,張靖海則表示「我比較下午 再去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了,昨天你太晚才講,昨天 他昨天不在,…我等一下過去他那邊」,一再請託張靖海轉 交公關費;張靖海受郭名基請託後,即撥打電話透過三峽派 出所警員洪聖倫詢問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 。張靖海查知吳崇傑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隨即撥電話予吳崇
傑詢以「老闆,有沒有在上班?有喔,我社會的朋友!我等 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與吳崇傑相約見面。而身為三峽派 出所所長之吳崇傑聞言民間業者張靖海稱呼其「老闆」及表 示「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並無詫異 不解,隨即表示「好啊」等情,完全未詢問張靖海撥打電話 及要求見面之目的即應允,可見彼此間有一定程度的認識, 並具相當默契,否則當不至此。尤其是在渠等二人相約見面 之通話後,未有「取消見面」、「為何爽約」之後續通聯, 視渠等二人已依通話內容為實質履踐行為此情況證據,適足 以補強證人張靖海所證:為郭名基系爭工地免遭三峽派出所 取締事,而受託交付賄款予受吳崇傑指示前來收款之尤景鋒 等情非虛,進而就證人郭名基所證:於開工前一日因擔心工 地超載會遭取締,故交付2萬元予張靖海;惟因翌日開工仍 遭開單,故聯絡張靖海,並與張靖海一同前往工地處將2萬 元賄款交付予駕駛三菱汽車之尤景鋒等陳述之事實,為相當 之補強。從而郭名基、張靖海二人於偵審中所為共同行賄之 自白,有上開附表一至四所示通聯對話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被告吳崇傑之辯護人雖舉系爭第三通通聯內容 主張被告與張靖海不熟,始有透過第三人覓得被告行動電話 號碼之舉,尚不足以為被告吳崇傑有利之認定。 ⑵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 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 參見)。本件證人張靖海、郭名基二人之自白證述,如前所 述,各有事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而證人張靖海 與郭名基二人之證述雖有未盡完全相符之處,然均屬枝節之 事。參以張靖海與郭名基之通話內容,已可彰顯郭名基確因 工地開工唯恐超載,而事先委由張靖海打理;然開工當日仍 遭取締,故緊急尋求張靖海幫忙,張靖海則不假思索,便回 以「昨天太晚才講,現在才要去處理」,旋撥打電話聯絡吳 崇傑,而吳崇傑對於張靖海表示「老闆,有沒有在上班?」 、「我社會的朋友!我等一下過去你那邊」等語,竟未為任 何遲疑,旋即答稱「好啊」,足見兩人有相當熟識與交情;
若謂與被告吳崇傑有相當交情之張靖海,僅為誣陷之目的, 事後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指吳崇傑、 尤景鋒收賄,郭名基亦配合張靖海指證,兩人大費周章,而 為如此曲折情節之描繪,並不合於事理。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依本院上訴審函詢,覆稱:96年12月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確有配賦編號379號巡邏車(即郭名基、 張靖海通話中所指前去工地取締違規之巡邏警車)供三峽派 出所使用,至於96年12月22日係何人使用及有無對何人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時間已久遠,已無資 料可提供等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12月16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2407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 卷㈣第24頁)。是此部分函旨,雖因查無資料,而無法進一 步為前述違規稽查結果之證明,但仍足認郭名基通聯所言, 有「379」號巡邏車前來工地乙事,確非虛捏。又三峽分局 警備隊、交通隊員如至轄區臺北大學附近巡邏發現交通違規 事件(如車輛超載),係該分局管轄範圍內者可開單舉發, 固亦經三峽分局上開覆函敘明;然當地會對砂石車進行取締 之員警多係三峽派出所之員警,其他單位如交通分隊很少來 開單,已據郭名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至17頁 );則郭名基為避免其工地車輛超載遭三峽派出所員警開單 ,而委託張靖海交付賄款,既係用以行賄三峽派出所所長及 警員即被告吳崇傑、尤景鋒(即張靖海、郭名基所稱「跟三 峽派出所講公關」),其等之目的即係在避免郭名基施作之 工地,遭最具直接關係之轄區三峽派出所員警之取締,然尚 無可能涵蓋三峽分局其他單位如警備隊、交通隊員警之取締 ,此為當然之理。是張靖海、郭名基證稱:為避免工地車輛 遭開單而交付三峽派出所所長及員警賄賂,並無不合理之處 ,三峽分局前述函文亦僅在敘明該分局警備隊、交通隊員在 分局管轄範圍內,可對違規車輛開單舉發,不能為有利於被 告尤景鋒之證明。被告尤景鋒之辯護人以三峽分局警備隊、 交通隊員警仍得開單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因而主張郭名基、 張靖海證稱為避免開單而交付賄款乙節並非實在云云,自難 認為可採。
被告吳崇傑、尤景鋒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解,是否可採 ?
⒈有關郭名基交付賄款予張靖海之時間、地點,郭名基於97年 5月12日、97年10月6日偵訊時均證述一致(見偵㈦卷第146 頁、偵㈩卷第162頁),核與張靖海於97年4月29日(見偵㈦ 卷第97頁)、97年6月23日偵訊時(見偵㈦卷第213頁)之供 證俱相符。雖郭名基嗣於99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
吳崇傑辯護人有關「你2萬元是在工地交給張靖海?」之詢 問時,答覆稱「是」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7頁反面);惟其 同日復證稱「到底是前一天晚上在車廠,還是開工當天在工 地拿2萬元給張靖海,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弄不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則由其上開到院作證時距離 案發日,已有2年10月餘,堪認其前開所證「忘記了,弄不 清楚了」等語,係屬可信;是難遽以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記 憶不清之回答,即認其之前反覆確認無誤且與共犯張靖海所 言一致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另本院審酌張靖海於偵訊 及原審中證稱:開工前一天晚上郭名基就拿2萬元給我,委 託我向三峽派出所談公關事宜,但他太晚跟我說這件事,且 當天喝酒喝得太晚,睡到第二天中午,沒交錢給三峽派出所 等語,應認郭名基於96年12月21日,在上開宏祈汽修廠內交 付2萬元公關費予張靖海,堪以認定。
⒉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尤景鋒處所之決定,張靖海於偵查中證 稱:尤景鋒從派出所出來後,就要我到郭名基的工地現場等 候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雖張靖海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我約尤景鋒到工地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頁反面) 有間;然考量張靖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已2年10 月餘,則對於事件之記憶日趨模糊,本屬人之常情,況上述 事項並非關鍵而屬枝節之事,且張靖海就本案即涉有8件犯 罪事實;另與同時查獲之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部分 ,亦諸多行賄犯罪事實有情節相似之處,則於數年後無法逐 一清楚記憶各自細節,實與情理無違;又其供述復與譯文所 示一致,而有關其餘重要事項,例如共犯、金額、對象、目 的、實際接洽者等部分,其供證始終如一,均無瑕疵可指, 實難僅以此記憶不清所致之歧異,即謂其證述俱有不實。 ⒊有關郭名基當日有無親自進入尤景鋒所駕汽車交付賄款乙節 ,張靖海初與郭名基所證雖有未合;然張靖海於最後1次偵 訊時即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們兩人都有靠近車子,我現在想 一想應該是只有我上車,郭名基應是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 ㈩卷第162頁),而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堪予採信。且張靖 海曾謂:我和郭名基在工地現場等候時,我想說這件事我也 沒賺到錢,還是由郭名基自己交錢比較妥適,所以就把錢還 給他,但因為郭名基不認識警察,所以後來錢還是由我交付 等語(見偵㈦卷第214頁、偵㈩卷第162頁),可知張靖海之 所以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係因交付賄款之事有所波折,從 一開始張靖海預計自行交付,到交由郭名基交付,再到張靖 海獨自上車交付,俱有不同,加以證述與案發時間事隔半年 餘,始生上述記憶不清之情事;惟事後張靖海再仔細確認後
證述,復與郭名基所證相符,又與賄賂關鍵事項無涉,自無 據此即謂2人證述皆有不實。另張靖海證稱:交付賄款當日 被告尤景鋒駕駛車輛之顏色為「白色」(見偵㈦卷第213頁 ),雖與尤景鋒自承平日所駕車輛係「銀色」轎車(見偵㈨ 卷第65頁、第79頁、原審卷㈦第82頁反面)有所未符;然張 靖海證稱尤景鋒當日係駕駛「三菱」廠牌轎車到場(見偵㈦ 卷第97頁、第213頁),則核與被告尤景鋒自承其車輛為三 菱「GALANT」轎車一致(見偵㈨卷第65、79頁);併斟酌張 靖海同時所涉及相關行賄之犯罪事實眾多,業如前述,且尤 景鋒所駕駛車輛顏色於本案犯罪事實並非重要關鍵事項,張 靖海僅於尤景鋒到場之短暫時間內,上車交付賄款,則對於 車身顏色印象不深亦屬當然,況張靖海所證郭名基車輛廠牌 ,與尤景鋒自承廠牌相符,即均係「三菱」,而車色雖有出 入,惟均屬淺色系,適足見張靖海所言非虛,堪予採信,自 不得遽謂有何不實可言。至於有關尤景鋒當日係一人駕車前 往或有人同行,郭名基所證雖與張靖海不符,然郭名基既僅 站立車邊未曾親自上車,且未曾說明其認定車內有2人之根 據為何,自以曾親自上車交付賄款之張靖海所言,即車內僅 有尤景鋒1人為可採。
⒋有關該工程工期、賄款金額之決定,張靖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行賄2萬元的數目,應該是我根據郭名基工地施工時間 大約是兩天,以1天1萬元來計算而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22頁),核與郭名基於97年5月12日偵訊時證稱:2萬元是 我拿出來的,原本我也不知道該拿多少,張靖海就問我工期 幾天,我說2、3天,張靖海就要我拿出2萬元等語相符(見 偵㈦卷第147頁)。郭名基雖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吳崇 傑辯護人有關「這個工程工期幾天?」之詢問時,答覆稱「 沒幾天,大約5天以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並未 與前開證述有何違背之處,且係因事隔2年10月餘已無法清 楚記憶細節,核如前述,亦屬符合常情。又有關張靖海在派 出所停車場與尤景鋒見面部分,張靖海證稱:我看到警員尤 景鋒,有跟他說我是要來談公關的等語(見偵㈦卷第97頁)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尤景鋒向我表示,是所長 吳崇傑叫他出來洽談,我則向尤景鋒表明要幫郭名基談公關 費,並要交付2萬元給吳崇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1、 23頁);另尤景鋒之辯護人復辯稱:交付2萬元賄款之處, 張靖海謂係工地,郭名基則稱係工地馬路對面,亦有所不符 云云,然郭名基於原審審理時回覆被告尤景鋒辯護人有關「 交付地點是否在工地?」之詢問時,亦稱「是」等語(見原 審卷㈤第16頁反面),足見就一般人認知,所謂「工地」、
「工地馬路對面」實際上係同一處所,僅係描述上粗略、精 確之不同而已,是辯護人所指張靖海、郭名基之證言相互歧 異不足採信云云,皆非可採。
⒌被告尤景鋒辯稱:當時係在派出所內值班,不可能與張靖海 商談賄款事宜及外出收取賄款,復無相關職權,無從收賄云 云。然查:張靖海與吳崇傑通聯商定相約見面,係於96年12 月22日14時46分許,之後吳崇傑並未出面,係指派尤景鋒代 為到場;又當日14時至16時,尤景鋒則是在三峽派出所擔任 值班勤務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01頁反面);惟現實上警員值班狀況 ,並非值班時間內均必須端坐於值班台不得片刻離開,仍有 短暫空檔可以運用,且當日張靖海與尤景鋒見面地點係在三 峽派出所停車場;又兩人見面時,尤景鋒稱係受吳崇傑指示 代表到場,張靖海則告以郭名基願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 以換取不舉發交通違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人見面交談 時間甚短,縱使尤景鋒當時擔任值班勤務,亦非全然不能為 之,而若謂尤景鋒係所長吳崇傑指派到場,則尤景鋒於值班 之際離開值班台,亦非不合理,故尤景鋒辯稱當時擔任值班 勤務,不可能出面與張靖海洽商賄賂事宜云云,即非可信。 另尤景鋒嗣於同日16時至18時間,擔任老街周邊取締違規勤 務等情,有上述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足稽,而郭名基工地係 位在臺北大學附近,核如前述,兩者間距離甚近,僅數分鐘 車程,則尤景鋒於更換勤務之際,先行駕車前往工地拿取賄 款,並非不可能;況此係所長吳崇傑授意所為,業如前述, 縱使略有遲延勤務,亦無大礙。至於尤景鋒辯稱無相關職權 ,亦無對價關係云云;按警察有依法行使有關交通事項之職 權,警察法第9 條第7 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款定 有明文,是尤景鋒既身為警員,不論其於派出所內業務承辦 項目劃分為何,均仍有從事道路交通稽查、舉發之權責;另 按警察勤務區(即管區)之設立,不過係為便於規劃警員執 行日常勤務而設,然並非因此剝奪、限制非管區警員之調查 職務或告發義務,縱非屬個別警員警察勤務區範圍,然警員 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之義務,業如前述, 且此部分尤景鋒之共犯為具有掌理督導全所業務職權之派出 所所長吳崇傑,此有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承辦業務執掌 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30頁),足見非但尤景鋒對 於工程違規超載有取締、舉發之權責,三峽派出所所長吳崇 傑尚有督導所內其他警員之權責,係屬無疑,是尤景鋒辯稱 於本案無相關職權云云,即非可採。另有關郭名基工地首日
即遭取締舉發非超載600元之違規等情,業經張靖海、郭名 基證述明確,並有「郭名基稱:可能要先跟他說,因為那個 土頭在開單。張靖海稱:啥?這樣。郭名基稱:嘿啊,那個 379不是派出所的嗎?張靖海稱:喔,對啦,對。」之96年 12月22日12時29分1秒、「張靖海稱:他有再過去嗎?郭名 基稱:有啊。張靖海稱:好,等下我過去那個。」之同日14 時2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在卷可證(見偵㈤卷第142 頁及反面),郭名基並證稱:因為工地一旦施工,怪手挖土 方的重量沒辦法控制,如有超載,被警方開單就是1萬元以 上,而且超載越多,罰款越多,如果警察在工地旁邊,司機 會擔心遭取締超載而不敢載運土方出場,這樣就會造成工期 延誤,所以要事先賄賂警員,透過張靖海交付2萬元公關費 ;之後工程很順利完成,車輛也沒再被取締等語明確(見偵 ㈦卷第147頁、偵㈩卷第163頁),可見郭名基之工地於施工 期間,確實隨時存在車輛超載之交通違規情事,故郭名基支 付之賄款確與警員消極不依法執行稽查舉發職務,具有對價 關係。
⒍辯護人為被告吳崇傑辯稱:張靖海就本案其他事實如有交付 賄款,均會記帳;然本件交付2萬元之情並無任何紀錄,足 見並無交付任何公關費,且依郭名基所述系爭工地曾遭取締 ,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 語。然查:證人張靖海於偵訊時係證稱:其若向酒後駕車之 人收取不追究酒駕責任代價之款項,並交付員警與拖吊業者 朋分之情形,會於其所經營之宏祈汽修廠帳冊上記載「鶯歌 所」及金額等語(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顯見張靖海係 針對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勾結合作 ,向酒駕者收取不舉發對價之案件,方有其所謂記載於宏祈 汽修廠帳冊之情形;本件事實係關於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且係要求警方不取締工地現場車輛超載違規,與前述鶯歌所 之情形不同。是自不得以張靖海關於「鶯歌所」之案件證稱 其會記載於帳冊,即推論張靖海必於每一行賄員警案件均會 記載於帳冊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交付吳崇傑2萬元賄款 之紀錄,足證張靖海並無交付該款項予吳崇傑云云,顯非可 採。又郭名基係因張靖海未及時打點,致開工當日即遭取締 ,方催請張靖海為其處理,並支付2萬元賄款予吳崇傑、尤 景鋒,此後施工之2、3日工期即無再遭取締,此據郭名基證 述在卷(見偵㈦卷第147頁、原審卷㈤第15頁反面17頁), 辯護人辯稱郭名基既稱工地曾遭取締,足見被告吳崇傑並無 不為取締或開單而有違背職務之情等情,亦非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違 背職務行為,係指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 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 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職 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 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祇須所交付、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 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公務員是否因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所問,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並無如刑法第122條第1、2項就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以及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